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_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_规定的法律责任
详解:软件开发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
详解:软件开发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软件开发作为信息技术领域的核心活动,其规范性和标准化对于保障软件质量、促进信息技术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将深入解析软件开发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国家规定与行业准则,帮助软件开发者和从业者更好地理解和实践这些规范。
一、国家规定根据中国法律和政策,软件开发应遵循以下国家规定: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中国软件产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责任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中国软件产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责任等。
2. 《信息安全技术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信息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软件设计、编码、测试等阶段的安全措施。
《信息安全技术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信息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软件设计、编码、测试等阶段的安全措施。
3. 《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流程和方法提出了详细要求,包括需求分析、设计、实现、测试和维护等环节。
《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对软件开发流程和方法提出了详细要求,包括需求分析、设计、实现、测试和维护等环节。
4. 《信息技术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强调了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工程化要求,包括项目管理、质量保证、配置管理等。
《信息技术软件工程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强调了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工程化要求,包括项目管理、质量保证、配置管理等。
二、行业准则除了国家规定外,软件开发行业内部还形成了一系列的自律性准则,这些准则有助于提升软件质量、保护用户权益、维护行业秩序:1. 《软件工程协会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由国内外软件工程协会共同制定,对软件开发流程、工程方法和质量控制提出了建议。
《软件工程协会软件开发规范》:该规范由国内外软件工程协会共同制定,对软件开发流程、工程方法和质量控制提出了建议。
2. 《软件质量标准》:这些标准定义了软件产品质量的评价指标,如功能性、可靠性、性能等,帮助开发者提升软件的整体质量。
软件盗版侵权主要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权益,维护计算机软件市场秩序,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软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以计算机程序为核心,由与之配套的文档、介质等组成的独立的实体或者功能部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计算机软件保护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保护原创、尊重知识产权的原则。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五条软件著作权的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取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六条著作权声明著作权人可以在计算机软件上加注著作权声明,包括作者姓名、著作权人名称、年份等信息。
第七条软件登记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软件登记,登记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软件保护措施第八条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传播、篡改等行为。
第九条制作者保护措施计算机软件制作者有权要求用户提供合法购买证明,以验证用户的软件使用权。
第十条反盗版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合作,采取反盗版措施,保护软件版权。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传播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软件盗版行为制作、销售、传播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软件盗版行为。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等违法行为,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查封、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赔偿责任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赔偿等。
第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于严重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盗版的行为人,可以采取法律惩戒措施,包括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所有。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下面来看看香港太平洋优利达有限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软件侵权案件,通过这个案例来说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情简介】1984年,由中国留学生岳明等人在美国创立了unidata公司(以下简称“UI公司”),历经5年,开发了一种大型数据库系统管理软件— -Unidata.1992年,岳明等将UI公司转让给新股东,转而在香港成立了Pacific Unidata公司(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以下简称“PU公司”)。
关于Unidata软件的版权问题,美国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了《授权总协议》,规定PU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切知识产权,其他地域的知识产权归美国UI 公司。
PU公司后来将软件的部分权利: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给了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延公司”)。
1995年,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支付1.5万美元从美国UI 公司的销售代理商Jenkin公司处购买了Unidata(版本号:3.1.5B)软件,安装在公司电脑网络中使用。
1996年6月,PU公司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被告侵犯了其拥有的Unidata软件版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作出了《关于对广州雅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罚款人民币49万元。
1997年8月,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和京延公司以雅芳在版权拥有者PU公司(已在中国软件中心登记)未授权的情况下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版权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被告以及出售Uida件给被告的美国Jenkin公司,并索赔300美元.1997年8月27日,Jenkon公司在美国宣布注销.两原告撒消对Jenkon公司的起诉,转而要求雅芳公司承担全部賠偿责任。
第一原告认为,根据美国UI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总协议》,本案诉争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属于其合法拥有。
浅析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例》认为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
档 。 既可 以是 人类 思 维 “ 品”也 可 以是 技 术方 它 作 ,
的法律 , 给予立法保护 。 软件专 门保护法能克服单
一
保 护 模 式 的 弊端 , 集 中 了上 述 保 护 模 式 的优 又
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 和《
《 商标法》 均规定 ,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 任何人不得
作者简 介: 张照枫(9 8 )男 , 17 一 , 河北保定人 ,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讲 师, 硕士; 尔丹(9 8 )女 , 赵 17 一 , 河北保 定人, 河北软件职 业技术学院讲师 , 硕士。
浅析我 国计算机软件 的法律保护
张照枫 , 尔丹 , 晓晖 赵 梁
( 河北软件 职业技术学院 , 河北 保定 0 10 ) 7 0 0
摘要 : 目前 , 我国对软件的保护适用著作权法 。 同时颁布《 计
则, 版权 保 护 创 意 的 表达 , 不 保 护创 意 本 身 。 而 如
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进行具体保护 。 还针对软件 的特性 。 修 改 了《 专利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审查指南》我 和《 。
劳动 取 得 的成 果 , 且 是 由智 力 劳动 者 对 其 成果 并 依 法 享有 的一 种权 利 。我 国 《 算 机 软件 保 护条 计
针对软件 的特性 , 国修改 了《 我 专利法 》《 、专
利法实施细则》 《 和 专利 法审查指南 》 修改后 的 。 《 专利法审查指南》 仅仅要求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并
浅谈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1)
浅谈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1)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出来。
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是指计算机专业人员在从事工作时需遵守的道德规范,而法律法规则是指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
本文将从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两方面进行浅谈。
一、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1.保守机密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履行保守机密的责任,不能泄漏任何一方的机密信息,如个人隐私、公司机密等。
2.客户信息保护计算机专业人员要切实贯彻保护客户隐私的原则,将客户生产、经营和工作中涉及的信息严格保密,同时,在与客户合作中维护正当权益。
3.负责任地处理工作相关问题计算机专业人员要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有责任心。
在处理问题时,应严谨科学、严格遵守规范化的流程,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4.不得利用职务背景谋取私利计算机专业人员不能利用自身从事的工作背景谋取个人私利,更不能严重扰乱公序良俗。
5.保障知识产权在工作中,计算机专业人员应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更不能抄袭、盗版等不道德行为。
二、法律法规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我国保障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软件开发、使用、销售等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法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保障网络安全,禁止利用计算机实施侵犯网络安全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设计、开发、维护、使用计算机系统,以及处置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宜时,应遵循相关的安全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从事技术创新与研究时,必须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在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计算机专业人员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社会的稳定。
软著权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软件作为智力成果的载体,具有极高的价值。
在我国,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文将从软著权的概念、法律效力、保护范围以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软著权的概念软著作权,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创作者对其创作的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有关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著权的法律效力1. 排他性软著作权具有排他性,即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享有独占的使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翻译、注释、整理等权利。
他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 有效性在我国,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软件著作权人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享有著作权。
但未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在法律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软件著作权有效期为50年,自软件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3. 转让与许可软件著作权人有权将其软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软件。
转让和许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软件著作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软件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
4. 遵守法律法规软件著作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软件从事违法活动。
同时,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
四、软著权的保护范围1. 计算机程序软件著作权保护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源程序是软件开发者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可以直接供计算机识别和执行的代码。
计算机软件条例
计算机软件条例计算机软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算机软件是指由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组成的,能够使计算机按照预定顺序、方式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各种程序和文档,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游戏软件等。
第三条国家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科研机构、高校、个人等参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第四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的创新和开发,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第六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进行软件开发,遵循软件工程的原则,实施质量保证,保证软件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与用户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软件功能、安全性、使用便利性等方面满足用户需求。
第九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软件开发和测试,确保软件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根据不同的需求和用途,制定不同的软件开发方案和方法,使软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第三章计算机软件的使用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获取软件使用权和使用许可,严格遵守软件许可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购买正版软件,不得擅自复制、传播、销售、出租、发行等。
第十三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保证软件使用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得恶意篡改、破坏软件功能和程序。
第十四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遵守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软件进行非法活动,不得传播病毒、木马等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软件。
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盗版、盗用、篡改等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
关于计算机行业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行业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禁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法规条文见附录)。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3、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人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4、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5、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
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6、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国际联网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计算机软件保护》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对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问题的思考
超过6%, 2 盗版软件造 成 的损 害金额 累计 达 5 7 5 8 .4亿 美 元, 这个数字是 20 0 3年第一次调查时的将近 2倍。而人 们 对 于盗版的关注也 慢慢 地开 始 由制造 销售商 转 向 了计 算 机软件 最终 用户。从 19 99年微 软起诉北 京亚都科 技集 团 案 首次将计 算机软件 最终 用 户作 为打击 计算 机软 件侵 权
、
问题 的 提 出
随着网络 的发 展 , 计算 机 软 件 的复 制 获 取越 来 越 容
易 , 算 机软 件 的最终 用 户可 以通 过 多种 途径 如 获得 授 计
权、 购买 、 复制下 载等来获 得计算 机软件 , 这也 导致 了计 算
机 软件 最终 用户 的法律 责任 问题也 即 软件侵 权 问题 E益 t
第2 5卷第 6期
21 0 1年 1 2月
河南财政税务 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 un lo n nC l g fFn n e& T x t n o ra fHe a ol eo ia c e aai o
Vo . 5.No. 12 6 De 2 1 c. 01
对 我 国计 算 机 软 件 最 终 用户 法律 责 任 问题 思 的 考
一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0 8— 73 2 1 )6— 09— 3 10 59 (0 10 02 0
件著作 权人的权 益与公众 即最终 用户之 间的利益 问题 , 要 处理好计算机软件 最终 用户 法律 责任 问题就 必须 正确 处
理这两者之间 的关系 , 既要 保 护软件 著作 权人 的利 益 , 同 时也不能损伤公 众利 益 。所 以最终 用户 的法 律责 任 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是指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对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复制、传播、出租、展览、播放、放映、表演、发布和摹制等侵权行为。
为了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下文章将详细介绍中国和美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中国法律规定1.刑事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责任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民事赔偿: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情节的不同,赔偿的金额可以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产生的收益和合理维权费用。
对故意侵权的,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并可以决定赔偿金的一至五倍。
3.行政处罚: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依据《美国著作权法》。
根据美国著作权法,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制复制、分发、展示、表演和展示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上述行为都构成侵权。
对软件侵权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以下对侵权行为的处罚:1.民事赔偿: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可能被判决支付损害赔偿金,包括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的收益。
2.刑事处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重罪,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侵权人可能会被判处罚金和监禁。
3.强制禁令:著作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禁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满足强制禁令的条件。
此外,中国和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都加入了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并且双方也存在着互相承认和保护对方著作权的协议。
总结计算机软件侵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计算机法律法规
计算机法律法规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与风险。
为了维护计算机网络的安全和规范计算机相关行为,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计算机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计算机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中国国家制定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规定了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的内容。
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时,相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护网络安全和用户信息的安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中国国家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规,于199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原创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权益,明确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计算机软件时都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与备案、信息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广告和网络支付等方面的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该法规的规定,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国际除了各国制定的国内计算机法律法规外,国际上也有一些计算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
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和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ECPA)等。
这些法规主要涉及跨境数据交流、隐私保护、网络犯罪打击等方面的内容,为国际计算机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2号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正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法律法规
计算机法律法规1. 简介计算机法律法规是为了规范计算机及其相关技术的使用和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计算机法律法规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计算机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计算机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2. 重要法律法规下面是一些重要的计算机法律法规:2.1 《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针对网络安全的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网络安全的基本原则、网络安全的组织和管理、网络安全的监督和检查等内容。
该法律对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网络安全事件的处理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为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2 《电信条例》《电信条例》是中国对电信业进行管理的基本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电信业的经营许可、电信服务的质量、电信用户的权益保护等内容。
随着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的融合,电信条例也适用于计算机网络领域。
该法规对电信运营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的经营行为和用户权益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
2.3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中国的基本著作权法律。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著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该法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等内容。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和用户在开发和使用软件时必须遵守该法律,保护软件的著作权,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4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是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标准。
该规范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的要求,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问题逐渐凸显,该规范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具体指导。
2.5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中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软件作者的权利和义务、计算机软件的许可和合法使用等内容。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使用、复制、传播、修改或销售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用于规范和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下面将介绍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一、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软件具有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复制权等权利。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发表、传播、复制等方式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经许可,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软件盗版、软件破解和软件反编译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我国专门制定的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法规。
该条例对软件复制、软件发行、软件扫描、软件反编译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禁止私自复制、传播软件,并对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惩罚。
四、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将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后果、赔偿损失等。
侵权责任法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进行了细致的界定和规范,对侵权方进行了严厉的制裁。
五、刑法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构成犯罪。
例如,非法制造销售侵权复制品、非法破解技术防护手段等行为将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打击和惩治严重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旨在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作为广大计算机软件用户,我们应当自觉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使用正版软件,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计算机软件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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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报/2002年/04月/28日/第003版/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蒋志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
有的则属于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
下面将这些规定分类叙述如下:(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
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
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
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
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
但是对手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
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
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
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
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
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
由此而发对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的理解,一种是指所有占有、携带等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都属于软件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持有人。
另一种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将软件复制品甚至是盗版复制品与类似毒品等违禁品一样看待,持有(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屉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规定为违法侵权行为。
只有将软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中运行使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持有的本意。
当然,对于为出版、发行而大量储藏、运输等软件复制品,并不属于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应当认为储藏、运输者未运行软件复制品就能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使用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定义。
为什么在条例第三十条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呢?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用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
而在条例第三十条界定的持有人含义显然要宽,但是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
除前述例举的软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形式获得软件使用的情形。
比如借他人软件复制品使用运行,用单位的正版软件使用运行,租赁软件使用,使用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计算机,使用软件复制品拾得物等等。
2.关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软件条例使用了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持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为标准,而判断持有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
知道软件是侵权品而使用运行,持有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论或者认定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对所使用运行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有的是故意而掩盖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过失,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而使用运行了侵权复制品。
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属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
相应的知道所使用运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为恶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
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主观上不知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对该软件的使用运行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当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时,应当履行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的法律义务。
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软件。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销毁的行为,又可以认为是持有人承担了停止使用、销毁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涉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所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该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概括起来说,软件保护条例赋予所有人的权利有三项:一是装入权,即根据使用需要把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的权利;二是备份权,即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三是必要修改权,即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权。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丧失正版软件所有权时,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是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原来行使必要修改权而修改后的软件。
当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软件所有人履行义务的,也就是其承担了民事责任。
(五)涉及软件开发法律责任的例外规定软件开发者应当遵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有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样才能在不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以避免日后的权属不清、侵权等法律诉讼问题。
但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软件开发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
该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在第三十一条,不过原来规定构成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要宽。
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保护创意只保护表达的基本原理,各国关于软件保护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