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渝府办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23〕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20日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全市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等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以下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调解的治安纠纷;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类纠纷;4.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6.医疗赔偿纠纷;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10.教育领域民事类纠纷;11.物业权益纠纷;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类纠纷。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章中止和终结第九章送达和期间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但不包括:(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一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第二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审理和裁决第四节监督和重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渝劳仲发[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仲发〔2008〕3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实际,对原使用的仲裁文书名称及相关法律用语进行相应的修订。
现通知如下:一、当事人称谓中原“申诉人”、“被诉人”,改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仲裁文书中原《应诉通知书》改为《仲裁通知书》。
仲裁结案文书涉及个人身份的表述,增加身份证号码,列住址之后;涉及用人单位情况的表述,增加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列地址之后。
二、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接收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收件回执/收件证明书(见附件1),其中应载明提交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请求事项。
四、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见附件2)。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仲裁案件作终结审理。
五、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个请求事项,对其中符合一裁终局条件的一项或多项请求作出终局裁决的,可以在该案件案号的基础上,通过增加附号的形式编列文书文号,不再单独另列案件案号。
文书编号如:渝劳仲案字[2008]第488-1号。
仲裁委员会作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时,应当在文书尾部分别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起诉、申请撤销的权利。
六、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落款处,仲裁员签名、书记员署名中间落文书制作时间,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重庆市仲裁机构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仲裁程序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了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环节。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也非常灵活,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证据,仲裁庭也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作出公正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费用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费用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费、证人费、鉴定费等。
在仲裁费用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决。
在仲裁费用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例如对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可以减免一定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裁决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仲裁裁决
是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在仲裁裁决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也可以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在仲裁裁决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提供了一定的执行保障,例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正文:----------------------------------------------------------------------------------------------------------------------------------------------------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6年11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四章开庭和裁决第五章简易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申请本会仲裁:(一)经济贸易;(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四)房地产、工程承包;(五)海事海商;(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网上公告送达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网上公告送达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04•【字号】渝人社办[2010]195号•【施行日期】2010.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网上公告送达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办〔2010〕19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公告送达,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规定,经研究,现就在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公告送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办理条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选择网上公告送达的方式。
但涉及用人单位在重庆市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又未在本市设办事机构的,或劳动者是重庆市外户口又在本市无固定居住场所的,不得采用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公告送达。
二、办理机构网上公告送达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集后统一在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
三、报送材料区县(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报公告送达内容时,应编写公告文号并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随同上报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证明文件,如邮寄回执等。
四、发布程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时,应当将发布内容进行编号登记。
发布后应当打印网上公告送达发布的网页记录,交由市人力社保局办公室盖章后,反馈至具体承办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卷归档。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工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文档
2020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为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
下文是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
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劳办发[2000]20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7.11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的
通知
(渝劳办发[2000]204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十一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下同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场所。
为维护仲裁庭秩序,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管辖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4.30•【字号】渝劳仲发[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管辖的通知(渝劳仲发〔2008〕1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56号令)自1999年起施行近10年以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国有企业大部分已完成改制,外商独资、合资、合营企业及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发展迅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了更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为更好地履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的职责,经市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市仲裁委员会原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属地管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该规定,现决定对《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调整,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属地管辖。
调整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外籍及港澳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除上述三类案件外,其余类别的案件委托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属地管辖。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劳仲通字[2006]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劳仲通字[2006]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权威,规范劳动争议件裁代理人行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保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告。
二○○六年七月六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授权的,均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第四条劳动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件裁活动的,本人仍应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如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表态的,仲裁庭可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之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做出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并引导一方当事人撤诉。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判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当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就非终局裁决事项提起的诉讼之后,可以在起诉的范围内径行审判。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10.10•【字号】渝人社发〔2016〕214号•【施行日期】201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1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法守法,诚信谨慎,勤勉尽责,遵守社会公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当事人具有监护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仲裁,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无《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法定代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
重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文书式样目录(公众服务参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 4 - 《仲裁申请书》使用说明................................... - 6 - 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 - 8 -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确认书.. (11)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12)《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使用说明 (13)仲裁答辩书 (14)《仲裁答辩书》使用说明 (1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16)《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使用说明 (17)单位职工/推荐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身份确认书 (18)授权委托书 (20)《授权委托书》使用说明 (2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2)回避申请书 (23)《回避申请书》使用说明 (24)调查取证申请书 (26)《调查取证申请书》使用说明 (27)确定鉴定机构协议书 (28)申请书 (29)《申请书》使用说明 (30)撤回仲裁申请书 (31)《撤回仲裁申请书》使用说明 (32)先予执行申请书 (33)《先予执行申请书》使用说明 (3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或国籍户口性质(城镇、农村)现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被申请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性质联系方式办公电话:联系人:第三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性质联系方式办公电话:联系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此致重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份,每份页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份页申请人(签名捺印):年月日《仲裁申请书》使用说明一、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9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9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总工会,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重庆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渝人社〔2023〕553号•【施行日期】2023.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9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人社〔2023〕553号各区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人力社保局、经济信息委、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两江新区党工委政法委、社会保障局、经信部门、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西部科学城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经信部门、财政局、总工会,万盛经开区党工委政法办、人力社保局、经信部门、财政局、总工会、工商联,各中、基层人民法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总工会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重庆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2023年12月2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提升协商调解能力,切实维护重庆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新时代新征程新重庆建设,坚持人民至上、坚持系统观念、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守正创新,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为重点,以提升协商调解能力和工作质效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完善具有重庆特色的全过程、全链条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化解机制,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重庆作出积极贡献。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我国不少省市都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可以说每个地区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都是有所不同的。
今天,各位就请跟随小编一起看看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5.03•【字号】渝人社〔2017〕112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仲裁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的通知渝人社〔2017〕11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3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维护庭审秩序,规范旁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条旁听本市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于开庭5日前向公众公开开庭案件名称、仲裁审理庭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五条公民旁听庭审,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开庭前办理旁听登记。
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则上不再安排旁听。
第六条未成年人除庭审需要或特殊教育的需要外不得旁听庭审。
确需旁听的,应当在开庭前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未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的,应在监护人陪同下旁听庭审。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交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材料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开庭前可直接办理旁听登记。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旁听庭审:(一)携带武器、管制器具、器械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以及其他传染病原体的人;(二)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拟出庭发表专门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四)未经获准的未成年人;(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六)其他有可能危害仲裁庭安全、妨害庭审秩序的人。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3]22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3.09.15【实施日期】2003.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2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一、当事人举证1.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4.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变更工作岗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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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 号《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一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第二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审理和裁决第四节监督和重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第一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第十三条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建仲裁庭;(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