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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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广东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广东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广东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东省涂料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提高涂料行业的整体质量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所有生产、销售涂料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相关经营者。

第三条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活动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抽查范围第四条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油漆类、涂料类、清漆类、胶粘剂类、防水涂料类、防腐涂料类、火焰阻燃涂料类等。

第三章抽查方式第六条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采取定点购买、网络购买、抽签购买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抽查时,应从涂料市场中随机选取相应的涂料产品进行抽样,一般每次抽查不少于50个样品。

第八条抽查时,应注意保证样品真实性和公正性,样品应绝对随机选取,不能进行人为干预和操控。

第四章抽查内容第九条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标识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二)外包装是否完好,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是否标注清晰完整;(三)产品是否存在禁用物质,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四)产品颜色、干燥时间、强度、附着力、耐候性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条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根据不同的涂料品种和用途,采取相应的质量检测手段和方法。

第五章抽查结果处理第十一条对于抽查出的涂料产品,根据抽查结果,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一)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将被确认为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存在一些缺陷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将通知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对销售商进行警告。

(三)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违反相关标准规定的,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可以对相关企业进行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通过抽查确认的合格产品,相关部门将颁发相应证书或标识,标明该产品是经过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

第十三条对未经抽查而擅自标注“合格证”、“通过质量监督抽查”等字样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XXX令18号)2020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XXX令18号)2020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XXX令18号)2020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XXX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XXX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XXX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XXX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XXX卖力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1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统一产物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质监办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

【质监办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

【质监办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YYY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

2021广东省胶粘剂和密封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1广东省胶粘剂和密封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广东省胶粘剂和密封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一、抽样方法以随机抽样的方式在被抽查市场主体的待销产品中抽取。

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等方法产生。

抽查数量:每款产品抽取2组样本,第1组用于检验,第其他注意事项:当独立包装产品重量(体积)低于抽样数量要求时,应尽量整包装抽取,避免分装。

当抽查产品为多组分胶粘剂/密封胶时,受检单位应提供该种胶粘剂/密封胶专用的配套组分及其施工要求和配比(质量比/体积比)等。

对于执行企业产品标准的产品,受检单位或生产单位还应在抽样时提供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主要检验项目及检验项目属性划分(一)胶粘剂(聚乙酸乙烯酯乳液木材胶粘剂)(二)胶粘剂(溶剂型多用途氯丁橡胶胶粘剂)(三)胶粘剂(木工用氯丁橡胶胶粘剂)(四)胶粘剂(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五)胶粘剂(a-氰基丙烯酸乙酯瞬间胶粘剂)(六)密封胶(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七)密封胶(硅酮和改性硅酮建筑密封胶)(八)密封胶(中空玻璃用弹性密封胶)(九)密封胶(建筑用防霉密封胶)(十)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苯乙烯-丁二烯-苯乙烯嵌段共聚物(SBS)胶粘剂)(十一)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硬聚氯乙烯(PVC-U)塑料管道系统用溶剂型胶粘剂)(十二)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建筑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十三)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中空玻璃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十四)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石材用建筑密封胶)(十五)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十六)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聚硫建筑密封胶)(十七)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十八)其他胶粘剂和密封胶(建筑窗用弹性密封胶)注:检验前如发现样品凝固、结块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图片等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注:执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检验项目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_条据书信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_条据书信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我国辅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形式分为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自我监督,结合各种监督形式开展实施情况,发现,我国辅助器具监督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下文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1/ 10第四条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产品质量国家抽查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国家抽查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16•【字号】粤食药监局法〔2017〕39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6日以粤食药监局法〔2017〕3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切实履行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统筹各地开展跨区域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本级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任务。

各市局、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内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计划的制定,负责实施本级制定的监督抽检计划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任务,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辖区内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以及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确定承担本辖区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录。

检验机构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五条被抽样检验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检人”)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监管效能,督促经营者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生产、销售、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工业产品及其经营者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计量器具、特种设备及其经营者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不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产品质量信用(以下简称质量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将产品及其经营者质量信用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并根据记分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措施。

第四条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全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县(区)局)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二章质量信用记分第一节记分规则第六条质量信用的记分对象包括产品和产品的经营者。

产品的经营者分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含用产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服务业经营者)。

产品以同一商标(品牌)的同一类别〔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的大类〕产品作为一个记分对象。

经营者以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作为一个记分对象。

第七条质量信用记分的统计周期为36个月,自质量信用事项首次被市场监管部门确认之日开始计算。

质量信用记分动态统计最近36个月的事项记录。

第八条质量信用记分包括起始分、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

起始分为12分,在记分对象产生第一条质量信用记录时赋予。

记分对象如有失信事项则扣分,记扣除分;扣分后,如符合本规范相关规定的,可酌情修复,记修复分。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为质检机构)的管理,提高质检机构设置布局的合理性,确保质检机构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为实施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提供技术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质检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中心、检验站(以下分别简称为质检所、质检中心、抽检站)。

第三条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全省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全省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考核(验收或认可)和发证;监督检查质检机构的工作;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省质检机构。

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为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市、县抽检机构的设置;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县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和考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市、县质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质检机构的建设。

县(含县级市、以上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质检机构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检机构的建设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各有侧重,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鼓励质检机构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先进检验技术和设备,建立高水平的检验项目,争取达到国内外认证实验室和国家级检验中心的水平。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异议复检工作指南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异议复检工作指南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异议复检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粤质监〔2014〕11号)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中“四、检验机构的委托”“十、复检申请的提出及复检工作安排”的条款内容执行。
二、办理流程图
详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流程图
三、涉及的办理文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复检申请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流程图

广东省指甲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指甲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指甲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1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指甲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产品范围为指甲钳产品。

细则包括产品分类、企业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

2 产品分类2.1 产品分类及代码产品分类及代码见表1。

表1 产品分类及代码注:产品分类代码按GB/T 7635.1-200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

2.2 产品种类本次抽查所涉及的产品种类为指甲钳一种。

3 术语和定义本细则中未列出的术语和定义同相关引用标准。

4 企业规模划分根据指甲钳行业的实际情况,生产企业规模以指甲钳生产企业的人数为标准划分为大、中、小型企业,见表2。

表2 企业规模划分5 检验依据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QB/T 1815-2002 指甲钳GB/T 4340.1-2009 金属维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GB/T 230.1-2009 金属材料洛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方法(A、B、C、D、E、F、G、H、K、N、T标尺)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企业明示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6 抽样6.1 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查样品应为同一型号规格(货号)、同一批次的产品。

6.2 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在生产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特殊情况除外)。

有必要时,应拍摄、保存抽样过程的影像资料。

抽样时,抽样基数不少于抽样量。

在抽样基数中,可辅以图示等方式,直观、清晰地表述随机抽取的样品。

随机抽取时的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骰子或扑克牌等方法产生。

抽样时,同一规格抽取样品12件,其中6件作为检验样品,另外6件作为备用样品。

并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签封。

6.3 样品处置被抽查产品的样品应有密封和防拆封措施,以保证其完整性、真实性,包括附在样品上的使用说明及其他信息;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必须分别封样,抽样完成后由抽样人与被抽查企业在抽样单和封条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由抽样人员负责将抽取样品(含备样)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2.16•【字号】粤食药监局法〔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药政管理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实施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16日以粤食药监局法〔2017〕31号发布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规范全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统称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统筹管理全省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达我省的食品药品抽样检验任务,制定实施广东省省级食品药品抽样检验计划,监督指导、考核评价地方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级食品药品抽样检验计划和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部门组织的食品药品抽样检验任务,协助做好上级部门在本辖区内实施的食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食品药品抽样检验任务,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与上级部门不重复、互相补充的本级食品药品抽样检验计划,实现各级抽样检验资源优化配置,抽样检验数据统一分析利用。

省局主要抽样检验本级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管品种和重点监管生产经营者,其中食品抽样检验重点是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和大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连锁专营店销售的社会关注度高、风险程度高、日常消费量大的品种。

市局主要抽样检验本级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管品种和重点监管生产经营者,其中食品抽样检验重点是本辖区内中小型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具有较大规模市场、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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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省级以下质监部门组织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手段,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并组织实施。

必要时省质监局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各市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依据计划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监督抽查计划。

各市局定期监督检验计划抽查产品6个月内不得与省质监局的重复。

省质监局发现市局监督抽查计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规定时,应当责令相关市局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对违反规定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和检验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企业。

受委托检验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禁止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与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签订《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

第十四条根据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对象及其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等。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上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下级质监部门参照执行。

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第一节抽样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内容,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在市场或者企业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介绍信以及抽样人员的工作证或者身份证。

不能出示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抽样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做到不徇私情。

抽样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被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或者企业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提供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企业自检合格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

第十八条抽样使用省质监局统一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晰。

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由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条在市场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封样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采取防拆封措施。

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查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封存样品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样品至检验机构。

对于有特殊条件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完好无损坏。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第二十三条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质监部门确认,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一)被抽查企业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上级质监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节检验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检验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并入库保存。

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后由检验机构通知受检企业,终止检验。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如需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同一规程。

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重质量问题反馈表》,连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报告应当由主检、审核、批准人员签名。

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严禁伪造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三十条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被抽查企业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节结果处理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质监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企业。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指定、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

寄送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三十三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

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处理异议,也可委托下级质监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

异议复检原则上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要用样品进行重新检验的,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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