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6.09.26【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桂卫家庭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家庭发〔201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相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怀扶助力度,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保障扶助政策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和原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桂人口发〔2014〕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开展辅助生育技术服务,尽最大努力帮助有再生育愿望且具备再生育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现再生育,重建美满幸福家庭。
二、服务对象本方案服务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的;(二)2016年1月1日零时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未再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后未自然怀孕,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诊断为不孕症,需接受辅助生育治疗的;(三)夫妻双方均有辅助生育意愿的。
三、服务内容围绕再生育技术服务环节,针对影响再生育功能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对采取辅助生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扶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桂政令[1989]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0【实施日期】1989.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1989年6月20日)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村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推行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计划生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规划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证明制度。
夫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登记、户籍登记、就业、就医、入学、出国等手续时,应当提交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知识、避孕节育知识、优生优育知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加快,广西自治区政府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推进人口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得超生,也不得擅自决定终止妊娠。
同时,夫妻双方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和家庭条件,在合理的年龄和健康状态下安排生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超生、短生化和高龄生育等问题。
此外,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加强了对未婚女性的保护,规定未满18岁的女性不得婚育,而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再婚育,婚后一年内不得生育。
除非医学证明确实需要,才能例外申请。
在强化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广西也在鼓励独生子女家庭优生优育。
为此,政府将实行优生优育计划,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比如,向独生子女家庭免费提供优质的医疗健康服务、免费接种疫苗、赠送儿童教育用品等,同时还会对优生优育家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此外,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文中规定,不得因婚育状况、性别、孕产健康状况等进行歧视和侵犯妇女权益。
另外,政府还将加强对女性孕产期间和哺乳期间的保障,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帮助。
总之,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的协调,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健康、安全、可持续的生育环境。
它的实施将在广西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计划生育在社会稳定和人口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平衡人口发展,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以统一领导、全面推进、科学管理为原则,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按照“人口多了是压力、人口少了是资源、人口控制是关键”的基本方针,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倡导合理生育观念,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计划生育咨询、孕前保健、孕期和分娩保健、新生儿保健、节育服务等。
第四条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有关重大活动,包括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推广和研究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倡健康、科学的生育观念,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加强对妇女的计划生育保护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的卫生保健、生育保障、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对于违法计划生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重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服务。
对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进行特殊计划生育操作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生育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未婚女性和计划生育家庭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并予以相应的优待。
广西生育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
广西生育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
报销范围:
1.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
2.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含90
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
3.一次性生育补贴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4.职工产假津贴生育津贴补偿到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本人基
本工资、奖金及福利费由单位照发。
报销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
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桂卫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桂卫发〔2014〕20号)委机关各处(室、局),协会机关各部(室),直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9月5日经第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卫生计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卫生计生法定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准则是,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高效务实清廉。
第二章委领导及各处(室、局)负责人职责四、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行委主任负责制。
委主任领导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全面工作,委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工作。
五、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88.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修改为:“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2]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2〕32号1992年5月1日)为了更好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控制人口增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权力,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征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
现将《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一、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实行计划生育。
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均应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
三、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是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特定需要而设立的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专项用途。
四、对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城区计生部门代发二孩准生证的同时,一次性向其代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然后交给上一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
五、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每对夫妇,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数额,一般为三百元至八百元。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规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四个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计生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7.22【实施日期】2003.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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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4
【实施日期】1997.12.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
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
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夫妻中女方属农
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