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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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1.03•【字号】京财税[2000]217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2000年11月3日)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必须与不按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取得的其他收入分别核算,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培训收入,凡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为非应税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抵扣管理办法另文明确。

三、医疗机构以药品、医疗设备等对外投资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通知》所称自产自用的制剂是指本医疗机构自己生产同时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的制剂。

对于医疗机构购买、接受投资、捐赠的药品、医疗设备等,凡未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而对外销售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
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京地税征[2002]25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6.19
【实施日期】2002.06.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2]2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堵塞发票监管漏洞,确保我市今年发票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改革
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支持、配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发票改革的有关工作。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它既是企、事业等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个直接依据。

因此,发票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使用假发票、使用套购的真发票或者利用“虚开”发票以及对于消费者未索取发票的收入不申报纳税的手段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的现象普遍存在。

此现象的危害,从微观上看,偷、逃税款,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扰乱税收秩序;从宏观上看,侵害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税负不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3.09.08•【字号】京地税票[2003]511号•【施行日期】2003.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51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卫生局:为了加强本事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机构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如期使用新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机构,均需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医疗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凡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和购领发票事宜。

三、发票管理(一)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新版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规定执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

凡应使用新版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8.28•【字号】京地税票[2003]489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2003年8月28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2.12•【字号】京地税法[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8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一条的处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办法》第二条的税收违法行为,增加以下内容:(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四)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五)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七)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4.03
•【字号】京国税[1995]065号
•【施行日期】1995.04.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6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在前一阶段对纳税人专用发票检查情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局应加强对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宣传与管理,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各局应按市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京国税[1995]044号文件要求,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工作,纳入今年消费税、增值税执法检查范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认真进行检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1995
年4月3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10.20•【字号】京卫财字[1997]15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1997年10月20日京卫财字〔1997〕15号京财综〔1997〕210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医疗单位:为了规范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和式样,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的管理,杜绝现行收费票据由于规格不统一、式样不一致,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根据北京市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北京地区的各类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要求在京的各类医疗机构自1998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医疗收费收据。

此次统一的医疗收据包括:“门诊专用收费收据”、“专科医院门诊专用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社区卫生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和“北京市用血加价收据”(现已开始实行)共七种,统一后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分成手工填写和计算机填写两种,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自行选择。

为加强公费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对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公费医疗收费票据统一票据颜色加印“公费医疗”字样,格式内容不变。

医疗机构对公费医疗有关票据要单独存放,以便于监督和管理。

此次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凭“收费票据购领证”到区县财政局购领“医疗费专用票据”,然后向所辖医院发放。

中央驻京各医院凭“收费票据购领证”到所在地财政局直接购领。

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实行年检制度。

由财政、物价、卫生局三家联合年检。

统一医疗收费票据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联系。

d19202--010712xxj。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京地税票[2007]273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的通知(京地税票[2007]27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现将《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七年七月九日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3条,《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制定《发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程序》。

本审批项目不收费,审批的总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一)条件已取得发票领购资格许可并需要领购地税发票的纳税人。

发票核定包括对国标税控发票的核定和非国标税控发票的核定。

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是针对国标税控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凡在本市缴纳营业税,并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应申请领购使用国标税控收款机开具国标税控发票。

凡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或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或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纳税人,可以申请领购非国标税控发票。

(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发票领购资格许可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及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以下简称《用户注册登记及限额审批表》,原件,一式四份,申请领购国标税控发票的纳税人提交);3.《纳税人申请领购非国标税控发票审批表》(以下简称《非国标税控发票审批表》,原件,一式两份,申请领购非国标税控发票的纳税人提交);4.实际经营情况书面材料(原件,一份);5.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6.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适用于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情况);7.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一份);9.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原件,一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11]10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11]10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11〕10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一)符合《公告》要求的无照户纳税人,应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资料,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依申请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应对无照户纳税人严格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能提供经营场地证明,应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批准的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二)无照户纳税人在填写《临时税务登记表》时,“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规则为“经营者名称+主要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应填写纳税人实际主要经营项目;“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实际情况可核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其他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统一为“其他”,“批准设立文号”统一为经营者身份证件的号码。

(三)已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无照户纳税人,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按照《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回收、作废原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已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无照户纳税人,发生应税劳务需开具地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量提供发票,或为其代开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02•【字号】京国税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81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要求和市局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级次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工作,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以下同)三级审批。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税务所进行实地核查,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进行审核,市局进行审批;(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税务所进行实地核查,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进行审批;(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及以下的,由税务所进行实地核查并审批。

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系统设置问题市局将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级次,由市局信息中心在CTAIS 系统中统一制作修改版面终审权限模版,各局信息中心按照市局修改后的版面终审权限模版自行修改权限。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使用印章问题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刻制、规格、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28号)执行。

四、关于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实地核查、审核、审批的有关要求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时,税务所管理人员应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地(会计核算地不在北京的,应到注册地)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核对:(一)近期三个月的应税销售收入、应纳税额及其入库等情况,需要时可向前追溯;(二)近期三个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等情况,需要时可向前追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盈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发票工本费标准的函的通知【标 签】发票工本费标准发票工本费标准,医疗机构票据【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2009﹞203号【发文日期】2009-07-14【实施时间】2009-06-2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发票管理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发票工本费标准的函》(京发改[2009]139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发票工本费标准的函京发改[2009]1393号市地税局:你局《关于确定新增普通专用发票销售价格的函》(京地税函[2009]23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11号)有关规定,现将市、区县地税局向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销售的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工本费等事宜函复如下:一、《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0.5元面值)每本(50份,下同)2.5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1元面值)每本2.5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2元面值)每本2.5元,收费编码:127003005。

二、请市、区县地税局持本函到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请市、区县地税局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四、本函自2009年6月26日起执行。

特此复函。

关联知识: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2.09•【字号】•【施行日期】200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2001年2月9日)为促进首都经济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满足广大经营者的用票需求,充分发挥发票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能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普通发票的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调整的内容。

(一)发票种类的调整。

1、对现行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注册咨询代理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检测业专用发票》、《北京市货物托运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铁路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九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新版发票)。

2、对现行的《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代扣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结算、代扣税(费)专用发票》四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新版发票)。

3、取消现行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往来、调拨材料专用发票》。

(二)发票式样的调整。

1、取消现行发票式样中代扣税内容;《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适用内、外资企业;增设发票的备注栏目,以适应企业经营活动的需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13•【字号】京地税票[2004]598号•【施行日期】2004.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59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与条件(一)在本市范围内,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自行开具。

但有下列情况(餐饮、娱乐业除外)之一者,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在办理领购发票资格审批期间,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纳税人所使用的税控装置因故障不能开具发票,在税控装置维修期间,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4.被税务机关临时停止发售发票或被注销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5.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发票自行开具。

对有特殊需要,应持本通知规定的手续,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二、申请代开发票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市来京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及复印件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标 签】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函﹝2006﹞251号【发文日期】2006-04-13【实施时间】2006-04-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协查我局将于近日登报声明作废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附后)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局从即日起在日常管理及税收检查工作中加强对以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协查, 如发现以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线索应立即封存该发票,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局。

二、凡取得以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应向所在地国税局报告并要求开票方换开发票。

附件:《要求进行协查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 2006年4月13日 要求进行协查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 一、发票代码为111000421011。

二、发票号码如下: 10400001---10407500 300本 ; 10410876---10411000 5本; 10412501---10417500 200 本 ; 10437501---10451575 563本; 10460001---10472500 500本 ; 10482501---10482750 10 本; 10485001---10497500 500本 ; 10497751---10497800 2本; 10497876---10500000 85 本 ; 18897501---18898750 50本; 18899751---18903750 160本; 18905001---18910000 200本; 18931251---18932500 50本; 18933751---18937500 150本; 22037501---22061250 950本; 27183751---27188750 200本; 27196251---27199500 130本; 27199526---27200000 19本; 27200251---27202500 90本; 27247501---27248750 50本; 31710751---31711250 20本; 31723751---31725000 50本; 31736251---31737250 40本; 35372251---35372500 10本; 35373001---35374000 40本; 35374701---35375000 12本; 42575001---42575750 30本; 42577876---42577900 1本; 42578276---42578750 19本; 42580876---42581250 15本; 42611876---42612500 25本; 42626001---42626250 10本; 42656001---42656250 10本; 42656751---42657075 13本; 42657326---42657500 7本; 42673751---42675000 50本; 42685001---42690000 200本; 42706251---42706875 25本; 42707001---42707250 10本; 42745001---42746250 50本; 44902751---44903025 11本; 4903376---44903500 5本; 44903751---44911250 300本; 44976751---44977250 20本; 44982501---44983750 50本; 45031876---45032000 5本; 45032251---45032500 10本; 45042501---45045000 100本; 45911751---45912000 10本; 45912501---45917500 200本; 45919001---45920000 40本; 45923751---45928750 200本; 45937376---45937500 5本; 45938751---45944250 220本; 45944751---45946250 60本; 45954251---45955000 30本; 45958251---45958750 20本; 46797501---46802500 200本; 46812501---46814000 60本; 46814751---46815000 10本; 46816251---46821250 200本; 46846251---46846550 12本; 46846601---46846750 6本; 46847251---46847500 10本; 46862501---46863750 50本; 46865001---46867500 100本; 46875001---46881250 250本; 46882001---46882250 10本; 46884501---46885000 20本; 48288001---48293750 230本; 48298751---48303750 200本; 48305001---48312500 300本; 48313751---48322500 350本; 48323001---48323250 10本; 48323501---48323750 10本; 49175001---49180000 200本; 49187501---49192500 200本; 49193751--- 49194800 42本; 49194876---49197500 105本; 01241501---01246500 200本; 01248501---01248750 10本; 09853751---09853875 5本; 09854426---09855000 23本; 09880626---09881250 25本; 09896751---09897250 20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7.08•【字号】京地税征[2002]298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征[2002]29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保证发票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我局发票改革工作方案的有关文件精神。

现就近期贯彻落实发票改革工作上过程中涉及的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代开发票问题按照发票改革工作有关文件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发票发售窗口以及税务所要为纳税人提供代为开具发票的服务工作。

(一)代开发票的范围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事项后,均可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发售窗口或主管税务所办理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发票的事宜。

(二)代开发票的种类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税控装置机打发票(有奖)。

2、《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税控装置机打发票(无奖)。

(三)代开发票时应报送的资料代开发票时,纳税人(收款方)应提供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并报送复印件一份,作为税务机关存档备查使用。

(四)代开发票的内容代开发票时,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经营活动证明材料确定经营项目和所开具发票的种类,并按规定逐项填开发票。

发票填开后,要加盖本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管理规定1、代开发票时,对于非税务登记户应按照我局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征收代开发票金额的相应税款。

2、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要按照本局设置的代开发票的场所,制作“×××地方税务局(分局)×××纳税服务税务所(税务所)代开发票专用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2.01•【字号】京国税征[1999]第68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9]第68号1999年2月1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票据使用的规定,经报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决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为我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下面就有关情况明确如下:一、“专用收据”仅适用于市财政、物价局联合发文批准我局收取税务登记和发售发票工本费时使用。

对国税系统内部使用的银钱收据,按财政部规定仍在市财政或各区县财政局购领。

二、“专用收据”分为机打式和订本式两种(式样附后,格式相同),即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分局用机打票格式、非计算机管理的分局用手工填写的订本式。

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分局在接到“专用收据”式样后,应依据“专用收据”式样修改计算机程序,以保证如期使用。

三、“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套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制章”,市局发放,每半年一次,请各分局务必于每年5月和11月底以前将上下半年“专用收据”的用量上报市局征管处。

四、“专用收据”印制费用由市局统一支付,各分局开据时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专用收据”工本费。

五、使用机打票分局修改程序后请用样张试机。

收费收据99年2月24日前送到各分局。

附:1、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同意为我局印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的函(略)2、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关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的函(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5•【字号】京地税票[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9〕9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现行税控机打专用发票中增设十六种最高开票限额分别为壹万元和壹拾万元版的发票,以遏制通过套购发票用于倒卖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一)新增限额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名称分别如下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7.《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8.《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13.《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4.《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二)关于领购税控机打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1.对于新登记企业(新办户),应按照首次供应一包(本/卷)的原则供应壹万元版发票;对于经营规模确实较大的纳税人,可根据其经营的实际情况向其供应一包(本/卷)壹拾万元版的发票。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标 签】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税一﹝1994﹞202号【发文日期】1994-04-04【实施时间】1994-04-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发票管理废止内容: 1.第三条 2.第四条 3.第五条废止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6年10月12日起失效或废止。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56号、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仅指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于购买方要求销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能够提供相应证件的,销货方必须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种种理由拒开,销货方如果发生拒开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纠正,销货方多次发生拒开行为而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收回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

对于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但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三、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不包括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合计数,并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价外费用项目表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5.23
•【文号】国税函[2006]480号
•【施行日期】2006.05.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48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为基本医疗保险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6〕206号)收悉,批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对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为基本医疗保险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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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
通知
【标 签】营利性医疗机构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票﹝2003﹞489号
【发文日期】2003-08-28
【实施时间】2003-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调整时由提供税控装置的代理服务商按照发票式样中的“经营项目”内容修改开票软件,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改动。

五、凡使用《专用发票》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

对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


附件:1.《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
2.《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
3.《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式样
4.《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十元)式样
5.《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二元五角、三元、四元)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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