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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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2370号 原告:黄永建,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永建为与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广物流)、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发出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书,并于8月2日收齐立案材料后于当日立案。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律师,被告商广物流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被告中谷物流委托代理人季如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建诉称:2016年6月23日,其与被告商广物流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委托被告商广物流承运50.85吨玉米,由营口运至厦门。被告商广物流经原告同意又转委托了被告中谷物流实际承运。但原告实际收到38.75吨玉米,短缺了12.10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54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广物流辩称:一、其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提供代理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谷物流作为实际承运人,货物在实际承运过程中遭受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谷物流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其承运的责任期间为CY-CY(集装箱堆场至堆场),涉案货损不在其责任期间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证明确实发生少货也未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四、即使发生货损货差,也是由于托运人装箱过失引起,被告中谷物流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商广物流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案外人沈阳东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东泰公司购买50.85吨玉米,且分别由箱号为CLHUXXXXXXX及ZGXUXXXXXXX集装箱装运的事实。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谷物

流认为该证明是东泰公司事后单方出具,没有买卖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在证明内容上写了两个集装箱的箱号,但原告主张是三个集装箱,前后矛盾,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且相关集装箱号及货物重量与被告中谷物流盖章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提柜时间查询表(被告中谷物流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固镇县新马桥粮油收储库签订了玉米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100元。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谷物流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的原件证明当时玉米的价格,在被告中谷物流未提出反证证明该价格不符合当时市场价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中谷物流集装箱货物运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由被告商广物流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中谷物流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并在上海发生爆箱(即集装箱箱内局部压力大冲击箱门导致箱门打开,集装箱箱内货物散落的情形)后重新装箱发货的事实。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运单责任条款是CY-CY,每个集装箱货重27.30吨,在中谷物流责任期间货物已完好交付。至于陆路运输区段由被告商广物流委托运输,发生少货的情况被告中谷物流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中谷物流在该运单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厦门欣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及相应过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收货为38.75吨,短少12.10吨。被告商广物流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是由其委托欣龙公司将货物从目的港通过陆上运输送货给原告,并对缺货吨数无异议。被告中谷物流对货物签收单无异议,可证明都是正常签收,集装箱外观良好,货物交付时完好无损;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海通码头过磅单字迹模糊,而盖有欣龙公司的过磅单是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2)其中一张过磅单无法识别记载内容并且标注有涂改,无真实性,而厦门凤山称重计量站称重检测报告无箱号亦无计量站盖章,仅有欣龙公司的单方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3)厦门同安柑岭地磅的过磅单仅是复印件,未记载箱号,无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中谷物流提出的(1)和(2)的异议,原告提供了海通码头的两份过磅单原件,虽然字迹不清,但有其他过磅单及厦门凤山称重计量站称重检测报告予以补强,与欣龙公司签收单上的箱号或运输车牌号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谷物流提出的(3)的异议,该过磅单与欣龙公司签收单上的运输车牌号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上海海事法院补齐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商广物流及被告中谷物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商广物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黄永建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律师函和明细说明,均发给被告中谷物流的林总,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损失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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