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受理了我国第一起商标反向假冒案,1998年6月作出了判决。
该案例曾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讨论。
有人认为“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还有人认为这“在国外是老问题,并且是已经解决了”(注: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
笔者无意于在本文中对此作出评论。
美国关于反向假冒的学说及其判例甚为发达,近年来有所发展。
在评价、借鉴之前,不妨先看看美国知识产权中反向假冒理论是如何发展的。
比较研究外国同类的法律制度既可以反思本国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又可以启迪本国法律制度的改革(注:勒内。
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
希冀本文能够推动我国对反向假冒理论的深入研究。
一、反向假冒学说的发展几年前,有支“迷你”乐队成功地发行了一张唱片,但后来该成员承认他们没有实际参加唱片的演唱。
这引起了整个美国流行音乐界的震动。
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汽车用户发现通用汽车安装的发动机比老式汽车的更差,用户们同样感到愤怒。
法院已被要求判断:借用他人的创意是否构成“盗窃”思想。
虽然这些案例是单独发展的,但已形成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案例。
这些案件贯穿了一个普遍的问题:有些人从他人制造的商品中获取信誉。
这种虚假的信誉违背了我们基本的公平理念。
法律必须干预以解决那些利用他人商品来建立自己信誉的问题。
法律根据不同情况而从众多形式中选择了“反向假冒”。
极力希望制止他人获得虚假信誉的人,通常就是实际制造商品的人。
目前法律明确地给予了制造者一个补救措施,反向假冒之诉。
许多案件已经认同:不管是再次销售还是销售类似商品,商品的设计者或制造者,都可以反对虚假表述商品来源的竞争者。
法院在普通法中找到不公平竞争法,或兰汉姆法作为可诉案由。
大部分法院或学者认为反向假冒是可诉的。
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冒充”
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冒充”论文摘要:从性质上看,反向冒充是不合法竞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从商标权的角度看,也组成商标侵权。
比较相关立法,我国应着重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冒充行为。
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商标法:应付“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说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适用途惩性补偿制度;对隐性反向冒充补充立法。
论文关键词:反向冒充;商标侵权;法律规制;完善建议商标反向冒充的概念源自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即美国商标法),在界定这一行为时用的一组词是“Reverse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是“相反的骗卖”或“倒置的骗卖”。
商标反向冒充能够明白得为:未做生意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贴附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
在反向冒充中,行为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利用自己的商标。
这是反向冒充与冒充商标最明显的区别。
反向冒充分为两种,一为显性反向冒充(expressrevere passing —of),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
二为隐性反向冒充(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将他人合法贴附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非换上自己的商标,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形下出售的行为。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非以获取商誉为目的,手腕更隐蔽。
一、商标反向冒充的性质分析(一)商标反向冒充是不合法竞争行为老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大体的商业道德准那么。
这一准那么要求竞争者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使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换取竞争优势。
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反不合法竞争法对不合法竞争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但该法仍是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弄虚作假,损人利己行为的旨意。
反向冒充可能致使混淆,也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切实际的信任,这些都为反不合法竞争法所不容。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游龙”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时间2006-03-27 18:48:17引言“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学术界对此也鲜有论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却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利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出现在司法界引起了一些思考,“反向混淆”能否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种依据,现行的商标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扩张,这一系列的疑问为我们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本文拟从一则商标侵权案谈起,对商标侵权判定中涉及的“反向混淆”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得司法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一、从“游龙”商标侵权案1[1]谈起本案原告A公司于2000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
A公司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被告B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手机进入市场销售。
该款手机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A6游龙”字样,该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游龙A6”。
2002年10月25日,该公司的某分公司在报纸上就该款手机发布大篇幅广告,其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游龙A6”。
A公司认为A公司使用其“游龙”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她蕴涵了一个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即原告的“游龙”商标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其商标知名度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将“游龙”作为手机商品名称广泛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此问题,被告抗辩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仍作出了存在混淆可能的判定。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摘要反向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种新的侵权类型,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提炼而来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就纷繁复杂。
如何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新的问题。
本文拟从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强于在先使用者,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正向混淆作者简介: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1-02一、商标混淆与反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由来从2007年5月18日和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蓝色风暴——这起被媒体戏称为“蚊子叫板大象”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满足,但是本案带给人们的思考却是无限的。
本案中,原告蓝野公司是浙江省丽水市的一家小企业,200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蓝色风暴的商标,适用于第32类商品之上。
随后蓝野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
2005年夏天百事可乐推出了同名的“蓝色风暴”主题宣传促销活动。
同年12月原告蓝野公司以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落下了帷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标识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標”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最终支持了蓝野公司的诉请,认定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侵权。
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蓝色风暴案件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多是侵权人意在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声誉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将侵权人产品当做被侵权人产品,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美国法上的反向假冒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反向假冒规则及其启示
张振锋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22()10
【摘要】反向假冒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不过,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这种行为的对象范围和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加框链接、“去水印”等“疑似”反向假冒行为的出现,又为理解与适用反向假冒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反向假冒规则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因而梳理美国反向假冒规则的演进过程对于深入理解该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反向假冒规则整体经历了由“对象范围宽泛、判断标准严格”向“对象范围狭窄、判断标准宽松”的转变。
Smith案将反向假冒的判断标准从基于行为效果转变为基于行为本身,降低了其认定门槛。
Dastar案则禁止在智力成果领域适用反向假冒规则,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对美国法的研究表明:智力成果是反向假冒规则的重要对象,保护商誉则是该规则的本质目的,我国应构建“对象范围宽泛、判断标准严格”的反向假冒规则。
【总页数】30页(P63-92)
【作者】张振锋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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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3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浅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潘惠展(053000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 衡水)摘 要:反向混淆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形式,它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提炼而来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就纷繁复杂。
如何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新的问题。
本文拟从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强于在先使用者,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正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概念“反向混淆”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
《联邦德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
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均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可见,各国对混淆的使用不局限在狭义的商标上。
二、反向混淆的构成要素1.商标的在前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要弱于在后使用者遵循反向混淆的“反向”之本义,消费者看到两个标志会产生原告的产品可能来源于被告,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赞助等某种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
对美国有关反向混淆的判例和我国“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都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在先商标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7-6-23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
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 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被告。
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在奥普案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根据“混淆可能性”标准认定被告奥普卫厨公司的行为确系反向混淆侵权行为。
然而问题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两审法院却采纳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的“aopu奥普”商标的知名度较小,消费者将奥普卫厨公司的金属扣板等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新能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是确定的。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二审法院也认为,奥普卫厨公司没有“搭便车”或“攀附”的意图,不应当以“侵权所得”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同时,二审法院也认为,新能源公司没有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所以不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却得出了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值得深思。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主要介绍奥普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并归纳总结出该案的争议焦点,通过争议焦点的初步整理分析,提炼出本文的核心论点: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
第二部分是论证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是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其二是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其三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前提条件。
也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在后商标权人的行为要被认定为侵权。
其次,在后商标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最后,在先商标权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
第四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包括两方面,即赔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部分是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
关键词:反向混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AbstractIn the Opp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 the defendant Opp Sanitary Kitchen Company’s behavior was approved of a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possibility of confusion” by the Courts of first and final instance.However, the problem i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the courts of two trials have adopted different compensation standards.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s “aopu Opp” trademark is less well-known, and it is highly unlikely that consumers will mistake Opp’s metal buckle plates and other products for coming from new energy companies.However, it is certain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has suffered losses as a result of the infringement involved in the case.Therefor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osse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infringement”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1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Opp Kitchen Company had no intention of “hitchhiking” or “climbing” and should no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based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tort income”,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did not prove the actual loss it suffered, so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ould not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actual loss”.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standard of “legal compensation”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3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same case is based on the same facts of the case, but there is a big difference in the outcome of the judgment, which is worth pondering.This architecture of paper consists of five parts.The first one is a simple description about the case and the hotspots of controversy.This part briefly describes the Opp trademark disputes, and summarizes the hotspots of the disputes. Through the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the disputes, this paper refines the core argument: compensation in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The second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hree aspects that the harm caused by reverse confusion tort needs to be regulated, the non-compensatory regulation haslimitations, and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is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fairness and justice.The third is the prerequisite of reverse confusion tort compensation.It also includes three aspects.First of all, the behavior of the trademark owner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fringement.Secondly,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has intention or negligence.Finally, the previous trademark owner did suffer actual losses.The fourth part 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wo aspects that how to deal with compensation today and the existing imperfection about compensation solutions.In the fifth part, the author gives five pieces of opinions about the above problems.Key words: Reverse Confusion; Actual Loss; Income from Infringement; License Fee; Legal Compensation目录引言 (1)一、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 (2)(一)案情简介 (2)(二)焦点问题 (3)二、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必要性 (5)(一)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 (5)1.对在先商标权人的危害 (5)2.对消费者的危害 (6)3.对市场秩序的危害 (7)(二)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 (7)1.民事责任中的非赔偿责任不能填补权利人损失 (7)2.行政责任并不涉及对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8)3.刑事责任因过重而适用范围有限 (8)(三)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9)1.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9)2.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9)三、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前提条件 (11)(一)侵权人的反向混淆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11)1.认定侵权中的理论争议 (11)2.认定构成侵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12)3.比例原则影响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13)(二)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14)(三)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 (15)四、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16)(一)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现状 (16)1.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 (16)2.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实践 (16)(二)反向混淆侵权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17)1.后商标权人容易利用“过错推定”逃避责任 (17)2.依据利益差额说难以确定实际损失 (18)3.现行的赔偿标准难以适用于反向混淆侵权 (20)4.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量化关系 (23)五、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的完善建议 (24)(一)应妥善处理比例原则对反向混淆侵权认定的影响 (24)(二)应当适用“无过错”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5)(三)可以采用规范说作为赔偿的依据 (26)(四)可以变通性地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6)(五)应明确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之间的量化关系 (27)结语 (29)参考文献 (30)致谢 (32)引言“反向混淆”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是美国霍姆斯法官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一案中提出,他认为,通常情形下是被告假冒了原告的产品,而基于反向的错误认识也会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通过某种表述和介绍,使得人们会产生原告的产品是系被告所有的错误认识。
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
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不存在恶意,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就足以反映在后使用者的不当得利或者在先使用者因侵权受到的损害。
这样,原告要么获得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要么赢得被告利润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这一比例对于原告而言,无异于飞来横财,一般都高于许可使用费”。
但是,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至少是存在过失的,在先商标的许可费用是不高的,在后商标使用人所获利润并非全部来源于争议商标,更多的来源于自身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及自身强大的企业隐形商誉和形象。
因此,什么标准的许可使用费才算是合理的,被告利润的百分比为多少才能够足以反映在先权利人的损失是难以界定的。
下面来说说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现有判决结果,在确定商标最终赔偿数额时,笔者建议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若在先商标未注册,则不应予以保护,更谈不上赔偿。
2.商标的使用情况。
若商标注册后并未使用,或者在先商标权人自行改变商标标志后再使用,商标已沦为通用名称的话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后商标使用人无需赔偿。
3.商标成本。
商标成本不仅包括取得商标时的注册成本,还包括在后续使用中的投入成本。
4.商标市场认可度。
市场认可度越高,说明商标的价值就越大,此时赔偿金数额就会高,反之,赔偿金数额就会降低。
5.商品的生命周期、现状及行业前景、市场潜力。
商品的生命周期越短,在先权利人经营状况差,行业前景不高,在先权利人利用商标进行市场扩展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该适当减少。
6.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若为故意侵权,则应适当提高赔偿金数额,必要时还应给予在后商标使用人1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此杜绝恶意的变相侵占他人商标的现象发生。
若为过失侵权,则给予适当赔偿金数额即可弥补在先权利人的损失。
7.在后使用人的自身能力。
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通常在后使用人拥有较好的企业声誉和生产能力,宣传推广能力较强,可以说在后商标使用人的获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原因力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除。
浅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浅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作者:江申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商标在市场上的作用日益突显,但随之而来的商标侵权案件也与日俱增,并且侵权手段、目的都呈现复杂性。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而商标“反向混淆”是混淆理论的拓展。
针对这种问题,本文结合相关的资料,从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理论、规制原因和判断标准等方面展开了研究,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侵权反向混淆作者简介:江申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111-03据相关的调查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件,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反向混淆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
厘清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内涵、明确其侵害的法益、建立判断商标反向混淆的标准对相关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不可或缺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分析(一)概念辨析通常所说的商标侵权中的混淆一般指的是正向混淆,即先使用人已注册并使用商标,而后使用人为了利用先使用人的商誉、企业名声或是品牌效应而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以为后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就是先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
而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混淆的形式也随之呈现出多样化,不仅小企业会侵犯大企业的商标权,大企业也可能损害小企业的商标权,正如反向混淆的出现。
反向混淆表现为先使用人已注册商标在其未使用或使用度不高时,后使用者在同类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或相同商标,并且利用各种营销手段向市场全面推广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自于后使用者或是与后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联。
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区别在于:其一,最突出的区别在于两者混淆的方向不同,反向混淆是消费者把先使用人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后使用人;而正向混淆表现为消费者把后使用者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在先使用者。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李明德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李明德一.引言等同理论,又称等同侵权或依据等同理论的侵权(the infringement under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系相对于字面侵权(literal infringement)而言。
所谓字面侵权是指: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或者说权利要求书里的每一个技术要素都可以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中找到。
所谓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要素。
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都属于直接侵权。
从表面上看来,等同理论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表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要求是不一致的。
按照专利法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清楚而准确地界定受保护发明创造的范围。
而按照等同理论,法院在判定侵权的时候,又可以把权利要求中不存在的但又与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同的东西纳入受保护的范围。
因此,适用等同理论可以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非正常方式。
对此,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曾在 1948年的“皇家打字机公司”一案中说:“在所有的辅助解释方式都穷尽以后,而且在权利要求也被扩展到了字面所允许的最大范围以后,法庭在适当场合会使它们覆盖更为广泛的含义。
如果它们极其僵硬地适用法律(它们从来不这样做),就会将专利权人推到重新授予专利权的方式上。
它们确实经常诉诸重新授予专利权的方式。
但并不总是如此,因为它们有时诉诸等同理论,以调和严厉的逻辑并防止侵权者偷取发明的好处。
毫无疑问,严格说来这是非正常的。
但这又是法庭几乎从一开始就坦率面对和予以接受的。
iPad商标纠纷案的启示与思考(二)
需要澄清的一个认识误区是 ,向商标局递交 转让 申请 时 ,商标转 让协议不能算是 形式要件 , 商 标 局 审 核 商 标 转 让 并 不 看 双 方 的 转 让 协 议 内
容 ,也 就是 说 ,转让 申请 的核 准不 以双 方 是 否有
第 1 3卷
第 8期
剖 洚
室 码
2 0 1 3 年 9 月
REF RI GERAT 1 0N AND AI R— C0NDI T I ONI NG
i P a d商标 纠纷案 的启 示与思考 ( 二 )
田 树 启
( 大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
( 接2 o 1 3年 7月 - 1 1 )
在先的转让协议为前提。在该案中深圳唯冠是商 标权人 ,即使深圳唯冠 和英国 I P公司之问没有合 法 的书面商标 转让协议 ,i P a d 商标也 可 以转让。 同时 ,商标局颁发 “ 商标注册证” 后 ,该商标若出 现转 让、续 展 、变更 不再另 换新 证 ,“ 商标注册
一
商标的所有人 、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产生商业价 商标权 ,大企业利用其经济地位等优势投入 巨大 值 ,以更好地促进商品生产发展 。也就是说 , 《 商 的宣传成本 ,使得大企业使用的该商标的价值得 标法 》 的精神和 内容是鼓励并保 护商标注册人通 以提 升 ,切 断 了社 会公 众对 这个 商 标 与原 来 小 企 过使用商标 ,形成 良好的商 品品质 、服务 以及通 业之间的联系。基于法律制度侧重于保护小企业 , 过历史的沉淀形成驰名品牌 ,在 自身获得利益的 美 国判 例会 判定 大企 业侵犯 了小企业 的商 标权 。 同 时 ,使 消 费者 获 得 实 惠 ,使 社 会 受 益 。 因此 , 对 比该 案 中的深圳 唯冠 和 苹果 公 司 ,可 认 为 虽然商标 的注册以注册保护为原则 ,但不能 以此 其是一个反 向混淆的典型案件。针对这种案件我 机械对待一切商标权益纠纷 ,处理不当就可能违 国的司法体 系可考虑效率优先而保 护大企业 ,也 背《 商标 法 》 的立法宗 旨和其 内在精神 。 目前 , 可 以考 虑公 平 优 先 而保 护 弱小 企业 。选 择效 率 优 利 用 商 标 注册 保 护 来 牟 取 不 正 当利 益 的人 不 少 。 先还是公平优先 ,都是在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实际
最新 反向混淆侵权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精品
反向混淆侵权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结语商标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驾马车之一,不仅是权利人的优质无形财产,还是一个国家律制度健全和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不仅传统的正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新型的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也随之频发。
特别是近十来年,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在商标司法实践中数量越来越多,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我国关于反向混淆理论的研究以及法律规定都很不成熟,甚至空白。
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与传统的正向混淆案件存在明显的区别。
由于该类案件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加之其区别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自身特点,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基本对其没有规定,譬如对该类侵权行为的定义、特征、判定,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
尤其是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和赔偿数额确定方面,不仅立法方面缺失法条规定,就连理论方面也没有系统完善的研究。
为妥善处理反向混淆案件,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确有必要对“反向混淆”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首先介绍了“反向混淆”的概念以及反向混淆的起源和发展,并总结了反向混淆的几种分类。
然后通过对“G2000”商标侵权案、“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以及部分国内外经典反向混淆案例的介绍和分析,归纳总结了反向混淆的危害和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指导实践中如何对反向混淆侵权进行认定。
最后通过对我国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侵权赔偿案例的分析总结,提出一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适当提高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行方法,并总结了反向混淆侵权赔偿中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笔者认为,认定反向混淆侵权应综合考虑具体实际情况,如商标的强度、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的相似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对于构成侵权后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首先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来考量,如无法计算则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下酌情确定,不宜以侵权人所获全部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美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第一部分介绍反向混淆的概念及危害。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反向混淆的基本理论背 景,通过比较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不同得出反向混淆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形 式。通过对反向混淆危害的论述表明了立法禁止反向混淆的理由。
This article expecting from researching the America trademark reverse confusion, academia and legislation of domestic will pay attention to this special pattern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Except the short introduce and the epilogue, this article have five parties.
The third part addressed the test of the reverse confusion. This article pay much attention in discussing about the some base test of reverse confusion and analyzing every factor of them. This part concluded the special test for reverse confusion. In this part, the opinion is that the junior user’s fault is not necessary in reverse confusion, however the comparability and the competition between junior and senior user’s goods is necessary; As the strength of the mark, this part discussed the conceptual strength of the senior user’s mark is the base of protect the senior user’s trademark right in reverse confusion; As the similar of the mark ,this part analyzed that the more similar of the entireties in terms of appearance between the senior and junior user’s mark ,the consumer will easy confused them as in commercial market .This part finally concluded that when applying the test for reverse confusion, need analyze every factor and from all of them to decide whether the infringe act belong to the reverse confusion.
论商标反向混淆概念界定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论商标反向混淆概念界定丁茜雯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江苏常州213164摘要:相对商标传统(正向)混淆,反向混淆是一种学术概念。
判定商标侵权与否的主要标准即是否会使消费者混淆。
从1918年美国的INS案到2015年我国“非诚勿扰”案的二审判决,对反向混淆概念的界定,随着有关案件的增多,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探讨的一个话题。
关键词:反向混淆;历史由来;概念界定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233-01作者简介:丁茜雯(1994-),女,汉族,江苏无锡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所谓的商标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其本质上是一种狭义的商业标记。
商标权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通过与之相关的广告宣传以及营销活动,使商标慢慢具有知名度的同时,累积了商标的商誉,商标的保护价值也由此而生。
也就是说,商誉是商标的价值所在,商标保护的核心在于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反向混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不断影响着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一、有关反向混淆的历史由来(一)反向混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在1918年的INS案中,略微提及了反向混淆的概念。
他认为假冒是商标侵权的通常形式。
同时存在有一种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巧妙而隐蔽,同样是可谴责的。
由此可得,当时人们对反向混淆概念已经开始有朦胧的意识了。
但是在1968年的Mustang案中,美国第七巡回法院不承认存在反向混淆的概念,同时以消费者对于两者提供的商品不会发生误认为由,驳回了该诉讼。
1977年的固特异案中,固特异公司想要在轮胎上使用已经由Big O公司在轮胎上使用的“Bigfoot”商标,最终两家公司未能达成一致。
在此情况下,固特异公司进行了销售和大量的广告投放,导致诉讼。
最后美国第十巡回法庭接受并认可了反向混淆,并据此认定固特异公司侵权。
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目: 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姓名: 田妮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法学52班学号: 2265206指导教师: 曾玉珊职称: 副教授2008年6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法学专业学生田妮指导教师曾玉珊摘要:商标法的基本作用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其注册项下的商品或服务上自由地使用注册商标,这其中深层次的含义就是要保护注册商标及注册商品或服务两者的关联性,保护注册商标与注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避免社会公众在商品来源上发生误认。
为了保障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立法者设计了商标混淆理论,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
但在现行的商标法中却没有对反相混淆这一概念有明确规定。
文章从商标反向混淆的界定、研究的理论价值、禁止反向混淆的正当性、商标反向混淆的法律规制五个方面研究成果的全面综述,了解研究的现状。
关键词:商标反向混淆;知识产权;侵权;商标法On the reverse trademark confusion on the issue of the ReviewStudent majoring in Law Tian NiTutor Zeng YushanAbstract:The basic role of trademark law is to protect trademark rights were registered in the registration under the goods or services on the free use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which deep-rooted meaning is to protect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registered goods or services between the relevance, The protec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registration of goods or services between the fixed relationship to avoid the public in on the source of goods mistake occurr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basic purpose of the legal system marks the achievement of a trademark of confusion legislators design theory, the possibility of confusion a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judgment standards. But in the current Trademark Law has not confuse the concept of the RP-defined. Articles from the definition of trademark reverse confusion on the theoretical value, the legitimacy of the Prohibition of reverse confusion, the reverse trademark confusion of legal regulation in five aspects of a comprehensive summary of research results, research to underst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Key words:Trademark reverses confus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rt; Trademark Law 引言:作为一种新型商标侵权形式,反向混淆是指这样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或与之相关。
论“反向混淆”概念之不必要
论“反向混淆”概念之不必要董晓敏内容提要:“反向混淆”是来自美国法的概念,通常的商标侵权是将在后使用人的商品误认为 在先商标权人的,谓之“正向混淆”,而“反向混淆”则指将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在后使用人 的。
我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中似乎越来越多地关注和认可了 “反向混淆”的概念。
从商标法理论和实 践的发展,从我国法与美国法的不同,以及从“混淆可能性”判断为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三个雇面 论述了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理论框架以及司法实践中,“混淆可能性”的概念足以解决相关问题,“反向混淆”概念既缺乏存在的理论和逻辑前提,也没有必要。
关键词:“反向混淆”混淆可能性仿冒Abstract: As a conception borrow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law,“reverse confUsion”receives great emphasis and acceptance in China.Generally speaking,‘Averse confUsion”occurs when consumers mistakenly think that the goods of senior user are from the junior user,whereas the contrary mistake happens under traditional''forward confusion,,<In consider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rademark theory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hinese md U.S.tademark law,tM 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so-called“reverse confUsion”is unnecessary and lack of t heoretical basis in current Chinese trademark law.Key Words: reverse confusion;likelihood of confusion;passing-off一.何谓“反向混淆”“反向混淆”概念似乎在商标法领域得到 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认可。
美国商标“反向混淆误认”的判定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商标“反向混淆误认”的判定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张小琳;姚新超
【期刊名称】《国际贸易》
【年(卷),期】2013()5
【摘要】引言商标“混淆误认”问题是企业营销策略和商标法律中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不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加以判定,而且在企业商标申请实务中,后申请商标是否会导致与先商标“混淆误认”,这是后申请商标能否准予注册的关键。
商标“反向混淆误认”理论产生于美国,而且美国各级法院也确立了禁止商标反向混淆的相关判例。
【总页数】8页(P41-48)
【关键词】商标法律;反向混淆;误认;美国;企业营销策略;中国;商标侵权案件;商标申请
【作者】张小琳;姚新超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4
【相关文献】
1.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判定的司法适用 [J], 孙松
2.认定商标侵权应适用混淆、误认可能性判定标准 [J], 宋海东
3.论商标反向混淆的判定与规制 [J], 陈麒羽
4.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之判定标准的再思考——以“蓝色风暴”案件为例 [J], 傅薇
5.侵权案件中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标准的判定原则——以美国商标法为视角 [J], 陈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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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7-6-23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
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
原告会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所造成的损失。
而在后商标人则试图利用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向消费者大众暗示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个来源。
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原告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
在此案中,被告主张,如果在后的商标使用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没有将自己的产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是仅仅造成了原告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非常有说服力地回答了被告的看法。
上诉法院引证地方法院的判决说:“接受‘固特异’观点的逻辑结果必将是,一个拥有公众熟知的商号的公司,当它从竞争者那里窃取了一个产品名称并且有经济力量作密集广告时,可以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如果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欺瞒,那么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资源的人,都可以采纳任何一个商标并且就该商标开发出新的含义,以之作为在后使用者的产品的标识。
本案中‘固特异’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竞争,必须受到起诉。
”
在1988年的“斑夫”一案中,在先商标人就服装使用了“Bee Wear”的商标,在后商标人是一家著名的百货公司,后来就服装使用了“B Wear”的商标。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存在着两种混淆,即通常的混淆和反向的混淆。
而且每一种混淆都可以依据“兰哈姆法”提起诉讼。
“依据混淆可能性分析的归类,有两种潜在的混淆支持侵权的主张:正常混淆和反向混淆。
依据兰哈姆法,混淆通常是这样一种错误印象,即在后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人。
反向混淆的错误印象则是在先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
”法院还分析说,本案中的在后商标人使用“B Wear”的商标,可能造成上述两类混淆。
对于那些熟知在先商标人商标的消费者来说,可能误以为在后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人;而对于那些一开始就熟知在后商标人服装的消费者来说,可能以为在先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在先商标人是侵权者。
这样,反向混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在先商标人的名誉和商誉。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让公众免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确保公平竞争。
与通常的商标侵权相比,这一目的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重要。
如果反向混淆不是充足的获得兰哈姆法保护的理由,那么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惩罚地侵犯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
”在1987年的“亚美技术”一案中,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还从财产法理论的角度,论证了制止反向混淆的必要性。
法院先论述了商标保护从防止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同时也保护商标中的财产权利益的过程。
判决书说:“尽管商标保护从普通法开始,一直是针对欺诈。
但是在过去的150 多年里,商标保护已经将重心转移到了保护商标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权利益。
这一转变是承认商标在现代非人格经济中的所起作用的结果。
商标是确定某一产品来源的,或与某一特定来源相关联的手段(尽管这一来源可能是不知名的),也是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手段。
”在此基础上,判决书论述了反向混淆对在先商标人的损害:“反向混淆的侵权主张,不同于通常的来源混淆或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后商标人不是寻求从在先商标人的商誉中获取利益,而是以一个相似的商标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并且淹没在先商标人。
公众开始认为,在先商标人的产品确实是在后商标人的,或者在先商标人在某种程度上与在后商标人相关。
结果则是在先商标人丧失了其商标的价值,也即它的产品的身份、企业的身份,它对自己商誉和名誉的控制,以及它进入新的市场的能力。
”
由于“亚美技术”一案涉及了俄亥俄州的普通法商标保护,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依据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该州的普通法也会禁止反向混淆,以保护商标中的财产权益。
“俄亥俄州不仅广泛地保护商标,而且再走出一小步就会承认反向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的利益——保护商标中的财权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受到了危害。
由于在后商标人将在先商标人的商标据为己有,在先商标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益就被窒息;同时消费者也会产生混淆,认为在先商标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或者在先商标人与在后商标人有了某种关联。
”
在美国,如果发生了反向混淆,权利人可以依据各州的普通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联邦商标法提起诉讼,甚至可以依据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提起诉讼。
例如,1990 年的“沃森顿”一案指出,1988年的商标法修正案表明,原告可以依据第43条第1款主张认可混淆和反向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一个反向的认可混淆诉讼中,原告的起诉依据于这样的主张,即在后商标人以其商标进行饱和式的广告宣传,因而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尤其重要的是,消费者错误地相信在先商标人的产品是在后商标人的,或者
在先商标人在某种程度上与在后商标人相关联⋯⋯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暗示了反向认可上的混淆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涉及了使用商标造成商品‘隶属关系上、联系上和认可上’的混淆。
由于法律条文没有以它表面的语言限定于这样的情形,即消费者认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产品,本院裁定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它在消费者的头脑中造成了一种错误看法,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商品。
换句话说,本院裁定,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和反向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都可以依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提起。
”
出处:《中华商标》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