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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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

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研究,现就《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场所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的,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的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三)单独立户;(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米的,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米附属面积);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米的,按照建筑面积60平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25平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五、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虽然在此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的,计算使用权补偿时不予增加25平米附属面积。

六、拆除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仍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居住的卧室的建筑面积加上该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超过25平米的,按照25平米计算附属建筑面积。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12、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12、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发布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分类类别:征地拆迁文号:京国土房屋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

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行。

第七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

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

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

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

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

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28•【字号】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京建拆【2006】573号)

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京建拆【2006】573号)

京建拆〔2006〕57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建设、拆迁、评估、拆除施工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拆迁现场管理,推进“依法、阳光、文明、有情”拆迁,打击拆迁现场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建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二○○六年七月十日主题词:拆迁现场办法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7月10日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促进依法、文明拆迁,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拆迁现场,是指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屋拆迁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被拆迁房屋评估、居民和单位拆迁、房屋拆除施工等相关工作的场地。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拆迁现场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管理,并对拆迁现场依法、文明进行评估、拆迁服务、房屋拆除施工承担主要责任。

拆迁人应当确定拆迁现场管理责任人,并报区县建委(或房管局,下同)。

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屋拆迁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以下统称受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评估、拆迁服务和拆除施工作业,并对其具体实施的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本市拆迁现场管理,按照属地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负责。

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监督检查,督促拆迁人和相关单位落实拆迁现场管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受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市建委核发的拆迁资质证书;承担的拆迁项目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受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担的拆除工程范围和拆除方式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8.04•【字号】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二000年八月四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正文: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2001)109号2001年12月5日)
市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请示》(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41号)收悉。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8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利贯彻落实。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

(二)《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三)《关于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2000〕123号)。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略)
——结束——。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业》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上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4页(P44-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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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87号文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87号文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市房地局: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请示》(京房地拆字〔1998〕第919号)收悉。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利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换算办法为: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四、《办法》和本规定所称成套住宅房屋是指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的单元住宅房屋;非成套住宅房屋是指除成套住宅房屋以外的住宅房屋,一般指平房和简易楼房(含筒子楼)。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总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和促进市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维护拆迁相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出台。

第二节目的和意义为保障集体土地房屋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拆迁安置工作,提高拆迁工作的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减少因拆迁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章拆迁的范围和条件第一节拆迁范围涉及到城市建设项目和规划需要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

第二节拆迁条件(一)拆迁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二)拆迁项目属于政府规划需要拆迁的范围;(三)拆迁方案经过相关规划、审批程序的合法审批。

第三章拆迁的程序和流程第一节拆迁程序(一)立项审批:拆迁项目经相关部门立项审批;(二)拆迁规划:编制拆迁规划并报批;(三)征地拆迁:落实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赔偿;(四)拆迁安置: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安置安居。

第二节拆迁流程(一)征地拆迁程序包括征地手续、赔偿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征收裁定等具体步骤;(二)拆迁安置流程包括安置协商、选择居住地点、安置协议签订等环节。

第四章拆迁的赔偿标准第一节赔偿范围根据拆迁户房屋面积、产权等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标准(一)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合理估算;(二)根据拆迁户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适当赔偿。

第五章拆迁的监督和评估第一节拆迁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确保拆迁工作合法、规范进行。

第二节拆迁评估承担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及时改善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节法律责任(一)拆迁相关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对于不当拆迁的情况,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节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结语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提高拆迁工作水平和效率,保障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

希望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拆迁工作取得更好成效,为城市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2000年5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2000年5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2000年5月22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

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
第五章 拆迁单位年度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审材料〕 市国土房管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 (一)北京市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四)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五)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年审结果〕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上予以注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优秀拆迁单位〕
三、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新《办法》要求重新核定拆迁单位资质等级。拆迁单位现有资金和人员构成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 2003年12月31日以前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照新《办法》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拆迁资质。
四、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逐步建立和推行拆迁单位项目考核制度,动态掌握在本区县范围内承接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执行拆 务质量,提出考核意见并报市局。
五、市国土房管局逐步建立全市拆迁单位信息查询和信用管理系统,将拆迁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
第四条 〔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原则〕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拆迁; (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 (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单位资质核准 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 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修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修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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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

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

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

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

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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