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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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

试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

试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2章,其内容与体系在横向与纵向上的比较中均颇具特色。

法律体系中有关内在、外在体系的两分理论,为深化对《公司法》责任专章的体系反对提供了支持--《公司法》责任专章在保持外在体系时,违反了内在体系性要求。

关键词:行政规范法律外在体系法律内在体系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律。

——【德】鲁道夫.斯塔姆勒一、《公司法》“责任专章”内容和体系的横纵比较2005年新《公司法》延续了“专章责任”的编制体例,在第十二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同时,该责任章的内容大多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在其十七条的立法规模中,借大量法条授权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罚款”,是为明证。

1显然,前者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体系安排,而后者属于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

正是基于如上两种角度,笔者愿意就此,与不同法律部门和地区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公司法》的前后变动,展开横纵两个纬度的探究……(一)横向比较差不多与《公司法》同步颁行的1992年《海商法》,并没有进行专章的责任规制,甚至整部法典都未出现“处罚”二字。

至于其他责任的体系安排,也大多采用“散见”的形式予以规定,如“承运人责任”便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作出规定。

如果将这种比较从部门法之间移向不同地区的《公司法》规范,或许将更为直接明晰。

笔者在此以台湾地区《公司法》举例:其在不设立责任专章的情势下,对“责任”内容的规制基本也是采用了散见的形式,比如在第412条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规定的要件列举之后,便定有“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申请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申请登记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显然,台湾地区《公司法》带有综合性的色彩,一方面不回避刑事或者行政责任“进驻”《公司法》,另一方面,该类责任的规定一般采用对应性列举,即紧随“法律构成”。

综上,无论是我国大陆地区的不同法律部门,还是与台湾《公司法》的比较,其共同之处便在于责任体系的安排是相应于“法律构成”之后,而非专章规制;至于内容性质方面的比较,行政责任是否纳入商法范畴(以《公司法》为例),不一而足。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关键词:实质商法形式商法体系化商法通则内容提要:我国商事法律有机协调的基本途径在于商事立法的体系化,现阶段体系化的最佳选择在于起草《商法通则》。

我国现阶段,以商法的理念和价值为内容的实质商法已经形成一个具有有机体系的客观存在;但反映这一客观存在并以具体的商事法律规范为表现的形式商法却尚未实现体系化,因而有必要加强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建设。

本文在探讨普遍意义上的形式商法体系化的法学方法后,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体系化的理性要求和路径选择,并认为这是一个以制定《商法通则》为核心的系统工程。

一、“实质商法”与民商立法纷争从中世纪商法形成之时起,商法因其特殊的主体制度与行为制度得以在传统民法之外获得了独立的生存空间。

进入近代社会,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继法国开启民商分立的立法先河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采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然而,这一立法模式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形成的,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

因此,尚有许多国家采行或转而采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由此引发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

即使主张民商合一,也没有一个国家成功地将所有商法规范囊括于民法典中。

在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和我国学者的建议稿中,也只是将一部分商行为规范规定于其中。

应当说,民法典之所以未将商法规范囊括于中,并非不愿,而是不能。

原因何在?在于“实质商法”的独立性!(一)关于“形式商法”与“实质商法”概念的另一种理解关于“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的概念,我们习惯从是否制定有商法典角度予以划分,认为形式商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商法与民法完全分离;实质商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不存在以商法命名的商事法典,仅仅存在着一系列单行法规,而有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主要被归纳于民法典中。

上述两种不同的商法表现形式,形成了大陆商法体系的分流。

奉行形式商法的,导致了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格局;奉行实质商法的,导致了民商合一的商法体系格局。

论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

论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

【 关键 词 】 商法课 程 教 学改革 实
践 教 学
【 文献编码 】 ol 6/in 40 diO 99j s05— : 3 . s
9 8 ( . 1. . 2 8 9 C) 0 1 20 2 0 3
满意 ,裁判者或对方 当事人 接受你的意
见 , 大 限 度 上 达 到 委 托 人 的预 期 目的 , 最
设 立的法律实务 、有 限公 司股权转让 的
法 律实务 ,关于公 司协 商解散及 清算 的
法 律 实 务 、企 业 资 产 重 组 的 非 诉 讼 法 律
分应 大大减少 ,应将 问题 的解决先 交给
学 生 , 后 由教 师进 行 指点 和 评 价 。从 这 然
个角度说 , 实务教学过 程是先做后 教 , 学 生是先行者 , 习裁断 商事案件 、 学 化解 商 事风 险 ,学 习对 复杂的商事 案例提 出有 效 的处理方案 。通 过这样 的商事思维训 练 ,培养其独立思 考的能力 和实践 的能
容 ,培 养 和 提 高 在 校 学 生 掌 握 和 熟 悉 商
教学方法 上进行大胆改革 与创新 ,如案 例 教学法 、 观摩 审判 、 律诊所 法 、 拟 法 模 审判 等 , 鼓励教 师开设实践性 、 技术 性强
的 法 律 运 用 课 程 ,以 促 使 学 生 学 会 真 正 从法律职业 者的角度去思索 、 作 、 写 陈述 和行动 。 1 案 例 教 学 法 。 案 例 教 学 法 指 的是 .
做大量而充 分的准备 , 如积累素材 、 案例
分 析 ,甚 至 要 做 到 对 一 些 概 念 和 术 语 的 反 复 推 敲 和 斟 酌 。 过 一 段 时 间 的训 练 , 经 学生不 仅对 法学 理论及 法条 熟记 于心 ,

硕士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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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在法学毕业论文写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法学专业而言,常用的论文选题方向有哪些呢?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硕士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有哪些,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法学毕业论文选题1、人治与法治辨析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探析3、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法治与德治4、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分析5、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6、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7、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探析8、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探析9、试析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10、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11、试析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12、试析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13、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14、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倡廉建设15、法治反腐是反腐倡廉建设的根本出路16、试论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17、对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或某一案件的法理学分析(具体题目自拟)18、试析宋代的继承制度19、唐代化外人的法律规制20、试析德主刑辅思想指导下的西周立法活动21、论清朝的文字狱对法制的影响22、王安石变法在法律之中的实践23、包拯的法治思想24、试析汉朝的春秋决狱25、评述元代体现民族习惯于民族压迫的刑事法律26、论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缺陷27、弱势股东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新《公司法》的进步与不足28、从《公司法》的视角探讨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结构29、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因素分析--兼评《公司法》第十六条30、公司法进化的动力--对公司控制与公司本质理论的思考31、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商法毕业论文题目整理1、论我国商法典单独制定欠缺的条件2、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3、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4、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5、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最新法律论文题目1、商业银行参与企业环境信用规制的法律责任研究2、都市型现代农业产权法律制度之构建--评《都市型现代农业法律制度体系研究》3、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4、浅谈公司合同管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5、非遗视角下蒙医药法律保护路径研究6、中概股回归A股的路径选择及法律风险防范7、高校学生心理危机事件法律风险浅析8、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9、民宿热背后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0、探析知识产权跨境交易与创新市场法律风险11、论法律语境下的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 以融合与创新为中心展开12、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中的军民融合法律政策研究13、论公海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14、武警部队使用无人机实施反恐维稳的法律规制研究15、论我国电动自行车的行政法律规制16、董事性别结构多样化的法律规制17、基于OBE理念的法学本科生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研究18、铁路电子客票法律问题思考19、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法律责任问题探究20、破坏性膜拜团体法律规制路径分析2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认定及法律保护22、探究中职生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教学对策23、试论中国法律文化视角下辩诉交易的可行性及构建24、浅析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25、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法律责任存在问题和完善对策26、论商品外观的法律保护27、公司初创期法律问题简析--以公司章程自治不足为角度28、公司并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研究29、环境影响下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分析30、人工智能的刑事法律地位探讨31、高空坠物问题的法律研究32、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法律适用的研究33、宪法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定位反思探究34、提升社会工作者法律素质途径探析35、法哲学视野下的自由意志、自主责任和法律刑罚36、中国民航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37、论网络综合治理下自媒体的法律规制38、从法律视域分析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39、构建水利法律制度的保障体系研究--评《水利企业经理人法律风险防范》40、主客体二分法视角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之否定41、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研究42、电力建设项目合同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43、谈初中政治教学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44、完善我国技术移民的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德国的经验45、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研究46、股权众筹兴起背景下的证券法律制度变革47、俄罗斯网络安全领域最新法律分析48、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实施路径及法律保障49、预告登记法律效力之理解与完善50、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无纸贸易便利化"国际法律规制动向及其对我国的启示51、房地产企业税收策划法律问题研究--以营改增制度变迁为观察重点52、网络犯罪国际法律机制建构的困境与路径设计53、关于航空安全责任书法律关系的思考54、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政策探析55、地方隐性债务风险的法律防控。

国际商法体系

国际商法体系

论述我国国际商法的体系构成及内容并分析其原因我国的国际商法体系可以从总论、分论及争议解决三个方面来概括。

商法总论从概念、发展、体系、渊源和原则等方面进行阐述。

国际商法总的来说就是调整国际商事(国际商事主体从事跨越国境的商事经营活动)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的特点是:一、各个国家法律不同,但为了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顺利进行,各国之间还存在着法律的相互融合和共通;二、主体即包括传统的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国际交往中特殊的跨国公司,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三、内容涉及国际交易、国际投资、国际货币与金融关系、国际争议解决的法律规范等多方面。

每个事物的形成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国际商法也不例外。

最初,古代商法是国际商法的萌芽。

早期,商人们只有习惯的做法,久而久之就约定俗成,进化了交易的步骤,萌芽了国际商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国际商法得以形成并初步发展。

初步阶段的国际商法强调双边或多边交易的习惯做法规范以及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战后国际商法有了转折,并得以更新。

当前国际商法的新趋势是经济全球一体化、国际间竞争日益激烈以及国际间经济交往出现量大新形势——发达国家掌握游戏规则主导权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国际地位有所提高。

在国际上,商法的渊源表现在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务惯例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上;在国内,商法的渊源表现在国内立法和相关判例上,我国,商法的渊源主要为制定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商事自治法等。

国际商法是国际商事交往的结果,并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而不断丰富。

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全球性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

以上总结为总论,从微观方面看,又可以从国际商事主体法和国际经济交往法两个方面来阐述国际商法内容。

国际商事主体法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般主体/跨国公司和国际组织。

国际商事组织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出现最早,持续时间最长,也最普通的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国际商事活动)的组织——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
部门法 的产生与发展一定程度上都遵 循着既定规律 ,然而
具体 环节 、 遵守 商事法律 规则 , 即披 上 了商 法法律效力 的外衣 。 商法作为一部 区别 于其 它部 门法 的法律 ,它的形成与发 展都 具 例如 : 股票市场 的盈亏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操作游 戏。只是在 有特殊性 , 更多 的是移植 了一些既定的商业习惯 和行业规则 。考 商事运行 的结果严重损 害社会公平 公正时 ,才需通过 法律程序 察经过长期 、反复 的交 易往来 而保留下来 既定 的商业 习惯 和行
2 . 存在缺 陷的反思 商法 的重要特征之一 即是具有盈利性 ,也 是商法本质 的外
商人 自己制订 的, “ 商人法 ” 带有 自发性 、 技术性规 范。并且商法 治因素 、 文化 背景相融合 。商事法律关系属于部 门法 , 作 为社 会 生活法律关系 中重要 的组成部分 ,同时对 商人 的 内外素质提 出 调整 的是技术性 的关 系 , 是市 民社会生活 的特 定方面 , 在伦理上 表 现出明显的 中性化 。商法 的技术性是指商法注重对 商人的技 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对 于商 法的法技 术构 造必须综合考 虑这 些
术要求 , 它体现在多部法律条文之 中。 《 票据法》 关注 的基本 内容 因素 。而其 中 , 商法的伦理性则是最重要 的一个 因素 , 因为民法 是票据 的流通 , 而票据这一对象本身对人们来说 比较陌生 , 同时 调整市 民社会生活 中的 日常生活关 系 , 不仅包括财产关 系 , 有 时 对技术性要பைடு நூலகம் 比较 高。再例如 : 《 海商法》 中涉及 到船舶 的碰撞 以 也会涉及人身关 系 , 这时注重公平 、 强调伦理价值则显得极其 重
予 以矫 正 。
业规则 对 商法 的影响 对于 构建现 代商 法体 系具有 举足 轻重 的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论构建我国一贯重视商事立法活动,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并未制定《商法典》,但却制定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且并通过司法解释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商法立法模式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纵观国际社会,商法立法模式都不尽相同,每个国家在选择商法立法模式时,都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本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商法体系。

我国目前正在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在编纂《民法典》的同时,是否需要编纂一部《商法典》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

标签:中国商法;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又称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商事活动往往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关联,各个国家商事立法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各国学者对商法的理解也莫衷一是,因此,商法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民法是对私人法律关系做出规定的一般法,商事法是对其商事法律关系做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一、我国现有商法体系及其特征目前,我国商法体例和表现形式为单行法形式。

我国商事法律体系主要由商事单行法、有关商事领域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商事法规所组成。

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的商事立法安排并不相同,我国商法体系主要特点包括:1.借鉴与创新相结合。

我国商法产生时间较晚,这使得我国能够充分借鉴商法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度创新,以致较短的时间迅速完成了商法体系的构建。

2.商事立法与经济改革相关联。

经济改革产生新的经济关系,从而引起商法的变革,商事立法则将经济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保护、促进其发展和深化。

二者互相影响,互相促进。

3.商法体系具有过渡性。

我国商法体系的形成,无论是观念的转变还是制度的构建,都是在不断摸索、不断总结、不断推进中逐步形成的。

二、我国商法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商法体系在体例上既没有采用单独制定商法典的形式,也没有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是以单行商事法律为载体。

关于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一点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一点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一点思考商法体系是指国家为了规范商务活动,保护市场秩序,确立市场信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总体集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务活动的日益繁荣,商法体系也逐渐完善和壮大起来。

但是,在现实中,我国商法体系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继续努力进行完善和优化。

首先,我国商法体系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立法和执行之间的脱节。

虽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商法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些商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避免执法机构的查处,一些企业也能够在法律漏洞中找到生存空间。

这与现实的商务活动紧密相关,既是商法体系失灵的原因,也是商法体系建设需要加强的地方。

其次,我国商法体系中还存在一些法规的缺失和完善需要。

完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更加丰富和系统化的法规,要建立执法机构规范,强调政府部门在经济领域中的监管职责,提高行政监管和市场交易中的审查容忍度。

同时我国还缺乏一套完善的利益平衡机制,需要建立起更为健全的纠纷化解渠道和机制。

这些都需要加强立法上的对商法体系建设的配合和努力。

第三,我国商法体系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实践与理论之间的落差。

在商法的理论上,我国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些商法规则往往不能够在实务运用中体现出预期效果。

基于这个因素,我国商法学科的大家和研究人员应当坚持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加强对商法制度的实际检验,仔细观察市场运作,不断完善商法体系,更好地发挥商法体系的作用。

第四,我国商法体系对于外商的适用需要更为国际化、公正和透明。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加深,外籍人员涌向中国市场和企业的比例不断增加。

在商法的实践过程中,我们需要更加注重对外的商法体系建设。

加强跨境投资和跨国合作的合约机制和法律规范,为外籍人士提供公正、透明、权益有保障的市场环境。

综合来看,我国商法体系的建设多方面存在问题、困难与挑战。

中国需要同世界其他现代国家在商法领域积极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运用有关国际商法合法结果和不断自我反思和完善的经验,多出台适用现代商务的行规与标准。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市场经济中,法律体系扮演着重要角色,促进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本文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必要性、我国法律体系现状、立法工作的加强、执法监督的重要性以及诉讼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通过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未来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应当是加强立法工作,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完善诉讼制度,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正义。

只有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推动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发展背景、重要性、必要性、现状、立法工作、执法监督、诉讼制度、公正正义、重要性、方向、重点。

1. 引言1.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快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下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系,既保持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又发挥了市场经济的优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背景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与国际接轨程度不断提高,市场机制逐步完善,市场主体活跃度明显增强。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国际组织,加速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实现了与国际接轨的目标。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特殊意义和作用。

我国正在积极探索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新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国家长期繁荣稳定发展。

1.2 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在市场经济中,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市场主体自由竞争、资源配置效率和价值创造。

而法律体系则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

浅谈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

浅谈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

浅谈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一、信誉概念概述民商法是维护市场经济进展的重要法律之一,我国设定的民商法主要是依据市场运行以及经济进展详细特点进行制定,利用当事人的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来分析其中的信誉。

对于与信誉的要求中最基本一项是主动实现自身的经济义务,更好的保证民商法信誉体系。

当事人在进行自身义务的履行过程中需要依据事先签订的合同或是已经定下的事情主动履行,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就需要更好的实现自己需要执行的义务,并且实现自己的责任,需要当事人具有肯定的法律承当责任;其次是在双方当事人交易之前,利用合理的渠道对彼此进行信誉上的了解与把握,这样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双方风险,同时这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之一,依据需要履行的义务赐予出正确的评价,保证双方的风险。

依据这样的民商法信誉体系,其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保证当事人在市场进展中的偿还力量。

依据如今的民商法信誉体系建设来讲,对于民商法本身还没有一个全面的详细的解释,对于这样的现象,不同的经济学家赐予的看法各异。

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种民商法建设主要是为了民事经济的进展猎取社会的认同是一种信誉行为,一部分学家认为这种法律体系主要为了更好的爱护民事行为与风险。

依据其中比较精确的主流思想进行总结与分析,文章认为信誉体系建设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民事行为的偿还力量进行把握,对其进行正确的推断之后做出相关的决策,其中对于民事偿还力量的考察主要表达在民事的行为人的自身资本、实际力量以及平常的各种品德上,这些都是对当事人进行信誉风险检测的正常信息,具有依据可寻,同时降低风险的有效方式;一种是间接联系人或是社会等对当事人偿还力量的鉴定,主要是社会或是间接联系人对当事人的一些力量或是偿还力量等进行分析与评价,这种评价手段在信誉体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核实保证民商法完善的基础。

民商法的信誉体系建设主要是依据以上的方式对当事人信誉进行检测,结合民商法自身的进展保证信誉建设,降低信誉风险。

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一、 我国商法的地位与体系的演变
大清 商律》 , 商人通例和公司 它由 法两部分组成。190 年, 6 清政府又颁布了 破产律》以 《 , 补续《 钦定大清商律》 的内容。
此后, 修订法律馆聘日 本专家起草了商法典, 其内容主要模 仿日 本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该项法典最终因清室灭亡, 而
未及颁布。 中华民国成立后, 参照瑞士、 苏俄、 泰国等国立法制定的
二、 构建商法体系的国外立法例及理性化要求
(一) 国 外立法 例
在不同的国家、 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中, 商法 的体系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 商法的 家, 体系除商身份法
。 稿日 ( 6一 05 t收 期)20 ) 03一 [作者简介〕 张福军(198 一 , 黑龙江桦南县人, 2 ) 男, 吉林大学商法专业20 5级硕士研究生。 0
法, 也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 有独立 部门 地位。 法的 商法应与民 经济法一道承担起 法、 调整市场 经济关系的重担。 (二)商法 体系 的演变 ) l (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第一部商法是 19 3 年起草的《 0 钦定
我国 放弃了 逐步 计划经济体制, 并于199 年在立法上确立 2 了 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 与此相适应, 家制定了一系列 国 重 商事单行法, 企业破 要的 如《 产法}、 《 海商法) 、公司 《 法) 等。 这些商事单行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 形成起到了 积极作用, 但由于其尚 未形成体系, 与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民 法摘编和各种民法特别法, 形成了我国民商合一的新体 例。主要内 容包括:第一, 将性质上宜于在民 法中规定的内 容编人民 法摘编。 第二, 凡不宜于民法合一规定的, 制定民

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

2016年16期总第823期为。

其中一种指引方式就是授予主体权利,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以此保护其行为自由。

如果滥用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在先申请人来说,本来能注册的商标可能得不到注册,致使《商标法》规定的权利得以架空,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2.可能导致丛林规则的产生,使之成为强者利益化的工具如果两个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前一个申请人因为自身经营能力问题,没有能把商标运用于商业使用并形成一定的市场,若后申请者主张自己先使用了该商标,并形成了较大的市场,消费者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信赖,如果后申请者以自己不能注册商标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为理由,主张自已应该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则可能导致丛林规则的产生,因为一般来讲,后申请者是因为自身实力雄厚,推广的产品或者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相对于先申请者属于所谓的“强者”,后申请者获得商标,有可能导致强者使它成为自己获益的工具,这样将会导致弱肉强食。

这样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容易造成一些实力弱小的市场主体,难以在市场上与强者平等竞争,而且强者会依据该原则的适用有恃无恐,这将会对市场秩序造成紊乱,不利于市场自由竞争的有序进行。

三、商标授权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由上述论证可知,在商标权授予中若滥用公序良俗原则,将会带来诸多不利的影响,说明该原则的适用会产生一定的风险,但是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要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得该原则的运用能够达到平衡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如果后申请者对商标的使用,使其规模覆盖全国,该商标所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对人们的交流形式或者生活方式造成巨大的改变,并且产生了较大的价值,这样的商标是与公众的生活、文化、经济甚至政治生活息息相关,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把商标授予给在先申请者,那么在后申请者就不能使用该商标,这样就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此时才可以突破《商标法》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条款,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将商标授予给后申请者,这样可能会对在先申请者造成影响和损失。

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关键词: 商法体系法律技术商法通则单行法内容提要: 当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的内部规范逐渐解体,商事单行法却生机勃勃,已经成为商事立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

无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其商法体系发展的现状,均不可能给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模板。

因此,在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上,我国必须超越外国传统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上承《民法典》下统商事单行法。

我国商事单行只有始终如一地贯彻《商法通则》所确认的价值理念,才能形成一个形散而神不散,健全的商法体系。

为此,必须制定立法和修改规划,消除体系中的矛盾、冲突和不和谐因素,做好商事单行法的汇编工作,使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同样具备可综览性。

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陆续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拍卖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

商事立法成为这一时期最活跃的立法亮点,这无疑对促进我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功不可没,同时也使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的建立初具规模。

然而,我国这一系列单行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是为了满足经济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实际需要,填补因经济迅速高涨出现法律调整空白的结果;而不是出于整体的商法理念,按照营造商法体系的思路,精心设计和构筑的产物。

因而,从法律技术的层面将我国现行商事单行法作为一个集合体来审视,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体系上的缺陷,亟待从系统工程的观念,以法律技术为切入点加以完善。

一、商法体系构建模式的技术分析商法体系这一用语的核心是指对商法规范秩序的思维。

它是按照统一的观点或原则将商事法律概念构成一个整体 [①]。

商事立法及体系营造技术是表达各种法律规定、明晰法律规范或法律文本之间相互关系,以实现法律协作和整合功效最大化的方法和技巧。

然而,同样是对商法的体系化思考,不同国家的商法体系及表现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目前,我国的商事立法无论从体系构建还是制度设计方面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商法的体系构建与制度完善》以此为出发点,研究我国商法领域内的一些热点和前沿问题,是一部较系统探讨完善我国商法体系和制度的学术著作。

《商法的体系构建与制度完善》结构设计为三编十章。

作者以立法与实践互动的观察角度和开放的心态,旨在通过“问题研究”的写作思路,针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及其体系结构安排、商个人法律制度的构建、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新类型商事组织立法、公司法现代化潮流下我国公司设置种类股制度、商行为制度的架构、商事营业法律问题、商业账簿制度的立法设计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而深入的分析。

《商法的体系构建与制度完善》注重学理性与实践性的结合,在选题设计和研究内容上均有一定的创新,以期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这也正是《商法的体系构建与制度完善》作者的初衷所在。

《商法的体系构建与制度完善》可供商事立法决策者、商法理论和公司法理论研究者、司法实务工作者、高等院校商法与公司法专业的师生参考。

论商法的发展和信用机制建设

论商法的发展和信用机制建设

论商法的发展和信用机制建设商法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从古至今,商法一直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崛起,商法也逐渐发展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本文将探讨商法的发展和信用机制建设。

一、商法的发展商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商业交易时期。

在中国,商法最早出现在汉代。

《汉书·食货志》和《汉礼》中,就有很多关于商事的法律规定。

而在欧洲,商法的发展则可以追溯到15世纪。

当时,城市和商业兴起,为商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但是,商法的发展也存在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商务活动可能涉及到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商法规定和实践标准。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普遍倡导制定统一的商法规范,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统一信用保证制度》等。

二、信用机制建设信用机制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商法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它是商业活动中的信任保障体系,包括诚信、信用评价、信用保险等。

在商业领域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它可以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加强供应链各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信用评估已经成为了一项必要的服务。

它可以帮助企业减少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的可靠性。

在信用评估方面,国内外都有很多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例如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

同时,信用保险也是商业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通过信用保险,企业可以保护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利益。

例如,如果在交易中发生了欠款、违反合同等情况,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为企业赔付损失。

三、结语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法的发展和信用机制建设是现代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商业领域中,信任与信誉同样重要,通过信用评估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机制建设,可以提高企业的信誉度和信任度,保护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的利益和安全。

未来,随着商业模式和技术的不断变革,商法和信用机制建设也将不断发展和创新,为商业活动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浅论我国商法模式的构建

浅论我国商法模式的构建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3期NO.03,2010248浅论我国商法模式的构建□张琴(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摘要:随着我国商法独立地位的日渐巩固和民法典制定步伐的日渐加快,传统的商法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论争在学术界形成了很多支持和反对的观点。

因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诸多弊端,商事通则的立法模式观点就应运而生。

根据我国当今的实际情况,前三种立法模式在立法及其适用性上都有局限性,故应采取以民法典为主帅,以商事单行法为辅助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事通则商事单行法随着商法独立地位的日渐巩固和民法典制定步伐的日渐加快,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在时隔几十年后又重新展开,并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关系和丰富的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分散、重叠和矛盾的现象提出了制定《商事通则》理论。

本文主要在对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和商事通则的理论进行概括总结的基础之上提出了顺乎自然、顺应民情的、以民法典为主、以商事单行法为辅的商法模式并作以探讨。

一、构建商法的三种模式概念(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民商合一,有的学者称为"私法一元化",包括从实质到形式的完全民商合一和不完全的民商合一。

完全民商合一,即在民法典中规定大量商法性规范,甚至包括很多特别商事法律的内容。

意大利、荷兰等国就坚持这一立法道路。

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即形式上只存在《民法典》,不制定《商法典》,而将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有学者将此模式称作实质上的民商分立,捷克、立陶宛等国属这一模式。

这两种体系在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方面有重大不同。

(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

民商分立,也称为"私法二元化",是指从实质到形式的完全民商分立,相对于有的学者所称的不完全分立--不完全合一模式,即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此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居多,如法国、德国、日本。

(三)《商事通则》的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即相当于商法中的总则部分和商行为部分的总称,是由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江平教授首先提出来的,是一种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折中方法。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

论商法的法技术构造:问题与反思作者:张杨阳来源:《商场现代化》2015年第08期摘要:商法的特征主要有:盈利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兼容性,而伦理性则是对商人提出的内部要求。

现存的商法技术构造存在一定的缺陷,自身发展具有局限性同时也制造了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商法的法技术构造提出自己的反思与建议显得极为重要,本文据此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伦理性;技术性;法技术构造;缺陷与反思一、商法的技术性特征商法的特征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是其作为一个部门法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和刑法等。

商法的特征主要有:盈利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兼容性。

其中盈利性与技术性是商法的自然属性特征。

技术性是相对于伦理性而言的,商法的伦理性是指商法要注重对商人的道德要求,提倡商人行为是善良的主观意愿,要求商人行为时能够诚实信用,具有利他动机,不能片面化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了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要求较多的体现在民法中,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的日常生活关系,主要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注重公平,强调伦理价值。

商法最早是由商人自己制订的,“商人法”带有自发性、技术性规范。

并且商法调整的是技术性的关系,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特定方面,在伦理上表现出明显的中性化。

商法的技术性是指商法注重对商人的技术要求,它体现在多部法律条文之中。

《票据法》关注的基本内容是票据的流通,而票据这一对象本身对人们来说比较陌生,同时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

再例如:《海商法》中涉及到船舶的碰撞以及海难救助等问题,更需要对此提高立法上的技术性。

商法的伦理性是对商人内在品质的要求,商法的技术性则是对商人的外在品质提出更高要求。

同时,商法的盈利性也促使其具有非伦理性倾向,在正常的商事关系运行中,一般只要依据规则行事、重视各项法律制度的具体环节、遵守商事法律规则,即披上了商法法律效力的外衣。

例如:股票市场的盈亏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操作游戏。

只是在商事运行的结果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公正时,才需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矫正。

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

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

2019年第1期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郭富青[摘要]现代商法应当是以商事企业和典型商事交易为立法基点,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沿着企业与典型商事交易方向发展的商法规范体系。

无论是“民商分立”的商法典,还是“民商合一”大一统的民法典,均无法成为我国构建私法体例的蓝本,制定《商法通则》既不可行亦无必要。

我国民法典既不能囊括现有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也不能无视其存在,应采取民商实质合一,形式统分结合,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并存的体例。

这种体例既能克服民法典大而全、内容庞杂、有失严谨之弊病,又能使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之间遥相呼应和协调。

为消除各商事单行法之间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的现象,应及早制定并实施修法规划,最终建构形散神聚、和谐统一的商法体系。

[关键词]商法基点;民法典;商法典;商法体系化;商法通则[作者简介]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西安710063[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从近代商法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已由简单商品经济社会进入了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以电子、航天、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为标志的知识经济,促使现代商事活动的内容和交易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嫗变。

鉴于此,近代商法是以商人、商行为或二者兼备为基点所衍生的概念、原则和规范体系是否能够容纳新生的商事关系?近代商事立法的基点能否支撑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运转?我国市场经济自确立至今虽然仍处在初级阶段,但已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我国经济在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对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快速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为了适应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填补因经济迅速高涨出现的法律调整空白,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

但由于缺乏整体的商法理念与体系化的商法营造思路,我国现行各个分散的商事单行法不可避免地缺乏和谐统一性。

为此,我国商事立法必须现代化。

那么,完善我国商事立法体系,我们应当将基点选定在哪里”什么样的立法体例和表现形式才是我国商事立法不断更新和完善的理想模式?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展开探究。

试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doc 10页)

试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doc 10页)

试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doc 10页)从中国近现代商事立法的角度谈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商法原理课程“商法的适用性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郑宇学号:11210691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法学研究是不能忽略历史的。

“人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见兴替。

”对于法学研究便也是。

所以,在商法的适用研究视角中,我们不光需要对于原则、规则和实践做出考察,如何在已经发生过的商法近代法制史中寻求有价值的瑰宝,也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之一。

因此本文通过对这段法制史的总结和分析,以商法框架结构为主线,探讨立法模式中商法的发展方向。

按照一个世纪来商法在中国的发展,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部分——清末(1904-1911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

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其二,中国依旧无法摆脱抑商媚洋的社会状况。

在《破产律》制定成功之后,时人常语笨法律“条文虽少,然对于商业上适用于商人之执行法要点,亦皆具备”1。

但是,《破产律》却并没有得到多少推广便遭受扼杀,具体是因为其第40条规定“归偿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的规定。

本来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率先将公司破产风险均摊的思路摄入中国商法,但由于此规定与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之例不合,“户部行文商部反对,而京沪商人坚请维持原文,官民意见参差”,彼此相持不决,清政府为平衡洋商与政府利益,遂于1908年11月“明文废止。

此律废止后,大理院仍于兼顾商业习惯之中,间或援用其法理以裁判破产之案件,而由其判决例,遂创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

所以,《破产律》的昙花一现,表现住在中国施行现代商事制度,还有着很大的社会阻力。

中国之商法发展依旧举步维艰。

一、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此段时期分为两个部分,具体而言就是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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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法体系法律技术商法通则单行法内容提要: 当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的内部规范逐渐解体,商事单行法却生机勃勃,已经成为商事立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

无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其商法体系发展的现状,均不可能给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模板。

因此,在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上,我国必须超越外国传统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上承《民法典》下统商事单行法。

我国商事单行只有始终如一地贯彻《商法通则》所确认的价值理念,才能形成一个形散而神不散,健全的商法体系。

为此,必须制定立法和修改规划,消除体系中的矛盾、冲突和不和谐因素,做好商事单行法的汇编工作,使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同样具备可综览性。

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陆续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拍卖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

商事立法成为这一时期最活跃的立法亮点,这无疑对促进我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功不可没,同时也使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的建立初具规模。

然而,我国这一系列单行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是为了满足经济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实际需要,填补因经济迅速高涨出现法律调整空白的结果;而不是出于整体的商法理念,按照营造商法体系的思路,精心设计和构筑的产物。

因而,从法律技术的层面将我国现行商事单行法作为一个集合体来审视,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体系上的缺陷,亟待从系统工程的观念,以法律技术为切入点加以完善。

一、商法体系构建模式的技术分析商法体系这一用语的核心是指对商法规范秩序的思维。

它是按照统一的观点或原则将商事法律概念构成一个整体 [①]。

商事立法及体系营造技术是表达各种法律规定、明晰法律规范或法律文本之间相互关系,以实现法律协作和整合功效最大化的方法和技巧。

然而,同样是对商法的体系化思考,不同国家的商法体系及表现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综观世界范围各国的商法体系及表现形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模式:(1)民商分立体例下制定商法典;(2)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或民法典统领单行法;(3)商事单行法。

(一)民商分立体例下的商法体系民商分立体例表现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形成两法典并存的私法二元化格局。

在这一体例下,商事法律规范在商法典中体系化。

商法典内部规范体系的构建依据立足点不同又可区分为: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体例。

法国商法典属于客观主义,它首先确立商行为的概念,将商法界定为“调整商行为的法律,即商法是在民法之外,专门规范大多数生产、销售与服务活动的一个私法分支。

” [1]1然后,从商行为的概念出发延伸、发展、形成商法典的规范体系。

法国1807年制定的商法典使民商分立的私法二元体制,最终从形式上完成,首开民商分立的先河。

这部法典的编排体例共有四编:第一编,商事总则;第二编,海商;第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法院,共648条。

主观主义体例的典型代表当属于德国商法典。

它从商人的概念出发,首先界定商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认为商法是商人之法;然后,以此为基点演绎出整个商法的制度体系。

主观主义把商法作为商人之法,并不是赋予商人某些特权 [②],而是强调商人的能力,加重其义务和责任。

因为早在1791年就取消了一切专业上的特权,每个公民在获得许可证并缴费后,均可自由从事其所愿意的任何专业或职业。

[2]239商法的特殊性并不仅仅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商人同样也是普通人,对他们给予过多的普通法上的特权,既无必要,也不恰当,因为这样有悖于平等的民主原则。

折衷主义,日本商法典是采用这一体例的代表。

《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

公司或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也视为商人。

该法于“商行为”编规定了4种绝对商行为和12种营业商行为。

多数欧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商法典的起草者都试图把主观主义标准与客观主义标准融为一体。

即把商人和商行为结合起来以限定商法的适用范围。

实事上绝对、纯粹的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是不存在的。

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立法的国家,从来都不曾把二者对立起来,使之绝对化。

“实际上有商法典的国家,在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时都结合人和行为两个标准。

” [3]223 [③]德国商法典虽然是坚持主观主义的典型,商人概念是商法典的基石,但是在一些方面德国商法也适用了客观主义标准。

比如,《汇票、本票法》、《支票法》、《海商法》的适用仅需汇票、本票、支票或海商行为存在即可,而无需商人身份。

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还规定,双方行为中一方为商人的,原则上适用商行为法。

另一方面,法国《商法典》确定以“商行为”作为连结点,属于客观主义标准体系,但是,其中又保留许多主观主义体系的规定,最终,在法律规范中导致了体系的平行共存和对两者的一视同仁。

[4]3这是因为主观与客观主义作为商法典内两种规范体系的营造技术,仅以单一的“商人”或“商行为”作为编纂的基本概念,均无法做到法律适用上的完美自足,需要彼此之间结合,实现功能的互补。

立法者对采取“主观主义体系”抑或采取“客观主义体系”的选择只是一个立法适当性问题。

“两者都不比对方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优势” [4]3无论是主观主义或是客观主义,“这两种方法原则上都不令人满意,它们都属于学究式的方法,过于咬文嚼字,且晦色难解”。

[5]114如德国商法典除了从一般意义上给商人下定义外,它还把商人区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完备商人、小商人;固有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形式商人与非形式商人等。

难怪有学者感叹道:“德国商法典与主体结下了不解之缘,但它对商人的定义这样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至今一筹莫展。

”至于商行为则被划分为:主观商行为、客观商行为;固有商行为、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基础商行为、附属商行、辅助商行为、准商行为;单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等。

这种复杂繁琐的分类,令人摸不着头绪,困惑不解,陷入概念的迷宫,难以自拔。

19世纪三部重要的商法典,即法国、西班牙和德国商法典,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后来其他国家商事立法的示范和启发作用日渐微弱。

原因是在这些国家找不致一个没有争议的基础。

尤其是,1885年采取客观说的《西班牙商法典》没有实施就受到了学理的反对。

[④]由此可知,形式意义的商法典无论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出现了问题。

人们常常对商法到底是“商行为之法”或是“商人之法”的困惑本身就证明,“商法目前仍然缺乏逻辑基础与哲学基础。

它是一种‘存在法’,其存在先于其本质” [1]3(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商法体系20世纪初的法典化运动最终又选择了仅制定《民法典》和单行商事法律,抛弃《商法典》模式的“民商合一”体制。

意大利、荷兰、斯堪的那维亚诸国,以及魁北克,先后放弃了“民商法的二元观念”,转而采取了“单一民商法”的法律制度。

尤其是意大利实现了私法的高度一体化,形式上的统一与实质上的统一相等。

[6]5民商合一体例具体又有两种表现形式:(1)编纂形式与实质完全统一的民法典;(2)将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范纳入民法典,并以民法典统领商事单行法。

意大利民法属于第一种体例。

该法典第四编“各类契约”含有代理、居间、寄存、往来帐户、银行契约、保险、信托、有价证券等商行为;第五编“劳动”,其中第二章,“企业劳动”分别规定了一般企业(第一节),农业企业(第二节),商事企业与其他应登记的企业(第三节);第三章,自由职业;第五章,公司;第六章,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

该法典共六大编,2969条,体系宏大,内容庞杂。

俄罗斯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私法则属于第二种体例。

旧中国制定民法典时,1929年6月5日,胡汉民、林森提出《民商划一提案》,经审查后,由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交付立法院通过,确立了“将民商订为统一法典,其不能合并者则分立单行法”的原则。

同年11月5日,立法院按民商合一体制完成《民法债权篇》,把商法总则中的经理、代办商,商行为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订入《债权篇》。

随后,陆续制定《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和《信托法》等商事单行法。

这一体例巧妙地解决了私法的统一性与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它即可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适用于商事组织和交易的一般性规范,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统率商事单行法。

将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普适性及稳定性与商事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灵活性及适时变革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由此说明了,商法典的存在和商法的独立性并不是同一问题,另一佐证是瑞士法律,虽没有特别的《商法典》,但仍然区分一般性的民法和商法。

[1]8(三)单行法形成的商法体系英美的普通法适用以整个私法领域,而且不存在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尽管普通法是一种不成文的判例法,判例法之外根本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是却存在各个领域的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

虽然美国1952年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公布了《统一商法典》,这部法典根本不是大陆法系理念上的商法典,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商法典。

它所涉及的主要是与货物买卖联系密切的各类商务交易,对商法的不少内容并无规定。

[⑤]“法典可能是统一的,但并不完整,它要求我们求助于普通法去填补空白。

” [7]7因此,它很难独立使用。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其说它是一部完整法典的编纂,不如说它是一次为了解决美国州际之间商事法律冲突,改采统一成文立法形式的一次成功的尝试。

日本学者松波仁一郎早在86年前,面对私法二元体制国家的商法典结构中的商行为规范渐渐吸收于民法,海商、破产法律规范应排除于商法之外,票据法从未入于德国商法典这种窘境,就曾断言:“是则商法至于分解消灭,而多数之规定入于民法。

其特殊之者,则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而存在,此于将来殆可为预测者。

” [8]12商法随后的发展境况不幸被其言中。

以德国为例,100多年的商法历史,事实就是一部商法典衰败的历史。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够发现一份被视为商法典衰败的证据的“损失”表。

商法的改革不是来自商法典本身的完善,而是来自法典以外的单行立法。

[9]93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事立法单行化似乎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四)三种商事立法模式的比较优势三种商法体系的建构模式在追求私法的价值理念上并不存在差异,在商法的现代化进程中,随着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这一社会化发展趋向,生产部门与商业部门的进一步融合,民法是普通的私法,商法是特殊的私法的观念日益强化,任何立法表现形式都无法否定商事法律规范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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