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企业法律制度案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一、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该市某水泥厂经协商一致,决定由双方出资5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某市君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公司)。运输公司与水泥厂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协议规定:
(1)水泥厂出资30万元,运输公司出资20万元;
(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3)出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4)公司筹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及公司的登记注册均由水泥厂负责。
同年11月,运输公司按协议规定将20万元投资款汇入水泥厂账户。之后,运输公司与水泥厂共同制定了君山公司的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此后,君山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运输公司经查问,才知君山公司尚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运输公司向水泥厂催办数次,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1997年4月,运输公司以君山公司没有进行注册并开展业务活动为由,要求水泥厂退还其全部投资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水泥厂则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虽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故运输公司不能抽回出资。如运输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否可以抽回出资,而这一问题又与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成立的规定相关。首先,应当确认君山公司是否已经成立。关于公司成立,各国法律规定中有自由成立主义、特许成立主义、核准成立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
一般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分别采取核准成立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故应以此原则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君山公司是否成立。其次,如果君山公司尚未成立,那么运输公司与水泥厂作为发起人仍处于公司成立过程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严禁发起人抽回出资,而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发起人可否抽回出资呢?对此,《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又按公司法理论,发起人协议是被视为合伙协议的,而合伙人的退伙是法律所允许的,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为运输公司在君山公司成立前是可以抽回出资的。
本案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7条的第3款:“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案例2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市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1四年11月,王某以某建材商城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了一批高级装修材料,总计价值为380万元,后王某又将该批装修材料全部销售给某建
股份公司董事会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并作出决议,责成王某取消该销售合同,将这批建材改由股份公司经营销售。
销售中心则认为,这批建材的购销合同是在其与建材商城之间签订的,与股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销售合同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王某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建材商城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股份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建材商城及销售中心无关。
二、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责任、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等。
首先应注意《公司法》对公司董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指《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第123、第214条和第215条。其次,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正是本案的焦点。王某以建材商城的名义与销售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被认为是建材商城与销售中心的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当认为销售中心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公司法对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具体规定。参见《公司法》第123条、第61条和第215条,主要可归纳为:由此所得的收人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并可由此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