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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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效为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山东供热条例

山东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9•【字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2015年12月19日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山东省供热条例修订版之欧阳道创编

山东省供热条例修订版之欧阳道创编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日照市政府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2019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港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城中村安置楼、老旧小区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岚山供热管理制度 -回复

岚山供热管理制度 -回复

岚山供热管理制度-回复什么是岚山供热管理制度?岚山供热管理制度是指对岚山地区供热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套制度和规定。

该制度是为了保障岚山地区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温暖生活而实施的。

岚山供热管理制度涵盖了供热设备的维护、热源的优化利用、供热费用的收取与计费以及居民投诉处理等内容,旨在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居民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1. 供热设备的维护岚山供热管理制度首先明确了供热设备的维护责任和维护标准。

针对供热设备的不同部分,如锅炉、管网及换热器等,设定了不同的维护周期和维护要求。

同时,制度还规定了供热设备的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的频率,以及维护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供热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以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

2. 热源的优化利用岚山供热管理制度还涉及到热源的优化利用。

为了提高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该制度规定了热源的优化利用措施。

比如,通过对锅炉燃烧过程进行调整和优化,减少能源的浪费。

此外,制度还要求对热水供应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从而提高热能的回收和再利用率,降低供热成本。

3. 供热费用的收取与计费岚山供热管理制度明确了供热费用的收取和计费方式。

该制度规定了供热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标准,并设立了供热费用的缴纳和核算机制。

制度还明确了居民对供热费用的监督和投诉渠道,以保障供热费用的公平合理性。

此外,制度还规定了对供热费用的审核和调整程序,确保费用的透明和可控性。

4. 居民投诉处理岚山供热管理制度还规定了居民投诉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当居民对供热系统或供热服务存在问题或不满意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

制度规定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流程,要求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和回应居民的投诉,并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系统的改善和提升。

总结:岚山供热管理制度对于岚山地区的供热系统运行和居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供热设备的维护、热源的优化利用、供热费用的收取与计费以及居民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该制度为供热系统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鲁建发[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鲁建发[2006]7号)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进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市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区县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委供热管理的具体工作能够由相关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含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Shandong Province heating regulation doc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20xx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供热条例。

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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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市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区县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委供热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含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招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

供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热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向供热企业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供热企业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的修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16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

各区县政府、管委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

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同指管委相关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指管委,下同)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四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本采暖季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不需要或者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管道应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户补贴600元;(二)市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300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施行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由供热企业直管到户:(一)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老旧居住小区,按照供热企业、业主、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筹措改造资金,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二)其他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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