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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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绝对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其立法原意是保护担保人权益,但绝对禁止也可能会损害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禁止流押、流质”的条款表述予以调整,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

【规范要点】

1.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体现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经济地位趋于平等的背景下,对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所作交易安排的尊重。

2.体现了区分原则,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产生担保财产物权变动的效

力。

三、明确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人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设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动产抵押未以交付公示,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仍不能有效公示动产抵押权的归属状况,为保护抵押动产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平衡融资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需求,《民法典》采取了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式(所谓追及效力指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保障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之权利优于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

【规范要点】

1.系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购买动产的,即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已设有抵押权,也不受该抵押权的拘束,只要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动产的,其所有权即可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由于该规定削弱了其享有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可通过附加其他增信措施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四、明确在先设立并转移占有的租赁权对抗抵押权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在“先租后抵”的情形下“抵押不破租赁”,但并未明确“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判断标准。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依据通常为租赁合同,因此可能出现抵押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制造“先租后抵”的假象,严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405条补充规定“转移占有”这一标准。

【规范要点】

1.“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有二:一是存在有效租赁合同,二是抵押财产已转移占有。

2.判断租赁权和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先后顺序的标准为“抵押权设立”,即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

【实务指引】

1.对于承租人而言,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向有关登记机关查询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及时转移租赁物的占有,避免因在先权利人实现权利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2.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仍以登

记为对抗要件。对于动产抵押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可能面临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

3.抵押权人对“未出租、未转移占有”负证明责任。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增信前,需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情况采取尽职调查、实地查看,判断该抵押物之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同时留存相应证据,避免日后抵押人恶意倒签合同时,难以证明抵押权设立时,该抵押物并未转移占有,不存在可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

五、允许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明确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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