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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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性新型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自治区金融办及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

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县人民政府是防范处置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退出、日常监管,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制度和发展规划,指导各地风险处置工作。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各地区(州、市)、县(市)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受理、审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

准。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市或县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自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不少于2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20000万元;

(二)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注册在其他市、县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注册在国定和自治区定贫困市、县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所在城市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出资人或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拟设立机构名称、注册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承诺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三)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企业法人提供法人代码、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或发起人

上一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治理情况和主要管理制度;

(八)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九)其他工作人员名单及简历;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协助监管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承诺向监管机构提供开户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进出情况;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停业决定,停止开户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支付;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四)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三) 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四)个人或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且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 与拟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六)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自治区金融办核准。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企业和单位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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