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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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个人】余鹏
【当事人-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毅饶梦娟
【代理律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鹏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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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经查,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蓝星公司多次扣发余鹏职务津贴及对其降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于2019年2月12日、13日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拒收,但邮件的内容已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且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蓝星公司应该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余鹏申请劳动仲裁,蓝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应诉材料时也应知道余鹏已经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余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并
无不当。至于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蓝星公司对余鹏多次处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余鹏2001年6月入职,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2018年已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余鹏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6元。故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余鹏入职蓝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生产线员工。工作期间,蓝星公司与余鹏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余鹏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工资为6000元月等。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的问题;二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加班费20321元的问题;三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的问题;四是蓝星公司是否应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二、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加班工资244元;三、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四、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由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余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蓝星公司支付余鹏年休假工资7816元计算错误,余鹏2018年年休假已休5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0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某某南山光谷自贸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