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办好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两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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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好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两个要点
办好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两个要点
2017年以来,江苏省扬州市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0%。2019年,危险驾驶首次超过盗窃罪,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最多的刑事案件罪名。在危险驾驶案件中,2017年至2019年间仅有一件是超载型危险驾驶,其余全部是醉酒型,占比99%以上。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时,要抓住两大重点:一是侦查取证是否规范、合法;二是法律适用是否精准、全面。
此类案件,在侦查取证环节容易出现三个问题。一是血样采集、保管、鉴定不规范。例如,在采集血样过程中使用醇类消毒液,采集血样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生漏填错填等,还有血样保管不规范,导致出现鉴定样本和采集样本体积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送检的疏漏。二是证据收集存在瑕疵。比如,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字,询问未成年人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扣押物品未制作清单等。三是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忽视证人证言、路面监控等旁证,只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忽视量刑方面证据。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案件质量。要把血样采集、保管、鉴定的程序逐一过细,通过比对采血录像来验证血样采集是否规范,必要时调取鉴定机构的内部留存件,证明送检、鉴定的合法性。还要留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器材是否在质保期内,确保全部流程经得起检验。对于取证存在瑕疵的,应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存在侦查违法行为的,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另外,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一些难点。一是关于“道路”的认定。例如,某基层院办理的石某危险驾驶案,案发地点系某公司门口停车区域,该区域一端连接非机动车道,另一端原本由绿化带封闭但被人为开辟为可供通行的入口,属于私自改造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这里能否认定为“道路”,存在意见分歧。二是关于“机动车”的认定,对二轮、三轮摩托车或助力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存在争议。三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对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有观点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的从犯。四是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第一时间陪伤者就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的;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正在附近执行公务,遂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这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法律适用难点,类案办理时统一司法尺度是必要且必需的。首先,对“道路”的审查认定,必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来进行。办案中对道路的认定产生分歧意见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提前会商,达成共识。
其次,关于“机动车”的审查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办案中,应具体结合车辆使用说明书、发票、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应严格对照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关于“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针对明知他人饮酒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虽然提供车辆的人自身没有驾驶车辆,但其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饮酒,客观上向醉酒人员提供了机动车,属
于提供犯罪工具。如果有教唆驾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主犯;如果仅是提供车辆的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四,关于“自动投案”的审查认定。要根据发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发生事故后送伤者就医在医院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恰好有交警在附近执勤而案发的,客观上丧失了逃避处罚的条件,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另外,如果公安机关在呼气测试及抽血后通知行为人回去等待处理,之后电话通知到案的,应肯定其到案的主动性。如果公安机关不仅对醉驾行为人呼气测试和抽血检验,还约束其至酒醒后制作了笔录,然后再电话通知到案的,应视为之前已对其进行了讯问,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