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doc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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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政府规章)颁布日期: 2007年04月25日执行日期: 2007年8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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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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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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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7.15【实施日期】1995.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7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废止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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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00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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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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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9019c16ab84ae45c3b358c16.png)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3edae42011ca300a7c3900f.png)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9.26【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6【实施日期】2012.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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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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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遮挡建筑被遮挡住宅布置形式平行垂直并列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低层、多层15158小高层15高层1818小高层住宅低层、多层、小高层252015高层25高层建筑高度小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302015高层2518高度大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402518高层3020(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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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相对于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规划评估实践,我国城市规划实施效果评估仍处于初级探索阶段,而生长在南京的你,是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3f54d50e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04d84d4.png)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以下是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1条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实施细则适用的范围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2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包括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优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精确控制用地、加强规划管理等。
第3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包括总体规划的制定、详细规划的编制、区域规划的制定、专项规划的编制等。
第二章规划的执行第4条规定城市规划的执行应按照规划具体要求,强化城市建设的主体地位,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力度。
第5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核程序,包括规划方案的初审、审查会议、规划图的资格审查、规划预审和规划审查等。
第6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包括规划委托管理、规划编制机构的评估和监督、规划的年度报告和评估等。
第三章规划的编制第7条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用地、提高空间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等。
第8条规定了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控制性规划范围、确定详细规划的结构和内容、完善规划材料和图件等。
第9条规定了城市区域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确定规划区域、研究规划方向和目标、制定规划方案等。
第四章规划的控制和调整第10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控制和调整,包括控制和调整非法建设活动、控制和调整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等。
第11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调整程序,包括规划调整的需求和依据、规划调整的程序和组织等。
第五章规划的保护和管理第12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对重点保护区域和建筑进行保护和管理、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对城市绿地和公共空间进行保护等。
第13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建设项目和违法建设的监督和检查等。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https://img.taocdn.com/s3/m/6803e91151e79b89680226f8.png)
名称: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具体内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 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https://img.taocdn.com/s3/m/aced9273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995ab52.png)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08•【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
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https://img.taocdn.com/s3/m/0425e96b2e3f5727a5e9623e.png)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
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8.2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08
【实施日期】2004.09.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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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7f463049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e6.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
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8fe7e33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09.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02•【字号】宁政发[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8)1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大局,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
为顺利开展《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编制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背景城市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担负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
现行《南京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于1990开始编制、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并于2001年依法进行了调整。
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有效地指导了我市近二十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
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市域城镇体系、都市发展区内新区建设、老城保护、综合交通等规划目标均已达到或超过规划预期。
由于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将于2010年到期,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要求,在更高水平上谋划城市发展,市政府决定并经建设部同意,启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纳入我市2008年城市建设和管理奋斗目标责任书,成为我市今明年重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构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市十二次党代会的精神,围绕“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的要求,谋划新一轮发展,形成南京2020及2030年城市长远发展的规划目标和空间格局。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https://img.taocdn.com/s3/m/c57eca4d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9e.png)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4.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3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京新实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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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42201 d32a2400#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925#实施时间=19900618#失效时间=#内容分类=城市规划#文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3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
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
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
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
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
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
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
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一)无需划拨用地;(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
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