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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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 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 前 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 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 勤工 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 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了 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 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二)保险利益的量 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估价性分为: 1、财险 2、人身险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和归属主体 1. 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 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必须具有。 2. 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 单的效力和保险金的给付。
即年龄误报 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 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
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 实告知,我国的
《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
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 不可抗
争的内容。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 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 也不能 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尽管 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 实告知只要 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 定也不采取排斥的 态度,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
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 有一定联系。对 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 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 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 用不可抗争条款。 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
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保 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3.限制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额度
二、财险利益和人身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1、
财险
现有 利益 期待 利益 责任 利益
所有 抵押 债权 留置 盈利 租金 运费 针对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收入 收入 收入 责任险
2、人身险利益的认定 几种方法:
(1)利益主义:英美
(2)同意主义:韩、德、法
(3)折衷主义:台湾
我国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 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 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 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与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 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形式:
(1)按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2)按保证是否已经确实存在通常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 诺保证
3、 违反保证与违反告知在事实的认定与责任 后果上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 判断是否存在违反事实的依据不 同。
第二 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保证 的后果是严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 保证条款,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 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 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的说明 义务
1、含义: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特别是免责条款。
2、说明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 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 款; 第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在合同约定的条 件满足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保险人说明
案例2: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 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肖某为自己 投保简身险,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 额为5000 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 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 肖某 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 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 案 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但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 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 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 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 情的苦衷,当然理赔1000万港元是绝无可 能。
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 原则,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全 面的诠释,其概括的经典的表述是:“保险应 绝对恪守诚实”。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 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 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 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 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
第三,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它 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 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证 1、含义: 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 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其意义
(一)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条件:
第一、合法的利益。
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
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界限,防止赌 博行为的发生。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
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 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 行使这项权利。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保险代理关系中。
案例
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 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 艺人员的通常所为。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 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 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 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 保险。
如果梅艳芳生存到2005年前后,也就是自
1000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年,那保险
公司尽管不愿意,也得拿出这1000万港元来给予
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题中之意。
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
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 人仍有可能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 也会使公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 长期寿险犹豫不决。如果不加以限制பைடு நூலகம்则 不可避免的会有保险人滥用这一原则。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 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而订立 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 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 最大诚信原则为 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 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 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 瞒、欺诈手段订立 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 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 中, 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 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 入年 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 扣除 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 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
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 讲,对 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 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 行使这项权 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 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 期限就意味着保 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 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 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 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 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
《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
务和投 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 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是法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 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第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如果这种违 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故意的即隐瞒,保险人有 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 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 过失、疏忽,保险人同样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 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中国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明确列明
在合同中 载明
明确说明
我国采用 此方式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 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 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 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产生的原因 (一)基本含义; (二)产生的原因 1、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非控制性 保险的专业性 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
二、主要内容和法律规定 基本内容: 说明:对保险人的约束 告知与保证:约束投保人一方 弃权与禁止反言:约束保险人
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 务中,还没有 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 活动, 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 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 外 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 任,因此, 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 依据。
而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 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
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 后尘,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 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 万港元。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 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 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 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 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属于严 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 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一)告知与说明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1、告知的含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 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对保险标的及其相关重要事项向 保险人所作的陈述。
2、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和内容
投保人告知
无限告知
询问告知
我国采用此方式
投保人的告知内容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 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 险人; 第二、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 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 时通知; 第四、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第五、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 保人必须通知。
而香港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最大诚信原 则的法律,对梅艳芳带病投保的1000万港 元予以拒赔,于法于理,不会引起任何反 应,倒是退还保险费的举动,多少显示了 保险公司的宽容和通融之处。
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 行业的又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 辩条款的含义,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 定时期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 解除保险合同。 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 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 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
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 失, 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 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 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 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 定 “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 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 适用 不可抗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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