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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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格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格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清算截止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填表说明:1、清算项目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全部为普通住宅或其他商品房、在建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的,只填写本表,不需填写明细表。

2、如四项成本按核定标准扣除,填入本表第13行,则第8、9、10、12行填“0”。

3、本表第30行:项目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总面积。

附表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一:普通住宅清算截止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平方米填表说明:1、已售面积是指本次清算的已售建筑面积总数;清算的普通住宅面积是指本次清算的已售普通住宅建筑面积总数。

2、普通住宅应分配成本比例=清算的普通住宅面积/已售面积3、“楼号”按单栋号填写,所需行次不够的,可自行增加。

附表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二:其他商品房清算截止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填表说明:1、其他商品房包括普通住宅以外的各类商品房。

2、已售面积是指本次清算的已售建筑面积总数;清算的其他商品房面积是指本次清算的已售普通住宅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建筑面积总数。

3、其他商品房应分配成本比例=清算的其他商品房面积/已售面积附表4房地产转让收入鉴证表取得收入起止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金额单位:填表说明:1、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的清算项目,收入数填入其他项目栏中。

附表5清算中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单位:平方米填表说明:1、只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的项目不填写此表。

2、数据来源是指获取面积数据依据的资料,如政府主管部门文件、权属证书、规划证书、销售证书、测绘数据、销售合同等。

3、已自用面积指已出租或自用一年以上的房产。

4、如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为出让用地,则“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分摊的比例应单独计算,公式为:清算成本分摊比例=本期清算面积/总建筑面积附表6扣除项目汇总表金额单位:元附表7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鉴证表金额单位:元附表8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金额单位:元附表9前期工程费鉴证表建筑安装工程费鉴证表金额单位:元基础设施费鉴证表金额单位:元附表12开发间接费用鉴证表公共配套设施费鉴证表金额单位:元利息支出鉴证表金额单位: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鉴证表金额单位:元填表说明:1、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的清算项目,缴纳税款数填入其他项目栏中。

国家税务总局 土地增值 税清算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土地增值 税清算管理规定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讲解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讲解

案例三
总结词
企业土地评估增值土增税清算申报表填写示例
详细描述
某企业在土地评估增值的情况下,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 规定填写了土增税清算申报表。该表详细反映了土地评 估增值情况,并按照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率进行了计算。 在填写过程中,该企业特别注意了增值额的确定和税率 的适用,确保了清算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此外,该 企业还对土地评估增值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为今后 的税务管理和土地资产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土地使用权证号
填写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编号。
土地用途
填写土地的用途,如住宅、商 业、工业等。
土地面积
填写土地的面积。
取得方式
填写土地的取得方式,如出让 、划拨等。
土地转让情况
转让合同编号
填写土地转让合同的编号。
扣除项目金额
填写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项目金 额。
转让收入
填写土地转让的收入。
土地增值税税额
分类计算税费
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型和用途,分类计算应缴纳的 土增税税费。
合理扣除相关费用
在计算土增税时,可以扣除符合规定的开发成本、 税费等相关费用。
填写完成后的审查要点
检查填写内容是否准确
审查土增税清算申报表时,要仔细核对填写的 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检查资料是否齐全
审查所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土增税 清算申报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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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税清算申报表讲解
• 引言 •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的构成 •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的填写要求 •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的审核与报送 • 常见问题与解答 • 案例分析
01
引言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的定义
土增税清算申报表是用于土地增值税 清算过程中,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 报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扣除项目、增 值额等信息的表格。

土地增值税清算与征管的最新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与征管的最新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与征管的最新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那么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运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运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运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运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承诺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运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运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运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运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运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方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差不多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运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与分期的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与分期的确定,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负有着巨大的影响。

清算单位应该如何确定,分期如何划分呢?我们通过对部分地区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进行梳理,希望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

一、发改委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例如,国地税合并后的江西省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2014年6月13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明确: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需要注意的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答复中“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的”其实是个坑,解释权在当地税务局,企业需要小心。

二、会计核算单位其实,除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立项,房地产成本核算才是真正的核算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

)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法律法规资料汇编

土地增值税清算法律法规资料汇编

目录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背景 (1)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国税发〔2006〕187号)—两种情形 (2)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期限—90日内 (3)四、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工作流程 (3)五、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3)六、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收集和准备 (4)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进行 (5)八、税收优惠政策 (21)九、特殊交易行为的征免 (21)十、核定征收的情形—六种 (23)十一、房地产开发的简要开发流程 (23)十二、案例分析 (24)十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接【案例3】讲解 (32)十四、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解答—涉及地方政策请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执行 (37)土地增值税清算全过程——政策汇集、实例解析、疑难解答【原创】收集整理:Apple品牌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背景1、制订的目的—开征的理由?开征土地增值税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合理分配国家土地资源收入,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都会产生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2、概念—什么是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从1994 年1 月1 日起在全国开征。

3、征收范围—同时具备三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这里强调的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并取得增值额”,对虽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

如对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则不予征税。

4、纳税人—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哪些?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国内其他单位和个人,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国机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等。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基本政策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基本政策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基本政策我去听课的笔记和大家分享近四年来出台的主要土地增值税文件简介及其政策趋势:(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对预征、清算、投资或联营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清算的条件、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等8个方面问题进行了技术层面的规范和明确。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对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了操作依据与落实要求。

(四)《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明确部署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五)《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地要认真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为落实国税函[2008]318号要求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开展督导检查,各地也要层层开展自查,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是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的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对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税发[2006]187号是对企业的要求),特别强调了税务机关在清算中需要明确的管理事项以及清算审核的重点关注内容。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利息、拆迁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八)《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是在《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印发仅6天后再次印发的文件。

以前的财税[2006]21号、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等立法依据是税收征管法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且大多停留在技术操作与重申明确层面。

而本文件则表示,要“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2018 4号青岛地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规定

2018 4号青岛地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规定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省局5号公告”),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具体清算单位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参照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交付、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确定。

原则上对于不属于“同期规划、同期施工、同期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应分期进行清算。

二、关于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收入按下列顺序确认:(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售价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于取得收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拆迁返还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等全部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四、关于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问题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五、关于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2023-10-9(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疑难问题处理

2023-10-9(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疑难问题处理

代建方以自 己名义进行
项目立项
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履行 报批报建手续后,由施工企业 建设不动产,在项目完工后移 交委托方的
实质属于代建方自行开发 并转让房地产项目,应按
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建 房 屋
由委 托方 立项
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权属归委托方、签订 委托代建合同,代建方按 照约定收取代建服务费
(三)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 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 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 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 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因此,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疑难问题处理
2023年10月9日
目录
CONTENTS

征税范围、清算单位与条件
二 清算收入确认疑难问题与案例

扣除项目确认疑难问题与案例
四 “明股实地”土增税风险防范
Page 2
第一部分 征税范围、清算单位与清算条件
Page 3
一、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与纳税人的界定
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六)转让土地同时转让地上花草树木是否征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花草树木”属于土地附着物。因此,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花草树 木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单纯转让花草树木而未同时转让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 征税范围。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1、中央法规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

⾼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增政策口径解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增政策口径解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一)一、清算单位确认问题1、问:清算单位如何确定?房开企业自行分期的能否分期清算?答:根据《细则》第八条、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清算单位是由发改委(计委)、经发局审批的项目或分期项目,以发改委(计委)、经发局的立项批文为准。

2、问: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答:根据《细则》第八条、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免税规定。

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应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普通标准住宅与普通住宅认定标准1、问: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根据苏地税发[1995]103号、财税[2006]141号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房、落实私改房等。

2、问: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三、扣除项目确认方面1、问:代收费用具体指什么?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答: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代收费用,指的是县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第127号、[95]浙地税第38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3、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4、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07]74号)部分条款失效5、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2009]104号)部分条款失效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部分条款失效7、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部分条款失效8、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9、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10、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11、关于土地增值费收取问题的答复意见(浙土资厅函[2014]258号)12、关于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1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5、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17、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18、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19、关于统一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20、关于统一全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1、关于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2、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土地增值税”内容总结(表格整理)

“土地增值税”内容总结(表格整理)
增值100%-200%,税率50%,扣除系数15%
增值200%以上,税率60%,扣除系数35%
3
纳税义务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4
扣除项目
新建房:非房企4项,房企5项(多加计扣除20%)
存量房:土地2项,房屋3项(多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注意新建房中的可口税金,房企2税1费,非房企3税1费,差印花税。契税在地价款里包含,耕地占用税在开发成本中
5
计算
1、算扣除项目
2、增值额=应税收入-扣除项目
3、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找税率
4、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扣除系数
注意:销售和成本要配套
6
清算
1、应进行: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整体转让、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
2、可要求:已转让建筑面积85%以上,或剩下出租自用;销售许可3年后仍未卖完;申请注销但为办理清算
“土地增值税”内容表格总结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ຫໍສະໝຸດ 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1
征税范围
基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
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的收入。
1、继承,不征
2、赠与,直系及公益性不征,非公益,征收
3、出租,不征
4、抵押,抵押期间不征,期满后房产权属转移的征收
5、交换,征收。个人互换自有居住房产的,免
6、投资联营,非房企免征,再转让的,征;房企,一律征收
7、合作建房,建成后自用,免征;建成后转让的,征
8、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代建房、重新评估,均不征收。
2
税率
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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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发文日期:2006-12-28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进行清算。

津地税地[2010]49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07-15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一、关于清算单位的问题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琼地税发[2009]187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12-23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五、关于滚动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的问题以规划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鄂地税发[2008]211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09-28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京地税地[2008]9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时间:2008-4-18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京地税地[2007]13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时间:2007-4-9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京地税地[2007]3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07-8-15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注明的分期分批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青地税发[2008]100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时间:2008-5-22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一、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一)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1.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2.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三)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穗地税函[2012]19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发文日期:2012年11月30日七、对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确认分期项目问题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一)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二)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八、对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确认清算单位问题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如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穗地税函[2010]170号: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08-27三、关于项目界定及清算时点的问题[1]《办法》中涉及的房产开发项目,是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一个立项为一个项目。

同一立项分期开发的房产开发项目,在最后一期开发的建筑物竣工结算并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备案表》的次季清算应交土地增值税。

穗地税发[2006]39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文时间:2006-2-27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

大地税函[2008]188号: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10-27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第十五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1-26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span>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

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发文日期:2011年4月27日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此处所称“国家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

如果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文中未明确分期,一般是以整体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如果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文中明确了分期,则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有些项目(或者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一般是指从项目立项起满5年),纳税人自行分期进行开发,如果以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准的整体项目(或者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时间跨度太长,加大清算难度,造成土地增值税难以计算,也不利于土地增值税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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