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范等级测评行为,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等信息安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等级测评机构推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方针,按照“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四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以提供等级测评服务为主,可根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保障需求,提供信息安全咨询、应急保障、安全运维、安全监理等服务。
第五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成为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测评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六)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满足测评工作需求;(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自觉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九)不涉及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2集成等业务;(十)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管理,规范测评行为,提高等级测评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测评机构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已定级备案的非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含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等)的安全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省级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等保办”)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测评机构实行推荐目录管理。
测评机构由省级以上等保办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推荐。
第四条测评机构联合成立测评联盟。
测评联盟按照章程和有关测评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质量。
测评联盟在国家等保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测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为用户提供科学、安全、客观、公正的等级测评服务。
第二章测评机构申请第六条申请成为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向省级以上等保办提出申请。
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网络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全国测评机构。
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其推荐的测评机构。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500 万元以上,独立经营核算,无违法违规记录;(三)从事网络安全服务两年以上,具备一定的网络安全检测评估能力;(四)法人、主要负责人、测评人员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网络安全相关工作经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5 人,专职渗透测试人员不少于2 人,岗位职责清晰,且人员相对稳定;(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满足测评业务需要的检测评估工具、实验环境等;(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不涉及网络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公正性的业务(自用除外);(九)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7月24日,公安部网站发布四部门联合制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据《网络安全法》(国家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信息系统、网络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从事信息安全等级评定和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安全评定机构)。
第三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其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水平。
第四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坚持“风险评估、等级确定、分类保护、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脆弱程度、所涉领域的影响范围和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信息安全等级,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信息安全等级评估第五条为了确定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可以选择权威的信息安全评定机构,进行信息安全等级评估。
第六条信息安全等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信息安全等级评估应当考虑信息系统的架构、技术、设备、运营和管理等方面,分析其信息资产价值和重要性,确定其信息安全等级。
第八条信息安全等级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和实施方案等,评估报告应当详细说明评估对象信息系统的安全状态和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应当明确标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措施,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水平。
第三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第十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并将其落实到实际管理中。
第十一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应的责任人、操作流程、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等。
广东省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篇:广东省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是指对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否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律和标准进行评估的组织。
第三条信息安全等级测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测评活动的独立性和测评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简称测评机构)承担:(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三)近3年完成的测评项目总值150万元以上;(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五)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安全测评工作不少于3年,无犯罪记录;(六)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七)具有与所承担项目适应的技术装备;(八)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九)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五条我省对测评机构实施备案制度。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承担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测评工作的机构应当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备案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和无犯罪证明;(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范等级测评行为,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等信息安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等级测评机构推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方针,按照“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四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以提供等级测评服务为主,可根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保障需求,提供信息安全咨询、应急保障、安全运维、安全监理等服务。
第五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成为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测评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六)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满足测评工作需求;(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自觉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九)不涉及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业务;(十)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信息安全品级保护体系内从事测评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专业、高效的原则,独立开展测评活动。
第四条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资质要求第五条测评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测评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备开展测评活动所需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职责第七条测评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一)信息安全品级保护的咨询与评估;(二)信息安全产品的测试与认证;(三)信息安全系统的安全检测与评估;(四)信息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与技术支持;(五)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测评活动。
第八条测评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信息安全标准;(二)保证测评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三)对测评结果负责,确保测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保护被测评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接受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测评程序与要求第九条测评机构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制定的测评程序和标准开展测评活动。
第十条测评活动应包括以下步骤:(一)签订测评服务合同;(二)制定测评计划;(三)实施测评;(四)出具测评报告;(五)对测评结果进行审核和确认。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测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资质条件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业务、撤销资质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最新版)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7月24日,公安部网站发布四部门联合制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页脚内容1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7月24日,公安部发布四部门联合制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X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XX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X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XX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XX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X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X,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X,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范等级测评行为,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等信息安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等级测评机构推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方针,按照“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四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以提供等级测评服务为主,可根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保障需求,提供信息安全咨询、应急保障、安全运维、安全监理等服务。
第五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成为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测评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六)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满足测评工作需求;(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自觉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九)不涉及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业务;(十)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范等级测评行为,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等信息安全服务的机构.第三条等级测评机构推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方针,按照“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四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以提供等级测评服务为主,可根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保障需求,提供信息安全咨询、应急保障、安全运维、安全监理等服务。
第五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成为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测评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六)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满足测评工作需求;(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自觉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九)不涉及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业务;(十)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品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信息安全品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测评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保证测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测评机构的设立第四条测评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
第五条设立测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组织结构;(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测评机构的职责第六条测评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开展信息安全品级保护的测评工作;(二)提供信息安全咨询服务;(三)参与信息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四)开展信息安全技术研究和培训;(五)完成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测评机构的管理第七条测评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测评工作的规范性。
第八条测评机构应定期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测评机构应接受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测评人员的管理第十条测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测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测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测评人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第六章测评工作的实施第十三条测评工作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确保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测评机构应制定详细的测评计划和操作规程,明确测评目标、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五条测评机构应根据测评结果,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帮助被测评单位提高信息安全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测评机构和测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7月24日,公安部网站发布四部门联合制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管理,规范测评行为,提高等级测评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测评机构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已定级备案的非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含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等)的安全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省级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等保办”)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测评机构实行推荐目录管理。
测评机构由省级以上等保办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推荐。
第四条测评机构联合成立测评联盟。
测评联盟按照章程和有关测评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质量。
测评联盟在国家等保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测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为用户提供科学、安全、客观、公正的等级测评服务。
第二章测评机构申请第六条申请成为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向省级以上等保办提出申请。
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网络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全国测评机构。
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其推荐的测评机构。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500 万元以上,独立经营核算,无违法违规记录;(三)从事网络安全服务两年以上,具备一定的网络安全检测评估能力;(四)法人、主要负责人、测评人员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五)具有网络安全相关工作经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5 人,专职渗透测试人员不少于2 人,岗位职责清晰,且人员相对稳定;(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满足测评业务需要的检测评估工具、实验环境等;(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八)不涉及网络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公正性的业务(自用除外);(九)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新版)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657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管理规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管理规范篇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管理规范(试行)附件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管理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建设和管理,规范等级测评活动,保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以下简称“等级测评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等级测评机构和人员及其测评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具备本规范的基本条件,经能力评估和审核,由省级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等保办”)推荐,从事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省级以上等保办负责等级测评机构的审核和推荐工作。
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负责测评机构的能力评估和培训工作。
第五条等级测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三)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四)从事信息系统检测评估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五)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六)具有满足等级测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测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七)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八)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九)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测评机构及其测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客观、公正、安全的测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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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规范等级测评行为,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测评工作,是指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非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等级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等信息安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等级测评机构推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方针,按照“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四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以提供等级测评服务为主,可根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保障需求,提供信息安全咨询、应急保障、安全运维、安全监理等服务。
第五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
1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成为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
(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测评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
(五)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六)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设备、设施,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满足测评工作需求;
(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八)自觉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九)不涉及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
2集成等业务;
(十)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时,申请单位应向等保办提交以下材料:(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申请表》;
(二)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情况;
(三)检测评估工作所需软硬件及其他服务保障设施配备情况;
(四)有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申请单位及其测评人员基本情况;
(六)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等保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并出具初审结果告知书。
第八条通过初审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参加指定评估机构组织的测评人员培训。
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等级测评师证书。
等级测评师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申请单位应至少有10人获得等级测评师证书,其中高级和中级测评师均不得少于1人。
第九条指定评估机构应根据标准规范对申请单位开展能力评估,出具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能力评估报告,并及时将申请单位能力评估有关情况报送等保办。
第十条等保办组织专家对通过能力评估的申请单位进
3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颁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
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本地等级测评机构推荐情况报国家等保办,国家等保办定期发布公告,在《中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网》发布《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发生变更时,等级测评机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等保办报告。
(一)等级测评机构名称、地址、测评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二)等级测评机构法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三)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
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等级测评机构变更情况报国家等保办。
第十二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等级测评机构应在推荐证书期满前30日内,向等保办申请复审。
复审通过的等级测评机构应换发新证。
复审未通过的,等保办应督促其限期整改。
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等级测评机构期满复审情况报国家等保办。
第十三条等级测评师上岗前,等级测评机构应组织岗前培训。
培训合格的,由等级测评机构配发上岗证。
未取得
4测评师证书和上岗证的,不得参与等级测评项目。
等级测评师离职前,等级测评机构应与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并收回上岗证。
第十四条等级测评师应妥善保管等级测评师证书、上岗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五条等级测评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等级测评师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严格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规范公正、独立地开展等级测评工作,依据模板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确保测评质量,全面、客观地反映被测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状况。
第十七条等级测评机构开展测评项目不受地域、行业限制。
等级测评机构应在测评项目合同签订以及项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等级测评项目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测评项目实施过程中,等级测评机构应接受等保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测评项目完成后,等级测评机构应请被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对测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情况由被测单位反馈等保办。
第十九条等级测评机构应定期向等保办报送测评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测评实践,每年底编制并报送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分析报告。
5第二十条等级测评机构实行等级化管理。
根据信息系统测评数量、机构规模、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质量等指标,对等级测评机构划分为五个星级,最低为一星级,最高为五星级。
等级测评机构星级评定标准由国家等保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等级测评机构应于每年底向等保办提交星级评定所需材料。
等保办负责组织所推荐等级测评机构的星级评定审核工作,并出具星级评定意见。
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评定意见报国家等保办审定,国家等保办定期发布星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二条取得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未满一年的,不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等保办负责对所推荐等级测评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测评项目抽查和年审工作,及时掌握等级测评机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等保办应于每年底对所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年审。
等级测评机构自推荐之日起未满6个月的,当年可免予年审。
年审时,等级测评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年审表》;(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副本;(三)年度测评工作总结;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等保办负责组织开展等级测评机构能
6力验证和抽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测评或未按规定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的;
(二)影响被测评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非授权占有、使用,未妥善保管等级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四)分包或转包等级测评项目,以及扰乱测评市场秩序的;
(五)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指定信息安全产品的;(六)测评人员未取得等级测评师证书和上岗证从事等级测评活动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等保办提交材料、报告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等级测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单位股权、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动,不符合等级测评机构基本条件的;
7(二)有信息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行为的;
(三)故意泄露被测评单位工作秘密、重要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的;
(四)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等级测评报告的;
(五)一年内未开展信息系统测评工作或自愿退出《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的;
(六)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或限期整改后仍未通过复审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等级测评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等级测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等级测评机构暂停其参与测评工作;情形特别严重的,应注销其等级测评师证书,并对其所在等级测评机构进行通报。
(一)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或泄露、出售等级测评工作中收集的数据信息、资料或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妥善保管等级测评师证书、上岗证,有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等行为的;
(三)测评行为失误或不当,影响信息系统安全或造成运营使用单位利益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等级测评有关规定的行为。
8第二十九条等级测评机构及其等级测评师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被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造成严重危害和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等级测评机构、等级测评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国家等保办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等保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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