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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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解析书(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解析书(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纠纷是指在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支付等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票据权利义务的理解和行使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在我国,票据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面广泛,对金融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6月,甲公司(出票人)向乙银行(承兑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载明收款人为丙公司。

承兑后,乙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

同年8月,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支付一定手续费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同年9月,戊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请求付款。

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四、法律解析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在每一背书人签章之后,均有被背书人签章。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在每一背书人签章之后,均有被背书人签章,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

2. 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表明其已承诺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

然而,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背书不连续的,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拒绝支付的,持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戊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乙银行请求付款。

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0%的预付款。

随后,甲方向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甲方。

在货物交付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50%货款。

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乙方遂持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

承兑行在审查汇票后,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将甲方和承兑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记载前手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手应当记载前手的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汇票背书连续,乙方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了承兑行。

因此,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索票款。

”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货物交付后10日,承兑行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承兑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参考答案:1.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4分)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

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4分)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5分)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

2020年5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支付一笔运输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填写,并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丙银行承兑。

在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丙银行要求兑付。

然而,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

丙银行遂拒绝兑付,并告知乙方,如需兑付,需解决汇票上的签章问题。

乙方在多次与甲方沟通无果后,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丙银行兑付汇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在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该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兑付汇票时,应当审查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出票人的信用状况。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签章不一致,有权拒绝兑付。

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汇票上的签章无效,丙银行有权拒绝兑付。

2. 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其法律规范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旨在提高对票据法律规范的认识,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了甲公司为收款人。

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乙公司开具汇票时取得了票据权利。

甲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汇票,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二)票据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到期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票据到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人付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款。

然而,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四)票据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票据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

四、结论本案通过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票据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调整。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具体的票据法律关系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票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案例背景2018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为丙银行。

汇票到期后,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丙银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票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本案中,票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1)票据行为人:甲公司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丙银行为承兑人。

(2)票据:本案中的汇票。

(3)票据行为:甲公司出票,丙银行承兑。

2. 票据权利义务关系(1)出票人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享有以下权利:① 请求付款权:在汇票到期时,甲公司有权要求丙银行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② 汇票权利转让权:甲公司有权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担以下义务:① 保证汇票的付款:甲公司有义务保证汇票的付款,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汇票无法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 持票人追索权:在汇票无法付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承担持票人的追索权。

(2)收款人乙公司的权利义务乙公司作为收款人,享有以下权利:① 请求付款权:在汇票到期时,乙公司有权要求丙银行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② 追索权:在汇票无法付款的情况下,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索。

乙公司作为收款人,承担以下义务:① 保管好汇票:乙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汇票,防止汇票遗失、被盗等。

② 按时提示付款:乙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3)承兑人丙银行的权利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享有以下权利:① 请求付款权:在汇票到期时,丙银行有权要求甲公司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为例,分析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解决票据纠纷的途径。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货物销售的商家。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为保障双方权益,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2018年4月10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10日)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其遭受了损失。

于是,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汇票到期日向丙公司支付票款,已构成逾期付款。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不仅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承兑。

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持有该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E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交付之日起取得。

”本案中,E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汇票,且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E公司自取得汇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本案中,E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B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也未注明不得追索。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E公司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和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C银行支付E公司100万元货款,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中的承兑、付款、背书、追索等法律问题。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享(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纠纷是金融领域中常见的一种纠纷,涉及面广,影响深远。

在我国,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票据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结合一起票据纠纷案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给某银行,某银行在收到甲公司提供的汇票及相关资料后,按约定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银行提供了汇票及相关资料,某银行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贴现款项。

然而,在贴现过程中,某银行发现甲公司提供的汇票系伪造,于是要求甲公司返还贴现款项。

甲公司拒绝返还,双方遂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汇票是否真实有效?2. 某银行在贴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双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提供的汇票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汇票是伪造的,不符合真实有效的条件。

2. 某银行在贴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某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应当对甲公司提供的汇票进行审查,但由于疏忽未能发现汇票系伪造,存在过错。

3. 双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1)甲公司应当返还某银行贴现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伪造、变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伪造汇票,应当承担返还贴现款项的法律责任。

(2)某银行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参考答案:1.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4分)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

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4分)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5分)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业务日益增多,票据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票据法律制度案例,探讨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采购原材料款项。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丙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

2019年,戊公司在向甲公司追索票款时,发现甲公司已经破产,无力支付票款。

戊公司遂向乙银行提出付款请求。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 案例分析(1)甲公司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法定内容填写票据金额。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并填写了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甲公司的票据行为有效。

(2)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兑人必须在汇票上签章,并按照法定内容填写承兑日期。

本案中,乙银行在汇票上签章,并填写了承兑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乙银行的票据行为有效。

(3)丙、丁、戊公司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注明被背书人名称。

本案中,丙、丁、戊公司均在汇票上签章,并注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丙、丁、戊公司的票据行为有效。

(4)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承兑人提出。

本案中,戊公司向乙银行提出付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它具有安全性、流通性和信用性等特点。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以票据为标的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6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乙公司应于7月1日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一张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于7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2018年12月,丙公司因急需资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2019年3月到期时,持票向乙公司提示付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

三、案件分析1. 票据关系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

甲公司是出票人,乙公司是收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日期、付款人等事项签发票据。

在本案中,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

2. 背书关系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丁公司成为汇票的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票据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背书:(1)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或者盖章;(2)背书人注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者名称;(3)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注明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丙公司按照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因此,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背书关系成立。

3. 付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乙公司支付票款。

4. 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因以下原因拒绝支付票款:(1)出票人未按照约定签发票据;(2)持票人未按照约定背书转让票据;(3)持票人未按照约定提示付款;(4)持票人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票据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

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货物后,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

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

然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票款。

A公司遂向B公司追讨票款,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A公司无奈之下,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 第五条:票据权利人因票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的,应当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 第六条: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票据义务,不得拒绝支付票款。

- 第三十三条: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案例分析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承诺在到期日支付票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

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在本案中,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支付一笔货款。

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C银行作为承兑行。

A公司在C银行开具了该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

随后,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

D公司持票到C银行请求承兑,C银行在审查无误后予以承兑。

然而,不久后,C银行发现该汇票存在重大疑点。

经调查,发现A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并未实际向B公司支付货款,而是通过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

D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

当F公司持票请求C银行承兑时,C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票据欺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2. 票据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伪造汇票,应对票据上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虽然不知情,但其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C银行作为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发现票据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 刑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并追究其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因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判决承担部分票据责任。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欺诈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具有极高的安全性。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同年6月,A公司向其开户银行C银行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

C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并在到期日向B公司支付了票款。

然而,在汇票到期后,B公司并未收到A公司支付的货款。

经调查,发现A公司已经破产,无力偿还债务。

B公司遂向C银行提出兑付请求,但C银行以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兑付。

B公司不服,将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否则,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因汇票的债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C银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C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即C银行应当支付B公司100万元票款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1. 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及的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即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前提;票据的独立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不依赖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进行流通。

2. 承兑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3. 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某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商贸公司供应一批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随后,建材公司向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商贸公司。

在汇票到期前,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到期汇票款。

商贸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建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商贸公司遂将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建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2)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持票人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2. 案件分析(1)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2)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开具的汇票已经转让至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建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汇票金额,导致商贸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建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汇票金额,给商贸公司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赔偿商贸公司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建材公司支付商贸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赔偿商贸公司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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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汇票,一600万元,一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承兑汇票,并且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

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

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行为而取得汇票。

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

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

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

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

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性来拒绝付款。

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2:1997年8月26日,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签发了一为IX2055923,收款人为“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

汇票上无交易合同。

同日,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

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

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长宁支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

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

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

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

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问:(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为什么?(2)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市长宁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为什么?答:(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

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

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

《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

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因不行使而消灭。

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

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 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

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行使。

案例3: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

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答:(1)不能。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4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某。

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

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

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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