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物是拥有物权的,⽽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物权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益物权、所有权等。所有权是对物享有占有、使⽤等的权利,那么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的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有哪些权利优先
1、建设⼯程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
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建设⼯程的价款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国家税收权优先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3、被执⾏⼈基本⽣存权
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但应当保留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费⽤。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最新版4篇)
目录(篇1)
一、担保制度解释概述
1.担保制度解释的定义
2.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
3.担保制度解释的意义
二、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
1.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
2.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
3.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
三、担保制度解释的意义
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3.推动经济发展
正文(篇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在民事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解释,本文将从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制度解释概述
担保制度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在民事活动中,担保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推动经济发展。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深远,其对于担保物权
和担保合同的规定以及对两者关系的规定,都为担保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更加明确,为担保物权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的种类、范围、效力等,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
2.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更加全面,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合同的种类、范围、效力等,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
3.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更加明确,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经营管理
摘要:本文以《民法典》担保物权变化的规则解读为切入点,从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应对策略,防范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牢牢把握风险防控主动权,更好推进依法治行工作。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启了全新征程。《民法典》对我国担保物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以信贷业务为主体业务的商业银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遵循《民法典》最新法律规定,控制法律风险、规范信贷投放、保障主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成为商业银行尤为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规则变化的背景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发生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物权。简言之,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担保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越于债权不确定性的明显优势,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债权难以全部受偿的风险。
担保物权规则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早期的商品交换多数采用以物易物的现货交易模式,交易结构比较简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交易流程往往即刻完成。卖方不用因为钱货交易所产生的时间差而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也就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必要。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进步,商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买卖双方交钱和交货的行为之间出现明显时间差、地域差,如何保证后履行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就成为了摆在交易双方面前的难题。在这个基础上,现代担保方式应运而生,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认可并运用的重要制度。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担
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
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
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
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
权利。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
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
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这不
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其次是担保
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
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这对于小额
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
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
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二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 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民法典》第392条(原《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 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 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第1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一债数保)中的责任顺位,第2句涉及担保 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担保物权规定成为其
中一个重要的部分。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债权
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下的担
保物权规定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特点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它将债权
人与担保物所建立的一种债权关系,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情况下依法以担保物抵偿自己的损失。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实物化:担保物权是以具体的财物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
人违约时能够通过变卖担保物获取债权。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相关的,只有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
债务人才需要提供担保物。
3. 永续性:在债权履行完毕后,担保物权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是仍
然存在,直到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者担保物销毁等情况才会终止。
二、担保物的种类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动产
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和动产抵押等。不动产则包括房屋、
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权益则包括知识产权、所有权等。这些不同
种类的担保物根据其特点和价值进行分类,以便于法律的适用和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效力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 设立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而对于其他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债权存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是基于特定债权的存在,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关系。
担保物权的变化的法条
担保物权的变化的法条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作用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担保,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获得其应有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作用是促进信用交易,增强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靠的风险控制手段。
二、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
1. 担保物权种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其中,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为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设定为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留置权是指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当事人,在该动产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
2. 担保物性质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物应当具备确定性、可供
处分和价值等基本条件。同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的
规定,即应当依法成立、依法变更和依法消灭。
3. 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经过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担保物权的变更也应当经过协议,并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4.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被多个债权人共同
担保时,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①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赡
养费用等优先受偿款项;②因公共利益需要优先受偿款项;③因建造、修缮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所需费用优先受偿款项;④其他债权按照各
自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5. 担保物权的清偿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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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担保物权概述 •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 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实现 • 典型担保物权解读 • 担保物权在实务中的应用与案例分析 • 总结与展望
01
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性质
定义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的权利。
性质
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双重属性。其物权性质 体现在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权,债权性质则体现在担保物权是为主债 权服务的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种类
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 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优
先受偿权。
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 人提供的质押财产,在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合法占有的 债务人的动产上,因债务人未履行 债务,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 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 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
担保物权与债权、物权等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了民 法典的完整体系。同时,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 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有哪些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有哪些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有一定的限制规定。本文将从不可抗力、公共利益、合同约定三个方面,对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进行探讨。
一、不可抗力的限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债务人履行起到了无法抗拒的影响,并且无法通过努力来排除其影响的一种情况。在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中,不可抗力可能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作出了如下限制:
1. 不可抗力免除抵押物或质押物责任:当抵押物或质押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或不能实现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由债务人预见或避免,因此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2. 不可抗力暂停追索权: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权人无法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强制追求债务履行,将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经济和实际困难。
二、公共利益的限制
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作出了如下限制:
1. 环境保护限制:如果抵押物或质押物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可能会受到限制。在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公共利益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担保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
2. 其他公共政策限制:除环境保护外,法律还可能对其他公共政策领域施加限制。例如,文化遗产保护、国家安全等,如果抵押物或质押物涉及到这些领域,债权人可能会面临担保物权的限制。
民法典新旧对比pdf
民法典新旧对比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我国在2020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旧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以下是从几个重要方面对新旧民法典进行的对比分析。
1.立法目的对比
旧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主要集中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而新民法典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生态环境等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以适应信息化、生态化社会的发展需求。
2.适用范围对比
旧民法典主要适用于传统的民事关系,如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等。而新民法典在适用范围上有了更大的拓展,不仅涵盖了上述领域,还对涉及互联网、高科技产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新型民事关系进行了规范,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3.法律原则对比
旧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新民法典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绿色原则,即强调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新民法典还确立了新的公序良俗原则,以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4.民事主体对比
旧民法典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新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并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进行了重新定义,使其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5.物权制度对比
旧民法典的物权制度主要涉及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新民法典在物权制度上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如确立了新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完
善了担保物权制度,增加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需求。
6.合同制度对比
旧民法典的合同制度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内容。新民法典在合同制度方面有了更多的完善和创新,如增加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规定,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明确了合同不履行的法律责任等,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一、司法解释的依据和背景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担保合同的解释
2.担保人义务的界定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人的义务范围和界定,包括担保人的主要义务、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等。此外,还对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为
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提供了明确的规则。
3.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清偿
4.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即在债务人无力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还对债
务人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债务清偿的优先次序提供了明确的规则。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担保制度的争议提供
了明确的解决方案,为法官、律师和相关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
指导。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有助于规范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保护债权
人和担保人的权益。
由于担保制度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
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将进
一步加强债权保障和风险管理,促进金融和贸易等领域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文件,它为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担保制度的争议提供了指导。该司法解释对于明确担保合同的解释、界定担保人的义务以及规范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清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将进一步促进经济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性。
民法典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民法典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已成为
贷款和信用交易中经常出现的主题,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影响着公民和
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利益。在新《民法典》中,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
立和变更涵盖了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担保债权为目的,担保债
权应当具有确定的数额,并应当对特定债权或者一定范围的债权担保。要使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第一,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种类、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情况。该合同应当明确担保的债权
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
第二,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及时交付于债权人,并保证抵押物的完
整和无异议。
第三,进行登记。在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中,还需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所需的证件包括抵押合同、不动产证明、债权合同等。
变更抵押权所需的程序与设立基本相同。抵押权变更的形式包括变
更抵押权的债权人、抵押物的性质、货币等,过程也需要经历抵押合
同的修改、交付和登记等程序。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担保物权是行使担保权力的物权,以担保债务人的还款、履行债务义务。担保物的范围包括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担保合同的签订。该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等内容。
第二,担保物权的确立。针对质押和担保的物品,需签订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还需进行相应的担保抵押交付等程序。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
察
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
目次
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
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
引言
《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2) 对《民法典》第404条的解读:《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仅对设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规定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然而,《民法典》第404条为保护抵押动产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平衡融资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需求,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无论动产的抵押是否办理登记,为了保障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之权利,优于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注4]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本、物资的流通,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法律保障,担保物权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增设了一些规定,着重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
在民法典物权法制定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应当具备的设立条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它强调了“确切”的担保物权设立条件。具体而言,担保物权设立所需的物权标的应当是确定的、具体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某一种无法明确的权益。同时,该财产权利还应当具备社会实用价值、可以划分的价值量等特点。
此外,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出质人与担保权人的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方可生效。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出质人的权益,也确保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二、担保物权的范围
为了避免因担保物权标的的模糊而给实际运作带来难题,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的范围作了明确。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物权能够确定的“动态财产”。这里,“动态财产”是相对于“静态财产”而言的。具体来说,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那些以流动资产、待收账款等有明确支付期限、具有流动性的财产权利为基础的物权。
同时,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可以设定多个标的。这为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三、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
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会减损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也不会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换言之,担保物权只是一种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它并不是其他权利的代替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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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绝对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其立法原意是保护担保人权益,但绝对禁止也可能会损害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禁止流押、流质”的条款表述予以调整,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
【规范要点】
1.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体现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经济地位趋于平等的背景下,对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所作交易安排的尊重。
2.体现了区分原则,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产生担保财产物权变动的效
力。
三、明确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人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设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动产抵押未以交付公示,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仍不能有效公示动产抵押权的归属状况,为保护抵押动产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平衡融资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需求,《民法典》采取了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式(所谓追及效力指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保障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之权利优于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
【规范要点】
1.系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购买动产的,即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已设有抵押权,也不受该抵押权的拘束,只要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动产的,其所有权即可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由于该规定削弱了其享有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可通过附加其他增信措施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四、明确在先设立并转移占有的租赁权对抗抵押权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在“先租后抵”的情形下“抵押不破租赁”,但并未明确“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判断标准。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依据通常为租赁合同,因此可能出现抵押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制造“先租后抵”的假象,严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405条补充规定“转移占有”这一标准。
【规范要点】
1.“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有二:一是存在有效租赁合同,二是抵押财产已转移占有。
2.判断租赁权和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先后顺序的标准为“抵押权设立”,即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
【实务指引】
1.对于承租人而言,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向有关登记机关查询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及时转移租赁物的占有,避免因在先权利人实现权利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2.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仍以登
记为对抗要件。对于动产抵押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可能面临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
3.抵押权人对“未出租、未转移占有”负证明责任。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增信前,需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情况采取尽职调查、实地查看,判断该抵押物之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同时留存相应证据,避免日后抵押人恶意倒签合同时,难以证明抵押权设立时,该抵押物并未转移占有,不存在可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
五、允许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明确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