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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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简介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是湖北省政府为了解决人口问题和推动生育规划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有效管理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1. 人口登记与统计:规定了个人和家庭应当按规定进行人口登记,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2. 生育政策与奖励:明确了生育政策,包括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等措施,并规定了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方式。

3. 生育咨询与服务:规定了提供生育咨询与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要求,以满足居民的生育需求。

4. 避孕与计划生育:明确了避孕和计划生育的重要性,规定了避孕措施的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居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

5. 人口调控与管理:规定了人口调控与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6. 法律责任与处罚: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实施机构与监督本条例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政策,同时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重要意义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人口问题、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有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健康水平,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结论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解读和培训,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落地。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人口管理和生育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doc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doc

2019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叁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叁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人口众多,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湖北省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条例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以及条例的实际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1. 制定背景与目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人口发展形势和生产力发展要求,促进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和结构的优化,保障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2. 法律框架与程序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制定遵循了立法的程序和原则,包括立法机构的组成、草案的编制、公开征求意见、审议通过等。

3. 实施与监督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由省级政府负责,并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来确保其有效运行。

相关部门和机构将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1. 人口数量控制措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夫妻应当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不得超生。

对于超生的情况,将设立相应的处理措施,严格处罚相关人员。

2. 生育津贴和奖励为了鼓励夫妻合理生育,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享受生育津贴和奖励。

生育津贴可用于补贴孩子的教育和养育费用,生育奖励则是对合法育龄妇女的一种激励措施。

3. 安全卫生保障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工作,提供婚前检查、计划生育咨询和健康教育等服务,确保夫妻知情、自愿、安全地实施计划生育。

4. 年龄和性别禁止歧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夫妻的婚姻自由和生育权益,不得以婚育情况为由限制就业、职位晋升等权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条例概述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湖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以促进人口的合理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1. 湖北省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行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2. 政府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知晓率和执行率。

3. 政府将提供必要的生育服务和保障,促进计划生育措施的有效实施。

4. 政府将加强对特殊群体的关注和照顾,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口统计与监测1. 政府将建立完善的人口统计和监测体系,及时掌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分布等情况。

2. 政府将加强对人口变动趋势的分析和研究,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 政府将加强对人口流动的监测和管理,防止非法迁入和非法就业现象的发生。

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1. 政府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婚前咨询、生殖健康教育、避孕措施等服务。

2. 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管理,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3. 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手术的管理,确保手术的安全和效果。

4. 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合法权益保障1. 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和关爱,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政府将加强对老年人的关怀和照顾,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 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特殊群体的关注和扶助,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法律责任与监督1. 政府将建立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2. 政府将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落实。

以上是《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口的合理发展。

政府将以简明的策略和无法律纠纷的方式来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18•【字号】•【施行日期】2016.0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9【实施日期】198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四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篇.doc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篇.doc

2008《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非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居民自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

第四条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第五条湖北省应当制定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明确人口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湖北省应当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优化人口结构和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提高人口综合素质。

第七条湖北省应当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养。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第八条湖北省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湖北省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湖北省实行计划生育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水平。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一条湖北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包括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优先优惠医疗服务、教育优惠等。

第十二条湖北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三条湖北省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关爱和帮助,包括发放特别扶助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湖北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的详细内容,旨在为湖北省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明确的计划生育政策指导,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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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新《条例》的形成过程
我省原《条例》修订工作从2006年开始启动, 到2008年11月29日省人大通过,大体经过了 4个阶段。 1、上报立法计划,启动条例修改。
14
省人口计生委于2006、2007年,连续两次向省人 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专题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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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修订原《条例》是进一步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维护法制 统一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 地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各省(区、市) 及时制定或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提 出了明确要求。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
1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计划生育条 例》,从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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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9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前,到仙桃市进行了立 法调研。
2008年11月24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2008年11月29日, 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前到黄冈市 及蕲春县进行了立法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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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及时修订原《条例》是我省人口和计划 生育领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 会精神,贯彻和落实中央和省委《决定》精神,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表明了省委、 省人大、省政府对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高 度重视,它标志着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 设步入了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 新的时期,对全面提高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 作水平,开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2022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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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版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有哪些内容湖北省⼈⼤修改了计划⽣育条例,那具体作出了哪些修改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最新版⽅⾯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新版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有哪些内容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与计划⽣育⼯作,促进⼈⼝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与计划⽣育⼯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综合治理出⽣⼈⼝性别⽐⼯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作为主的⽅针,控制⼈⼝数量,提⾼⼈⼝素质,改善⼈⼝结构。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实⾏主要领导负责的⽬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计⽣⾏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计⽣⾏政部门可以委托卫⽣和计⽣执法机构承担⼈⼝与计划⽣育⾏政执法的有关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职责,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会、共青团、妇联、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五条实⾏计划⽣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在实⾏计划⽣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与计划⽣育⼯作经费,保障⼈⼝与计划⽣育财政投⼊增长幅度⾼于经常性财政收⼊增长幅度,确保⼈⼝与计划⽣育⼯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与计划⽣育⼯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与计划⽣育⼯作经费应当专款专⽤。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卫⽣计⽣⾏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计划⽣育⼯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

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

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2016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公告(第一百九十一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2022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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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版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有哪些内容湖北省⼈⼤修改了计划⽣育条例,那具体作出了哪些修改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最新版⽅⾯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新版湖北省⼈⼝与计划⽣育条例有哪些内容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与计划⽣育⼯作,促进⼈⼝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与计划⽣育⼯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综合治理出⽣⼈⼝性别⽐⼯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作为主的⽅针,控制⼈⼝数量,提⾼⼈⼝素质,改善⼈⼝结构。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实⾏主要领导负责的⽬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计⽣⾏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计⽣⾏政部门可以委托卫⽣和计⽣执法机构承担⼈⼝与计划⽣育⾏政执法的有关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职责,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会、共青团、妇联、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五条实⾏计划⽣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在实⾏计划⽣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与计划⽣育⼯作经费,保障⼈⼝与计划⽣育财政投⼊增长幅度⾼于经常性财政收⼊增长幅度,确保⼈⼝与计划⽣育⼯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与计划⽣育⼯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与计划⽣育⼯作经费应当专款专⽤。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卫⽣计⽣⾏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计划⽣育⼯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01•【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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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

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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