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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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关键词】受害人体质;损害后果;过错责任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但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3.06.21

【法宝引证码】CLI.C.2125100

2.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人;套牌;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裁判规则】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且为其提供方便,纵容套牌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作为号牌出借人的机动车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0.08.05

【法宝引证码】CLI.C.1792579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尽

通知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关键词】网约车;家庭自用;危险程度;通知义务

【裁判规则】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

因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规则日期】2016.12.14

【法宝引证码】CLI.C.8988114

三、典型案例

1.商业三者险中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对驾驶人家庭成员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

【关键词】家庭成员;赔偿请求权;无效条款

【裁判规则】

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处于弱势地位,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险条款制定方,即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当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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