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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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既是历史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代的抵押权制度。

在古代社会中,拥有土地和财产被视为权力的象征,而没有担保物权制度无法有效保障财产的安全。

例如,明代的《大明律》中就规定了抵押权的相关法规,确保了担保人的权益。

随着近代社会制度的变革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也逐渐向现代化发展。

20世纪,我国实行了一系列担保物权改革措施,例如建立了现代化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并逐步建立了房屋抵押、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具体的担保物权制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我国在2017年正式颁布实施了新的民法典,将担保物权制度纳入其中。

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物的处分等,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订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也不断地得到进一步发展。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形式。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目前的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灵活性。

在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处置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变更和处理程序的限制较多,不够灵活。

这使得担保人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监管机制。

担保物权涉及到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现实中,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在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行为。

最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繁琐。

包括办理手续的复杂、审批时间的延长等,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与完善,特别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参考。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初步建立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初步建立阶段主要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担保法》等法律的出台,初步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框架和原则。

(二)逐步完善阶段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对担保物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逐步完善,包括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完善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与完善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正式实施,为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对担保物权的定义、性质、类型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

三、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一)扩大担保物的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被纳入到担保物的范围之中。

这有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功能,促进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登记是担保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定程序,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因此,应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完善登记程序和规则,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强化司法保护力度司法是维护担保物权的重要力量。

应加强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四、结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加强登记制度的建设和强化司法保护力度等措施,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担保物权规定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

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它将债权人与担保物所建立的一种债权关系,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以担保物抵偿自己的损失。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实物化:担保物权是以具体的财物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通过变卖担保物获取债权。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相关的,只有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才需要提供担保物。

3. 永续性:在债权履行完毕后,担保物权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是仍然存在,直到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者担保物销毁等情况才会终止。

二、担保物的种类在民法典中,担保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

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和动产抵押等。

不动产则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其他财产权益则包括知识产权、所有权等。

这些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根据其特点和价值进行分类,以便于法律的适用和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 设立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而对于其他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债权存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是基于特定债权的存在,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关系。

3. 担保物的合法性:担保物必须具备合法所有权,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益限制。

担保物权自设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或减少担保物的价值。

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对担保物进行保管、利用和管理等。

四、担保物权的行使和终止在债务人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变卖或者转让,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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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

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

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

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

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绝对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其立法原意是保护担保人权益,但绝对禁止也可能会损害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禁止流押、流质”的条款表述予以调整,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

【规范要点】
1.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体现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经济地位趋于平等的背景下,对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所作交易安排的尊重。

2.体现了区分原则,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产生担保财产物权变动的效
力。

三、明确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人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设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

动产抵押未以交付公示,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仍不能有效公示动产抵押权的归属状况,为保护抵押动产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平衡融资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需求,《民法典》采取了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式(所谓追及效力指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保障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之权利优于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

【规范要点】
1.系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购买动产的,即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已设有抵押权,也不受该抵押权的拘束,只要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动产的,其所有权即可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由于该规定削弱了其享有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可通过附加其他增信措施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四、明确在先设立并转移占有的租赁权对抗抵押权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在“先租后抵”的情形下“抵押不破租赁”,但并未明确“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依据通常为租赁合同,因此可能出现抵押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制造“先租后抵”的假象,严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405条补充规定“转移占有”这一标准。

【规范要点】
1.“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有二:一是存在有效租赁合同,二是抵押财产已转移占有。

2.判断租赁权和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先后顺序的标准为“抵押权设立”,即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

【实务指引】
1.对于承租人而言,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向有关登记机关查询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及时转移租赁物的占有,避免因在先权利人实现权利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2.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仍以登
记为对抗要件。

对于动产抵押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可能面临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

3.抵押权人对“未出租、未转移占有”负证明责任。

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增信前,需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情况采取尽职调查、实地查看,判断该抵押物之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

同时留存相应证据,避免日后抵押人恶意倒签合同时,难以证明抵押权设立时,该抵押物并未转移占有,不存在可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

五、允许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明确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难以明确转让合同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结果;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形下,难以明确抵押权人是否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

同时,一揽子禁止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转让抵押物,并不利于实现抵押财产的流通价值。

我国物权理论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不因抵押权设立而丧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之处而行使抵押权,依法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06条是对抵押物转让规则的“正本清源”。

【规范要点】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抵押权人同意,但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2.转让抵押财产并不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3.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实现的,可以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实务指引】
1.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存在障碍。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若受让人知情,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也不存在障碍;若受让人不知情,可能因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而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在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是抵押权人,比如商业银行常见的抵押经营贷款,抵押消费贷款等,金融机构务必重视办理登记,以保障债权安全。

六、新设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规则
【规范背景】
在商事买卖交易中,基于降低现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数量的考虑,经常出现买受人以其购买的标的物为价金债权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

但“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往往早于“办理出卖人抵押权登记”的时间,若买受人在交付后、出卖人抵押权登记前,在该标的物上为他人设立其他担保物权(或买受人已就其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设定了浮动抵押),出卖人作为公示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将可能面临价金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导致商事主体的交易意愿降低,不利于快速融资和商品流转。

为保障出卖人收回买卖标的物转让价款,《民法典》新设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规则,赋予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外的债权实现路径。

【规范要点】
1.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

2.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

3.需于买卖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

这是购买价金担保权取得超优先顺位的程序要件。

在解释上,担保权人必须在十日内办理正确的动产担保登记,包括标的物明确、担保人姓名或名称正确等,此程序要件才视为满足。

4.必须是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的动
产担保权。

如果不同的债务人在同一动产上为不同的担保权人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权即不具有超优先顺位。

【实务指引】
1.为保障买卖合同债权的实现,出卖人可采用两种方式保障债权实现,一是所有权保留交易,属于非典型担保;二是在买卖标的物上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属于典型担保。

2.在非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交易中,对于赊销或分期付款的大额标的物,出卖人可采取转让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以取得对转让标的物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转让价金债权的实现。

3.采取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支付转让价金时,可以选择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来主张担保物权,直接请求法院将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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