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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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出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举例:张某高职毕业后进入一企业工作。

2005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此时张某年满25周岁,月薪1559.5元(此处为对比方便起见,将其月薪设定为2003年度苏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即1559.5元。

2004年度全市职工月均工资数尚未适用)。

张某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后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按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计算,张某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人月工资额×12个月”=1559.5元×12个月=18714元。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

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1.1.1 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修订,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修正)(主席令第57号,自2016年11月07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修订,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1.2 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文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97号)(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3)《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4)《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自2002年05月12日起施行)(8)《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01月01日起施行)(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自2004年02月01日起施行)(1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国务院令第397号,自2014年07月29日起施行)(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自2004年12月01日起施行)(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令第703号,自2018年9月18日起施行)(1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国务院令第549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16)《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2008]22号)(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01号)(18)《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19)《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5]11号)(2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1.1.3 部委及行业规章、规定(1)《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自1990年04月10日起施行)(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自2002年05月01日起施行)(3)《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劳部发[1996]423号)(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5)《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修改)(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02月01日起施行)(8)《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9)《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0)《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自2015年8月19日起施行)(11)《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自2003年06月10日起施行)(12)《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令第11号,自1996年05月15日起施行)(13)《特种设备目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1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自2013年05月01日起施行)(1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自2011年07月01日起施行)(16)《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2013年版)(17)《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13年完整版)(18)《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2013年完整版)(1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文,自2008年01月01日起施行)(2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自2013年04月07日起施行)(2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2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3号,2013年1月15日实施)(2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2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安(2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监总局令第77号,2015年4月2日起施行)(26)《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4号)(2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部分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3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3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3号公告)(3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第77号令)(3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3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3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4]70号)(36)《推广先进与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7年)》(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公示,2017年11月15日)(3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38)《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1.1.4 地方法规、规定(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2)《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第四次修正施行) (3)《关于对危险物品单位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安全评价的通知》(苏公通[2009]67号)(4)《转发省安委会关于<企业主要负责人保护员工生产安全六条规定>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六项举措>的通知》(苏安[2014]22号)(5)《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34号)(6)《江苏省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安监[2010]188号)1.1.5 国际公约(7)《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国际公约)(8)《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70号国际公约)(9)《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174号国际公约)1.1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1)《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4)《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6)《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7)《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8)《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15)(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10)《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2010)(11)《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1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6年版)(GB50011-2010)(13)《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版)(GB50016-2014)(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16)《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13)(1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18)《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19)《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20)《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2008)(21)《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规定》(HGT20546-2009)(22)《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的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 8196-2018)(2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24)《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2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26)《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27)《安全色》(GB2893-2008)(28)《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29)《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GB13495.1-2015)(30)《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31)《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号》(GB7231-2003)(3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33)《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34)《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标准》(HG/T20660-2017)(35)《低温液体贮运设备使用安全规则》(JB∕T6898-2015)(36)《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09)(37)《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8)《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39)《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2010)(40)《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41)《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4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16)(43)《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2009)(44)《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2部分:钢斜梯》(GB4053.2-2009)(45)《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46)《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版)(GB50015-2003)(47)《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2018)(48)《室外排水设计规范》(2016年版)(GB50014-2006)(49)《化工设备、管道外防腐设计规范》(HG/T 20679-2014)(50)《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5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52)《泵站设计规范》(GB50265-2010)(53)《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54)《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09)(5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56)《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36894-2018)。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还有很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的贴子,去找找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还有很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的贴子,去找找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社发[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条例》适应经济形势、就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新变化,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好新《条例》,现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为正式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开展普法宣传。

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是现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紧迫工作。

各地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策划,及时部署,周密组织,营造普法、学法氛围。

要以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新《条例》的原文和宣传提纲为主要内容,全方位、多层面地开展宣传,通过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抓好重点行业(建筑、制造、运输、餐饮等),重点单位(私营企业、使用劳务派遣较多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和重点人群(一线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的法律知识普及。

让新《条例》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江苏劳动厅 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江苏劳动厅 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 [2004]14 号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根据 2004年3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第 56 号令)的规定,为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今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经省政府同意,授权我厅发布,具体调整意见通知如下:一、调整最低工资(一)调整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一类: 620元/月(原540元/月)二类: 500元/月(原450元/月)三类: 440元/月(原390元/月)四类: 360元/月(原320元/月)(二)调整的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一类: 5.2元/小时(原4.6元/小时)二类: 4.2元/小时(原3.8元/小时)三类: 3.7元/小时(原3.3元/小时)四类: 3.1元/小时(原2.7元/小时)(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各市市区、县(市、区)现执行的类别若需变动,应按照《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后 20 天内,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类别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二 00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年份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10 240 280 280 320 390 430 460。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法律责任
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规章
程序要合法,对此如何理解。 1、2008年前制订的规章,不要求制定程序,但应当公示或告 知员工,对新入职员工应当告知。 2、2008年后制订的规章,要求的制定、修改程序都较为严格。
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4月15日 5、《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1995年1月1日施行 6、《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1995年5月23日
相关法规简介
劳动保护类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2002年12月1日施行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9月1日施行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动部1989年1月20日 4、《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施行 5、《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1日施 行 6、《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部1995年1月1日施行 7、《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2002年11月1日施行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2002年5月12日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施行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0年2月12日施行 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
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10月31日施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完整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完整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完整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变更的、续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用工信息,提供合法稳定的工作岗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和健康,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规范行为,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的宣传和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的名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地址;(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假等条件;(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法律责任;(七)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八)双方协商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盖章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将一份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保存。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一式两份的方式,一份由用人单位保存,一份交付劳动者。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副本。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合法稳定的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以一年为周期订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
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31
【实施日期】1997.07.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与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
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修改)省人大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版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版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三章劳动保护教育第四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共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
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0.23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4年10月23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起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

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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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17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

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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