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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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市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区县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委供热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含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招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热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向供热企业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建设。供热企业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的修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

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16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各区县政府、管委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同指管委相关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指管委,下同)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

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

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

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

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

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本采暖季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不需要或者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管道应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户补贴600元;

(二)市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300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施行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由供热企业直管到户:

(一)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老旧居住小区,按照供热企业、业主、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筹措改造资金,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

(二)其他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

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

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供热计量与热费计收

第三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根据热计量产品可靠性向供热主管部门推荐产品准入目录,并优先采购使用已纳入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杜绝假冒伪劣,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建筑能耗数据采集器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免费保修包换年限。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十九条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四十二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企业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与供热主管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

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

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热用户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或

者限制供热;采暖供热期开始后,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七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后的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九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调试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室内温度达标。

对居民室内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用热双方对于室内温度存有异议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

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当积极协助其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温度。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启供热管道上的阀门,将供热设施接入供热管道盗用热的,应当赔偿供热企业的热费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民用建筑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

第六十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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