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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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的性质探究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主要分析“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分歧,从而引出优先权制度,试图将担保物权的性质定位于债权优先权。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规定,给担保物权的性质做出最合适的定位。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债权;优先受偿权;

引言

担保物权性质的争论源于德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做法。《德国民法典》采取独立性理论,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该法典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并置于物权法中的新体系。该创新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此项特性乃物权所蕴含的基本特性,因此似可将其归入物权当中;然从其存在与发生效果的关联看,担保物又非现实支配某物从而实现其目的,它需要一定的时空才能完全实现其目的,与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的利益的特征不同,故而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由此发生。

一、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认识不一,理论上的认识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般认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有三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及“准物权说”

(一)物权说

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采取的是物权说,主要从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四个方面论述他的物权性质。

1、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保障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从效力上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恰好表现为优先受偿性,因此,这一点是符合物权性质的。

2、担保物权的支配性

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如质权,担保权人可以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对于抵押权,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就拍卖、变卖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的。物上代位权进一步扩大了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证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

3、担保物权的排他性

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作出有害抵押物行为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4、担保物权的追及性

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固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优势,质权和留置

权随之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二)债权说

此学说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理由: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标的物。支配的关键是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权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配合,这也是物权和债权区分的一个标准。担保期间,担保物之所有人仍然可以依法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足以说明担保物的价值是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之下的。从而否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二是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合同产生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合同之债是债法体系中庞大的一部分,合同之债中产生的权利当然应该是债权。三是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为债的履行而设的担保物权中,在提供担保的一方(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也是特定的。符合对人权的特征的。

(三)准物权说

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理由:首先是在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支配权,而且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的行为,享有排除请求权,表明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但这种支配性必须借助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协助方可完成,这有表现了债权的对人权。其次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内,有担保物承担清偿责任的,因而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而又具有对人权的性质。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物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有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

以上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每个学说又有他被质疑的地方,未能够充分的论证其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可以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这一说法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对这一观点进行解读。

二、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一)否定物权性——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

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一定的财产利益的至始至终的控制力,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而担保物权,既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常常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

物权以物之使用受益为内容,因此对物之直接支配为必要;担保物权则以取得该物交换价值为目的,以拍卖的价金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为内容,故对标的物无需做有形的支配。“利用”和“担保”目的并非相同,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利益,其在取得时即可完成其用意的目的。而担保物权在其存在时无价值取得可言,只有在担保物权消灭时才可取得利益。在担保物的存续期间其支配性仅处于潜在的状态,只能待到交易确定的清偿期到来时,且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才能实行。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担保物的价值在所有权人手中,担保权人要得到物的价款只能在变卖之后,而交换价值是物与物的交换关系,因此,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故而不可能在此前支配不存在的价值。②

担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没有体现物权的法律本质,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转化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请求权,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且给抵押人逃避抵押责任提供了条件。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而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因此,当抵押权人收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通知后,只能等待抵押人自觉履行债务,如果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挪作他用,抵押权人的权力落空将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要求法院扣押价金,基本上等同于抵押权人在行使其债权请求权。③(二)优先权制度概述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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