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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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同年6月,A公司向其开户银行C银行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

C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并在到期日向B公司支付了票款。

然而,在汇票到期后,B公司并未收到A公司支付的货款。

经调查,发现A公司已经破产,无力偿还债务。

B公司遂向C银行提出兑付请求,但C银行以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兑付。

B公司不服,将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否则,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因汇票的债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C银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C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即C银行应当支付B公司100万元票款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1. 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及的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即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前提;票据的独立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不依赖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进行流通。

2. 承兑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3. 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0%的预付款。

随后,甲方向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甲方。

在货物交付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50%货款。

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乙方遂持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

承兑行在审查汇票后,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将甲方和承兑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记载前手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手应当记载前手的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汇票背书连续,乙方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了承兑行。

因此,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索票款。

”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货物交付后10日,承兑行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承兑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与乙公司有一笔大额货物交易。

为方便结算,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签发,丙银行承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2021年6月1日,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丙银行在审查票据后,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的公章不符,遂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真实性包括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承兑人签章的真实性以及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存在伪造嫌疑。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因为其并未伪造汇票本身,而是使用了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票据时发现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但并未发现汇票存在其他问题。

因此,丙银行有理由怀疑该汇票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人在审查汇票时,如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三)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因票据原因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付款责任、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等。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保证汇票的真实性。

由于甲公司使用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导致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

2020年5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支付一笔运输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填写,并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丙银行承兑。

在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丙银行要求兑付。

然而,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

丙银行遂拒绝兑付,并告知乙方,如需兑付,需解决汇票上的签章问题。

乙方在多次与甲方沟通无果后,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丙银行兑付汇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在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该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兑付汇票时,应当审查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出票人的信用状况。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签章不一致,有权拒绝兑付。

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汇票上的签章无效,丙银行有权拒绝兑付。

2. 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答:有效。因为根据1980年公约第7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和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者将要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合同法案例
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1000箱香烟,货款为50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方须在其香烟上加贴“红塔山”商标,以便甲方出售。在合同履行时,甲方只付了15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乙方一再催讨无道,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如数支付拖欠的货款。请问:
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因为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在该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3.不一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这一
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要约的撤销虽然存在着具体的差异,但原
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约翰。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此消息,便于
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与被告。问题:
(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
(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
1.不成立。英美法中,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票据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再也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泯灭,原因关系不泯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其法律规范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旨在提高对票据法律规范的认识,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了甲公司为收款人。

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乙公司开具汇票时取得了票据权利。

甲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汇票,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二)票据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到期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票据到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人付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款。

然而,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四)票据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票据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

四、结论本案通过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为例,分析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解决票据纠纷的途径。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货物销售的商家。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为保障双方权益,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2018年4月10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10日)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其遭受了损失。

于是,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汇票到期日向丙公司支付票款,已构成逾期付款。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不仅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承兑。

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持有该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E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交付之日起取得。

”本案中,E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汇票,且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E公司自取得汇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本案中,E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B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也未注明不得追索。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E公司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和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C银行支付E公司100万元货款,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中的承兑、付款、背书、追索等法律问题。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案例1】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D 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

请分析本案存在那些票据行为?甲作为持票人享有那些票据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条件是什么?[分析] 丙公司的出票行为、丁公司的承兑行为、D公司的付款行为、乙公司的背书行为。

甲享有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人到期付款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行使条件为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案例2】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否则无效中国一出口厂家,根据信用证向银行提交了汇票和有关装运单据。

但是,该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上,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而遭到银行的拒付。

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是否有权进行拒付?答:有。

因为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和各国银行的惯例,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如果缺少其中一项就不能成立。

而在本汇票中,由于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此该汇票应视为无效,银行有权拒付【案例3】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

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汇票。

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

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请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评析]A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票据纠纷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

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

B公司于到期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B公司遂将A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C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款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A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C银行是否应当支付票款?3. A公司和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一)关于A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A公司开具的汇票记载了上述七个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故汇票有效。

(二)关于C银行是否应当支付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持票人足额支付票款。

”本案中,C银行作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有义务向持票人B公司支付票款。

然而,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支付票款。

(三)关于A公司和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C银行作为付款人,均应当对持票人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C银行在支付票款时存在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和C银行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开具的汇票有效,C银行作为付款人,有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出票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某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商贸公司供应一批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随后,建材公司向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商贸公司。

在汇票到期前,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到期汇票款。

商贸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建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商贸公司遂将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建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2)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持票人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2. 案件分析(1)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2)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开具的汇票已经转让至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建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汇票金额,导致商贸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建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汇票金额,给商贸公司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赔偿商贸公司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建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建材公司支付商贸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赔偿商贸公司因汇票不能按期兑现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件。

票据纠纷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贸易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

2019年6月,甲公司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向丙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并由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乙公司提示付款。

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丙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丙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丙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公司,用于支付其欠甲公司的运输费用。

乙公司在2019年9月1日向甲公司提出支付运输费用的请求,甲公司以丙公司未按期付款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遂于2020年6月30日向丙公司提示付款,但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付款。

乙公司随即向甲公司追索,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追索汇票款项?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 乙公司是否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三、法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追索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追索。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丙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甲公司(出票人)、丙公司(背书人)追索汇票款项。

(二)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的预付款,余款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支付。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预付款时,应向甲方开具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具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方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甲方则认为乙方违约,遂向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

贴现后,甲方因故无法向汇票持有人支付票款,导致票据纠纷的产生。

二、案件焦点1. 甲方是否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2. 汇票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甲方主张票款?三、法律分析1. 甲方是否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请求贴现。

持票人请求贴现的,应当向付款人提供保证。

”本案中,甲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请求贴现。

同时,甲方在贴现前已向汇票持有人提供了保证,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甲方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

2. 汇票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甲方主张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向票据债务人主张。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本案中,汇票持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即甲方)主张票款。

虽然乙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这属于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无关。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汇票持有人有权向甲方主张票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且已向汇票持有人提供了保证。

汇票持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即甲方)主张票款。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它具有安全性、流通性和信用性等特点。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以票据为标的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6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乙公司应于7月1日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一张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于7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2018年12月,丙公司因急需资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2019年3月到期时,持票向乙公司提示付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

三、案件分析1. 票据关系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

甲公司是出票人,乙公司是收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日期、付款人等事项签发票据。

在本案中,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

2. 背书关系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丁公司成为汇票的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票据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背书:(1)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或者盖章;(2)背书人注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者名称;(3)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注明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丙公司按照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因此,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背书关系成立。

3. 付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乙公司支付票款。

4. 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因以下原因拒绝支付票款:(1)出票人未按照约定签发票据;(2)持票人未按照约定背书转让票据;(3)持票人未按照约定提示付款;(4)持票人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票据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

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货物后,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

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

然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票款。

A公司遂向B公司追讨票款,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A公司无奈之下,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 第五条:票据权利人因票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的,应当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 第六条: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票据义务,不得拒绝支付票款。

- 第三十三条: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案例分析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承诺在到期日支付票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

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在本案中,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支付一笔货款。

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C银行作为承兑行。

A公司在C银行开具了该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

随后,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

D公司持票到C银行请求承兑,C银行在审查无误后予以承兑。

然而,不久后,C银行发现该汇票存在重大疑点。

经调查,发现A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并未实际向B公司支付货款,而是通过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

D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

当F公司持票请求C银行承兑时,C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票据欺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2. 票据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伪造汇票,应对票据上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虽然不知情,但其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C银行作为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发现票据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 刑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并追究其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因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判决承担部分票据责任。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欺诈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具有极高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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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题1。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1)无效(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

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4)什么是票据抗辩?(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6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请问: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答: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因为其一: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7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为什么?(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答:(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11 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

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

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

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

请问: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答: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

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

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

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17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

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隐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

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与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

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

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

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入帐,遭退票。

理由是支票印鉴不符.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

陈某的理由是: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

购物中心的理由是: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问:(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何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持的抗辩,能否能立,为什么?答:(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不定期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

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之,对非破产的持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成立。

18钟某是某一起金厂的会计。

一日,钟某奉命前往本市的客户李某处催收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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