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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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七月八日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级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级

一、概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级是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紧急程度等因素,对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进行分级管理的重要制度。

该制度旨在提高自然灾害应对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灾害损失。

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

二、各级响应标准1. Ⅰ级响应Ⅰ级响应适用于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对全国或者多个省份造成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基础设施损坏。

在此级别下,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2. Ⅱ级响应Ⅱ级响应适用于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对全国或者多个省份造成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基础设施损坏。

在此级别下,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要求受灾省份减灾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Ⅱ级响应。

3. Ⅲ级响应Ⅲ级响应适用于较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对部分地区造成严重影响,可能导致一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基础设施损坏。

在此级别下,受灾省份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要求相关市(地)和县(市、区)减灾委员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Ⅲ级响应。

4. Ⅳ级响应Ⅳ级响应适用于一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对部分地区造成一定影响,可能导致少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基础设施损坏。

在此级别下,受灾市(地)和县(市、区)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三、响应措施1. 组织领导各级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确保各项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2. 救援力量调配根据灾害等级,各级减灾委员会调配救援力量,包括救援队伍、物资、设备等,确保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3. 受灾人员安置根据受灾情况,妥善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七月八日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条例(2024)

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条例(2024)

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条例(2024)引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评估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执法,并对灾害防治与减灾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违反本条例或灾害防治与减灾工作失职的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有关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的数据和信息,并及时回应公众的关切和咨询。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工作的开展,并及时交流和共享经验和教训。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不报告自然灾害情况,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应急管理部门、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结语:通过制定《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条例(2024)》,我国将进一步加强对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我国在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这将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在自然灾害面前的抵抗能力,减少自然灾害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损失,推动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同时,本条例的实施还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然灾害防治与减灾管理制度,促进相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增强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共同治理能力。

我们相信,通过不断努力,我国将能够建设出更加安全、稳定、繁荣的社会。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制度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制度

XX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机制,提高全区应急救助能力,有效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根据≪XX通知》(X政规[2021)X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灾后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障、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包括:(-)市级以上政府部门下拨的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各类救助物资。

(二)使用上级财政、区财政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

(三)其它救助物资。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包括:(-)中央和省市下拨的各类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二)区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资金。

第二章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第五条区财政局、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编制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采购资金预算,送区财政局审核并列入年度预算,经区政府同意后,区财政局下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区应急管理局按照规定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六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由区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

第七条区应急管理局负责申请、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章冬春救助类型和标准第八条救助类型。

分四类:一类救助对象是本年度因灾住房倒塌、农作物严重绝收(绝收面积占比80%以上)、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大伤病(符合三个条件之一及以上,下同),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重点救助;二类救助对象是本年度因灾住房严重损坏、农作物部分绝收(绝收面积占50%-79% )、家庭成员出现较大伤病,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部分救助;三类救助对象是本年度因灾住房一般损坏、农作物部分绝收(绝收面积占比30%-49% ),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部分救助;四类救助对象是本年度因灾致其他情况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根据受灾群众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给予酌情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0.08.27•【文号】民发[2010]121号•【施行日期】2010.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民发〔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8日以国务院57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9月1日施行。

《条例》的颁布,为切实维护受灾群众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灾害救助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

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条例》的出台,从法律上肯定了灾害救助工作多年来形成的工作原则、制度、方法,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在国家应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灾害救助工作进入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新阶段。

《条例》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基本生活的立法宗旨贯穿于救助准备、应急救助、过渡性安置、灾后救助的全过程,集中体现和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必将有力促进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要求在灾害救助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条例》明确了灾害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明确了民政部门负责灾害救助工作,明确了民政部门在灾害救助准备措施、预警响应、应急响应机制和受灾人员灾后生活救助、救助款物的监管工作职责,将有力促进民政部门更好地履行灾害救助职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与紧迫感。

要组织好《条例》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救灾工作人员精通《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照各 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 区域 的自然 灾害救 助相 报告 、处理 ; ( ) 自然 灾害救助应 急响应 的等级和相 五 关工作 。
告, 宣传避 险常识和技能 , 提示 公众做好 自救 第四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应当将 自然灾 应措施 ; ( )灾后应 急救助和居 民住房恢 复重建 互救准备 ; 六 害救助工 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 划 , 建 立健 全与 自然 灾害救助需 求相适 应的资金 、 物 措施 。 第九条 资保障机 制, 人 民政府 安排的 自然灾害救助 将
害特点 、 民人 口数量和分 布等情 况 , 照布 构应 当及时启动 自然灾 害救助应急 响应 , 居 按 采取 局合理 、 规模适 度的原则 , 设立 自然灾害救 助 下列 一项或者 多项措施 : 物资储备库 。 ( )立 即向社会发布政府 应对措施 和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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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
第 57 7 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 2 1 年 6月 3 00 0日国务院第 1 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1
2 1 年 9 1日起 施行 。 0 0 月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 七月八 日
自然 灾 害 救 助 条例
救 能力 。 村 民委员会 、 民委员 会、企业事业 单位 居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 并达到 自 然灾害
救 助应急预 案启动条件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的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
各级人 民政府应 当加强 防灾减灾
宣 传教育 , 提高 公民的 防灾避 险意识 和 自救互 发 、 易发地 区的县级 人 民政府 应当根据 自然灾
救助工作 。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府 有关部 门按 ( ) 三 自然灾 害救助应 急资金 、 资 、 物 设备 ; ( 四) 自然灾 害的预警预 报和灾情 信息 的

【应急办法】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应急办法】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应急办法】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结合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民政部召开贯彻《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新闻通气会

民政部召开贯彻《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新闻通气会
李 立 国 部 长 充 分 肯 定 了 “环
境 减 灾卫 星 运 行管 理 与 减灾 应 用 系 统 工程 ”在 系 统建 设 、土建 工 程 、 卫 星运 行 管 理及 数 据 应用 等 方 面 取 得 的成 果 ,并 指 出该 工程 是 民政 部
“ 一 五 ” 期 间 重 点 工 程 之 一 , 部 十
动 ,国务院民政部 门负责 全国的 自然
灾 害 救 助 工 作 , 承 担 国家 减 灾 委 员 会 的 具 体 工 作 等 管 理 体 制 ,规 定 了 自然 灾 害 救 助 应 急预 案 准 备 、物 资 储 备 、 避 难 场 所 准 备 、 人 员 和 装 备 等 方 面 的 救 助 准 备 工 作 , 以及 应 急 救 助 、信 息
民政 部召开贯彻 《自然灾害救助 条例 》新 闻通气会
《自然 灾 害救 助 条例 》于 2 1 00
年9 1 月 日起 正 式 施 行 。8 3 日, 民 月 1 政 部 召 开 贯 彻 《自然 灾 害 救 助 条 例 》 新 闻通 气 会 , 向与 会 记 者 介 绍 条 例 有 关 内容 并 回 答提 问 。 民政 部新 闻 发 言 人 、政 策 法 规 司 司 长 王 建 军 等 出席 通 领 导 负 责 制 , 明确 了 国 家 减 灾 委 员会 负 责 组 织 、 领 导 全 国 的 自然 灾 害 救 助 工 作 ,协 调 开 展 重 大 自然 灾 害 救 助 活 助 工 作 是 民政 部 门 坚 持 以人 为 本 、依 法 行 政 的 必 然 要 求 , 是 切 实 维 护 受 灾 人 员 权 益 的具 体 体 现 。8 2 日 , 民 月 7 政 部 发 出 《 于 贯 彻 落 实 <自然 灾 害 关 救 助 条 例 > 通 知 》 , 对 全 国 民 政 系 的 统 贯彻 落 实 条 例 工 作 做 了 具 体 的 安 排

法律知识办法农业天然灾害救助

法律知识办法农业天然灾害救助

法律知识办法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简介农业是国家经济的基础,然而在农业生产中常常会受到天然灾害的影响。

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来进行农业天然灾害的救助工作。

本文将就该项法律知识进行介绍和解析,并给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1. 农业天然灾害的定义根据我国《农业灾害防治法》,农业天然灾害是指因自然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农作物、养殖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和设施的破坏、死亡、损失等情况。

常见的农业天然灾害包括洪涝、旱灾、冻害、虫害、病害等。

2. 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的法律依据我国《农业灾害防治法》是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灾害发生后的救助责任、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救助责任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市、区)级三个层面。

3. 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的程序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步骤一:灾情评估当农业天然灾害发生后,地方政府会派出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灾情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范围和程度。

评估结果将作为救助的依据。

步骤二:救助标准确定根据灾情评估的结果,地方政府将制定相应的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按照不同的灾害类型和损失程度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补助金额。

步骤三:救助资金拨付救助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拨付。

国家级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省级救助资金由省级财政拨付,县级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拨付。

步骤四:救助资金使用监督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机制,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平分配。

同时,受灾农民也有权对救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4. 农业天然灾害救助的问题与建议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农业天然灾害的救助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问题及相应的建议:问题一:救助资金拨付不及时由于救助资金的拨付需要经过多个层级的审批和调配,导致了拨付不及时的问题。

建议加强各级政府的协调与配合,优化审批流程,缩短拨付时间。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7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4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3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8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大风、冰雹、雷电、低温、冰冻、暴雪、台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人员依法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领导,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组织应急自救和灾后救助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慈善公益类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7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沙尘暴、暴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

救济救灾工作制度范本

救济救灾工作制度范本

救济救灾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救济救灾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救济救灾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全面预防、快速反应、科学救援的原则。

第三条救济救灾工作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救济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救济救灾制度,加强救济救灾能力建设。

二、组织体系第五条成立国家救济救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救济救灾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设立救济救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济救灾工作。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救济救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救济救灾政策和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救济救灾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救济救灾相关工作。

三、预防预警第九条各级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制定自然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重点隐患治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体系,提高预警预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覆盖面。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加强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明确应急响应程序、措施和责任。

四、应急救援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实战能力。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五、灾后救助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灾后救助制度,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根据受灾情况,及时下拨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受灾群众倒房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受灾群众在规定时间内搬入新建房屋。

六、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将救济救灾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救济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等保障机制,根据历年灾情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灾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具体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八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年修订)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年修订)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5年4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雹、雷电、大雪、高温热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减灾救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进行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照组织章程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参与人民政府组织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七条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自然灾害事故死亡人数问责标准

自然灾害事故死亡人数问责标准

自然灾害事故死亡人数问责标准
国务院2010年6月30日通过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
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洋说,对于谎报、瞒报领导干部的
追责,除了按相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进行内部问责。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提到,对突发性
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领导干部实行责。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要加重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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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浏览量::4976作者:来源:日期:2018/6/13(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准备第三章应急救助第四章灾后救助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应急救助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灾后救助第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

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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