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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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标题】担保物权解读【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它在法律上对债权人提供了确保债权得到保障的手段,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方式来获得债务的信用。

本文将对担保物权进行解读,包括其定义、性质、设立与注销等方面的内容。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性质】担保物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获得其财产的一种权利。

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如物物基础、物权物定、物权物绝等。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担保合同;3. 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法律制度和担保物的性质,设立担保物权可能需要进行公示、登记或其他类似的法律程序。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和保全】担保物权的设立对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其债权。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担保物权的有效实施。

【四、担保物权的转让和注销】担保物权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转让担保物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

转让担保物权后,转让人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而受让人获得了该权利。

担保物权的注销有多种方式,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解除担保物权的协议、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等。

注销担保物权后,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权利。

【五、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担保物权广泛适用于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包括民事债权、商事债权等。

它保障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得到担保物,从而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

担保物权的存在还通过强化债务人的履约意识和信用观念,促进了合同的履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六、对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担保物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注销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特征法硕

担保物权的特征法硕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对担保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 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它的存在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 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担保物部分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的,剩余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3. 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4. 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5. 追及性:担保物权的追及性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和追及性等特征。

这些特征使得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15章 担保物权概述

第15章 担保物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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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物权对反担保的适用

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
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特点

反担保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 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反担保人)。
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 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75


三、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的关系(176) ( 1)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 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清偿债务
债权人 有体物和权利 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是物权
担保物权是定限物权 担保物是定价权 三、担保物权的特征

从属性围、消灭原因及与人的担保关系
一、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一)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 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171
依据发生原因:法定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据法律效力:留置性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依据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与权利担保物权


依据是否占有:占有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据登记要件:登记型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 依据明文规定:典型与非典型担保 依据债权存在:既存债权与将来债权担保物权 依据民法规定:普通法上与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信息。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通过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上的特定法定权益。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主观权利,具有原则上可分离、可处分的特点。

2. 相对性: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某一债权为前提,即是债权关系的附属物。

3. 优先性:担保物权对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追溯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追溯至设定时债权的发生。

二、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要使担保物权设定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要满足一般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合法来源、主体能力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包括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

3. 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将登记、盖章等行为代为处理。

三、不完善担保物权设定的补救措施有时候,担保物权设定可能因为形式上的问题而不完善,此时需要进行合法补救。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登记或返还物权: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对于未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2. 设定登记确认:在担保物权的设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或其他形式,确保设定的效力。

3. 重复设定或重复行为:对于同一担保债权,可以进行重复设定或者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行为来加强实质权益。

四、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存在的问题在现实中,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在一些细节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 司法解释不统一:在实际适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解释。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凭借合法行为对一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担保物权可以看作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而行使的一种物权,是债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1. 主次关系:在担保物权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处于主要地位,而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处于次要地位。

2. 财产紧缺性:担保物权所针对的财产常常是稀缺的,例如房地产、车辆等有限的财产形式。

3. 实现方式多样性: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例如以质押、抵押等形式,确保其获得应得的债权和利益。

三、担保物权的具体应用担保物权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体现为对财产的抵押、质押等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在抵押权中,担保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2. 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保管,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后可以取回质物,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售或处置质物来实现其债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到债务人支付债务为止。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占有担保物并行使留置权,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和限制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和限制:1. 登记制度:担保物权一般需要进行登记,以确保该权利的公示和保护。

例如,在不动产抵押中,需要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明确债权人的权益和顺位。

2. 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样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担保法是我国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担保关系的成立、效力和实施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担保物权和动产抵押权是担保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担保关系的形成和担保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担保人将其自有财产转移或者设定给债权人的权利,作为担保债权的保障。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有限性:担保物权只针对特定的债权,不涉及担保人的全部财产。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一旦债权消灭或者解除,担保物权也随之消失。

3. 可转让性: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但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 合法性: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动产抵押权的概念和要件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动产抵押权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抵押物: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存款、机器设备等。

2. 抵押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抵押登记:债务人必须将抵押物的抵押权利登记在相关的登记机关,确保债权人的抵押权得到保护。

三、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区别担保物权和动产抵押权在担保形式和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1. 担保物权的范围更广:担保物权不仅包括动产抵押权,还包括不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多种形式。

2.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要求:动产抵押权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确保债权人的抵押权得到保护,而担保物权的登记要求相对较少。

3. 担保物权的灵活性:担保物权相对于动产抵押权更加灵活,可以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约定。

案例分析:小明是一家小型企业的负责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向银行贷款。

银行要求小明提供担保物权作为贷款的担保。

小明将其名下的厂房作为担保物权进行抵押,并与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小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一、引言担保物权是财产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债权保障措施。

在财产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进行汇总介绍。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1. 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财产权利关系。

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得的债权权益。

2. 担保物权的特点(1)附属性:担保物权是债权的附属物权,只能在债权的基础上存在和行使。

(2)占有性:担保物权需要占有物权标的,只有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才能行使担保物权。

(3)可转让性:担保物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

(4)合法性:担保物权需要合法的担保标的,不能以违法、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的。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

财产权法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和程序。

1. 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债务提供的担保物,并加入相关的担保物权条款。

债务人需要将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并完成相应的手续。

2. 法定设立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一些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可以在法律的支持下设立,例如按照财产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船和其他导航器具的所有人可以为该船或者其他导航器具所获得的权利提供担保。

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的设立不需要通过合同。

四、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的财产权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抵押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成立。

2. 质权质权是债务人将其动产的实际占有权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质权的设立要求动产能够交付给债权人占有。

3. 留置权留置权是债务人拥有的特定动产在债务人未支付债务之前,债权人可以不归还该动产的权利。

第17章 担保物权

第17章 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1.登记生效主义 (1)建筑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 荒地承包经营权;(4)在建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2.登记对抗主义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工具。
(三)抵押登记机关(担保法、多头登记) 1. 土地使用权—国土局 2. 城市房地产、乡镇企业厂房—房地产局 3. 林木—林业局 4. 运输工具—相应管理部门 5. 企业设备—工商局 6. 其他财产—公证处 建议设统一的登记机关。
五、抵押权的实现
(一)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二)实现途径 1、公力救济;2、自力救济。 (三)实现方式 1、折价;(2)拍卖;(3)变卖。

六、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别规定 (一)概念、特征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的,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所享有 的优先受偿权利。 2、特征 (1)从属性较为缓和;(2)具有特定性;(3)须预定 最高债权限额;(4)实现以对债权进行决算为必要。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从属性:设立、移转及消灭均从属于债权。 2.不可分性:担保物价值变化,不影响担保物 权的整体性。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 担保物权的效力可及于担保物的变形物或替 代物。
(三)担保物权的性质
1.担保物权是以获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权利,其效 力及于标的物的变价形态,是对标的物价值的支配权。 2.担保物权人不仅可向提供担保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且 可向其他一切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具有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具有物权的绝对性的特点。 3.担保物权受到侵害时,既可获得债权救济方式的保护, 也可获得物权救济方式的保护。 4.担保物权实现时无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与体系

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与体系

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与体系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在经济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与体系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制度。

二、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了履行债务而将其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保障,并在一定条件下,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其对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

三、特征1. 有限性:担保物权所涉及的财产是有限的,只能涉及到特定的财产或者确定范围内的财产。

2. 优先性: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优先受偿。

3. 可转让性:担保物权可以转让给第三方,但必须经过合法程序。

4. 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在主合同不存在时,担保物权也不存在。

5. 可变性:担保物权的种类和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而发生变化。

四、体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担保物权。

抵押物必须是具有价值的财产,且该财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或者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债务人。

2. 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担保物权。

质押物必须是具有价值的动产,且该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或者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债务人。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对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等原因而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货物进行留置,并在一定条件下使得留置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利。

4. 担保凭证:担保凭证是指以股票、基金份额、期货等金融产品作为担保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从而获得贷款或者信用额度的一种担保方式。

5. 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担保是指债务人的一位或多位第三方,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担保方式。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五、结论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具有广泛应用。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pptx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pptx

担保物权在企业融资中的应用
股权质押融资
企业可将持有的股权作为 担保物权,向金融机构申 请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企业可将应收账款质押给 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物权, 获取短期融资支持,加速 资金周转。
存货担保融资
企业可将存货作为担保物 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缓解库存压力,改善现 金流。
担保物权纠纷案例分析
追及力的实际意义
担保物权的追及力确保了担保物权人在担保财产 流转过程中的权利保障,维护了担保制度的稳定 性和信用。
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协议实现:债权人与担保人可以在担 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如折价、拍卖、变卖等。
混合实现:协议实现与公力实现相结 合的方式。当事人在协议实现过程中 遇到困难时,可以申请法院介入,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
实现电子化、智能化,提高运作效率和透明度。
跨境担保物权制度的协调与合作
03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加强协调
与合作,为跨境融资活动提供便利。
学习担保物权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保障债权实现
通过学习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人可以更好地了解并运用担保物权, 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促进融资交易
担保物权制度为融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有助于推动 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留置权的成立
留置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已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
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定程序将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实现留置权后 ,债权人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
05
担保物权在实务中的应用与案例 分析
担保物权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

物权法-担保物权

物权法-担保物权

第十八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的概述
一、概念 占有,是指对于无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 二、占有意思-主观说、客观说、纯粹客观说 三、占有的本质-权利or事实 四、占有的分类: 1.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3.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4.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5. 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6.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 2. 3. 4. 5. 6. 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范围不尽相同 发生的原因、功能不同 成立的要件不同 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时间不同 将标的物折价或变价的条件不同 消灭的原因不同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 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2. 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 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自身实现的事由而消灭,一般不 会出现复杂的问题,不产生民事责任。 2.在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依据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后段的规定,其他担保 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第十七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述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动产 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 利。 法律性质: 1.留置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 2.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3.留置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5.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6.留置权在物上代位性方面特殊 7.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一、引言随着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进一步完善。

其中,担保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民法典》的特别关注。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进行规范与保护的解析,旨在深入理解该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合同交易的规范作用。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制度。

在最新民法典下,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权利物性: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即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作为实物来享有其担保权益。

2. 从权益关系角度思考:担保物权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只是增加了对债权履行的保障手段。

3. 与担保责任相关:担保物权的存在是基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担保责任,并以此作为债权履行的保证。

三、担保物权在最新民法典下的规范1. 担保物权设立与消灭条件的明确: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消灭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了争议与纠纷的产生。

2. 担保物权的登记义务: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进行登记,以实现公示化和便于证明等目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3. 担保物权与其他抵押权的关系:最新民法典中明确了担保物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关系,使担保物权的规范更加准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保护解析1. 保障债权人利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更加便捷地实现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2. 保护债务人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并非单纯以债权人为导向,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3. 规范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化有助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得到平衡与保护。

五、担保物权规范与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尽管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与保护,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信息透明度不足:登记制度虽然规范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保护,但信息的透明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担保物权有哪些特点

担保物权有哪些特点

担保物权有哪些特点
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律制度,它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某些财产拥有优
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务得到履行。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
1. 优先性:担保物权的持有者在债务人财产被清算时,相对于其他普
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和效力依赖于主债权的存在。

如果主债权
被清偿或解除,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 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持有者可以对整个担保物进行处置,即使债
务只部分未被清偿。

4. 追及性: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性,即担保物权的持有者可以追索担保物,无论担保物转移到何处。

5. 法定性: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方式和效力通常由法律规定,而不
是由当事人随意约定。

6. 可转让性:担保物权可以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后,原担保物权人
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7. 特定性:担保物权通常针对特定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设备等,而不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8. 可执行性:在债务人违约时,担保物权的持有者可以通过法律程序
执行担保物,以实现债权。

9. 风险性: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能受到担保物价值波动的影响,如果担保物价值下降,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债务。

10. 公示性:担保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进行公示,如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这些特点使得担保物权成为确保债务履行的有效手段,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保障。

物权担保的性质及实现担保的主体

物权担保的性质及实现担保的主体

物权担保的性质及实现担保的主体物权担保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形式。

它既可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对于特定债务关系设立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担保的性质是一种合法的担保方式,它用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对象,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获得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

实现担保的主体一般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

债权人是指拥有债权、享有债权利益的主体,也是担保的受益人。

债务人是指拥有债务、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也是担保的提供人。

保证人是指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进行担保的第三方,他们承担相应的追偿责任。

担保合同在物权担保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获得担保财产的处分权。

担保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等内容,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现担保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处分权,以获得应得的债权利益。

物权担保的实现方式主要有协议拍卖、协议转让、自行拍卖等多种形式。

在物权担保处分中,债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告、登记等程序,保障担保处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实现担保时需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实现担保的程序合法、正当。

此外,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必须遵守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方式、范围进行担保。

当债务人违约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追偿责任。

总结起来,物权担保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担保方式,通过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进行抵押或质押,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获得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

实现担保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和责任。

担保合同是物权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在实现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保障担保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需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承担相应的追偿责任。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辅导:担保物权的特征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辅导:担保物权的特征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辅导: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确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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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收而获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代替物。

4.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什么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什么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什么随着我国经济的⾼速发展,债务的经济联系⽇益频繁,为了维护商品流通的秩序,保护权益⼈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做出了⼀定的法律规定。

那么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什么?下⾯,就让店铺⼩编带⼤家⼀起探讨⼀下吧。

1、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什么⾸先,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的。

担保物权以优先⽀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的。

对债务⼈履⾏产⽣了压⼒,在客观上使债权获得了预先事实上的清偿。

同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同⼯异曲之作⽤;其次,担保物权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

标的特定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反过来说物权拥有标的⽀配权。

所以,可就标的物直接⾏使权利,并从权利的⾏使中获取优先清偿。

担保物权利的⾏使主要体现在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其三,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受偿为直接⽬的。

担保物权受偿的作⽤通过直接⽀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获得实现。

最后,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

担保物权优先⽀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获得取偿时,债权⼈可以变卖担保标的物以优先清偿债权。

担保物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配效⼒,以抵押权最为典型。

担保物权⼈在债权未获清偿前,对其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有权予以留置,以迫使债务⼈履⾏债务。

担保物权上的效⼒仅构成权利⼈对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者占有权能的⽀配,并⾮对标的物的全⾯⽀配,所以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有哪些保物权的法定性指担保物权对提供担保的债务⼈的财产或者第三⼈的财产具有直接⽀配的效⼒,在债权受偿前,债权⼈可以担保物权对抗物的所有⼈和其他第三⼈。

保物的附随性指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设定或发⽣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担保物权以债权为前提。

3、担保物权的功能有哪些担保物权因其区别于债权的优越性,具有确保债务的履⾏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

确保债务的履⾏,因债务⼈的责任是财产责任,所以不能以⼈⾝权替代,⼜因为债权⼈不能直接⽀配债务⼈的财产,只能请求让度物权。

担保物的价值权性

担保物的价值权性

担保物的价值权性在债务关系中,⼀般是需要担保的,有了担保才使得债务关系更加有保障。

⽽法律上的担保物权就是确保债务关系能够实现的⼀种权益,那么担保物的价值权性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担保物的价值权性担保物权以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得依法取得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不象⼀般物权以对物之实际⽀配、使⽤、收益为内容,故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的属性。

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决定了担保物须具有流通性、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须具有特定性,也决定了“死押”、“流质”之类约款的⽆效性。

物的担保的类型1、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指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式。

这种担保⽅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定物权来担保债权,⽽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即⼀旦债务⼈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2、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或债务⼈的⼀定财产上设定⼀定权利的物的担保。

为担保债的履⾏⽽在⼀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物的变价中受偿。

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种物权。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也区分了抵押权与质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般是由当事⼈⾃⾏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的,因此称为法定担保物权。

另外,在《海商法》、《民⽤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如果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店铺的免费法律咨询,可以帮助你解答疑惑。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案例分析
裁判结果
案情介绍
案件评析
【裁判要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由于该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官仅对申 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审查过程中,当事 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XX园4号楼1906号 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2月14日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该 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审查过程中,被 申请人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已连续9期 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蓝某已经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 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权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蓝某名下位于东 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XX园4号楼1906号的房产。
【案号】特别程序:(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
【案情】
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被申请人:蓝某。
2008年2月14日,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申请人蓝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 号: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1132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8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 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 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座落于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XX园4号楼1906号房产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 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于2008年2月14日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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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担保物权的性质探究【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主要分析“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分歧,从而引出优先权制度,试图将担保物权的性质定位于债权优先权。

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规定,给担保物权的性质做出最合适的定位。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债权;优先受偿权;引言担保物权性质的争论源于德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采取独立性理论,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

该法典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并置于物权法中的新体系。

该创新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此项特性乃物权所蕴含的基本特性,因此似可将其归入物权当中;然从其存在与发生效果的关联看,担保物又非现实支配某物从而实现其目的,它需要一定的时空才能完全实现其目的,与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的利益的特征不同,故而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由此发生。

一、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认识不一,理论上的认识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般认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有三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及“准物权说”(一)物权说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采取的是物权说,主要从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四个方面论述他的物权性质。

1、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保障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从效力上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恰好表现为优先受偿性,因此,这一点是符合物权性质的。

2、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

如质权,担保权人可以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对于抵押权,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就拍卖、变卖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的。

物上代位权进一步扩大了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

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证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

3、担保物权的排他性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

在第三人作出有害抵押物行为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

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4、担保物权的追及性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

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固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优势,质权和留置权随之消灭。

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

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二)债权说此学说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

理由: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标的物。

支配的关键是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权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配合,这也是物权和债权区分的一个标准。

担保期间,担保物之所有人仍然可以依法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足以说明担保物的价值是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之下的。

从而否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

二是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合同产生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合同之债是债法体系中庞大的一部分,合同之债中产生的权利当然应该是债权。

三是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为债的履行而设的担保物权中,在提供担保的一方(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也是特定的。

符合对人权的特征的。

(三)准物权说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

理由:首先是在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支配权,而且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的行为,享有排除请求权,表明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但这种支配性必须借助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协助方可完成,这有表现了债权的对人权。

其次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内,有担保物承担清偿责任的,因而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

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而又具有对人权的性质。

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物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有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

以上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每个学说又有他被质疑的地方,未能够充分的论证其合理性。

也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可以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这一说法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对这一观点进行解读。

二、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一)否定物权性——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一定的财产利益的至始至终的控制力,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

而担保物权,既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常常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

物权以物之使用受益为内容,因此对物之直接支配为必要;担保物权则以取得该物交换价值为目的,以拍卖的价金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为内容,故对标的物无需做有形的支配。

“利用”和“担保”目的并非相同,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利益,其在取得时即可完成其用意的目的。

而担保物权在其存在时无价值取得可言,只有在担保物权消灭时才可取得利益。

在担保物的存续期间其支配性仅处于潜在的状态,只能待到交易确定的清偿期到来时,且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才能实行。

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担保物的价值在所有权人手中,担保权人要得到物的价款只能在变卖之后,而交换价值是物与物的交换关系,因此,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故而不可能在此前支配不存在的价值。

②担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没有体现物权的法律本质,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转化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请求权,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且给抵押人逃避抵押责任提供了条件。

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而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因此,当抵押权人收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通知后,只能等待抵押人自觉履行债务,如果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挪作他用,抵押权人的权力落空将无法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要求法院扣押价金,基本上等同于抵押权人在行使其债权请求权。

③(二)优先权制度概述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求④。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包括公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

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在公法或者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各种税收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

私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根据客体的不同,特别优先权可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特点动产为标的物的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的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的优先权以及种子、化肥、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的优先权等。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力:不动产保存人的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的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他人的优先权等。

可见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而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

因此,它实际上不是直接且排他性地支配物这一意义上的物权,不过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特定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1、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异同首先他们设立的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公平之需要。

其次适用的范围有重复和交叉且两者都有优先效力。

不同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不同。

优先权所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比较广;其二,优先受偿的标的范围不同。

优先权既可以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受偿,也可以就债务人的动产而优先受偿,而抵押权则仅能就债务人抵押的特定财产受偿。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优先权与抵押权实际上是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

⑤2、我国对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可见对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也按此规则确定对此产担保的债权与税收之间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交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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