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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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英国法

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诺曼征服之前(5世纪-1066年)

1、土著人:凯尔特人

2、罗马人

3、日尔曼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多个独立王国。

1017年,丹麦人征服。

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统一的司法机构。

二、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

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不列颠岛,称“威廉一世”。

1、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普通法(common law):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通行于英国普遍适用的法律。

(1)中央集权的建立

威廉确定了酬劳分封制度:与欧洲大陆不同,将封建附庸关系直接化了。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进行土地清查——“末日审判书”,完成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2)统一司法机构

① 之前的法院体系呈现多样化:郡、百户、领主和教会法院。

② 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种法院,但要求以国王的名义和令状进行审判。

③ 建立御前会议——成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

④ 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

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促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建立专门的王室法院,与其他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

建立陪审制度。

(3)建立令状、判例法等制度

2、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 equity ):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础。

(1)起因之一:英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

(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

① 保护范围有限,以令状为限;

令状(Writ),指由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者出庭应

诉并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凡诉讼,当事人必须先取得与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令状,即“无令状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

13世纪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颁发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使得新类型的案件无法进行诉讼,相关利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② 普通法内容僵化;

③ 救济方式有限。

普通法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只针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对加害人发布“禁令”(injunction)。

(3)衡平法由大法官创设。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基于正义观念进行审判。因为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王请求法律救济。

(4)15世纪,大法官法院形成——即衡平法院,并与普通法院并立。

3、制定法的发展

13世纪后,国王、等级会议加强了对制定法的创制。制定法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三、资产阶级革命之后(17世纪中叶—)

1、议会立法权加强,制定法地位提高。

2、传统法律体系发生重大变化:

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统一了英国的法院系统,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对立;废除了令状制度及其诉讼形式。

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1、概念:由普通法院创设的法律规范。

2、 “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指以相似方法处理相似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

(1)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

(2)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

但1966后,上议院决议认为如有必要,上议院可以违背自己先前的判例。

(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

(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

(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但下级法院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没有拘束力。

说明:只有判决中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必需的理由)有拘束力,“附带意见”(非必需理由)仅有说服力而非拘束力。

3、“遵循先例”原则的反制和规避:

(1)制定法上推翻司法先例。而制定法优先于判例法。

(2)使用“区别”技术,识别“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并选择性适用。

(3)对先例做实质合理性判断,排除不合理、恶的先例。

(4)“预期推翻”(anticipatory overruling)技术,预期到先例将被上级法院推翻而拒绝适用。

4、 “程序先于权利”原则(Remedies precede rights):无令状无救济(no writ no right)。

英国法院体系

上议院(2009.10.1之后为最高法院)

刑事上诉庭 上诉法院 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王座法庭 大法官法庭 家事法庭

皇家刑事法院

专门法院

治安法院 郡法院

二、衡平法

1、衡平法原则/格言(Maxims):

(1)衡平即平等;

(2)衡平法更注重意图而非形式;

(3)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如禁令

(4)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救济方法;

(5)不做徒劳无益的事。

2、衡平权利与救济方法:

(1)信托(trust);

(2)衡平法上的回赎权:抵押人有权从抵押权人手中收回财产;(3)强制履行:强制义务人履行契约或信托义务的命令。

(4)禁令(injunction):

义务性禁令(强制做),禁止性禁令(不允许做),预防性禁令(禁止当事人做另一方将来打算做的事),中间性禁令(财产/证据保全)。

(5)纠正、撤销:针对契约,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变更、撤销。3、诉讼程序:

程序灵活;无需令状,只需原告请求书即可启动;后来也确立了“遵循先例”原则。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1)衡平法是普通法的补充;

(2)冲突:

1615年,詹姆斯一世裁决,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但应当尽可能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足时,衡平法方能干预普通法。

1875年,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二为一(《司法法》)。

三、制定法

1、欧盟法:优先/高于英国议会立法;

2、议会立法;

3、委托立法。

四、其他渊源

1、习惯;

2、学说。如 Blackstone 的《英国法释义》。

第三节英国法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

英国是近代宪政制度的策源地,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之母”。1、法律渊源

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1)宪法性法律

《自由大宪章》:1215年,国王征税权受到贵族限制,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

《权利请愿书》:1628年,基本内容同上。

《人身保护法》:1679年,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及时受理和审判;一罪不再拘押;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

《权利法案》:1689年,奠定君主立宪、权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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