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_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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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相关经验, 实际上是美国 通信正当行为法 (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 第 230 节关于平台提供 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定。遗憾的是 , 该法因争议颇多已于 1997 年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无效。 交易平 台与一般的平台不同 , 其发布信息的商业成分也较多, 不仅仅可能引起版权侵权 , 因此对交易平台经 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更为严格的特殊规定。 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分析。 卖方或合营者 以此获取利益, 也就应当对用户对其的信任承担责任。 柜台出租方 说直接关
1 卖方 或 合营方 这一观点将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 , 消费者是在网络交 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 , 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 这种观点可以 说是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但是从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商签订的协议来看, 平台提供商是 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务提供者。买卖合同只存在于实际的买卖双方之间, 因此平台提供商不是销售者。 同时由于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服务, 无论从服务协议还是从实际运作来看, 他与卖方并不存在任何约 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 , 因此也不是卖方的合营者。但是这一观点也反映了在网上购物时明确交易 主体的重要性, 平台提供商应当设法收集用户的真实信息 , 并及时准确地加以披露。 2 柜台出租方 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 ( 即所谓的 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 即所谓的 收取费用。而现实中的 柜台租赁 空间使用费 或 柜台 ) 租赁合同, 并向其收取
一、引

网络交易的形式多种多样 , 一般可分为三类 : 企业之间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从事货物贸易或服务 贸易 ( Business to Business, 简称 BtoB) ; 企业通过自己建立的或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销售货 物或提供服务 ( Business to Consumer, 简称 BtoC) 以及个人通过第三方搭建的网络平台进行货物和服务 的交换 ( Consumer to Consumer, 简称 CtoC) 。其中, BtoC 和 CtoC, 特别是 CtoC 交易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 起着核心作用。销售者需要在虚拟空间中展示其商品或服务, 以便最大程度地吸引购买者; 同时消费 者也希望通过最快捷、直观的方式在网络上了解到尽可能多的商品、服务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恰好在 其中起到了联系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桥梁作用。 所谓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促成网上交易而建立的一套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 , 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 在线交易系统,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目前一些大型 IT 企业 , 如 IBM 、索尼、联想等都建立了自己的 BtoC 交易平台。同时也有许多服务商专门从事网络交易 平台建设, 为没有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相关服务 , 国外最为著名的是 ebay, 国内较为 成功的有易趣和雅宝等。这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 以下简称平台提供商 ) 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 的实际交易 , 只是按照其与买卖双方的协议向他们提供服务。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模式优势明 显。对于希望从事 BtoC 的企业, 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 , 自己建立一套网络交易系统, 代价昂贵。使用 服务商提供的交易平台仅需支付服务费用 , 成本较低。对于消费者而言,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可以交换 二手货品 , 求购急需的特殊商品, 更可以享受足不出户的购物体验。 然而, 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模式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发生问题时找不到真正的买方或 卖方, 交易平台上存在不真实的信息, 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平台描述的不相符 , 或者遭遇欺诈等。对此 , 一些专家、学者和消费者认为此时应当由平台提供商承担责任。但是, 平台提供商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范围有多大都还存在着争论。本文拟从平台提供商与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入手 , 通过对平台提供商法 律地位的主要观点分析, 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和方式。
参见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 ( 上海 ) 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中原 告方的观点。 刘 德良 : 论 网 站 在 网络 交 易 中 的地 位 与 责 任 从 一起 网 络 交 易纠 纷 案 说 起 , 载 于 中 国 电子 商 务 法 律 网 ( http: / / www chinaeclaw com/ readArticle asp? id= 2554) 。 高富平、苏静、刘洋 : 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 载于高富平主编 网络对社 会的挑战与 立法政策 选择 : 电
认为首先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由约定义务产生的责任 , 至于平台提供商还应当承担其他什么样的 民事责任是受服务 关系 和交易关系之间的联系以及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两方面的影响。对于这一问题 , 行业自律规范是一个解决的 良好途径。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 ;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 D92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8- 7729 ( 2005) 04- 0076- 05
要 : 网络交易的形式多种多样 , 网络交易平台起着联系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桥梁作用。第三方提供网 络交易平台 的模 卖方 合营方 说、 柜台出租方 说、 居间人 说以及 网络平台 提供商 说。这四 种观点都有一定 的合理性 , 但 本文
式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 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平台提供商 的民事法律 责任需要 明确。对于 这一问题 , 大致存 在
柜台使用费 。对于消费者, 平台提供商一般不
是指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向柜台或场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租赁摊
位, 并因此向其支付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 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两 者极为相似, 所以平台提供商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 柜台出租方 。消费者可以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追究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一观点同时又强调两者只是类似的关系, 由于网络的特 性, 在具体的权利义务方面, 两者还存在不同。 不过 , 笔者认为仅据此认定租赁关系是困难的。从平 台提供商与销售者签订的服务协议来看 , 没有租赁网络空间的条款存在。而且使用平台提供商提供的 网络空间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 电子邮箱服务本身也是使 用平台提供商提供的网络空间 , 但这仅是提供服务, 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平台提供商与销售者之间 并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 柜台租赁方 这一观点也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 如何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 法 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 , 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当然, 这里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保护法 只适用于 BtoC 的模式而不适用于 CtoC 的模式, 即无法规范个人之间的交易。 3 居间人
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 居间是一种向他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活动。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 易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 , 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 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式发布, 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同时 , 这种观 点也强调这种网络交易服务与传统的居间还是存在不同。这里只是借用 居间 一词来类比平台服务 与居间在结果上的相似。据此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提供真实的交易者的信息和真实的交易商品或服务 的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限制 , 平台提供商的责任不可能与现实中的居间人等同。只要他充分利 用现有技术条件尽到审查义务 , 就可免责。 这一观点明确指出了平台提供商在交易中的媒介作用。但 是通过所谓 事实居间 概念似无十分必要。 4 网络平台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前者指的是自主在网上提 供访问、浏览、下载信息的经营者 ; 后者则是指为他人信息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经营者。持这一观点
注了交易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种公平观念: 网络平台提供商以其声誉吸引销售者和消费者 , 说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联 系, 类比了网络交易平台交易与出租柜台两种经营模式 , 提出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平台提供商 应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居间人 说则关注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中的实际作用, 主张以此作为 确定平台提供商责任的落脚点。 网络平台提供商 说从网络环境这一网络服务开展的现实基础出发 , 强调了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平台提供商权利义务的现实影响。
第 7 卷第 4 期 2005 年 10 月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Journal of BUPT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7, No 4 October, 2005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摘 或

苏州 215006)
(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 江苏
推导出的义务和责任 , 也完全可以通过对服务协议加以解释得出, 创设新的
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 , 法律 出版社 , 2004 年 3 月版 , 第 106 页 , 第 1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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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电 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05 年第 4 期
的学者认为平台提供商是网络平台提供商的一种, 其他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包括电子留言板的提供者、 网络论坛的提供者等 , 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网络平台提供商是一个新的特殊的概念, 需要通过 立法的方式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参照国外相关经验, 其法律地位认定标准为 : ( 1) 提供了交易平 台; ( 2) 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 ; ( 3) 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 , 实现交易的自动完成。其法律责任的认 定标准应为 : 一般情况下对非自主提供的信息免责, 除非卖方所提供的信息和网站的信息已经合为一 种信息 , 且从买方的角度来看全然一体 , 无法区分。 事实上 , 在我国 已经由 2000 年 11 月发布的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 这一概念 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这一观点所参考的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约定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确定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离不开对其交易平台的实际运作和经营管理的分析。与自建网络交易 平台的 BtoC 经营模式不同, 平台提供商采用的经营模式是注册制。以较为典型的易趣为例, 在其平台 上从事交易的前提是成为平台的用户。如果只是购物, 仅需提交有关个人资料成为普通用户。如果希 望拥有销售资格 , 还需通过身份认证成为易趣的会员。在整个注册的过程中 , 平台提供商与用户和会 员都需要签订相关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类协议属于信息服务协议。因为所有通过网络交易 平台反映出来的声音、图像、文字都是经过传输、过滤、检索、存档、发布的电子信息或数字信息。 平台提供商通过对电子信息和数字信息的处理来履行它与平台使用者之间的协议。所以它所提供的在 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商首先必须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 约定义务的内容及相关的违约事实加以认定。 从各个网站提供的具体协议来看, 针对平台使用者在交易关系中买方和卖方的不同地位 , 平台提 供商所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对于买方而言 , 由于其使用平台是免费的, 网络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 义务也极为有限 , 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 维护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保护用户个人资料的安全以及删除 显而易见的违法信息。对于卖方而言 , 除了上述对买方的义务 , 网络平台提供商还需要承担提供其所 承诺的相关服务的义务。由于平台提供商面对的是数以万计的潜在使用者的近似缔约要求, 信息服务 协议都是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而平台提供商恰恰利用了格式合同的整体接受性对平台使用者的行为 做出了种种限制 , 并最大程度地为自己提供免责事由。这就给使用者在发生问题时及时、有效地主张 权利带来了困难。所以, 人们希望找到平台提供商与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 , 从而要 求提供商承担更多的责任。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
收稿日期 : 2005- 06- 29 作者简介 : 苏添 ( 1981- ) , 男 , 江苏苏州人 , 苏州大学王健 法学院 2003 级国 际法专业硕 士研究 生 , 主要研 究方向 为国 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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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 :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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