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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陵科技学院人身保险案例(整理)
1、【案情介绍】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
张某的妻子闻信后过度悲伤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某生前为其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为6万、4万和6万。
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单张女的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失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执。
【案情分析】谁是继承人一.张某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本案中张某和父亲、女儿在车祸中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每个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有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也就是说本案应该先推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
遗产归属应明确首先要明确张父6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
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某各继承3万元。
其次要确定张某的财产归属。
张某从其父6万元保险金遗产继承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属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1.5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6万元共7.5万元。
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7.5万元的继承人,每人继承2.5万元。
最后要明确张女的财产归属。
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亲,但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收益人。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案例5在我国,健康状况误告是否适用“不可抗争条款”一、案情介绍1993 年10 月,A 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理了提前病退手续。
1994 年4 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A 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
A 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 年,每月保费24 元,保额为5 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 年 4 月14 日,A 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此后,A 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1997 年9 月4 日,A 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A 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且A 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A 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A 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二、分析与结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种情况是否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的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合法但不道德的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身保险经典刑事案例
人身保险经典刑事案例一、杀妻骗保案。
有个男的,咱就叫他老张吧。
老张呢,整天游手好闲,还欠了一屁股债。
他就动起了歪脑筋,盯上了老婆买的人身保险。
这保险啊,要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能赔不少钱呢。
老张开始精心策划,有一天,他带着老婆去河边散步。
那河边啊,看起来挺美的,可背后隐藏着老张的险恶用心。
走着走着,老张趁老婆不注意,猛地把她推下河。
可怜的老婆在水里挣扎,老张还假装呼救,其实就是做做样子。
后来警察介入调查,老张那点小把戏哪能经得住查呢?警察发现他欠了好多钱,而且他老婆死亡这件事他有太多不合理的地方。
比如说,他老婆水性还不错,怎么就突然溺水了呢?再一查他的通话记录、经济状况,老张最后只能承认自己为了骗保杀害老婆的罪行。
这就是贪心不足蛇吞象,为了钱连自己的枕边人都下得去手,最后把自己送进了监狱,等待他的是法律的严惩。
二、伪装伤残案。
还有个小李,这人也是想钱想疯了。
他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然后就琢磨着怎么从保险公司弄一笔钱。
他想到一个“妙招”,假装自己伤残。
他先是找了一些江湖郎中,搞了些假的受伤证明。
然后把自己的腿用绷带缠得严严实实的,拄着拐杖就去保险公司索赔了。
保险公司的理赔员也不是吃素的,一眼就觉得有点不对劲。
理赔员要求小李去指定的医院重新检查。
小李这下慌了,可还是硬着头皮去了。
医生一检查,发现他的腿啥事没有,健康得很。
保险公司立马报了警,小李这才知道自己的小聪明彻底玩砸了。
他以为能轻松骗过保险公司,没想到人家有一套严谨的审核流程。
最后小李因为诈骗未遂,也受到了法律的处罚。
这就告诉我们,别想着靠歪门邪道去骗保险的钱,保险公司可不是好糊弄的。
三、带病投保案。
再说说老周。
老周知道自己得了重病,这治病得花不少钱啊。
他呢,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病情就去投保了人身险。
过了一段时间,老周就去申请理赔,说自己突然得了这个病。
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投保之前就已经患病了。
老周还狡辩说自己不知道病情,可是保险公司调出了他的就医记录,证据确凿。
(整理)人身保险案例汇编.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1、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年10月16日,A 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
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伤害致死。
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刘某1999年5月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9月其尸体被人从河中发现,系溺水身亡。
刘某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家属遂以刘某失足落水属意外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分析,推断刘某有自杀嫌疑,拒绝赔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引起诉讼。
在控辩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健康保险1、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18_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
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
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
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
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
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
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
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
人身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保险理赔案例一、意外摔倒的理赔。
老张是个特别爱遛弯儿的人。
有一天,他像往常一样在小区里溜达,没注意到路上有个小坑,“哐当”一下就摔倒了。
这一摔可不得了,把腿给摔骨折了。
老张当时就被送去了医院,又是打石膏又是住院观察的。
还好老张之前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
他出院后就联系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让他提供一些材料,像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啥的。
老张就开始到处找这些东西,他老婆还抱怨他:“你看你,平时东西乱放,找个东西这么费劲。
”老张也只能陪着笑。
好不容易把材料都凑齐了,交给了保险公司。
理赔人员审核得还挺快的。
没过多久,老张就收到了理赔款。
老张特别高兴,跟邻居们说:“这保险还真没白买啊,关键时候真给钱呐。
”二、重疾险的理赔故事。
李姐一直觉得身体有些不舒服,老是感觉没劲儿。
开始她也没太在意,以为就是累着了。
可是这种情况持续了好几个月,最后去医院一检查,竟然得了乳腺癌。
这消息对李姐和她的家人来说,就像晴天霹雳一样。
幸运的是,李姐几年前给自己买了一份重疾险。
她当时买的时候,老公还说:“买这个干啥,浪费钱。
”李姐就说:“你懂啥,这是给自己的一个保障。
”现在真的用上了。
李姐开始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一开始对她的病例进行了详细的核查,毕竟重疾险的理赔金额比较高嘛。
他们查看了李姐从发现病症到确诊的一系列检查报告、病理切片结果等。
李姐当时心里还挺忐忑的,生怕保险公司找个理由不给赔。
好在一切都是按照规定来的。
李姐的情况完全符合重疾险的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赔付了一大笔钱。
这笔钱让李姐能够安心地接受治疗,不用为高昂的医疗费用发愁。
李姐说:“这保险啊,就是在你最绝望的时候给你希望。
”三、寿险理赔中的波折。
小王是家里的顶梁柱,他给自己买了一份寿险,想着万一自己出了什么事,能给家人留一笔钱。
结果,小王在一次出差途中,不幸遭遇了车祸去世了。
小王的家人悲痛欲绝,过了一段时间才想起来小王还有寿险。
于是,小王的妻子就联系了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典型案例一、“带病投保”引发的拒赔案。
老张身体一直不太好,患有高血压多年。
他在买一份重疾险的时候,在健康告知那栏,看到问有没有高血压,他想啊,自己虽然有这病,但是现在感觉还能应付,就心存侥幸写了“否”。
过了两年,老张不幸得了脑中风,这可是在重疾险保障范围内的疾病啊。
他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
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老张之前就有高血压病史,而且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就拒绝赔付了,还解除了保险合同。
老张觉得很委屈啊,他说:“我都交了两年保费了,你们怎么能说不赔就不赔呢?”保险公司说:“你投保的时候就没说实话啊,这健康告知是很重要的,要是知道你有高血压,我们可能都不会承保你。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健康告知在人身保险合同里是非常关键的。
投保人一定要如实填写自己的健康状况,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不然到时候真的出了事,理赔就可能会泡汤。
二、“自杀条款”的争议案。
小李是个年轻人,因为创业失败,欠了一屁股债,又和女朋友分手了,感觉人生没啥希望。
他之前买了一份长期的人寿保险,有一天,他一时想不开就自杀了。
小李的家人拿着保险合同去找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开始的时候拒绝赔付,他们说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合同生效未满两年内自杀是不属于赔付范围的。
小李的家人就不乐意了,他们说:“我们孩子买保险的时候你们也没说清楚这个条款啊,而且他是因为一时想不开,他要是知道不能赔,可能也不会这样做。
”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小李在投保的时候,保险代理人确实没有对自杀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保险公司考虑到这个情况,和小李的家人协商后,给予了一定的人道主义赔付。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保险公司对于条款的解释说明工作一定要做到位,而投保人或者家属在签保险合同的时候,也一定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尤其是像自杀条款这种比较特殊的规定。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乌龙案。
老王给自己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在填写保险受益人那栏的时候,他本来想写自己的儿子小王。
可是他写字不太工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仔细核对,最后保险合同上受益人那栏写得模模糊糊的。
1.人寿险案例15则
学生练习用第一部分寿险常用条款1.此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9年8月底,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年龄误告索赔遭拒案案情介绍: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3.案例: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王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王先生在1997年和1998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但直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缴费宽限期王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999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缴纳了1999年度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2000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没有缴纳2000年度的保险费。
王先生的夫人张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王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引言)人身保险是一种通过购买保险来为自己及家人提供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意外情况,而人身保险的作用就在于减轻风险带来的经济负担,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人身保险的实际应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与保障效果。
(案例一:重疾保险)小明今年30岁,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职员。
他在得知自己家族有乳腺癌遗传基因后,非常担心自己是否也会受到这种疾病的威胁。
为了应对风险,小明购买了一份重疾保险。
几年后,小明被确诊出患有乳腺癌,需要进行昂贵的手术和药物治疗。
由于小明早期购买了重疾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明能够专心治疗,减轻了他和家人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人寿保险)小李是一家企业的高级经理,他妻子已经年近六旬。
考虑到妻子的年龄和家庭的经济情况,小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将妻子作为受益人。
然而,不幸的是,小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
由于他提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的妻子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既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又能够将一部分保险金用于家庭的孩子和老人的抚养。
(案例三:意外伤害保险)小王是一名年轻的建筑工人。
由于工作环境复杂,小王非常担心自己会发生意外而无法工作,影响家庭收入。
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小王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不久后,小王不幸发生了一次高空坠落事故,导致多处骨折。
由于他早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补偿和失能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王在康复期间能够更好地面对困难,并为家人提供所需的经济支持。
(结论)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人身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应用。
人身保险不仅能够帮助个人和家庭在面临风险和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因此,购买适当的人身保险是理财规划中的重要环节,每个人都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保,为未来预留一个安全的防线。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一、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
张某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
除张女的保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而且张女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
二、2009年3月,张女士的丈夫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年缴保费3100元,受益人为孙先生。
2011年2月,两人离婚。
此时,该保单已缴纳了2年保费,共计6200元。
离婚后张女士持有保单并继续为该份保险缴纳保险费。
由于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的有关权益达成协议,离婚后张女士虽然已缴纳了一年的保费,但保单上的投保人仍然是孙先生。
2011年6月,张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该保单的权益问题发生争执,孙先生认为该保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女士应补偿其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
张女士不同意,遂向律师咨询,丈夫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获得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请你谈谈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三、候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8年2月,候、林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两人同居生活,一年后生下女儿。
2010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候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候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10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候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候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某人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人身保险案例
• 案例三:1995年3月,某市公交公司职工甲因患胃癌住院治
疗,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末将真实病情告诉其本 人。8月,甲得知邻居乙要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便委托乙 代其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乙在填单时.对 “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按规定对 此核实,便签了单准予投保。此后甲便每月按期交纳保险费。 1997年6月,甲因胃癌复发治疗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甲之子 丙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这家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该保险 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申在投保时已患胃癌,并 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的投保条件: “年满16周岁到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 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 险金。甲之子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便于1998年2月诉讼
人 身 保 险 案 例 讲 解
• 案例一:1996年7月31口,纪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
险,保额达100万元之巨。纪某当时使填写了投保单,并于同 年8月2日向保险公司交付“预收保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 出了临时收据,并告知体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8月5日, 保险公司签发了纪某的体检通知书,纪某因临时出差当日便 离开了该市。8月10日,纪某在返回途中遇车祸死亡。其妻子 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纪某购买保险的“预收保费”收据, 于是便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纪 某虽然交了保费,但还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合同 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险全,但同意退还预收保费。 由于双方分歧甚大,从而使该案诉请法院解决。 • 该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是否有因果联系。第12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这样规定 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 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法院以纪某虽交保费并得到预收保费收据,但尚未体检,导 致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 保的决定。因此,纪妻要求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要求不予支 持。
人身保险案例汇总
保险合同成立
•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成立
• 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是投保人 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 • 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是对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 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
• 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保险公司已提出 反要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属于按正常 承保条件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 的,因此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 本案反映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保险合同成立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 • 对承保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按正常 的承保条件、标准是应当承保的,则合同 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日,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对经保险公司核保后需要加收保费、体检 才能承保的或者拒保的,则保险公司可以 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 2005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 软盘销售,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 赠送保额为10万的保险。2005年12月,获 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 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保险金。
•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 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可取得保险利 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作为被保险 人,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然后为获 得巨额利益谋害被保险人的生命,这样就 无法体现保险的宗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 2003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5万元长寿保险 和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2月7日,陈某将投保申请即 保险费1680元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赖某。12月17日,保险 公司体检时发现陈某正患急性肝炎,故未予承保,通知其 一个月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因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 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 • 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赔。受益人不服,起 诉至法院。 • 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 一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 责任。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1.隐瞒病史有违如实告知义务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不利治疗,就没有告诉他实情。
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
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
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
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
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已患胃癌并住院动手术为由,拒绝给付,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罹患癌症因此并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
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该案件?32.同一车祸不同赔付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
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与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死亡。
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生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
问题: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给付?请说明理由。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但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它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要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对于相似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以严谨的态度来探究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并根据近因原则科学、谨慎、准确的给予赔付。
3.张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五十万的重大疾病保险,一年后,体检查出患有乳腺癌,该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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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 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 险人的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 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 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 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 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 始
•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 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本人 • 配偶、子女、父母 • 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
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
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
• 法人和社会团体对其成员 • 雇主对雇员 • 合伙组织中一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 • 债券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
保险公司经核保后附加一定条件或加收保费后承保,视为 反要约。
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同意或补缴保费之日起成 立;
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 保险公司经核保后拒保,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
保险合同成立
• 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保险公司已提出 反要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属于按正常 承保条件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 的,因此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 由于其中一方的继续生存与健康对另一方能产 生预期的利益,如果上述人员作为投保人时, 对另一方具有保险利益。
• 这种赠送保险的形式通常是商家作为投保人 分期分批地为购买促销商品的顾客投保一定 保险金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这种情 况下必须经被保人签字同意方可视为具有保 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 2019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5万元长寿保险 和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2月7日,陈某将投保申请即 保险费1680元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赖某。12月17日,保险 公司体检时发现陈某正患急性肝炎,故未予承保,通知其 一个月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因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 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 2019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 软盘销售,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 赠送保额为10万的保险。2019年12月,获 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 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保险金。
•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 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可取得保险利 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作为被保险 人,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然后为获 得巨额利益谋害被保险人的生命,这样就 无法体现保险的宗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 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非本意的:不可预见和避免。如酒后驾车 发生车祸就不属于意外事故。
• 外来的:致害物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被 保险人身体之外而不是体内。如疾病引发 的伤害或死亡不属于此类。
• 突发的:在短时间内发生。慢性铅中毒不 属于此类。
保险合同成立
• 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是投保人 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
• 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是对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 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不产生使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
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投保人的要约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 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上一般将承保日期追溯为 投保日。
保险责任的开始
•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 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5月1日 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 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 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 投保人:高某 • 被保人:林某 • 受益人:高某
投保人于2019年12月25日给妻子林某 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和意外 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8月3日,被保人 林某因与高某吵架,气急之下从5楼阳台 跳下来,造成重伤。2009年10月26日, 原告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 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保险公司 以被保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为由拒 绝支付保险金。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律师当庭撤诉。
• 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赔。受益人不服,起 诉至法院。
• 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 一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 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
•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诉讼权有谁提出?
•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被保 险人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 被保险人身故的,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给 受益人。
• 律师撤诉是因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 务。投保人具有变更、解除和中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此类 纠纷由其提起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理赔给付 引发的纠纷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应由其提起诉 讼。
• 本案反映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保险合同成立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 • 对承保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按正常
的承保条件、标准是应当承保的,则合同 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日,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对经保险公司核保后需要加收保费、体检 才能承保的或者拒保的,则保险公司可以 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