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9]7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9〕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加快发展我市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昆通〔2008〕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昆明市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增加我市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推进我市创业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引导基金存续期为10年,期满可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续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外来资本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引导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财政、发改、科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企业:现将《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
青岛市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科技局青岛市经济与信息化委二○一○年四月十四日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快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10〕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引导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社会资本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创建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种子期、创建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36个月以内,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每年科技研发投入不低于当年销售额5%的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二章决策管理与运行机制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对市政府负责。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设立和运作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促进上海创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xx〕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xx年第39号令)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xx〕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上海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上海集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英文名称为Venture Capital Guiding Fund of Shanghai,英文缩写为VCGFSH),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设立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
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事务。
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
引导基金适时以事业法人形式设立,暂由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资金来源第五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一)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四)其他各级政府资金;(五)其他资金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8•【字号】大政办发[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2]10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8] 11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2] 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设立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1] 668号)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第三条引导基金的初始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分3年每年到位2亿元。
第四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一)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五)其他资金。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创业投资成为了吸引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和促进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国家相关部门于20XX年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其中的规定。
一、背景和目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旨在推动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支持青年创业,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整合和配置。
通过建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的管理,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促进创业投资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分类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分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股权合伙企业三类。
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对创新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则主要从事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而创业投资股权合伙企业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共同从事创业投资。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条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且审核机构应对其注册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次,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创业投资经验和能力,且出资人之间不得存在不良行为记录。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规范为了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和投资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其中,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投资尽职调查,确保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合规性。
同时,创业投资企业还应当注重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是确保创业投资项目稳健运营的重要保障。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开转让、回购、融资性退出等方式,进行退出。
在退出时,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退出过程的公平公正。
六、监管和支持机制为了加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保证投资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监管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职责和权力。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定义、组织形式、监管方式、投资运作、优惠政策等问题做出规定。
《暂行办法》成为我国目前为止唯一的、专门的对进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界定、规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
本文拟对《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析。
一、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定位《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明确定位,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暂行办法》肯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合法存在,并同时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业务领域。
创业投资企业的业务类型是创业投资,而非实业生产研发,投资方式是股权投资,而股权投资的对象,是处于成长期的非上市企业。
这意味着立法正式肯定了专门致力于资本运作、股权投资的这类企业的存在。
立法对创业投资的肯定,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企业传统的融资方式除了依赖自身积累而为的内部融资外,主要的外部融资手段为贷款和上市。
然而,银行贷款要求企业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于抵押,上市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是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创业投资企业能够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拓宽了融资思路,使企业跳出内部融资的固步自封,转向寻求企业外部广泛的金融资源和现金流;使企业逃离间接融资的安逸和局限,转而奔向融通能力更强、交易流程更为高级的直接融资;使企业在获得债务融资的同时,也尝到股权融资带来的同舟共济的合心力量。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产业投资市场,促进我市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及《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9〕139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为加强引导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领域的重点项目、专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重点产业。
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升质量和效率。
三是配合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促进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和统筹城乡建设。
四是加速培育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我市产业升级和转型的步伐。
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市三次产业优化升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和鼓励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筹建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第三条引导基金不直接参与项目投资。
引导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合作,以有限合伙方式设立子基金,主要投资于大连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
第四条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50亿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其资金主要来源于:(一)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二)其他政府性资金;(三)上级政府性引导基金;(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建立引导基金工作协调机制,市财政局、市金融局共同参与。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引导基金工作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审议引导基金下列事项:(一)审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总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贯彻落实;(二)审议批准子基金的设立方案;(三)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拟订的绩效评价办法,审议基金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四)协调指导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五)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产业政策指导,牵头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投资项目基础信息库,共同开展促进子基金与投资项目对接的有关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引入金融托管机构;市金融局负责提供金融政策指导。
第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一)按照经批复的年度投资总体方案,选择优秀的基金管理人,共同提出子基金设立方案;(二)履行子基金出资人职责;(三)设立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子基金派驻观察员;(四)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体系,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向协调会议报告;(五)开展基金发展相关领域研究工作;(六)向协调会议报告引导基金及子基金运作情况,每半年向协调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引导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七)承办协调会议确定的其他事项。
坪山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有关单位:《坪山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新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发展和财政局反映。
特此通知。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9月7日坪山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规范设立和运作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新区创业投资企业,促进新区中小微型企业长远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新区财政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产业领域的投资,重点投资于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中小微型创新企业。
第三条【规模】引导基金总规模由新区管委会确定,资金来源为新区财政专项资金,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子基金设立及运营中实际资金需求向新区财政申请划拨注入。
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应在保值基础上实现滚动式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决策机构】设立坪山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
领导小组由新区分管财政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发展和财政局、经济服务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领导任副组长,发展和财政局、经济服务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负责人任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一)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二)负责引导基金参股和投资退出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三)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管理、风险控制、退出和考核等相关管理制度;(四)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金资产情况进行评估;(五)审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运作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3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1月6日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
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第五条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
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 财企[2007]128号
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 不低 于 2 %, 0 或股权转 让收入高于原始投 资 2 % 0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 制; ( 按照 国家企业 财务 、 七) 会计制度规定 , 有健全 的内部 财务管理制 度和会计核算 办法; ( 不投资 于流动性证 券 、 八) 期货 、 地产业以及 国家政 策限制类行 房
维普资讯
( 十三 ) 办公设备购置费 : 购置办公家具 和办公设备 的支 出; ( 四) 十 与贷款项 目 调管理 服务直接相关 的银行手续 费、 协 海关监 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 目管理费列入部 门预算 的, 不得再从 贷款项 目投资或 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 目管理 费。 第二十一条 项 目管理费年度结余 资金 的处理 , 应当按照财政部关 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章 项 目管理 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 条 中央项 目协调机 构应 当建立 健全 内部监督 、检查制 度, 严格执行 国家各项财经法 律 、 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 , 目管理费应 项 当专款专用 , 不得截 留 、 占和挪用 。 挤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 目协凋机构应 当接受财政部 、 审计署及主管部 门对项 目管理 费使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 , 并采取有效措施 , 及时解决和纠 正管理 费使用管理 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财政 部对项 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 制度 , 具体绩效考评办 法另行制定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 市可 以参 照本办 法 并结合 当地实 际情况制定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项 目执行 机构和协调机构 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 自 20 0 7年 7月 1 3日起执行 。《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项 目管理费收取 和使 用办法 ( 行 ) ( 试 》 财世字 [ 9 8 9 19 ] O号 ) 同 时废止 。此前 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 , 以本办法 为准。 二00七年七月十三 日
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8号), 转变政府投入方式,完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及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设立基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11]10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设立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的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第三条引导基金是指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专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引导社会资金主要投向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的非上市企业,推进北京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创业早中期阶段企业应当同时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条件。
上述条件按照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第四条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控制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优先支持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与北京市共同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8.17•【文号】财建[2011]668号•【施行日期】2011.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金融债券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附件1: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业投资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业投资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07•【字号】晋发改财金发[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正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业投资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0〕15号)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为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促进创业投资资本形成,提高创业投资在促进自主创新、产业升级以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增加社会就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十部委令39号)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创业投资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创业投资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促进创业投资资本形成,提高创业投资在促进自主创新、产业升级以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增加社会就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十部委令39号)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创业投资扶持资金,是指每年从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筹集的专项用于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资金。
其宗旨是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扶持资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
省创业投资扶持资金每年年初由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下同)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列入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三条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对省创业投资扶持资金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按照晋政函[2009]130号《关于将支持企业转型转产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作为政府引导资金并授权省发展改革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通知》规定管理。
江宁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江宁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江宁创新创业生态,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创新名城建设提升创新首位度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1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修订江宁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管理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的原则,建立科学的投资运营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各类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高端发展要素向江宁区集聚。
第三条区本级和园区按1:1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总规模30亿元,每年不低于3亿元。
区财政每年出资不低于1.5亿元,由区国资办注资至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投集团”)。
各园区每年出资不低于1.5亿元,与区财政出资部分合作设立直投基金或参股基金。
科创投集团代表区国资办作为出资人,设立母基金公司(南京智元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投资实施主体。
母基金公司不列入国有资产经营类企业管理。
第四条优先服务江宁区内项目,投资区内项目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规模的70%。
区内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被投资企业的注册地、重要生产经营地或者主要产品研发地位于江宁区内;(二)与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关系紧密的子公司位于江宁区内;(三)被投资企业在获得投资后,在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限内将注册地、重要生产经营地、主要产品研发地或者与生产经营关系紧密的子公司等迁入江宁区内。
第五条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业务;(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天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民营资本、境外资本及其他各类社会资本投资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根据《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年第39号)、《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科计〔2015〕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采取“母基金”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参股各类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资金来源为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投资后收回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和转让收益)作为引导基金的补充资金。
第二章管理构架第五条市科委、市财政局是引导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
- 1 -(一)市科委主要职责:1.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2.会同市财政局组建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3.办理引导基金投资及转让的行政及国资监管审批手续;4.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部署、检查、指导、考核和审计。
(二)市财政局主要职责:1.负责引导基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监管;2.组织对引导基金的投资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业务决策机构,表决机制为全体通过,具体的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成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主要职责如下:(一)对引导基金投资于商业性子基金的具体方案、相关协议、章程进行决策;(二)对引导基金对所参股的商业性子基金的重要管理意见及股权退出的具体方案进行决策;(三)审批引导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计划及管理费预算;(四)审批其他有关重大决策事项。
第七条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代持相应的股份。
发改委.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投资领域和方向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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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08-22 16:54:12| 分类:默认分类|举报|字号订阅目录发布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领域和方向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四章申请条件第五章激励机制第六章受托管理机构展开发布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领域和方向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四章申请条件第五章激励机制第六章受托管理机构展开编辑本段发布令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投资领域和方向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编辑本段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条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
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编辑本段第四章申请条件第十五条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编辑本段第五章激励机制第十七条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
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
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编辑本段第六章受托管理机构第二十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编辑本段第七章申报审批程序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