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律制度
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5〕3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办公以及其他非住宅用途的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出租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实施检查,各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级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委托,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申请的受理及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委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受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并组织实施。
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可以商请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拟流转地块的权属、土地规划和违法建设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集体建设用地产权明晰,包括:1.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存在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圭寸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等情形;3.不存在违法建设。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包括:1.经建设用地预审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核实意见,宗地位于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2.已取得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形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3.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核实意见未纳入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拟征地范围。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25•【字号】江府[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江府[2004]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二月二十日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的情形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后所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镇、建制镇中原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和储备第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下属的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管理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流转的管理。
一、土地流转主体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它们应当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合法授权,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财务、生产经营管理和法人资格。
二、土地流转方式1. 出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农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出租地块应当通过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 转让: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使用和管理情况,可以将部分或全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转让给其他合法主体,转让方式可以是公开竞价、招租招让、协商等方式进行。
三、土地流转程序1. 流转需求发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村广泛宣传土地流转需求,告知流转的土地面积、用途、期限等情况,并说明流转的程序和条件。
2. 市场化选择:农民符合条件的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自由市场选择适合自己的土地流转项目,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洽谈。
3. 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土地流转面积、期限、租金价格、流转方式等各项约定,确保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 执行监督:土地流转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流转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合同约定得到履行,并及时解决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同时,农民也有权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土地流转监管1. 土地流转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必须按规定向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并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手续费。
2. 监督考核: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流转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合法要求的土地流转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罚。
3. 信息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流转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包括土地流转项目、流转主体、流转面积、流转期限等信息。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文号:东府令80号发布日期:2005-9-2执行日期:2005-10-1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二○○五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二)经依法批准的;(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民法典》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亮点内容
《民法典》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亮点内容《民法典》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亮点内容民法典是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基本法律框架之一,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中,第十二章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安排,对于我国国土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本文中,我将围绕《民法典》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亮点内容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和范围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和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授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占用和利用土地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权利。
这一权利具有稳定、长期和不可转让的特点,确保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也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了土地的选址、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为土地利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第二部分主要探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通过出让、划拨、出租、出让等方式进行,这为土地使用的各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
在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法律也对于土地使用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保障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和转让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和转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规定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措施和机制,包括了对于权属的确认、权益的转让、权利的继承等方面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得到了相关的规范和规定,为土地使用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支持。
总结和回顾通过对《民法典》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亮点内容的全面探讨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土资源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框架正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地利用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为我国的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宪法依据及其规范解释
第35卷 第12期2021年12月Vol.35 No.12Dec.,2021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秩序均应符合宪法规定。
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秩序,主要由《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确立。
但长期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围绕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秩序的合宪性争议却持续不断。
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的法律限制是否合宪。
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秩序进行了重大调整,但不同类型的集体土地仍然受到不同强度的法律限制。
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尚未完全落地,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也存在不少有待完善之处。
为此,探讨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秩序的合宪性,仍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和实践 意义。
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秩序的主要宪法依据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以下在非必要引用时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
为尽可能消解学界争论,同时也为构建更具合宪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秩序,需对上述宪法规定进行规范解释。
本文认为,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既没有专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提供宪法依据的立法意图,也没有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立法意图。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同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以此框架建构的法秩序均具备形式合宪性。
1 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秩序及其合宪性争议1.1 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秩序目前,我国大部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尽管不够成熟且争议很大,但我国确已形成一套以《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为基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秩序[1]。
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总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三、定义
1、集体建设用地: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成都市国有土地
用权确认程序,由村(居)民集体管理,供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事业组织
使用,不得单独出让、租赁使用等的土地。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由村(居)
民集体依法转移给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的行为。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1、依法有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2、定点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及规定
的价格完成。
3、公开公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公开公正,确保每一方
能公平受益。
4、有效保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有效保护被执行方的合
法权益。
5、环保优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结合区域发展规划要求,确保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
集体土地流转法律法规
集体土地流转法律法规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2)1、《物权法》 (2)2、《土地管理法》 (3)3、《农村土地承包法》 (3)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7)1、《物权法》 (7)2、《土地管理法》 (7)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20071230) (8)4、《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52 号 20060327) (9)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1021) (10)三、宅基地使用权 (10)1、《物权法》 (10)2、《土地管理法》 (10)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11)一、土地承包经营权1、《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0•【字号】宿政发[2006]91号•【施行日期】2006.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宿政发〔2006〕91号)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八月十日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3]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中已被依法批准用于建设的土地(农民建房宅基地除外)。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分别由依法登记的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人权利。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政府经营、管理。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有偿和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通过有形市场进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形市场的建设,由市及县(市)、区及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条件和审核权限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流转:(一)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向使用人一次性收取该年期内的土地收益。
(二)出租。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定期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土地租金。
(三)作价出资或入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方式投入新设立的企业。
(四)合作或联营。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联营,共同举办企业。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1月26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及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及程序作者:闰拥军来源:《投资北京》2010年第08期自上个世纪90年代始,全国存在着大量擅自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现实。
土地承租者直接与集体土地所属的村委会签署土地租用协议,然后进行建设房屋,或自用或转租他人,从中获利。
但是现阶段,国家法律不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还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如果企业不按照以上规定租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也均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
因此,对于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企业经营用地,需要谨慎对待并尽量避免相应法律风险。
但是,如果仍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先由上级政府进行征地,将土地性质从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有,然后进行出让,成为建设用地。
这个过程中程序繁杂,环节很多,一个项目运作下来一般需要两年时间。
近年来,部分地区逐渐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
2001年2月和6月,国土资源部分别在苏州、安阳召开了两次土地制度创新试点工作座谈会,设立了河南新乡、安阳、江苏苏州、昆山、安徽芜湖、上海南汇、浙江湖州、福建古田、广东深圳等多个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地区,此举是对我国现有《土地管理法》的重大突破。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苏府[1996]8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对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农民建房宅基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和有限期流转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有限期转让(包括作价投入和交换等)、出租等方式造成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苏州市城区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国家、省级开发区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流转。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出让或划拨。
第六条乡(镇)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兼并、转换经营机制、改变企业组织结构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办理权属变更审批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转换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必须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更换实际使用者。
《民法典》通关特训题库 第11期
《民法典》通关特训题库第11期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1. (单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下列可以流转的物品是()。
A.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B.外国大使馆的资产C.毒品D.枪支弹药2. (多选题)以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条文表述正确的是()。
A.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B.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C.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D.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 (多选题)通过()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A.招标B.拍卖C.协议D.入股4. (多选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条款。
A.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B.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C.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D.解决争议的方法5. (单选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A.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B.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抵押C.转让、出资或者赠与D.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答案解析1.A【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题答案选A。
2.ABCD【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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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 12.1.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内涵
土地法学
在法律上,土地流转是指土地权利的流转,而非功能或用途的转变①。从权 利流转的角度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分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 流转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由于我国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 买卖,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规定了单一的流向,即只能通过 征收的方式转为国有。这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一般意义上,更多地 表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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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内涵
土地法学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词是实践中的概括提法,现有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并没 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根据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 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 占用农用地的,还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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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2乡镇企业用地审批
土地法学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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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严金明 编著
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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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目录
12 2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12 3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
12 4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
12 5集体建设用地制度建设
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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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12.1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 12.2.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土地法学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 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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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规定
土地法学
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 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 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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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12.2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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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1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原则
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集体建设用地还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 建设的原则
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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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集体建设用地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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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 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 • 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产权权能
健全适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
合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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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12.3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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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
转让
出租
转租
抵押
作价入股
合作、联 营
法院判决
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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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12.4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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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理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终止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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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4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土地法学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 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 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 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