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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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另 一 方 面 ,刑 事 案 件 集中 管 辖 推 进 过 程 中 存 在 检
察 机 关 “一对多”带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对多” 问题。以上海为例,在跨行政区划检察改 革之始,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 下 简 称 “上海铁法 院”)集中审理上海市域范围内一审环资、食药刑事案 件 ,故 而 彼 时 上 海 铁 检 院 在 办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只需对 应上海铁法院但伴随法院对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建设 力度的不断加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将一审环资 刑事案件交由此前已经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崇明、 青 浦 、金山三区基层法院审理。如此,当前上海铁检 院在办理环资刑事案件时,需对应上海铁法院以及崇 明 、青 浦 、金山四个基层法院。根据两高解释第2 0 条 第 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当前上海 铁检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也需到前 述四个法院开庭。前述情况或属个例,但需引起关注 的是,未来无论是开展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抑或是检 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设计时,均需考虑检察机关与法 院的管辖衔接问题。
( 一 )“省 内 跨 ” 管 辖 模 式
如前所述,就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基 于 “四 大 检察”全 面 协 调 充 分 发 展 的 要 求 ,基层检察院均 应 享 有 管 辖 权 ,不 宜 跨 行 政 区 划 管 辖 当 然 ,对于
[ 2 ] 参 见 林 平 :《张 军 :或 设 专 门 检 察 机 关 办 理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 实 现 跨 区 域 管 辖 》,彩 科 新 闻 网 /renmin_ prom.jsp?contid= 4 7 7 1 8 2 0 , 最 后 访 问 日 期 :2020 年 9 月 30 日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09•【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目录前言一、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基本情况二、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三、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四、更好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五、践行高质效办案价值追求六、推动构建公益保护大格局结语前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推进的重大改革举措,以独具特色的公益司法保护“中国方案”,有力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孕育和引领下,检察公益诉讼从顶层设计到实践落地、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从初创开拓到发展完善,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这既是党中央对制度实践的充分肯定,也是对进一步发挥制度效能的更高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工作擘画了宏伟蓝图、确定了基本路径。

近几年来,公益诉讼检察法定办案领域已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4个领域,持续扩展到“4+10”,在法治中国建设实践中焕发出蓬勃生机。

202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

检察公益诉讼法被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类项目,公益诉讼检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

这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准确把握时代发展新形势、国家治理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期待,以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为牵引,持续为公益诉讼检察夯实基础、凝聚共识;积极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基本价值追求,注重以可诉性提升办案精准性和规范性;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工作情况为契机,充分运用法治力量服务美丽中国建设;以“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为重要抓手,深化协同协作,不断扩大检察公益诉讼影响力。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2023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本法共三十二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此同时,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有哪些,享有哪些权利?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具备条件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相关条件。

公证员、仲裁员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担任根据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精神和实践情况,人民陪审员法对不能担任和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范围和情形增加了规定。

选举、任命、使用分离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是否参审可依案情而定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增加规定死刑案件和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相关补助只作原则规定人民陪审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人民陪审员法》对于我国司法有什么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7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决定,现将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102号)作为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2月4日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2.25•【文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检例第49号)【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依法全面履职【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以上,国家标准50mg/m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 以上50mg/m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

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

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

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前程序】2015年11月下旬,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凤翔分局可能有履职不尽责的情况,遂指定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29【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已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9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回避第三节立案第四节调查第五节提起诉讼第六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七节上诉第八节诉讼监督第三章行政公益诉讼第一节立案与调查第二节检察建议第三节提起诉讼第四章民事公益诉讼第一节立案与调查第二节公告第三节提起诉讼第四节支持起诉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通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坚持司法公开。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摘要)(20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摘要)(20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摘要)(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08•【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8日上午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摘要如下:2021年工作回顾2021年是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检察制度创立90周年之际,党中央制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赋予更重政治责任。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经受革命性锻造,更加自觉融入国家治理,依法能动履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各项检察工作取得新进展。

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363.7万件,同比上升20.9%。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19件,制发指导性案例8批37件、典型案例76批563件。

一、服务大局,以检察履职助推高质量发展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中依法能动履职,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服务“十四五”良好开局。

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

全年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445人,提起公诉1748962人,同比分别上升12.7%和11.2%。

打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主动仗,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

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持续向好,与2020年相比,起诉涉黑涉恶犯罪下降70.5%,杀人、抢劫、绑架犯罪下降6.6%,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下降20.9%,毒品犯罪下降18%。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检察公益诉讼概述 (6)2.1 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义与特征 (7)2.2 检察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 (9)2.3 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程序 (10)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11)3.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目的 (12)3.2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渊源 (13)3.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限制 (14)四、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探索 (16)4.1 国内典型案例分析 (17)4.2 国际案例比较与借鉴 (17)4.3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挑战与对策 (18)五、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展望 (20)5.1 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21)5.2 长期发展的战略思考 (22)六、结论 (23)6.1 研究成果总结 (24)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4)一、内容综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文章开篇即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手段,其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上,不仅能够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人,还能提高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效果。

在理论层面,文章详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基础。

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指出了我国现有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改进的方向。

在实践方面,文章通过梳理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展示了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总结出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全面系统地分析了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推动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最高法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解释全文+官方答问+法律观点)

最高法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解释全文+官方答问+法律观点)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为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深化审判委员会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司法解释工作透明度,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专题讨论《解释(稿)》。本次会议首次采用开放讨论形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献言献策,充分发表意见、建议,与审委会委员就《解释》进行了充分深入的交流讨论,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建设性意见,被吸收采纳并写入《解释》。审判委员会采用开放形式讨论《解释》,使得社会各界代表有机会从多维角度就《解释》稿提出意见、建议,拓宽了民意表达渠道,体现了司法民主,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因消费公益诉讼实务案例过少而给起草工作带来的困难,为彰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企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存的价值理念奠定了基础。
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标注版)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标注版)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0〕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26【实施日期】2020.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20〕4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程序,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1.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2. 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的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通知》所确立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审分离”原则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吸收。

2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4月17日高检发研字[1992]5号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且《民法典》第1260条明确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时废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不服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仍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的通知1998年12月16日高检民发[1998]第14号《通知》所确立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审分离”原则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捡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吸收。

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标准和条件是什么

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标准和条件是什么

⾏政公益诉讼⽴案标准和条件是什么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像这种涉及到⼤多数⼈利益的诉讼,诉讼主体肯定要是⼀个能够代表⼤多数⼈利益,并且不受⾏政机关约束的组织或者个⼈,因此,⼈民检察院便成了⾏政公益诉讼提起⼈的不⼆之选,下⾯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政公益诉讼的⽴案标准和条件等知识。

⾏政公益诉讼⽴案标准和条件是什么⼈民检察院提起⾏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三种形式:⼀是公民、法⼈和其他社会组织控告检举。

⼆是国家权⼒机关、上级⼈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其他组织转办。

三是本级⼈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为了维护稳定的诉讼秩序,应把好提起⾏政公益诉讼的⽴案关⼝,将受案范围限定在⽣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地使⽤权出让等领域。

严格此类案件的⽴案审查标准,只有⾏政违法⾏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公民、法⼈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法提起诉讼的,才予以启动提起⾏政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

《⼈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作实施办法》第⼆⼗⼋条⼈民检察院履⾏职责中发现⽣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地使⽤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机关违法⾏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政公益诉讼。

⼈民检察院履⾏职责包括履⾏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作实施办法》第三⼗⼆条经审查认为⽣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地使⽤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机关违法⾏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民检察院决定⽴案的⾏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案决定书》。

⾏政公益诉讼与其他简单诉讼案件⽐起来⽐较复杂难懂,为了更好的帮助您进⾏理解,店铺主页中有很多⾏政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可以供您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6•【文号】法〔2020〕7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2020〕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公益诉讼文书制作,提高公益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现予印发,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6日附: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目录一、人民法院制作民事公益诉讼文书样式1.民事判决书(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用)2.民事判决书(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用)3.民事判决书(一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用)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判决用)5.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分开判决用)6.民事判决书(二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8.民事裁定书(对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予受理用)9.民事裁定书(民事公益诉讼准许撤回起诉用)10.民事裁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不准许撤回起诉用)11.民事调解书(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用)12.出庭通知书(通知公益诉讼起诉人派员出庭用)13.受理民事公益诉讼告知书(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用)14.公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受理用)15.公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受理用)16.公告(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用)二、人民法院制作行政公益诉讼文书样式17.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公益诉讼用)18.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公益诉讼用)。

论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

论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

法治延设《理论探索》2021年第2期(总第248期)於厶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汤维建王德良(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摘要〕支持起诉在法律文本中虽然始终被表述为基本原则,但在私益诉讼阶段其实已经丧失了实际效用。

随着公益诉讼程序的建立,这种状况得到了转園,支持起诉得以在公益诉讼中复兴。

从宏观、中观、微观维度考察支持起诉的历史可以发现,其经历了 一个从私益诉讼到衰落和公益诉讼再到复兴的历史。

以支持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标准,其类型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支持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支持公益诉讼和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公益诉讼,这三种类型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则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是支持公益诉讼的第一责任主体,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受限制,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的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等。

〔关键词〕支持起诉,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21 )02-0100-08从首部民事诉讼法典生效的1982年至2012 年这三十年间,也就是公益诉讼制度缺位的私益 诉讼阶段,支持起诉作为基本原则,既缺乏具体 制度支撑,也缺乏司法实践呼应,成为民事诉讼 法体系中的“盲肠”。

2 012年《民事诉讼法》经过修 订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从而使民事诉讼发展到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并存的二元阶段。

2014年12月8日,最局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其第11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 式规定了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为支持起 诉原则的复兴提供了制度支撑。

2017年6月27 日,第十二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了《民事 诉讼法》,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提 起诉讼和支持起诉两种制度。

这是支持起诉被确 定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来,第一次以法律形式 制定了与该原则相配套的制度,使得支持起诉原 则通过正式制度得到复兴。

检察院公益诉讼方案

检察院公益诉讼方案

xx人民检察院加强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要求,认真落实县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的决策部署上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积极稳妥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和“四个自信”,坚定不移贯彻五大发展理念,深刻领会习总书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力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将公益诉讼工作作为围绕全县中心、服务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全面加强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目标任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保护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提起诉讼的,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总结汇报材料(精品多篇)

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总结汇报材料(精品多篇)

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总结汇报材料(多篇)一、主要做法(一)党组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我院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重要治任务,列为“一把手工程”,科学谋划、扎实推进。

一是坚持党组书记和分管领导带头研究,重要工作直接部署、重大问题直接过问、重点环节直接协调。

定期听取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和案件办理情况。

二是成立专案组,由党组书记任专案组组长,形成院领导领办,民行负责人共同办案的模式。

三是打破部门职能界限,实行内部整合,形成“公诉+侦监+民行”的合力,切实解决民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四是提升干警履职能力。

我院坚持早谋划、早准备,利用“检察官大讲堂”等方式集中学习公益诉讼试点的相关文件、典型案例、试点地区的经验材料。

为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提供了借鉴。

(二)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各方支持。

一是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支持,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年初,我院党组向地方党委、人大、府、政协等机构和主要领导报告了公益诉讼的立修订情况和重要意义,专题汇报公益诉讼的开展情况,积极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

二是积极向州院请示汇报,积极寻求上级院的指导帮助,在没有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经验做法的情况下,州院民行处给予了我院极大的帮助,从线索的发现到具体案件的办理,州院都进行了全面指导,助推我院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我院正在办理的3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1件滥发林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是州院民行处全程指导完成的。

三是加强与外部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

如:在依法督促畜牧局履行草场保护监管职责案件中,我院在上报该线索的同时,督促履行修复被破坏草场,我院于20年2月向畜牧兽医局书面通知,要求畜牧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妥善做好被破坏草场修复工作。

并建议畜牧局向公安局移交该线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强化机构内部联动、扩大宣传。

一是加强与公诉、侦监、控申、案管等部门的联系。

如:3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是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线索,并及时与民行部门沟通协调,实现了信息共享、监督联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12.16•【文号】高检发释字[2015]6号•【施行日期】2015.12.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4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高检发释字[2015]6号(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公益诉讼制度范本

公益诉讼制度范本

公益诉讼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公益诉讼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及时审理,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公益诉讼主体第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第六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第八条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五)英雄烈士保护领域;(六)安全生产领域;(七)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八)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领域;(九)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十)反垄断领域;(十一)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十二)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十三)反电信网络诈骗领域;(十四)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十五)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四、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第九条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存在;(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公益诉讼程序第十条公益诉讼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起诉;(二)受理;(三)开庭审理;(四)判决、裁定;(五)执行;(六)上诉、再审;(七)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及时审理,公正裁判。

六、公益诉讼费用第十二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十三条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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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终结审查;(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终结审查;(二)提出检察建议;(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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