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2011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国家财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维护国家财政权威、稳定国家财政秩序。
《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以依法严明的标准行使财政管理权力,健全机制,完善违法行为和纪律处分的标准,确保公共资金支付合法,纠正谎报虚报,打击滥用公款,加强财政管理,促进完善会计制度,全面提升财政工作管理水平。
《条例》共六个章节,29条,主要规定财政违法行为以及处罚和处分的依据,包括:预算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税收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会计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财政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针对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处罚处分的标准,主要包括:正式调查处罚、处分,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员或单位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处以罚款、取消其有关资格,追究责任和其他适当的处罚。
此外,《条例》还明确,特别重大的财政违法案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裁判。
为了更好地强化财政监管,保护国家财政秩序,做到违法必究,《条例》明确规定,凡是违反《条例》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并以及时、公正的态度,进行处罚。
实施《条例》,将有效地维护国家财政权威,严肃查处非法支付公款的行为,坚持反腐倡廉,保护公共利益,努力实现国家财政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财政环境。
《条例》的实施,意味着对财政违法行为的严厉惩处,使用公款的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政府部门也将更加注重财政的合理使用,有效地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的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综上,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将有效地促进国家财政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财政环境,使得财政资金得到合理利用、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财政管理体系,最终实现财政创新发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1.27•【文号】财法[2005]2号•【施行日期】2005.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财法[2005]2号2005年1月27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以第427号国务院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及财政监督领域的一件大事,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处罚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处罚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既是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同时,也有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其有违法行为的,同样应依照《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处分。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好《处罚处分条例》,对促进依法理财、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重要作用,将学习贯彻《处罚处分条例》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首先,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学习《处罚处分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
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重点抓好对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2005年底以前要对所有执法人员轮训一遍。
由于《处罚处分条例》首次赋予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要特别加强对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以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精神,加强财政系统监管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财政部门和财政干部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和稳定。
一、违法行为范围1. 支出违法行为:包括超过预算支出、未经批准的特殊开支、违规报销、重复报销等违法行为。
2. 预算违法行为:包括编制、调整、执行和管理预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 内部控制违法行为:包括不落实预算制度、复杂的内部控制体制、信息不透明等违法行为。
4. 会计违法行为:包括会计处理、信息公示不完整、虚构信息、伪造会计凭据等违法行为。
二、处分原则1. 处分须依法。
凡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依法给予惩处。
2. 处分须公正。
处分决定必须公正、透明,不能有任何利益交换的情况。
3. 处分须合理。
定性、定罪、量刑必须公正、合理、科学。
三、处分程序1. 立案审查。
案件一经发现,应当即立案审查,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形成初步查证材料。
2. 报告上级。
对严重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上级部门可以指定专人听证和复审。
3. 确认处分。
对于初步查证明确,案件有足够证据,情节严重的,应当听证等程序,确认处分。
4. 处分执行。
对于已经确认处分的,应当及时执行,按照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及时通知上级财政部门。
四、处分措施1. 责令改正。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简单地责令改正错误。
2. 警告处分。
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处分。
3. 撤职降级。
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干部,可以采取撤职、降级等处理方式。
4. 处以罚款。
对于经过恶意违法行为的人员,可以采取罚款,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5. 留党察看、开除党籍、限制公职。
对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性质恶劣的干部,可以采取此类处理方式。
五、结语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贯彻信任责任、执法公正、震慑预防的重要法规,对于规范财政系统的行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奖罚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奖罚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壹月三十日第壹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于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于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能够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制度的行为之壹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仍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制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仍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针对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处分措施,以加强财政监管,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以下是条例的详细讲解。
一、违规支付行为1.超额支付超额支付指财政单位违反财政会计制度规定,支付超过预算安排或事先批准、核定的金额。
一旦发现超额支付行为,财政部门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责任人一般应承担经济处罚,并要求追回超额支付款项。
2.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指财政单位在支付款项时,无法提供合法依据或者虚报报销事项。
此种行为将会受到财政部门的严厉处罚,责任人将承担经济责任,并要求追回无根据或虚报的款项。
3.私分财政资金私分财政资金是指财政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纪律,将财政资金或其他财政收入用于个人消费、公款旅游、购买高档礼品等私人享受。
对于私分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私分财政资金。
二、偷逃税行为1.偷逃税款行为偷逃税款行为指纳税人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匿或转移财产,以逃避正常申报和支付税款。
一旦发现偷逃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逃避的税款。
2.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虚报减免税款行为指纳税人故意虚报减免税所需的资料和情况,以获得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予以处罚,并追缴减免的税款。
三、挪用财政资金行为挪用财政资金是指财政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将财政资金转移或用于其他与财政支出无关的用途。
对于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挪用的财政资金。
四、其他违法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贪污公款、非法运营财政资金、侵占国有财产等违法行为。
对这些违法行为财政部门都将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非法获得的财产。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第一部分总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处罚处分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
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
《处罚规定》发布实施17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财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翻新。
对这些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难以规范和调整。
四是《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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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篇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目录:一、前言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一、前言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
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
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
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
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
如反贪污、反浪费的规定中就有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
4、为什么有了《暂行规定》还要出台《处罚处分条例》?(必要性)管理制度总是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不完善逐步修订完善,总是要适应时代变化,与时俱进。
1987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经过这么多年的运行和实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随着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新的矛盾和问题总是在不断涌现,很多新问题是《暂行规定》解决不了的了。
现在看来,《暂行规定》存在较多问题:(1)、《暂行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暂行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批新的财政法规,如《预算法》、《审计法》、新的《会计法》、《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暂行规定》中的处理、处罚、处分规定与上述法律不相衔接。
(2)、《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单位,在过去财政资金也主要只安排给国有单位,但是现在不同了,现在财政支持的对象扩大了许多,财政资金深入到了很多领域,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要求在同等的经济、法律条件下平等竞争。
这些都需要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3)、《暂行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分类已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违法种类和表现形式出现了(参见P.19页如虚列投资完成额、擅自提供担保、骗取外国政府贷款、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等)这就需要新的《处罚处分条例》来约束。
(4)、《暂行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深入,国有资产正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政府从行政管理者变为了国有出资人(比如《暂行规定》中对企业挪用生产性资金、扩大开支标准等的处罚就不合适了),怎么规范国有资产的退出也需要一个《处罚处分条例》。
5、制定《处罚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重点解决财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强化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理和处分。
(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来自于财政拨款,对单位的罚款处罚难以操作,而且效果不好,因此主要是处分人)。
6、《处罚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处罚处分条例》共计35条,内容分为:(1)立法宗旨及生效的规定:第1条和35条。
(2)执法主体及违法主体的规定:第2条和33条。
(3)违法行为及处罚处分规定:第3-21条和23-27条,34条。
其中3-17条为一些具体财政违法行为,18条为会计违法行为,19条为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20条为刑事责任,21条为妨碍公务行为,23-27条为处理措施及程序,34条为参照处理的规定。
(4)对调查和检查的规定:第22条,28-30条。
(5)对处罚处分的程序规定:第31-32条。
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的步骤是:处理前的检查、调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纠正行为、没收所得等)----处罚处分(对单位:警告和通报批评,个别处以罚金,而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受相应处分;对个人:有罚金,其他各项处分)----申诉复议----刑事责任。
7、《处罚处分条例》与87年的《处罚规定》相比,有5个方面的亮点: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的违法主体,详细列举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种类;赋予了执法主体银行存款查询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公告权等;细化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篇二:2016会计继续教育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5小题,每小题8分,共40分。
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处理处罚处分。
A.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B.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C.有关企业的规定D.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A B CD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A.警告B.记大过C.通报批评D.严重警告A B C D3.《处罚处分条例》中所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A.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B.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等C.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D.所有负责收取财政收入的单位A B C D4.企业和个人有条例所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罚款。
A.10%以上30%以下B.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C.20%以上30%以下D.10%以上50%以下A B C D5.单位和个人有《处罚处分条例》所列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A.通报B.公告C.公开D.公布A B C D二、多项选择题(本类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下列()属于《条例》中所列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A、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B、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各种(印)制章C、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D、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A B C D E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有()。
A.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B.截留、挪用财政资金C.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D.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A B C D E三、判断题(本类题共5小题,每小题8分,共40分。
请判断每小题的表述是否正确,认为表述正确的请选择“对”,认为表述错误的,请选择“错”。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对错2.单位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机关必须公告其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对错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错4.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对错5.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错恭喜您,考试已通过,得分:68分。
您可以进行以下操作!篇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第一部分总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处罚处分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
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