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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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8.19

•【字号】穗府[1992]81号

•【施行日期】1992.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穗府(1992)81号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生活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用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本市市政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

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除应办理报建申请和用水申请外,必须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送市公用事业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保洁管理

第十条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一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证明和前项证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

请;

(三)凭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的《保洁许可证》和《上岗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卫生许可证》、《保洁许可证》、《上岗证》每年年审一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二次供水保洁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及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市公用事业局检验。卫生防疫部门对水质实行卫生监督。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二次供水设施有故障的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对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七条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市卫生局、公用事业局补办有关领证手续。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保洁消毒、水质检验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定额规定收取。

保洁费、工料费,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由送检单位负责。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痢疾、伤寒、传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饮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工应使用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涂料等。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和供水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审批进行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办理《保洁许可证》,录用无《上岗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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