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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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摘要】近年来,关于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立法逐渐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仍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这种与传统理论相反的观点有能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的利益等优点,是合理的。我国立法未直接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但目前的立法对该类合同的规制是有效的。立法没有必要引进该概念,只需将这种情况下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责任方式加以改进。
【关键词】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缺陷合理性
自罗马法确立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一制度确立以来,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其无效。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愈渐复杂,其效力该如何界定,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法学理论呈现了较大的差异。而1994年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了一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案,其以合同有效为原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也采用了与之类似的规定。以上这些不同于传统理论的立法例所体现的趋势让我们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传统理论认为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否在现实中出现了缺陷?以有效为原则界定合同效力的处理方案是否更优越?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并对司法实践中应当就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作出阐述。
一、自始履行不能概述
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此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学家赛塞斯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的论断。履行不能是契约法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它的发生会影响契约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进而发生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作为履行不能之一的自始履行不能,涉及到合同是否能成立,或即使成立了,合同却因为没能得到履行而产生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问题。因而,它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说认为,以债务成立时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为标准,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
传统理论和立法,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受罗马法影响,德国传统学理认为,在契约法上标的之何时不能,有极大意义,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多承袭之,如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也效仿德国法作了规定。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
而近年来,关于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理论和立法都有所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将此种状态的合同视为有效,从而使债务人负债务违反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再区分缔约前的不能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我们从以下对传统理论和立法的缺陷的分析,以及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下仍认为合同有效的可行性和价值的考察,就能发现这种趋势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理论及缺陷
(一)关于履行不能的分类与定位
以债务成立时是否由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依照其他
标准,履行不能还可作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法律不能与物质不能、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暂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划分,传统理论上一般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类型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
根据传统理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必要,故应宣告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的界定,可以使合同不具拘束力,赋予合同当事人要求恢复到订约前状态的权利,受损方在对方就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时,可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提供了一种看似恰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也确实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二)立法例暴露的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缺陷
这一制度的典型是《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但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该条的规定是失败的。笔者认为其“失败”主要表现在:首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将自始不能一概宣告无效,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其次,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逃避合同履行的借口。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的当事人极有可能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再次,将大量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宣告无效,不仅使一些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会产生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不必要地增加了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
虽然后来法院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法院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出卖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然而这样做尚未彻底解决争议:
第一,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区别对待存有疑问,其区别标准不一致。有依给付之人而为区别、依发生不能之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一般人而为区别、亦有依发生不能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事物本身而为区别等四种标准。而且,即使主张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者,也会发现难免又有例外,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下,又有但书“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可见,在自始履行不能的类型之中,无效原则之下,自始主观不能成为了有效处理的例外之余,还存在其他诸多的例外,如此多的例外俨然已不再是例外,无效原则也就沦落到了不成为原则的尴尬境地。故现今德国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第二,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一般认为,凡依社会普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履行的,即属于履行不能。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尚有履行可能,但如果因为合同履行而必须付出不适当的巨大代价或必须冒重大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也应属于履行不能。第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而对合同效力作不同界定,逻辑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试想假设有一艘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在订约前后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因为灭失时间与订约时间偶然的先后,就对合同效力作出截然相反的界定,赋予其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确实难以令人信服。而且,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标准,也历来存有争议。有应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为界进行区分和应以债的成立时间为准来区分两种学说。到审判实践中,因为要求对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根据时间来作出区分,故时常会遭遇事实审查方面的困难,如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灭失,是发生于订约前还是订约后,有时是不容易查清的,而对这样的事实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