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 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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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
案情摘要:
申诉人(员工) :邵×华
被诉人(单位) :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诉人邵×华于1997年11月×日入职被诉单位,工种为电工,2005年9月×日员工邵×华以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日发放2005年7月份工资时,发现自己工作的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工资的津贴部分中克扣近600元,员工邵×华以逼迫为由,于2005年9月×日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方式辞工;并要求原工作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一)经济补偿金14984元,(二)被克扣的工资600元,(三)2005年6月、7月加班工资2421元和2005年8月份工资4370元,(四)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
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
1、申诉人主动提出辞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2、申诉人的工龄如何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申诉人作为被诉人单位的员工,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申诉人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义务;申诉人作为已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第三项诉求,本会给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依法如实计算。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安排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在调动工作岗位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协商,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其工作岗位。在本案中,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工作调动在未有得到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且还将其工资降低约600元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被诉人单位的做法是属于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违法劳动法的行为。申诉人以此理由向被诉人提出辞职,被诉人依法应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本会亦给予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依法计算。
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二项支付2005年7月份被扣工资6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同的劳动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故本会不给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的退回押金230元的请求,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收取申诉人押金是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被诉人应予退回给申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第四项申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会不作裁决,申诉人应当到社保部门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依法向申诉人支付以下款项:
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20.62元(1442.75元X7.5个月)。
2、退回押金人民币230元。
3、2005年7月份、8月份加班工资人民币2980.86元。
4、2005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159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律师意见]
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准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本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夏学义律师)代理本案,通过对本案案情的仔细研究,本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诉人邵×华从1997年11月5日
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至2005年9月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了8年零3个月的工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诉人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的。申诉人入职时间早于被诉人成立时间,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也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的表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判被诉人单位支付申诉人2005年7
月、8月份加班费及2005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有误。
基于上述两点意见,本律师接受被诉人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判结果]
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邵×华
注:在注定期限内员工邵×华不服仲裁裁决书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合并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但双方仍继续原劳动关系,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关系下双方继续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被告职位及薪金,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l67.2元(2645.9元X 8个月),由于被告起诉只要求14984元,故原告只需支付14984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30元,原告也同意退还,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230元。由于不同的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对被告的劳动报酬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7月份被扣工资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被告8月份的工资应子补发,对原告安排被告加班,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由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84元;
二、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邵×华押金230元;
三、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2005年7月、8月份加班费2624.97元;
四、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X华2005年8月份工资1481.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需要说明的问题,以支持其一审判决结果:1、关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