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色所在_柴松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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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德] 托马斯•魏根特着樊文译一.导论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遵循着1877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结构。

自从《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完成以来的将近130年里,自然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

但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是以所谓的审讯准则为基础,也就是以国家机关有探求真实的义务的原则为基础。

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起诉前的程序阶段――侦查程序。

这里,要注意的是有查明案件事实义务的检察机关,它作为客观中立的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嫌疑人罪责的信息和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嫌疑人的那些证据。

[1]在主审程序中,虽然公诉机关和辩护方有权当庭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有权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在特定的前提下,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他们完全可以积极推动诉讼材料的收集,另一方面,对此也大可不必如此去做。

但是,在该程序中,负责证据收集和出示是法院的职责。

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于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诉讼各方的问题,德国至今还没能做出决定。

然而,在过去的20年中,德国在法院和当事人各方之间责任分配的诉讼结构中心问题上,重心已经发生了偏移。

在我简短的概述临近结束时,我将回到这一问题上。

在此,我想先报告涉及侦查程序以及它与法庭审理关系的新近的发展和改革的研讨。

二.秘密侦查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技术的进步)秘密侦查可能性的明显扩大,秘密侦查即就是秘密收集调查对象信息的侦查方法。

这些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的最初文本中几乎是默默无闻的:根据它的构想,讯问和搜查是以侦查人员和信息主体之间的坦诚接触为特征的。

唯一的例外是,从一开始就存在的邮件的扣押可能性;对此扣押,可以在事后通知被告人,只要该告知不可能危害到侦查的成功。

接下来,在秘密收集信息的有效形式方向上的一大步是,在1968年规定的电话监听。

这一措施使得德国宪法所保护的电讯秘密受到了严重地侵犯;因此,只是在为了调查特定的严重犯罪的时候,而且,用其他方法调查该案件事实是没有希望的,或者是有严重困难的,并且必须有一个法官给出批准令状,才允许使用该措施。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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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研部经济法教研部教师科研成果丰硕,近三年(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承担国家级项目2项;省 部级课题3项;出版专著及教材5部;在《法商研究》、《法学评论》、《法学论坛》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 在碳排放交易、反垄断、股权交易、食品安全等领域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
民商法教研部前身为民商法教研室,于2019年更名为教研部,是法学院下设的四个教研部之一,覆盖法学二 级学科中的民商法和诉讼法两个学科方向。民商法教研部承担本科和研究生的民法总论、物权法、侵权法、合同 法、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信托法、房地产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民商法和诉 讼法学科的教学任务和科研工作。民商法教研部以学生的创新思维为导向,力争通过法学专业的学习,培养出具 有专业性和应用性的复合型人才。
民商法教研部拥有扎实的师资团队,共有专职教师11人,包括教授2人,副教授4人,讲师5人,具有整体梯 队合理、结构完整的特点。其中5人具有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的海外留学背景,多名教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等国内知名高校,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深厚的科研实力。民商法教研部教师具有 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并兼任各种学术兼职,其中7人兼任律师、仲裁员,1人曾挂职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担任副 检察长,1人兼任国家级研究会执行会长,多人担任国家级研究会常务理事、理事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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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研部 主任:冯博 副主任:潘晓滨 国际法教研部 主任:王瑞 副主任:范笑迎 民商法教研部 主任:李静一 副主任:方丽妍 理论法教研部 主任:柴松霞

刑事诉讼法修改分析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分析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分析论文一、参与式侦查程序评析(一)参与式侦查程序的含义所谓参与式侦查程序是指,允许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机关进行的重大侦查活动的一种程序设计,即在侦查程序中引入辩护方的参与,表现为辩护律师在场,有权提出请求、评论或保留性意见,并应记入笔录。

参与式侦查的主要内容是,律师在控方进行重大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调取证据时在场。

参与,是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素,是保证程序公正的要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

程序参与不仅是审判阶段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同样呼唤程序参与。

参与式侦查程序形成的缘由参与式侦查程序是对传统侦查结构理论的重大突破。

就侦查结构论而言,笔者认为,侦查可分为弹劾式模式与纠问式模式。

这种划分以法官是否介入侦查程序行使程序性裁判职能以及嫌疑人是否享有不被强制讯问的特权为依据。

不过,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实行的都是弹劾式侦查,侦查人员采取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隐私权利的强制手段时,原则上都要经法官审查批准才能实施,同时犯罪嫌疑人也都享有不被强制讯问的特权。

从强化辩护职能的目的出发,现代国家也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律师可以自始至终介入刑事诉讼行使权利。

比如律师享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享有会见保密的权利。

事实上,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可以区分为这样两种结构模式。

一种是对抗式侦查模式,另一种是非对抗式模式。

所谓对抗式侦查模式,是指嫌疑人一方与国家侦查机关有权同步进行调查取证,嫌疑人辩护方的调查活动与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相对,各自收集辩护防御与指控证据,为法庭上的对抗做准备。

而在非对抗式侦查模式下,侦查程序被认为是警察机构和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不主张嫌疑人一方的调查权,并进行限制。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为对抗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侦查阶段的体现;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为非对抗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作者】周密【作者简介】周密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北京大学刑法代表团应德国学术交流中心之邀,并在其资助下于1995年10月14—29日访问了德国11个城市,考察了DAAD(德国学术交流中心)总部、洪堡基金会总部、联邦外交部、司法部、联邦最高法院、马普研究所、弗莱堡大学、图宾根大学、奥格斯堡大学、巴伐利亚洲司法部、幕尼黑检察院、柏林自由大学、柏林司法部行政管理局、监察局、柏林少年监狱、洪堡大学、联邦法院柏林分院、联邦总检察长、联邦法院大律师、法思堡监狱和柏林少年监二十一个单位。

其间与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瓦尔德·欧德斯克、总检察长迪特·璃曼以及联邦司法部副部长、有关大学的教授和政府各级官员、狱卒等进行了座谈。

还旁听了最高法院的审判。

通过上述活动使我们对德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一、立法德国的刑事法律从二战以后的1945年开始,为削减第三帝国过于膨胀的经济刑法,经过八、九年的努力,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后经1957年制定《卡特尔法》,1960—1962年制定了《刑法典》,1976年和1986年又陆续制定了两部经济刑法。

就我们1991年秋第一次访问德国后到这次访德的四年多的时间内,德国不只修改增补了惩治议员犯罪的专条,而且还制定了《德国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毒品交易与其他表现形式的对策法》(即反有组织犯罪法》)〔1〕的特别刑事法律。

它全面、大幅度地修改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法典实施法》、《经济刑法》和《麻醉法》等等。

这不仅进一步完备了其刑事法律体系,而且大大地加大了刑罚打击力度。

在我们1991年访德时同联邦司法部官员座谈中,曾谈到《刑法典》何以未规定“议员犯罪”条款?他们解释是:其一是立法时的疏忽;其二是立法者议员们不愿规定惩治立法者自己的条款。

因而在西德合并后议会讨论定都柏林或波恩的投票时,有人向巴伐利亚洲某议员行贿造成一票之差而定都柏林。

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一)

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一)

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一)摘要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曾经长期缺乏法律的规制。

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才使该国警察的卧底侦查真正走上了依靠成文法规制的轨道。

但从总体上看,德国在目前的卧底侦查立法方面仍较为简约,因此也存在不少疏漏之处而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对其研究有利于我国在卧底侦查的立法与实践中予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研究近年来,我国在有关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的研究中,不少学者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有所论及,但大都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简单介绍,且陷入了大唱“赞美诗”的片面主义的泥淖,对其存在的缺陷则无人论及,更没有关注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这极易导致人们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的盲目崇拜,还有可能对我国将来的卧底侦查立法造成误导。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分析研究,在力纠学界目前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所存在的片面认识的同时,也为我国在卧底侦查方面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警察卧底侦查产生的背景略考据有关的史料考证,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最早可追溯至1809年。

当时,德国模仿法国秘密警察的设置模式,在内政部警政署下设立安全局,派员从事地下情报的收集活动。

但当时德国卧底警察的工作主要还是以“政治侦防”为主,其目的在于收集政治情报,以打击危害德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1851年,德国柏林市警察局局长将原来的安全局改制为犯罪调查部,并将卧底侦查的活动范围由原来的以政治侦防为主,拓展到犯罪侦查领域。

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虽然在犯罪侦查领域时有运用,但由于当时的犯罪态势较为缓和,使卧底侦查的运用频率较低,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方面也较少发生正面冲突。

故而,虽然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工作曾经长期以来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制,但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并没有引起德国国民的关注。

然而,这种状况在20世纪60年代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时联邦德国的犯罪状况显示出恶化的态势,及至20世纪80年代,联邦德国的刑事犯罪更是呈急剧增长之势。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陈卫东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24()1
【摘要】近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

学界对本次修改整体上较为积极,也有部分观点对修改存有隐忧。

从整体上看,启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时代价值,应当抓住此次难得时机,同时,也要对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氛围保持高度警惕,牢牢把握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目标和方向。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作为目标,采取大修的立法模式,立足当下,着眼长远,系统规划,分步实施,迈出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的关键一步。

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要设定改革的亮点,这些亮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以技术主义路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因应轻罪时代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探索构建律师无效辩护制度、重塑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证据制度等。

【总页数】11页(P26-36)
【作者】陈卫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相关文献】
1.一部具有当代民主与法制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几点认识
2.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
3.第四次修宪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4.《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如何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思考
5.《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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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doc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doc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德国的刑事程序历来被认为是现代讯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备受关注。

一百三十年以来积淀的深厚法律传统直至今日仍在支撑着德国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

刚刚过去的半个世纪中,世界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犯罪形式的嬗变、诉讼模式之间的交融都在悄然但迅速地进行。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回应这些新局面?在过去十年中德国刑事程序法的发展走向如何?回答这些问题,十分有助于我们全面同步地了解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

特别是在我国启动刑事诉讼法第二轮修改之际,对于丰富立法资料,把握立法方向具有积极的意义。

出于这种考虑,2004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组织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欧盟项目考察团对德国进行了为期10天的考察,先后访问了科隆、法兰克福、福来堡、慕尼黑四个城市的知名法学院与法学研究机构,并参观考察了所在城市的法院、检察院与律师协会等司法实务部门。

此次考察访问的主题主要包括德国刑事诉讼法十年来的更新、德国刑事司法近期发展与未来走向、卷宗移送制度、律师职能定位与权利保障等内容,以下是对此次访问主要内容与成果的整理与总结。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中译本的更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系根据德国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文本进行翻译的。

10年期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不少的更新,为详细了解德国法典的变化,此次考察计划中列入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近十年的变化”这一主题,得到了诸多德国学者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回应。

概括起来,相对于目前的中译本而言,德国法典至少增加了以下20 处新规定:1、增加五十八条a 通过视听设备录音进行的证人询问对证人的询问可以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对下列证人的询问可以进行录音:(1)当被害人为16岁以下的人时;(2)担心证人在主审判程序中不能出庭作证,而该证人的证言又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需的;只有出于刑事追诉的目的,并且为发现真实所必需时,才允许对证人证言的询问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的上诉程序,如对死刑案件的自动上诉制
度等。
05
德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评价指标
犯罪率与破案率
犯罪率
德国通过统计各类犯罪行为的数 量及占比,以衡量社会安全状况 及刑事诉讼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 效果。
破案率
反映德国警方和司法机关在侦查 、起诉和审判刑事案件方面的效 率和能力,是评价刑事诉讼法实 施效果的重要指标。
起诉与审判
起诉
检察官在侦查结束后,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认为证据充分,将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 交案卷材料和证据。
审判
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审判程序,包括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等环节。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取保候审、申请 证人出庭作证等。
独立的法典
与其他法律的关联
刑事诉讼法与德国民法典、刑法典等 法律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了德国的法 律体系。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要同 时适用这些法律。
德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独立的法典, 详细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02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法治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刑事追诉和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 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律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刑事诉 讼法规范
目录
• 引言 •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环节 •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制度 • 德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评价指标 •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保护个人权利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个人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些权利 包括人身自由、财产权、辩护权等。

德国证据禁止制度之类型分析与借鉴意义

德国证据禁止制度之类型分析与借鉴意义

德国证据禁止制度之类型分析与借鉴意义彭烨【摘要】Based on its Constitution and it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Germany has developed a very well-established theoretical system of evidence prohibition, which includes the prohibi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and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evidence.The evidence prohibition theory elaborates on the efficacy of the evidence obtained through either legal or illicit means in light of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The trade-off theory provides an effective theoretical basis for ascertaining the factual circumstances of criminal cases and for safeguarding the accused person's interests.At present, the exclusionary rule regarding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China is limited to verbal evidence and physical evidence.It must be noted that the lack of related theory and legal operability has exerted a negative influe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China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accused.Therefore, efforts must be made to draw upon the evidence prohibition theory in Germany in pursuing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基准下,德国形成了一套极为发达的证据禁止理论,包括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根据刑事诉讼不同的阶段对非法取得和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之证据能力进行阐述."权衡理论"为查明案件真实与保障被告人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相关理论缺失和操作性不强的现状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借鉴德国证据禁止制度在维护实体公正与追求程序正义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8【总页数】6页(P22-27)【关键词】收集证据的禁止;使用证据的禁止;权衡理论;远程效力;启示【作者】彭烨【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建立有效合理的证据制度永远无法避免这样一种矛盾:建立在“真实”事实基础上的判决必然不情愿排除相关证据;法律规定排除一些证据必然缩小判决的事实基础。

德国刑事诉讼修改版

德国刑事诉讼修改版

2000年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加强1加强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犯罪被害人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曾多次发生重大变化,在日耳曼王朝时代的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程序推动者,后来国家专断刑罚权强化和纠问制程序的引人,被害人逐渐丧失了其主体地位,到仅仅作为证人出现,再到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被害人控告权,虽然德国颁布制定了一系列法典,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仍然是“被遗忘的人”上世纪80年代,被害人保护在德国出现了深刻变革.1984年召开的德国第55届法律人大会上,人们围绕“犯罪被害人之法律地位”的主题进行了探讨。

在这个探讨会的基础上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被害人保护法》出台后,学界和政界很快达成了需要进一步做补充性立法的共识,推动了许多强化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其中主要包括:1994年《犯罪抗制法》1998年《证人保护法》1999年《确立刑事程序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冲突和解法案》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德国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改革进程,从四个方面入手的:(一)被害人知情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1、对程序性终局性裁决的知情权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增加了所有犯罪被害人均享有知情权,被害人可以依申请被告知相关法庭程序之终局性裁决,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扩大了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起诉便宜原则使得很多诉讼程序在起诉阶段就终止,而被害人有权被告知程序终止的相关决定,基于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开始或停止羁押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宽缓和休假的情况2、获得律师帮助权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活动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害人律师只有在法官和检察官询问时才有在场权,在接受警察询问时被害人律师无权在场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允许律师在警察询问过程中的在场权利,同时规定在询问任何证人时都允许其律师在场3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知情权1986年的《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新的权利,但它笼统规定的告知义务还不完备。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摘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为欧洲大陆法系,保留了部分纠问诉讼的特点。

审判在整个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是主导审判的核心人物,法官个人的业务素质往往决定了审判的进程和质量。

侦查被定位于审判的准备阶段,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在侦查中充任不同角色,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以免对个人权利造成无谓伤害。

出于对历史的反思,德国刑诉法注重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典型特征一、刑事诉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德国刑事诉讼审判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审判程序被视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高潮。

审判长是审判过程中的核心人物,集中若干职能于一身,拥有很大的权力。

审判长决定证据出示的顺序,并主持大部分的讯问和询问,陪审法官、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有一延伸的发问权。

交叉询问虽在理论上为刑事诉讼法所允许(刑诉法典第239条),但在实务上却无意义可言。

法官要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被允许提出,以及其他存有争议的诉讼问题,同时还要积累做出判决所必需的信息,显然法官的任务是繁重的。

贯彻于审判程序的几个原则决定了审判程序的基本面貌。

一是调查原则,法院自行对犯罪事实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拘束。

德国刑诉法典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以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实事、证据上。

”法院基本上对所有与判决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均应提出证据,必须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加以利用,即便此证据尚未被提出,只要他对案件事实澄清有帮助,法院就应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是否提出相关的证据调查申请的限制。

法官有澄清案件的义务,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职责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没有证明责任。

起诉方提供一些证据为了使案件进入审判,然而一旦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有提供证据,或使法院确信他的主张为真实的责任。

二是口证原则,对于法院,只允许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其他所有在审判程序外所获得的数据来源要排除在判决之外。

论德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论德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 � � 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的, 而是 法律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法典 � � � 随着国家政治制度 � � � , 经济制度 , 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 纳粹时期 (1 33 1 年 ) ,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
的发展而发展的� 当前, 对一度甚嚣尘上的 "全面当事 许多法治条款遭到了践踏,人权保护状况十分恶劣 � 人主义" 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反思, 无疑会有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分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正确定位 � 显然, "全面当事人 ( 西德 ) 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东德 ) 的同时, 法律也被 主义化" 的偏误在于: 没有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和 分为两种�西德的刑事诉讼法在发展的同时, 继承和 理念的最新发展态势, 更不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和社 发展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传统, 而东德的刑事诉 会基础 �因为中国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模式, � � 于是本文 讼法则体现社会主义类型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1 1 拟将以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 � 德国的刑事诉讼 年, 随着东, 西德的合并, 德国再次统一了法律, 西德
被嫌疑人罪责的信息和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嫌 必须是必要的; 二是侵犯权利所可能带来的损失与预 � 疑人的那些证据 � 在主审程序中, 虽然公诉机关和 期的目的相比, 必须合比例��比如说, 从德国刑事诉 � � � � 辩护方有权当庭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 ; 有权如通过 讼法典的措词来看 , 为了澄清被告是否患有中枢神 查证申请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 �; 在特定的前提 � 下, 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 �他们完全可以积极推动 诉讼材料的收集, 另一方面, 对此也大可不必如此去 做� 但是, 在该程序中, 负责证据收集和出示是法院 经系统疾病, 这可能会导致免除或显著减轻其刑事责 任的问题, 允许从被告人脑或脊髓中提取样本� 但是, 如果涉嫌的犯罪行为不是像谋杀, 强奸那样的严重犯 罪, 那么, 这种对身体具有相当程度的侵犯就是不合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xx年xx月xx日•引言•中德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中德不起诉制度实体比较•中德不起诉制度程序比较目•中德不起诉制度实践效果比较•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建议录01引言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实现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德两国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对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两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异同,为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研究背景和意义通过对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国不起诉制度的异同点,借鉴德国不起诉制度的优点,为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

研究目的中德不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重点探讨两国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决定因素、救济途径等方面异同点。

研究问题研究目的和问题研究方法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案例进行分析和比较。

研究范围本研究主要围绕中德两国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展开,同时也会涉及其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不起诉制度比较。

研究方法和范围02中德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中国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强化了不起诉的程序,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不起诉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增加了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起诉种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原则。

德国不起诉制度历史发展197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不起诉裁量权。

198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增加了不起诉的具体类型。

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优化了不起诉的程序,强化了不起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中德不起诉制度在基本理念、制度设计、具体运作等方面存在差异。

中德不起诉制度在具体运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够完善等。

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3篇)

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间谍活动一直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都高度重视打击间谍活动。

德国作为欧洲重要国家,同样面临着间谍活动的威胁。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德国制定了专门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

本文将从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体系、法律原则、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体系1. 德国宪法德国宪法规定,德国联邦政府有责任保护国家安全。

在处理间谍案件时,德国宪法为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2. 《德国刑法》《德国刑法》是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核心法律,其中第98条至第100条专门规定了间谍罪的相关内容。

3. 《德国国家安全法》《德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安全机构在侦查间谍案件时的权限和程序。

4. 《德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起诉、审判间谍案件的程序。

三、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原则1. 法律明确性原则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间谍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刑罚等,确保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2. 程序公正原则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法律注重程序公正,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国家安全与个人权利平衡原则在处理间谍案件时,德国法律注重在国家安全与个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既保障国家安全,又尊重个人权利。

四、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侦查程序1. 国家安全机构的介入在德国,国家安全机构(如联邦侦查局、联邦情报局等)负责侦查间谍案件。

当发现间谍活动时,国家安全机构可依法介入调查。

2. 侦查措施国家安全机构在侦查间谍案件时,可采取以下措施:(1)调查嫌疑人身份、活动范围、联络人等信息;(2)搜查、扣押相关证据;(3)对嫌疑人进行审讯;(4)对嫌疑人进行监视、跟踪;(5)与国外情报机构合作。

3. 侦查期限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侦查期限为6个月,必要时可延长。

五、德国处理间谍案件的审判程序1. 起诉国家安全机构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提起公诉。

2. 审判(1)一审:由德国地区法院或州法院负责审理间谍案件;(2)二审:由德国高等法院负责审理。

刑事诉讼法修改20个亮点

刑事诉讼法修改20个亮点

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充分尊重保障人权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20个亮点亮点一:尊重保障人权将写入刑诉法许多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法制网北京3月8日讯记者陈丽平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今天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草案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同时,草案的很多具体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据了解,立法机关在起草过程中,就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亮点二: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制网北京3月8日讯记者陈丽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章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章德国刑事诉讼法

• 同时作为上诉审法院受理各州行政法院的上府 驻州官吏的控诉,都属于各州行政法院的权限。 除联邦立法另有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受理的外, 一切有关公法的纠纷都可以向各级行政法院提 起诉讼。
• (三)宪法法院。 • 在德国设有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其主 要职能是保证宪法的实施。 •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具有 “司法审查权”、“行政权限裁决权”、“弹 劾案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 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 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法的权力。 • 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是由联邦众议院和联邦 参议院各选8名,共计16人组成。
• 2、州中级法院。 • 审理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和不属地方 法院初审的民事案件、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 民事案件由3名法官或1名法官审理; • 刑事案件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大刑事庭 审理,少数案件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小 刑事庭审理。
• 3、州高级法院。 • 主要审理刑事、民事的上诉案件,但只就法律 问题作出裁决,不审理事实问题。 • 刑事庭分小法庭和大法庭,分别由3名和5名法 官主持。 • 民事庭由3名法官主持。 • 州高级法院还对反政府罪、间谍罪和重大集团 犯罪进行第一审,一般由5名法官主持。
• 德国法官物质保障的特点是:法官的待遇比照 文官。 • 为与文官相区别,并鼓励法官清正廉洁,德国 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 应级别的文官,法官任职期内不得减少薪俸。 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实报实销。 • 法官实行退休制。德国法官法规定,联邦最高 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是68岁,其他法官是65岁, 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 其他公职人员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退休。
第三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除法令只能对被告人处以轻刑包括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以及不同的从刑与从属效果根据德国刑诉法第40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从刑与从属效果是指法官对被告人作出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以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方式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等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处以自由刑

德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及其借鉴价值

德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及其借鉴价值
( 1. Shandon A dm in istration Institute, Jinan, 250014 China; 2. Jinan U niversity, J inan 250022, Ch ina) Abstract: A s the b irthplace and the prosper ity prosperous place, G erm any s crim ina l po licy theory is pro found and abundant. M o reove r, the pr inc iple of governm ent by law, the hum anity princ ip le, and the feasib ility pr inciple run through the G erm an cr im inal activ ity po licy, wh ich causes the m ode rn G erm any s penalty system le isure ly to be light on the who le w ith com bina tion between heav iness and ligh tn ess. K eyword s: G e rmany; C rim ina l po licy; C rim inal System
( 二 ) 人道原则 人道原则首要的要求就是要尊重人, 其次还要 求保护人和教育人。体现在刑罚领域则是重点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尤其是对监狱受刑人的保 护和教育。此外, 对监狱受刑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 也格外重要, 不能对监狱受刑人施以暴力体罚。 18 世纪末欧美一些国家采取了狱政改革措施, 大部分 国家的改革都以保护善待监狱受刑人, 保障其人权 为主。德国受这一趋势的影响比较深, 并对之进行 有重点变通。德国监狱系统的人道主义变革更强调 监狱受刑人的再社会化, 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思想替 代了刑罚的过分压制态势, 从而使罪犯从此受到了 人道的尊重和待遇。此外, 德国的民族精神理念相 当深重, 强烈的同胞责任意识也要求人道主义不仅 要强调对罪犯的再社会化教育, 还要扩大对全社会 的救济措施, 从而从根本上抑制潜在的犯罪人。这 样一方面能减轻监狱的压力, 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和 财力专注于进行狱政改革; 另一方面也能防微杜渐, 使德国民众免于被迫走上犯罪的道路, 从而提高刑 罚的效益和价值。 ( 三 ) 可行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刑事政策的可行性不仅是指其可适 用于实践, 还包括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都要符合刑 事政策的目的和任务, 而且刑事政策也要适度。适 度只是指刑事政策不能过于宽缓或严酷, 不能太偏 激, 并非否认刑事政策两极化的理论而追求绝对的 中间状态。另外, 刑事政策可行性中的适度还包括 适用范围的适度。前文所说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

《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主要特点

《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主要特点

《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主要特点
姬新江
【期刊名称】《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1997(000)003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有了巨大的发展变化。

刑事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方面也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主要表面在四个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二是公、检、法队伍的变化,三是执法条件的变化,四是
【总页数】5页(P26-30)
【作者】姬新江
【作者单位】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公安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2007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 [J], 叶青;王晓华
2.“敌人刑法”思潮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刑事诉讼法》修法理念的解读与深思 [J], 陈珊珊
3.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应有视角和立场——以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比较为中心[J], 谢佑平;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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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程序的典型特征——美国刑事程序法的一个替代选择?

德国刑事程序的典型特征——美国刑事程序法的一个替代选择?

德国刑事程序的典型特征——美国刑事程序法的一个替代选
择?
Volker;E;Krey[德];陈芳(译)
【期刊名称】《研究生法学》
【年(卷),期】2007(022)002
【摘要】比较法,尤其是比较美国法和德国法极具意义,因为这两个国家都被视为在输出法律理念甚至规则方面具有强大影响力。

与德国法一样,美国法对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秩序产生了巨大影响。

举例而言,我想大约可以提及商事法(尤其是公司法)以及刑事诉讼法。

而当今德国法输出的例子则主要体现于刑法(尤其是总则部分)和刑事诉讼法。

【总页数】8页(P148-155)
【作者】Volker;E;Krey[德];陈芳(译)
【作者单位】德国莱茵兰·法尔茨州特利尔大学的刑事法和诉讼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德国简易刑事程序评析 [J], 王晋
2.美国刑事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 [J], 程占维
3.德国青少年刑事程序的分流及其启示 [J], 李长城
4.建议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名为《刑事程序法》 [J], 裴苍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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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色所在柴松霞(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摘 要:自从1877年 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 制定完成以来,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和现实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百余年来,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呈现出几个特色:一是协商交易的出现;二是注重对被告人的保护;三是证据禁止制度的确立;四是诉讼程序趋于理性化。

这些正是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色所在,其经验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有重要的启示及借鉴意义。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特色DOI编码:10.3969/;issn1674-3687.2011.01.008中图分类号:DF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1)01 0120 08德国刑法颁布于1871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877年;至2003年底为止,此两法的修正次数已分别高达187次及158次,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案所牵涉到的条文数目竟达到2044个。

当德国于1871年统一时,北德联盟作为其帝国的前身不仅早已拟草一部统一的刑事法典,其立法程序甚至已完成三读,只不过新法典尚未施行而已。

由于北德联盟在普鲁士的领导下,于刑法施行日期到来之前已变成德意志帝国,所以原来之区域性法典顺势变成德国全国之共同刑事法典。

虽然刑事实体法如此已获得统一之面貌,但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仍维持其原有之地方性差异。

直到1877年初为止,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才如同实体法一样得到全国性之统一规范基础。

1879年 刑事诉讼法典 和 司法制度改革法 生效,这两部法律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法典。

[1]纳粹时期(1933~194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法治条款遭到了践踏,人权保护状况十分恶劣。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分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同时,法律也被分为两种。

西德的刑事诉讼法在发展的同时,继承和发展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传统,而东德的刑事诉讼法则体现社会主义类型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1991年,随着东、西德的合并,德国再次统一了法律,西德的法律适用于整个德国。

百余年来,随着实践和发展的需要,德国对刑事诉讼法不断进行修正,其特色性逐渐明朗、增强。

一、协商交易的出现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 是上世纪70年代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种以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为目的的程序性结案方式,它又称为协议、谅解,甚至被称为交易。

[2]具体来说,协商就是对于一定案件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不起诉或者撤销指控、认定犯罪以及量刑轻重所达成的协议。

这种协议可以发生在所有程序阶段,不论是在侦查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还是在法律救济程序中。

[3]其实,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的协商制度包括起诉协商和判决协商。

起诉协商体现于德国 刑事诉讼法典 第153条第2款、第153a条第2款和第153b条第2款。

其中第153a条最重要,它是1974年德国修收稿日期:2010-08-25作者简介:柴松霞(1979-),女,山东青岛人,天津财经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德国刑事诉讼法之条文总数历年有变化,1877年版本之法典有507个条文;1924年之版本有476条;现今版本则达到698个,这包括1924年以来之增修条文。

Liszt,Fr anz vo n,Das Deutsche R eichsstr afrecht,Berlin:Guttentag1881,S.29ff.本文讨论的德国辩诉交易,德语表述为Absprachen,字面翻译是 协商 ,在德国的讨论中,基于自白的协商通常被置于德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讨论,一些文献直接使用Plea Bar ga ining来替代A bspr achen.比如Ber nd Schunemann Zur Entstehung des deutschen P lea Bar gaining F est schrift fur A ndreasH eldrich zum70 G eburtstag H erausg egeben von Stephan L o renz,A l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第1期改 刑事诉讼法典 时增加的。

该条规定:轻微犯罪案件中,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在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 ,举例来说,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害人补偿损失,或者向慈善机构和国库捐赠一笔款项。

检察官以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处理的案件被视为是协商制度中的起诉协商。

狭义的协商制度仅指判决协商,而不包括起诉协商在内。

从20世纪70年代之后,经过近30年的刑事诉讼审判实践,非正式的协商制度通过德国法院的若干判例形成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为协商制度正式纳入立法规制奠定了基础。

其中,联邦最高法院大刑事法庭在2005年3月3日的一个开创性的判决中确立了协商制度合法性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同时也强调指出,法官造法已经达到极限,现在该轮到立法者做些事情了。

2009年1月,德国联邦政府向联邦议院提交了联邦司法部起草的关于协商制度的立法草案。

该法律草案包含对协商制度的程序、内容和结果的规定。

[4]2009年7月,德国联邦参议院正式批准了该草案,并于2009年8月4日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对德国 刑事诉讼法 进行了修订,加入新的257c条的规定,弥补了德国 刑事诉讼法 中协商制度的 法律空白 。

[5]根据新的修正案,判决协商主要指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进程和结果进行协商。

从诉讼经济、保护证人和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协商制度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替代性选择。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协商最先是避开公众进行的。

诉前程序的协商,不会向外界透露任何消息,因为这本来就是秘密进行的。

主审判程序中的协商,将在法官的办公室里,在法院的走廊上,或者通过电话进行。

但是,在公开的庭审中,协商一点都不会被提及。

1982年Weide律师首次对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进行了详细描述,文章发表时他甚至不敢用真名,而是使用 交易 这个假名,披露了被隐藏的辩诉交易实践。

作为曾经被认为是没有辩诉交易的德国[6],协商制度对德国刑事诉讼的传统和理念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协商交易一直以来受到了激烈的抨击。

为了追求诉讼的经济和方便,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是辩诉交易遭反对的最主要理由。

德国的犯罪形势较过去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东西德统一之后,犯罪数量明显上升,据有关资料显示,德国的犯罪嫌疑人在20世纪60年代为100万人,到90年代上升至700万人;仅1997年检察官处理的案件就达800万件。

德国检察官个人年工作量在1981年是承办594件案件,而到1997年,平均每人每年要承办848件。

[7]对协商方式的出现,德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是这样评价的: 如果没有这种新的结案方式,刑事司法是不可能胜任日益增长的工作负担的。

[2]412从某种意义上说,协商交易的出现也是犯罪嫌疑人的 需求 ,甚至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人身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失去了人身自由,就意味着其他诸多自由的丧失。

因此,为能够迅速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获得自由,即使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也宁愿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愿接受那漫长的又没有任何确定结果的继续侦查。

另外,某些知名的犯罪嫌疑人还会出于名誉方面的考虑,宁愿接受哪怕是附加巨额的罚金去终结诉讼程序,而不愿接受公开的法庭审判。

协商也可以为了这样的目的而进行:通过被告认罪,一个性犯罪的受害人不必在主审判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8]况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时,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

例如,涉及未成年犯罪,考虑到他们生理上处于发育阶段,心理上不稳定,缺乏社会经验和是非判断能力,可塑性强,比较容易接受教育改造。

故要求不处以刑罚而代之以更有利于行为人重返社会的适当形式。

其他诸如老年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都可以采用协商方式来解决。

加之,协商的一些基本原则如量刑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都不会改变。

量刑仍然必须根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来进行;协商也并不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共同基础和前提,法院仍将致力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另外,协商制度还要求最大限度的透明化,在法律救济上没有任何限制。

放弃上诉的约定并不是进行协商的起诉协商的相关内容学者论述得比较多,除论文之外,甚至还出现专著,如汉斯 约格、阿尔布莱希特、陈光中著: 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前提,协商后的判决仍将接受全面的审查,被告人应被充分地告知协商的相关情况。

从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看,协商与主审判程序相比,显然是一种相当迅速的结案方式,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程序即主审判程序用来满足获得事实真相的要求,此外还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设立了快速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前者适用于罪行清楚的案件,后者是适用于罪行轻微案件的书面审,以不同程度地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处理。

我国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

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普通程序之外,就只有简易程序来应对罪行比较轻微的案件,程序繁简分流的能力有限,而德国刑事司法中的协商则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启示。

鉴于刑事诉讼面临多种价值的冲突,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程序,以适应各种价值需求。

二、对被告人的保护德国学者克劳斯 罗克辛强调:在查明真相的利益与保护被告人人格权的利益之间,每一个法治国的刑事程序法都需要作出权衡。

[9]德国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些相互对抗的要求之间,表现出持续不断的奋斗。

在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方面,司法判决作出了主要的努力 ;与此同时,新近的立法也不允许在私人领域不断扩大干涉的范围。

以被告人的沉默权为例,在开始时,德国司法判决允许从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其有罪的推定证据 。

但如今刑诉法的修订,对被告人的沉默不再容许具有证据的价值。

任何人不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自证其罪,这个基本原则在 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136条是这样表达的:任何人有完全的自由, 对指控发表意见或者对案件不作供述 。

这个 非自控原则 就是一种沉默权,当然只有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不允许得出对其不利的决定时,这种沉默权才能对避免自证其罪提供保护,否则,这种沉默权就正好是自证其罪的。

这样修订的结果,使公正审判的原则得以正确地贯彻。

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被告人完全沉默或者仅仅否认自己的行为人身份时,而且也适用于他仅仅对警察或者仅仅在一个确定的时间之前拒绝作出陈述。

[9]88虽然一名完全无罪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几乎不可能保持沉默,但是,沉默也不允许看成是对他不利的证据。

德国司法判决仅仅作了一个限制:当有人虽然作了基本陈述,但仍然对具体要点或者问题保持沉默时,就可以从中得出对他不利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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