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背景介绍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的重要草原地区,草原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规范草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内蒙古自治区对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了制定和调整。
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对于加强草原资源的保护、规范草原资源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2.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主要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分类和相应的处罚幅度。
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了相对应的罚款数额、行政拘留时间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措施等。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范社会行为,保护草原资源。
3. 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评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提高草原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如何确保处罚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如何提高监管的效能,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地方。
4. 个人观点和理解我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改善当前草原资源管理的现状,减少草原资源的浪费和破坏行为。
我也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标准的有效执行和监管,确保处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5.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为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其执行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为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对于推动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积极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了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草原资源是我国的重要生态资源之一,也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重要优势资源,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苏木乡镇年度考核。
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2007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我区是国家畜牧业基地,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3.2亿亩,占自治区国土面积的3/4。
近年来,我区有60%的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违法违规占用草地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可利用面积逐年缩小,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严重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直接影响到我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草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自治区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对草原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大部分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草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草原保护、维护草原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加强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草原的职责,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生态的维护管理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实行旗县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坚决纠正各种以牺牲草原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内政办发〔2021〕95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进一步加大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力度,加快草原生态恢复,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对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加快建设“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始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以完善草原保护修复制度、强化执法监督、提升草原管理水平、推进草原生态修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线,加强草原保护和修复力度,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状况,提升草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为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奠定基础。
到2025年,草原保护修复制度体系基本建立,草畜矛盾明显缓解,草原退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全区草原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45%左右,草原生态状况持续改善。
到2035年,草原保护修复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基本实现草畜平衡,退化草原得到有效治理和修复,全区草原综合植被盖度持续稳定在45%以上,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功能显著提升。
到本世纪中叶,退化草原得到全面治理和修复,草原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格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采集和销售发菜切实加强甘草麻黄草管理的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采集和销售发菜切实加强甘草麻黄草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06•【字号】内政发[2000]98号•【施行日期】2000.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采集和销售发菜切实加强甘草麻黄草管理的通告(内政发〔2000〕98号2000年9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以下简称国发1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严禁采集和销售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特通知如下: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发菜已被国家确定为一级保护植物。
自即日起,禁止自治区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境外采搂发菜,禁止自治区境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采搂发菜;立即取消已发放的发菜采集证。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产地旗县人民政府要在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卡),查挡劝阻外出或涌入草原地区的采集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禁任何人员采搂发菜。
对拒不听从劝阻,冲越临时检查站(卡),严重影响和扰乱当地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治安秩序,甚至引发殴斗、械斗,与执法人员对抗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关闭全区所有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告发布后的20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二、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的全部活动,包括森林、草原、草地、湿地的防护和修复,以及草原地质野生动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等。
三、草原保护管理
(一)草原植被保护
1、草原植被保护包括草原作物栽培、保护原生草原植被、草地防沙
和植被恢复等活动。
2、严禁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开垦草原、破坏草原植被、违规開采草地
等行为。
(二)草原资源开发管理
1、草原资源开发管理主要涉及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草原地质野生动
物开发利用、草原游憩和旅游开发利用等活动。
2、对草原开发利用行为,应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执行。
四、草原综合利用
(一)草原牧草开发利用
1、草原牧草开发利用是指草原上牧草的种植、繁殖、采收和加工利用,以及牧草品种的开发等活动。
2、对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
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
【总页数】8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J],
2.全面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J], 陶克
3.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2周年《内蒙古自治区
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4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J], ;
4.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实施20周年暨《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实施2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J], 无;
5.可行性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关键──以《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看地方立法的质量 [J], 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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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2010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最近决定,从2011年起在全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和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政策。
这是国家新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促进牧民持续增收意义重大。
贯彻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基本前提就是要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草牧场全部承包到户。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区在全国率先实行了“草场公有、承包到户、牲畜作价、户有户养”的草畜双承包责任制。
从1989年开始,进一步落实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牧区生产力,调动了广大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目前,全区草原承包面积共达8.78亿亩。
但是,有些地方草原“双权一制”仍然没有完全落实到户,存在着机动草原预留过多、权属不清、非牧人员占用草原以及草原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为解决好存在问题,保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抓紧开展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工作各盟市、旗县要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牧区、半农半牧区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的调研,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06-03-21【生效时间】2006-05-01【关键词】植物,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2006年3月2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
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与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她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制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
第三条集体所有草原应当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全民所有草原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使用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到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加强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履行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并将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内容纳入本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八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认真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
对在禁牧区内放牧或者违反草畜平衡规定超载放牧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建立监督和举报制度,设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履行情况的相关公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内农牧规发〔2015〕1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 2015〕1 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465 各盟市农牧业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 58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 年 1 月 16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办公室2015 年 1 月 16 日印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70 公顷以上 4 份、 70 公顷及以下 3 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2•【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54号2011年5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2010年10月,国务院作出决定,在全国8个主要草原牧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中央财政每年将投入134亿元,主要用于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助和牧户生产性补助等。
这是继退牧还草工程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之后,国家做出的又一保护草原生态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广大农牧民期盼已久的普惠工程,标志着草原保护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为了贯彻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内蒙古草原基本状况(一)天然草原现状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总土地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最新普查草原面积11.38亿亩。
33个牧业旗县和21个半农半牧业旗县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0.87亿亩,约占全区草原总面积的95.4%。
自东向西依次分布着温性草甸草原、温性典型草原、温性荒漠草原、温性草原化荒漠和温性荒漠类5大地带性植被;还隐域分布着山地草甸类、低平地草甸类和沼泽类3类非地带性植被。
我区草原产草量,由东向西逐渐降低,规律明显,各类草场平均单产在191至23公斤/亩之间,载畜能力每个羊单位在7至106亩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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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Biblioteka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布单位)
19980804(颁布时间)
19980804(实施时间)
20101126(失效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