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海洋,石油]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探析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王秀卫*目 次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文本解析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四、结语摘 要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高度同质性,有望成为首部直接规定该项制度的环境单行法。
在陆海统筹治理海洋生态环境背景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应考虑海洋生态环境及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与《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条文相衔接,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遵循基本法律的规定,在索赔主体、责任限制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关键词 海洋生态环境 陆海统筹 损害赔偿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撤销国家海洋局,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转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成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经历了重大调整。
与此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大修也提上议事日程。
〔1〕《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99年起规定了海洋生态破坏损害赔偿制度,〔2〕开启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基于海洋生态破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先河,后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吸纳,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即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3〕* 王秀卫,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南海岛礁所涉重大现实问题及其对策研究”(项目号16ZDA07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迎大修:厘清政企责任沿海产业布局受约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8年12月3日,第2版。
〔2〕 该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3〕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在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公告对象和诉讼支持起诉对象时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做出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有明确规定的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海洋石油污染赔偿:“康菲”事故与“深海地平线”事故
海洋石油污染赔偿:“康菲”事故与“深海地平线”事故(一)“康菲”事故污染损害赔偿1、“康菲”事故(1)事故简介。
2011年6月4日美国康菲石油公司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大约700桶原油和2500桶矿物油钻井泥浆溢到渤海湾及其海床1,累计造成5500多平方公里的海水污染2。
事故发生后,环渤海海岸均发现油污,河北、山东沿海地区的水产养殖经营者所养殖、生产的海参、扇贝等水产品大量死亡,损失惨重。
2011年11月11日,国家海洋局发布新闻稿称:“经调查,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导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
”(2)损害评估。
A.学者的评估。
山东大学海洋学院副教授王亚民认为,按照有关历史的产值大概估算,水产品的损失一年应该是2亿元左右,5年大概不会少于10亿元。
B.康菲公司评估。
康菲公司已经通过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康菲事故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
北京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这个第三方不应该是康菲付钱找的第三方,这个第三方也需要由第三方加以监督,比如有公信力的媒体。
王亚民也表示,应该委托没有利益关系和不受利益集团操纵的第三方开展独立评估。
C.受害者评估。
乐亭县水产养殖协会统计,到2011年7月27日为止乐亭县的扇贝死亡率已经达到了50%至60%,初步估计损失在3亿元左右。
D.政府部门评估。
2011年7月29日乐亭县水产局完成了此次溢油事故后的水产损失统计,损失情况与当地渔民自行统计的损失情况大体一致。
2011年7月河北省各县市的水产部门向河北省水产局汇报此次溢油后的水产损失情况,月底河北省水产局会发布一个正式报告。
国家海洋局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彻查事故缘由,对其影响和损失进行评估,但至今尚未发布损失评估报告。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康菲漏油事件分析
康菲漏油事件分析一、行政处罚关于环境污染的相关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二、行政处罚关于环境污染的处罚依据内容:康菲公司在蓬莱19-3油田勘探开发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9月1日国家海洋局对康菲公司做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康菲公司接受并于9月9日缴纳罚款。
2、法律依据(1)罚款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关于康菲漏油案的相关思考
关于康菲漏油案的相关思考作者:章君玉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8期摘要: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相应处理的不合理,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起了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主要围绕案件争议点,通过对康菲石油案的介绍以及分析,结合相关法条规定得出几点关于此案件的认识。
关键词:康菲漏油案;法律;思考一、案例介绍(1)案由。
栾树海等21人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基本案情。
原告:栾树海等21人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2014年12月9日在天津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1名原告在乐亭县海域从事海参养殖,所属的蓬莱19-3油田的B平台和C平台发生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湾发生大面积的环境污染。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溢油事故,致使原告误将混有蓬莱19-3油田油污的海水纳入海参养殖区,造成大量海参死亡。
21名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504717元和鉴定费用703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3)审理结果。
2015年12月30日宣判。
栾树海等21名原告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涉案溢油事故对其养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康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争议点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二、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是否对原告的养殖区域造成污染;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遭受损失的程度和具体数额;五、中海油公司是否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主体适格。
经查明,污染事故发生前,栾树海等21名原告实际已经开始养殖海参,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此未提出异议。
论海上油污中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
纯 经 济 损 失是 民法 领 域 的一 个 新 兴 概 念 , 它是 对 传 统 民事
赔偿制度的重大修正 , 对于充分保障民事 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 要意义。 具体到海事海商案件 中, 根据《 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
害 指 南 》 以 下 简称 《 南 》 的 定 义 , 经 济 损 失 是 相 对 于 相 继 ( 指 ) 纯
我们先从整个民商法体系上来寻找其 发展的踪迹 。在英 国 , 早
期 判 例 确 立 了排 除性 规 则 , 一 时 期 的 纯 经 济 上 损 失 通 常 难 以 这 获 得赔 偿 ;但英 国法 官 Lr Ak od ti n在 13 9 2年 D ng u . ooh e v
Seesn一案中提 出了著名的“ 人原则 ”允许原 告向违反 tvno 邻 ,
理 的 类似 设 施 。 ”
在法国由于其法律使用 了宽泛的损害概念 , 对各种特殊的
利益 并 不 刻 意 去 区 分 进 而 决 定 哪 种 利 益 所 受 的损 害 可 以获 得 赔偿 , 即使 是 过 失 所 引起 的纯 经 济损 失 亦 可 得 到 赔 偿 , 与英 这
根据 以上定义, 我们不难分析出纯经济损失有一下特征:
其造成 的损害巨大 , 愈来愈引起国际社 会的重视 。船舶油污案 件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 还会导致不伴随物质损害的经济损
失 。如 因海 域 遭 到 污染 而使 渔 民丧 失 生计 、 成 周 边 旅 游业 的 造
萧条给旅馆饭店带来损失等 , 这种损失称为纯经济损失
一
、
纯经 济 损 失概 念 和特 征 分 析
国法下的处理模式有很大差别。而且 ,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第 三 人遭受纯经济损失 的问题 , 有学者称之为关联经济损失 或连 锁
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摘要】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原则,造成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现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并没有将海洋生态损害涵盖在内,而一些国家国内法院已有相关司法实践。
为此急需探索建立一套新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索赔主体、索赔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使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救济有法可依。
【英文摘要】Section 2,Article 90 of China’s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rovides for th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But due to the too simple provision of this clause,many issues arising in practice. Thos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oil pollution damage by ships don’t cover the mari ne ecological damage. Meanwhile, some domestic courts of some countries have had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set of new rules on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in China, specifying the exact claimants, the scope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with the aim to provide an effectiv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关键词】海洋生态损害;法律救济【英文关键词】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legal remedy【正文】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水上交通、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渔业等生产活动日益繁忙,船舶突发事故引发的重大溢油风险不断加大。
船舶油污事故中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这也 成为 司法界人 士 关注 的 焦点。 文章针 对船 舶 油 污造戊 的海 洋
生 态环 境损 害 赔偿 , 行现 状分析 , 出相 应的 立法建议 。 进 提
关键词 : 船舶 油污 海 洋生 态环 境 损 害 赔偿 范 围
一
、
我 国海 洋生态 环境 保护 的必要 性
落 的忍受 限度 , 直接 影 响生 态系 统 的 良性 循环 , 而造 成 生态 就要 从
据不 完全统 计 ,9 7 至 19 18 年 9 6年 l 0年间 , 国发生 溢 油事故 我
海洋环 境包 括海 水 、 解 和悬 浮于 水 中的物 质 、 溶 海底 沉积 物 和
生活于 海洋 中的生 物 。 洋是 资源 的宝库 , 海 在海 洋 中蕴 藏着 丰富 的 生物 资源 、 学 资源 、 产资源 、 力资源 和水 资源等 。 化 矿 动 海洋 生态 环 境是 海洋生 物生 存 和发展 的基 本条 件 ,生态 环境 的任何 改 变都 有 可能 导致 生态系 统 和生物 资源 的变 化 ,海水 的有 机统 一性 及其 流
维普资讯
摘 要 : 中 国海发 生 “ 斯 曼海” “ 在 塔 、 阿提 哥 ” 污事 故 后 , 油 法律
界 人 士 对油 污造 成 海洋 生 态环境 的损 害赔偿 进 行 了激 烈 的 讨论 ,
动交换 等物 理 、 化学 、 物 、 生 地质 的有 机联 系, 使海 洋 的整体性 和组 成要 素之 间密 切相 关 , 任何海 域 某一 要素 的变化 ( 括 自然 的 和人 包 为 的)都 不可 能 仅仅 局限 在 产生 的 具体 地 点 上 , 有可 能 对邻 近 , 都 海域 或者 其他要 素产 生 直接 或者 间接 的影 响 和作 用 。生物依 赖 于 环境 , 环境 影 响生物 的生存 和繁 衍 。 当外界 环境 变化量 超过 生物群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以康菲渤海湾溢油为例
[ 摘 要 ] 随着 海 洋石 油勘探 开发 活动 的不 断增 多 , 由其 造成 的 海 洋污 染 事件 也 不 断增加 。渤 海蓬 莱 1 9 — 3油 田的 溢油 事故折 射 出海 洋污 染损 害赔偿 法律 制度 的缺 失 , 因此应 完善 海 洋石 油勘 探 开发 污染损 害所
带 来的 民事 赔偿制 度 。
油 田溢油 事 故 联 合 调 查 组 公 布 了事 故 原 因 调 查 结 论: 蓬莱 1 9 - 3油 田溢油 事故 系一 起 重 大海 洋溢 油 污
染责 任事 故 , 原 因在 于康 菲 石 油 中 国有 限公 司 违 规 作业 , 以及 出现 事故 隐患 征兆 没有 有效 处置 , 导致 污 染海 洋面 积达 6 2 0 0平方 公里 , 直接 使 8 4 0平 方公 里
的海水 面 积水 质 由一 类 下 降 为劣 四类 , 溢 油 的影 响 已经 辐射 至渤海 的生 态 敏感 区 , 给 渤海 海 洋 生 态 和 渔业 生产 造成严 重 影响 。
康 菲 溢 油 一经 发 生 , 便 造成 客 观 存 在 的渔 业 损
失和 生态 损失 , 对其 造成 的损 害进行 赔偿 , 是 我 国 法 律 明确 规 定 的 。 然 而 直 到 2 0 1 2年 1月1 - 1 2
破坏 , 应 当承 担起 民事赔 偿 责 任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作者简介 : 赵丽 , 中 国海 洋 大 学法 政学 院研 究 生 ; 马英杰 ,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1 0 7
中共青 岛市委 党校 青 岛行政 学院 学报
2 0 1 3年 第 2期
N0.2, 2 O1 3
海 洋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问 题研 究
海上石油开采中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以康菲溢油事件为例
散 见在 相关 法律 、 法规、 规 章 中 。《 民 间 内是 人 类 所 不 能 控 制 的 , 属 于 突 发 的 环境 污 染 事 没有 专 门立法 , 第 1 2 4条 规 定 : “ 违 反 国 家保 护 环 境 防止 污 件 。海 上 石油 开采 溢油 事件 是 人类 无 意 识 的 污染 行 法通 则》
问题是 “ 索赔难” 。 除 了赔 偿 标 准 不 明确 、 赔 偿 范 围
一
、
海 上 石 油 开 采 中
模糊 以及索赔主体范 围广等原因外 , 还有一个 很重 要 的因素就是责任 主体 的界定 , 海洋油污损害赔 偿 不 同于 一 般 的 民事 损 害赔 偿 , 其 属 于一 种 特 殊 的 海
男, 山东聊城人 , 浙 江农林 大学 2 0 1 1级研 究生 , 主要研究 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 。 [ 项 目名称 ]本文系浙江农林大学研究生科 研创新 基金项 目“ 突发 环境 事件应 急法律机制研究” 的阶段 性成 果。
・
8 6・
黄珍 , 李 又兮 : 海 上石 油 开采 中溢 油损 害赔 偿 责任 主体 研究— — 以康 菲溢 油事 件为 例
事件 ” ) 。 根据 2 0 1 1年 6月 2 9 日发 布 的( ( 2 0 1 1 年 北海 有 失公 平 、 合理 , 在实 践 中也 缺 乏 可操 作性 。我 国相 区海洋环 境公 报 》 , 蓬莱 1 9—3油 田溢油 事 故 对 渤海 关 的法 律不 能 完全适 应 油污 损 害赔 偿 的要 求 。赔 偿
中严重 污染 区达 8 7 0平 方公 里 海水 , 海 水 中石 油 类最 题 : 第一、 溢 油损 害责 任 由谁 负 , 赔偿 由谁 担 , 除 了直
我国海上溢油事故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以船舶溢油事故为视角
系 的发 展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缓 解 了侵 权 法 无 法 解 决 的难 题 , 仍 需 完 善 现 有 的 法 律 制度 , 期 有 效 、 时 地 赔 偿 海 洋 环 但 以 及
s v r ld l mma 。s c s t e o s u e d f i o f“ rn c l g c l d ma e ,n n q a t i b e e v r n n a e e a i e s u h a h b c r ei t n o n i ma i e e o o ia a g ” o — u n i a l n io me t l f d ma e a d t e o e l p o l i y d fe e ta mi it a i n n e e p e g v r me to RC.Tr d t n lt r a g n h v ra fc ams b if r n d n s r t s u d r p o l ’ o e n n fP o a io a o t i t e r a et e e e mi e t e s o e o r e e v r n n a a g ,n r q a tz h a g .Alh u h t e h o y c n n ih r d t r n h c p fma i n io me t ld ma e n o u n ie t e d ma e to g h d v l p n fl g ls s e a o t t e ma i e e v r n n a a g a s d b e s l 0 ls i e o v s t o e eo me t o e a y t m b u h rn n io me t ld ma e c u e y v s e s i pl r s l e o s me l e t n h d fiu t s o f o t d y t r a ,c r e t l g l r g me tl e d mp o e n o h u p s f x e t t e i c li c n r n e b o t l w f e u r n e a e i s i n e s i r v me t f r t e p r o e o l e f i n n i l o p n a i n f rma i e e v r n n a a g . fi e ta d t c me y c m e s t o rn n io me t l ma e o d
评海上油污谁漏油,谁负责原则
评海上油污的“谁漏油,谁负责”原则金生, 云科关键词: “谁漏油,谁负责”原则海上油污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海洋环境保护容提要: 在海上油污民事责任领域,实行“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由来已久。
该原则以责任主体的单一性和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主要特色,很好地解决了赔偿的及时性问题。
赔偿的充分性问题是通过建立油污基金和强制保险制度解决的。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在采用这一原则的同时,为了解决赔偿的充分性问题,还应当建立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随着海上运输及其它海上活动的迅速发展,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如大型油轮搁浅触礁造成大面积的污染损害,给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的威胁。
为了及时确定油污责任人,以便尽早进行防污治污并对受害人做出赔偿,国际社会在船舶油污责任领域,普遍采用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相关容的分析,希望对我国建立和完善自己的油污责任体系有所帮助。
一、“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的提出1967年3月18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轮“托利一堪庸”(Torry Canyon)号油污事故。
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有12万吨原油,约有6万吨人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
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1500万美元,整个世界为之震惊。
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国际海事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着重研究船舶油污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于1969年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
《1969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将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正式确立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
这与1957年、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完全不同。
按1957年、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极有可能出现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船舶所有人推给租船人,租船人推给经营人,谁也不愿出面承担责任。
在发生船舶油污事件的场合,往往情况紧急,损害严重,如果不能及时确定责任方,那将使人们不能迅速对油污损害采取措施。
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回顾与分析
1案例1.1简要案情2007年5月13日03:00左右,中国航运公司经营的圣文森特籍集装箱船“金盛”轮(4822吨级)与韩国“金玫瑰”号杂货船(3800吨级)相撞,“金玫瑰”轮在山东近岸海域121°41.92′E 、38°14.45′N 处沉没,导致船舶燃油泄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
1.2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评估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原告)立即委托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开展此次溢油事故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根据溢油油品性质为船舶燃料油的特点,应用现场监测、数值模拟等综合判断技术,确定溢油影响海域面积为285.4×106m 2[超出《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中的二类标准],海洋生态系统健康指数下降幅度为15%。
采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 095—2007)中的影子工程法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计算方法,估算出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及监测评估费用共计8981644元。
1.3案例争议焦点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司法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
首先,被告认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评估报告中海洋生态损害与恢复费用无关。
其次,被告认为海水质量损害评估依据不足。
被告认为溢油事故发生后,烟台海事局开展了清污作业,海水水质应会得以好转并恢复,水质损害应相应减少甚至消除。
最后,被告认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评估缺乏依据。
1.4溢油海洋生态赔偿此次油污损害事故是“金盛”轮和“金玫瑰”轮碰撞共同侵权造成的,其船东及保险人应依法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依据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监测与损害评估报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生态损失索赔,分别向“金盛”轮的船东金盛船务有限公司、“金玫瑰”轮的船东韩国延成海运公司及其保险人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提起司法索赔生态损害费用8981644元。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郭玉坤;郭萍【摘要】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关系到赔偿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索赔人是否获得合理的赔偿。
对于其赔偿标准,我国立法的操作性不强,而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可预见性”、“直接性”、“全面赔偿”等标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与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出了“近因性”原则。
在与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
对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在借鉴并吸收域外立法关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建立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确立其考虑的因素,明确赔偿标准的证明内容,从而规范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使索赔人得到合理的赔偿。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mechanism of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w hich relates not only to the size of com‐pensation scope ,but also affects whether a claimant gets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claim .As for compensation standard ,Chinese legislation provides some principled provisions ,w hich are short of strong operability ,but the overseas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proposed the concrete standardof“predictability” ,“substantivity” , and“fullcompensatio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mmittee proposed the principleof“proximate cause”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study with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t finds that there is still insufficiencyin Chinese legislation .Therefore , Chinese legislation should learn fromand absorb beneficial components of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pollution ,establish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reasona‐ble predictability ,and should specify the certificate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standard ,so as to regulate the compensation scope for pure economic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and enable claimant to get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期刊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100-105)【关键词】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合理近因性【作者】郭玉坤;郭萍【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大连116024;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9据统计,1988~1997年,我国的海域平均每年有186起海洋油污染事故发生;1998~2008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仍然平均每年发生71.8起海洋油污染事故,溢油总量达11 749吨[1]。
国际环境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国际环境法律作为维护全球环境正义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以“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为例,对国际环境法律案例进行评析,旨在探讨国际环境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和不足,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0年4月20日,美国墨西哥湾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漏油事件,导致大量原油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沿岸居民生活和经济造成了严重影响。
事故发生后,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纷纷采取措施应对。
三、国际环境法律适用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体系的核心文件,其中关于海洋污染的规定对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具有适用性。
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为活动造成的海洋污染。
2. 《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是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国际公约。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原油属于危险废物,其泄漏行为违反了《巴塞尔公约》的规定。
3. 《关于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根据该公约,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国际合作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关于国际合作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规定了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责任方应遵守该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污染。
四、案例分析1. 责任认定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责任方为英国石油公司(BP)。
根据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英国石油公司因管理不善、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漏油事故,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关于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岸居民经济损失、环境修复费用等。
环境污染赔偿案例
环境污染赔偿案例环境污染赔偿案例:涉及石油泄漏事件的美国“埃克森-瓦伦泉”公司事件时间:1989年3月24日事件地点:美国阿拉斯加州普林斯威廉湾事件细节:1989年3月24日,美国最严重的石油泄漏事件之一在普林斯威廉湾发生。
当天,埃克森-瓦伦泉(Exxon-Valdez)油轮在运输时搁浅,导致油舱泄漏约11万吨原油。
此次泄漏造成了湾区近2000英里长的海岸线油污,严重影响了珍贵的海洋生态系统,给当地的渔业和旅游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事件后果:此次泄漏导致大量海洋生物遭受毒害,包括鲸鱼、海豹和海鸟在内的大量动物丧生。
不仅仅是动物的生命,许多捕捞海产品的渔民也面临着失业和经济困境。
同时,旅游业也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因为泄漏地区被污染的景点无法再吸引游客,旅游业收入大幅下降。
诉讼过程:随着油污泄漏所造成的巨大影响,数以千计的居民、渔民和地方政府纷纷对埃克森-瓦伦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巨额的赔偿。
1991年,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埃克森-瓦伦泉公司为此次泄漏事件负全部责任,判决公司支付48亿美元的赔偿费用。
然而,该判决后来被上诉法院推翻。
法律争议:上诉法院认为,该判决额度过高,违反了《第九个修正案》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最终,经过多年的诉讼和上诉,埃克森-瓦伦泉公司于2008年最终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给受影响的当事人。
律师的点评:这个案例揭示了环境污染事件所涉及的法律和赔偿问题。
尽管当初埃克森-瓦伦泉公司在泄漏事件中负有明显的过失,但赔偿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并在上诉阶段进行调整。
这个案例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了企业在运输和处理危险物质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总结:埃克森-瓦伦泉公司石油泄漏事件是一个典型的环境污染赔偿案例。
这个案例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和监管措施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并强调了对污染责任方进行合理和公正的赔偿的必要性。
保护环境是每个人的责任,任何违背环境道义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和追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出现漏油的,会对环境造成⼀定程度的污染,造成污染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那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原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限额原则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
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什么1、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举证倒置在某些⽅⾯(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1)⾃⾝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为,⽽且该污染损害⾏为是其指控的加害⼈实施。
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提供充分的⼈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为及⾃⼰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的排污⾏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定的联系,⽽⽆需证明污染环境的⾏为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的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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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中 的石 油泄 露也导致 了一 系列 的海洋 油污事 故 。据 统计 ,17 9 0年——2 0 , o4年 平均每 年发 生海洋 油污 事故 4 . 起 , 82 石油泄露量 1 6万吨 。【 l 】
海洋油污 事故往往涉及众 多的 当事人 , 损失 巨大 , 而且多具涉外 性 。如 2 0 年 发生在我 国 02
・ 彭晋平 , 厦门大学法学院 国际法专业 博士生。 [】 D . Tu,mpe na o fh nen t n l o e st nR gmefrOiP l t ni n n p ca 1 r SY siI lme tt no eItrai a mpn ai e i o l ol i Ho gKo gS eil i t o C o uo n
赔偿 的三点看法。
【 关键词 】 海 洋油 污 侵权 法
纯粹经济损 失 损 害赔偿
一
、 — — 刖 青 1 j L 一
石油不仅 是现 代各 国发 展不可或缺 的经 济资源 , 且更关系 到各 国的国家 安全 。各 国为 了 而 保 障石油供应 的安全 , 大力 发展海 上石油运 输 。在海 上 石油运输 量 的急 剧增加 的 同时, 输过 运
顿 , 来休闲 的游客剧 减, 前 当地旅游 业衰退 , 政府 税收减少等 等一系列 的经济损失 。这些损失应
当得 到赔偿 吗? 迄今 为止 , 国的司法 实践 中还未遇 到此类情 形 , 内的学 者对油污 事故 引发 的纯经 济上 我 国 损 失赔偿 问题 的研究也几乎 是个空 白。[ 但是 , 3 由于一方 面我 国作 为成 员 国的 《 9 2国际油污 19 损 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海洋 油污 中的纯粹经济损 失做 出 了规定 , 另一方面 , 我国石油进 口量 的激
从“塔斯曼海”轮事件看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从“塔斯曼海”轮事件看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摘要:从我国加入1992clc后,第一例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出发,阐述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涵义;分析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各方主体资格问题。
关键词: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法律适用诉讼主体资格一、引言2002年11月23日凌晨,一艘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一艘中国”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碰撞造成轻质原油大量泄漏,所泄漏的原油形成了约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失索赔;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提起的海洋养殖捕捞损失索赔。
索赔数额总计高达1.7亿人民币。
①“塔斯曼海”轮案,在我国第一次引入了海洋生态赔偿概念,被称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索赔第一案。
在此之前,我国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局限于直接环境污损的赔偿。
对海上油污损害仅注重环境上的损害,而忽略了生态上的损害,忽视了远期整体性生态损害。
海运业其特殊风险性,碰撞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碰撞产生的油类泄漏也总是存在着。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碰撞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也更加重视。
”塔斯曼海”轮当年能引起这么大的轰动,不仅仅是因为其高额的索赔数额,更因为其对海洋生态损害提出了诉讼赔偿请求。
本文主要从”塔斯曼海”轮案出发,分析在船舶碰撞发生溢油损害赔偿后,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涵义及法律适用其实,目前各个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法都未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有明确的定义。
在我国所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1992clc)第1条第6款中提到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以……”。
显然,在国际上公约也开始力图反映出环保思想,各个公约的制定者对环境生态问题也愈加重视,但是在此条规定中写的是”环境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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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探析【摘要】海洋石油污染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一直是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
纯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引起的。
本文着眼于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先对各国纯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进行介绍,进而结合学者观点,阐释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
分析中国立法现状与不足,通过外国相关案例,重点介绍外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同时借鉴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处理方式,为完善中国的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海洋石油污染;纯经济损失;损害赔偿2011年发生在渤海湾蓬莱油田的两起溢油事故引起了国内外对海洋石油污染的关注。
本文着眼于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中国法律现状,结合相关案例,重点介绍外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为完善中国的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况纯经济损失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损失,有别于一般诉讼请求中以金钱尺度加以衡量的、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的广义的经济损失。
普通法系国家把它解释为“一种不是伴随着物质损害的经济损失。
”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将其视为区别于其它类型的损失的一类独立损失。
国际上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大陆法的保护模式大陆法的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法国,但是由于两国的立法模式不同,导致其法律条文对纯经济损失的规定也不同。
法国采用概括规定模式,其《民法典》规定:只要损害时由他人的过错造成,或者是由于权利人对危险物的保护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害,受害人均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英美法的保护模式英美法一般不支持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当经济损失附带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时可以作为例外。
英国判例法否定了因过失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其主要理由是“诉讼闸门”理论,肯定了故意侵权造成纯经济损失的救济。
美国支持欺诈、胁迫、共谋等故意侵害纯经济利益行为的赔偿。
二、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一)反对说反对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主要理由是“防洪闸”理论,即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会导致无休止的诉讼,从而使得司法成本大幅提高。
允许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可能会过分扩大赔偿的范围。
在船舶油污侵权领域,其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具有主体范围广,损害时间长的特点。
纯经济损失的索赔将极大地稀释侵权者有限的赔偿能力。
(二)赞成说部分学者从法理分析纯经济损失应该赔偿的合理性。
第一,油污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损害就应当赔偿。
纯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应该获得赔偿。
第二,公平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
”如果发生船舶污染影响巨大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对于捕鱼业、旅游业、餐饮业等没有遭受物理损害但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索赔不能予以赔偿,对这些从业者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原则-例外”说当前国内外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原则上不支持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索赔,但是渔民因船舶油污遭受纯经济损失可以作为例外。
虽然海洋石油污染没有对渔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直接物质损害,但是海洋是渔民赖以生存的方式,海洋受到污染可以视为对渔民造成直接损害,因此渔民遭受的纯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一)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可操作性我国有关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以上文件仅对海洋污染侵权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赔偿范围狭窄在康菲漏油事件中,康菲公司造成了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国相关法律在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赔偿范围却非常狭窄。
直接损失指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等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因侵害行为导致可得利益的减少。
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被排除在了获赔范围之外。
纯经济损失也不包含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三)船舶污染处罚力度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然而包括石油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损失严重的特点,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20万元的处罚,根本不足以弥补修复环境的成本,也达不到警示作用。
相反容易造成“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情况,助长企业违法行为。
(四)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海洋局具有代表国家向康菲石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但作为漏油事故最大受害者的渔民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呢?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赋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当出现大规模侵权事件时,受害人往往只能单独提起诉讼,却因为自身搜集证据困难,难以承担律师费用等原因放弃诉讼,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利益损害严重。
而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提出民事诉讼,突破了原来“利害关系人”的制约,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外国的理论与案例研究(一)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发展过程《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体系没有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规定。
罗宾斯(罗宾斯)案第一次提出了纯经济损失的适用。
1罗宾斯规则罗宾斯规则规定只有对财产权的物理损害才能得到赔偿,禁止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唯一例外是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
这一立场由罗宾斯干船坞修理公司诉弗林特案所奠定。
联邦上诉巡回法院遵循罗宾斯一案的判决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明确界限规则(bri ght-line rule):只有因原告的财产权遭到直接的物理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才能获得赔偿,除此之外的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21990年《油污法》《1990年石油污染法》(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以下简称OPA)的经济损失赔偿条款改变了这一局面,将纯经济损失纳入了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OPA适用于发生于或泄漏入美国可航水域、邻接岸线、专属经济区的油类物质泄漏事故。
O PA实行连带责任和严格责任。
根据OPA,每一个责任方均需对清污费用和六种具体的经济损失负责。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议定书》标准(二)赔偿标准1禁止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明确界限规则“明确界限规则”是由罗宾斯案确定的,即:仅有对财产的物理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才能得到赔偿,纯经济损失赔偿被明确排除在外,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可构成唯一例外。
2可预见原则可预见规则指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之间有“足够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件发生前责任方能够已经预见的损害。
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了“明确界限规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过时性和任意性,法院在之后的案件中对罗宾斯规则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纠正。
法院解释为“在非故意海事侵权案件中,即使未对业主利益造成物理性损害,但是如果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足够直接’且是‘可以预见的’,则该经济损失也是可以赔偿的。
”3因果关系及近因原则普通法提倡近因原则,大陆法适用直接性、确定性原则。
这些原则的本质都是强调“因果关系”。
具体标准而言,包括以下几点:利益损失的直接性。
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是油污损失的直接后果。
按照这个标准,渔民损失是可以赔偿的,因为因果关系近,属于第一顺序的损害;而贝类贸易商是从渔民处买贝类用以转售,非直接损失,因而不予赔偿。
受损害利益的性质。
商业渔民的打渔收入是其生活的唯一来源,属于生活资料,维持生计的来源应当予以保护,准予赔偿。
受损害利益的数量。
对于受损害数量较大的可以适度给予赔偿,已达到公平、合理弥补的作用。
五、对我国的借鉴(一)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体系我国政府在处理渤海湾漏油事件时,迫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船舶污染法律,对康菲公司不能追究完整的赔偿责任。
相反,美国则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石油污染法》、《清洁水法》以及《濒危物种法》等,为及时、高效解决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追究BP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明确可获赔的纯经济损失的范围(三)加强油污侵权的处罚力度我国对海上石油泄漏责任方程度最高的海洋污染事故处罚仅为20万,对相关部门责任人的处罚为30万。
该罚款远不能弥补其造成的环境损害。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美众院立即通过了针对海上能源钻探活动的改革法案。
该法案取消了石油污染责任方的赔偿上限,引入海上钻井的新安全标准,钻探工程工人安全条例等。
我国也应仿效美国做法,通过渤海湾漏油事件,积极推动我国滞后法律的修改。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损害应该赔偿,但是并非所有损害都要赔偿。
对纯经济损失全部赔偿会造成滥诉,浪费司法资源。
我国应该借鉴《基金公约》的规定,采取近因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即只有海上石油污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并不遥远的联系时,该损害时才可以赔偿的,即使尚未造成实质性的物理损害。
(五)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应该效仿外国先进经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高普通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议价能力。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单位和组织。
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有关组织(包括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具体到渤海湾漏油事故中,海洋局、渤海湾的渔民协会、农业部下属的渔业部门、以及相关的公益组织等都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海上石油污染的纯经济损失“是否该赔偿,应该赔多少,通过什么途径主张赔偿”一直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同时伴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石油开采范围的扩大,石油污染的频率和危险也在逐步增加。
国际社会应当积极促进公约内容的完善,推动更具有广泛性的公约的出台。
对于中国,应当努力与国际社会接轨,健全国内的海上石油污染赔偿法律制度,为资源的合理开发,人类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2]白佳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污治理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09(5)[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李昊论纯粹经济上损失[A]民商法论丛(第二十八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6]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