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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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管理个人建房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制定以下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个人建房需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许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条个人建房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不得违反建筑安全标准,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通行和用地规划。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占用农田、水源地、生态保护区和其他受保护的土地和资源。

第五条个人建房需申请房屋使用权证,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和费用。

第六条个人建房所有权的转让和抵押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社会伦理。

第七条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个人建房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并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审批个人建房的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个人建房按照规定进行,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由相关部门依法提出并经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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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规字[2012]27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6日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四篇)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四篇)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建房的管理。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其他规定,保障建房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政府管理,配合管理部门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章建房程序和审批第六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设用地。

第七条个人建房应当依法申请规划许可,并且在建房前获得相应的建造许可。

第八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建筑施工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建房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申请验收,并获得合格验收证书。

第三章建房质量和安全要求第十一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质量与安全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结构稳固、材料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个人建房应当保证电气设施、供水设施、供暖设施等基础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个人建房应当合理规划消防通道和设置灭火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建设,保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个人建房应当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建房人应当负责个人建房的管理,保障建房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管理部门可要求个人建房的建房人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对个人建房的不合规建设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个人建房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个人建房不符合建造许可证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拆除重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3篇)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3篇)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根据个人建房的特殊性质,制定以下暂行管理规定:一、建房资格1. 居民个人可以申请个人建房,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建房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2. 个人建房申请者必须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资金和相关技术条件。

3. 个人建房申请者必须提交详细的建房方案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接受相关单位的审核和审批。

二、建房程序1. 个人建房申请者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2. 个人建房申请者必须按照规定提交建房申请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

3. 个人建房申请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建房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完成建房工程。

三、建房要求1. 个人建房必须按照国家的建筑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2.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个人建房必须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不得浪费和滥用。

四、监督管理1. 个人建房工程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2. 对于违反建筑规范和标准的个人建房,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3. 对于严重违法建房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处罚和处理。

五、奖惩措施1. 对于按时按质完成个人建房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2. 对于违反规定的个人建房,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工整改等。

3. 对于严重违法建房行为的,可以依法追究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处理。

以上是个人建房的暂行管理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建房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保障建筑安全和环境卫生,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住宅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建房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个人建房是指由个人自主建筑的住房,其性质不同于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章制度的工程建筑,需要在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建设。

为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保护城市整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订立本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一、建房审批1. 个人可以在合法拥有的土地上建筑住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绿地、保护区等区域。

2. 个人建房需提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包括建房计划、设计方案、施工布置等。

3. 建房计划需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范围,房屋高度不得超过规定限制。

4. 设计方案应符合建筑和环保标准,施工布置需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5. 审批通过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开始施工,否则审批结果将自动失效,须重新申请。

6. 个人建房需自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二、施工管理1. 个人建房施工需遵守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法规和规定,确保施工过程安全无事故、环境卫生无破坏、周边群众无影响。

2. 施工期间,须保持工地乾净、秩序井然,不得占用公共场所、绿地、保护区等区域,不得扰乱周边居民安定。

3. 施工过程中发觉破坏公共设施、违反环保等行为,将予以相应惩罚,并责令整改。

三、竣工验收1. 个人建房竣工后,需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2. 竣工验收时需供给建房资料及验收报告,验收结果合格后方可入住。

3. 个人建房入住后,不得对外出租、承租,不得更改用途、加添建筑面积等。

四、日常维护1. 个人建房业主应依法缴纳房产税、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2. 个人建房业主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定期检查房屋结构和设施设备,确保安全牢靠。

3. 个人建房业主应保持房屋周边环境卫生,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总之,个人建房需遵守法规,严格依照规定开展建房活动,确保建筑安全,保护城市整体规划和环境卫生。

同时,业主自发维护房屋和环境卫生,最大限度削减对公共设施和周边居民的影响。

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建房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和批准;(二)规划原则:建房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三)安全原则:建房活动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四)环保原则:建房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五)节约原则:建房活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浪费。

第二章规划与许可第四条个人建房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房申请书;(二)个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明;(四)规划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经批准的建房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如需变更,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七条个人建房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设计规范。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九条建房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监督第十条建房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房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建房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3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发[2012]330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2]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月22日公布,并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市2007年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同时废止,涉及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将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实施后工作的衔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12年12月1日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可仍按《细则》执行(该规划条件需变更的,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按《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尚未出让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应按《省规定》重新确认规划条件。

三、凡属划拨方式或在原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且于2012年12月1日前已按《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又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规划条件执行(2012年12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规划条件的,应按《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建设单位必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重新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4日南京市人才安居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人才安居住房建设,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名城,满足各类人才安居需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安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8〕1号)和《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试行)》(宁政发〔2017〕99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安居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为解决本市人才安居需求的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人才安居住房建设采用政府投资建设、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企事业单位建设等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安居住房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才安居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投资相结合、建设规模与安居需求相匹配、建设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实现资源集约化、建筑智能化。

第五条人才安居住房实行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

配建、竞建的人才安居住房与所在地块商品住宅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共享。

集中建设的人才安居住房应充分考虑选址布局合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完善。

在二类居住用地上建设的人才安居住房,以及在其他用地上建设的供应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的人才安居住房,应严格按居住区配套标准建设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设施;在其他用地上建设的人才安居住房,供应对象为单身的,应配置满足日常生活服务的公共配套、市政设施等。

国有土地个人建房规定

国有土地个人建房规定

国有土地个人建房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国有制度,个人建房需要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

国有土地是指土地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家代表人民所有,以国家管理、配置和使用。

首先,个人建房需要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土地利用规划是国家对土地的利用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个人建房需要在规划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划限制、转化用途或破坏生态环境。

其次,个人建房需要符合国家对土地征收和补偿的相关要求。

国家有权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对土地进行征收,对于个人建房所占的土地,需要按规定进行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

个人建房需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个人建房需要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市场需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个人建房需要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竞拍、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按照约定合法使用土地。

最后,个人建房需要遵守相关建设规范和审批程序。

国家对建筑物的安全、环保、功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个人建房需要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同时,个人建房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包括规划、建设、环评等程序。

总之,个人建房需要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征收补偿、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建设规范
和审批程序等。

遵守这些规定,可以确保个人建房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1. 建房者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建房手续。

2. 建房者必须在建房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建房许可证,符合安全、环保和规划要求。

3. 建房者必须选择合格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提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审查。

4. 建房者必须选择合格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作业。

5. 建房者必须监督施工过程,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6. 建房者必须严禁使用劣质材料和设备,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7.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消防设施建设,确保建筑物在火灾等突发事件中的安全性。

8.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对环境的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9.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不得违法占用农田和自然保护区。

10. 建房者必须在建房竣工后进行交付验收,确保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完成建筑物。

11.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房屋登记和产权转移手续,确保合法拥有建筑物的权利。

12.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维护和管理建筑物,保持建筑物的良好状态和使用功能。

13. 建房者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物业管理,确保小区或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环境的良好状态。

14. 建房者必须配合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参与城市发展和社区建设。

15. 建房者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年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2024年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2024年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建房行为,保障建房质量和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个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建造住宅和其他居住用房的行为,不适用于商业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按照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不得采取欺骗、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筑许可或资金支持。

第五条政府应加强个人建房的监管和服务,建立健全个人建房登记、审批、监督等制度,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二章建房准备阶段第六条个人建房前应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建房用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建房设计图纸等。

第七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建房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复,并向申请人发放建房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建房应选择符合规划、用地、环保要求的建筑用地,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个人建房可以委托专业设计机构进行设计,也可以自行设计,但需符合国家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个人建房之前应准备充足的资金,并与建筑材料供应商、承包商等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权益。

第三章建房施工阶段第十一条个人建房施工前应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施工许可证,并提交建筑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个人建房施工应按照国家的建筑施工管理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不得使用劣质材料、违规施工。

第十三条个人建房应加强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工地安全组织,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个人建房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城市地下设施,应主动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个人建房施工应加强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和环境的卫生,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建房验收和使用阶段第十六条个人建房竣工后应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01•【字号】宁政办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1日南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指导意见(市规划局2017年2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宁政规字〔2012〕27号),指导各区制定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引导村民合理有序建房,现结合我市各地区村民建房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

严格遵循以下原则:分类管理。

规划发展村庄应允许满足建房条件或分户条件的村民申请新建住宅或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以外且近期无搬迁计划的一般村,原则上允许村民利用已有宅基地翻建住宅;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或近期计划搬迁的一般村,原则上不允许村民新建、翻建住宅,属危房确需翻建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因地制宜。

各区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明确本辖区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相关标准,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区的村民安置和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对于利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应严格按照“一户一宅”要求进行建设;对于不允许村民自建住宅的,各区应采用妥善方式安置村民住房,满足村民需求。

依法依规。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是我们所熟悉的城市,熟悉她的经济,文化,山水美景,那么你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0 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宁委办〔1991〕6号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宁委办〔1991〕6号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1991年1月28日宁委办〔1991〕6号)第一条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

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

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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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

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

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

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

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

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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