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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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林哲宇【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4【总页数】6页(P16-21)【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被害人过错【作者】林哲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一、对不法侵害传统理论的研究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

《周礼·秋官·朝七》中记载:“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魏国李悝亦在《法经》中提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国家政权是否能够稳定,关键在于盗、贼罪的防范与制裁,因此这一时期允许民众进行防卫的对象即不法侵害者主要是危害王权的盗、贼犯,国家赋予的“杀人无罪”的权利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

《左传》中记载:“郑游贩夺人之妻,其夫攻杀之,而以其妻行,子产复之,令游氏弗怒”。

从这个阶段开始出现允许对侵害个人权利者进行防卫反击的情况,虽然这一情况更倾向于事后防卫,更多的是对报复、复仇行为的默许,但同时也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进步。

而后《唐律疏议》中则有:“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这个阶段则在律法中明确了在非法入侵住宅情况下不仅可以即时对不法侵害者做出防卫行为,并且享有“登时杀者,勿论”的无限防卫权利。

在清末法制改革中诞生的《大清新刑律》中,正当防卫制度首次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出现。

该律第15 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之行为不为罪”。

虽然《大清新刑律》没有实际颁布实施,但是这一规定将防卫对象从某些特定的犯罪扩大至不特定的不法侵害,进一步完善了正当防卫制度。

新中国建国后,不论是79 年刑法还是97 年刑法,都延续了这一规定,明确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例如79 年刑法第17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97 年刑法第20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8)苏01民初345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1.14裁判规则饮品行业的经营者未经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饮品的瓶身、瓶盖上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所有的商标相似,足以让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混淆的,构成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初3450号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丹枫路**雪峰银座**/div>法定代表人:韩焱燚,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张照龙,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与诉讼。

上诉人张春玲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春玲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春玲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玲;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当事人】张春玲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张春玲【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春玲【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调取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个人】李荣荣【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荣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荣荣向本院提交载有视频及音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草生及白龙村书记袁昌宏长年意图围猎白龙公司,安排二人的亲友对白龙公司进行诬告陷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溧水公安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荣荣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溧水区,被上诉人溧水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荣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孔维刚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维刚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维刚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维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当事人】孔维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当事人-个人】孔维刚【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孔维刚【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本院观点】公民具有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雨花台分局对上诉人孔维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系因上诉人孔维刚实施了煽动、策划非法游行,且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并不是针对上诉人所指的企业劳动纠纷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具有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__)×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__,男,19__年__生,×族,__县人,农民,住__县__乡黑豆涧村,19__年__月__日被刑事拘留,同年__月__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__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__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于19__年__以被告人文__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__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__)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__于19__年__月_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__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__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__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__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__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__年__月_晚,被告人文__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__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

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__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__,被文__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__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__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__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__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__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__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南京市2017年6月6日蓝湾大案判决书

南京市2017年6月6日蓝湾大案判决书

南京市2017年6月6日蓝湾大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下午,赵某(已死亡)、张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定淮门蓝湾咖啡为於某(另案处理)向汲某(另案处理)索要债务,一直未果。

双方关系不断紧张,汲某等人先后纠集徐某、姜某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

张某和赵某电话联系*****、陈某二(另案处理)等人,后由*****驾车,载陈某二、邹某、宫某(均另案处理)赶往现场,并在途中绕行至“三牌楼大街麻将档”由陈某二、邹某下车拿取装着凶器的包裹,到达现场后,张某接*****上楼,随即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后发生斗殴。

张某、陈某二、宫某等人到*****车上拿取关公刀、铁锹等凶器参与斗殴。

斗殴结束后,*****将陈某二、宫某带至广西省北海市。

双方斗殴致赵某死亡,致徐某、张某轻伤,致程某轻微伤。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二、宫某、邹某、吴某、徐某、姜某、王某、赵某二、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合同诈骗罪成立周某某被判无期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合同诈骗罪成立周某某被判无期

合同诈骗罪成立周某某被判无期核心提示:2006年12月1日上午9点25分,S明星电(600101)前董事长、深圳市明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益明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周益明将从重处罚的说法早已流传,周益明也最终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上首位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上市公司高管。

另外,S明星电原控股股东明伦集团被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判处罚金5000万元人民币。

除周益明以外,牵涉S明星电一案的其余5名被告也被判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5年,判处罚金10-20万元。

据悉,明伦集团及周益明等人的违法所得将被依法追缴,还给S明星电。

致富流程图年仅32岁的周益明曾是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奇迹。

在2003年,时年29岁的周益明就以10亿元身价入选当年胡润百富榜,排在第83位,其知名度一度高涨,被称为深圳市最年轻的富豪。

就是这样一个年轻的富豪,在被捕后却给审讯人员画了一张“致富流程图”。

在这张“致富流程图”上,周益明描述了发财致富的方式,即第一步购买空壳公司,并成立集团公司。

第二步运用银行贷款,通过母公司贷款由子公司担保、子公司贷款母公司担保,套取银行资金。

第三步利用银行贷款收购上市公司,并维持资本的运作。

“发财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周益明在画完“致富流程图”后如是告诉审讯人员。

资本运作仅仅有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周益明尚无法入主S明星电,他还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切实的将S明星电抓在手中,但在2002年,周益明实际上拿不出收购资金。

按照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论,经过对明伦集团及明伦集团控股子公司资产状况进行重新审计,截至2002年12月31日,明伦集团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资产的净资产实际为负值,即-1710万元。

为了获取收购S明星电的资金,周益明瞄上了银行贷款。

经司法机关调查,周益明在与遂宁市方面商谈收购S明星电的同时,还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深圳春风路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着另外的“谈判”,周益明与上述银行的管理人员合谋,采取向银行承诺收购S明星电成功后,将S明星电股权质押给银行,在贷款的名义上,明伦集团及其控股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为名,先后从上述几家银行获得贷款共计4.2亿元。

【2018最新】张射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一案-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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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射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张射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苏刑二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射,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省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简称省证管办)副主任、上海开达生命科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开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花园C10-701室。

201X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阳,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射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0日作出(201X)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一、受贿罪1、1998年1月和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射利用担任省证管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无锡小天鹅公司副总经理毛某人民币112400元。

2、1997年4月,被告人张射利用担任省证管办副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证券公司张某某,介绍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经贸分公司经理张培源从国泰证券公司违规购得100万股“宁通信”B股股票,在该股票上市抛售后,被告人张射收受张培源贿赂80万元人民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张射的财产11613160.31元人民币、1928美元、17520港币。

孙永旺与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永旺与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永旺与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6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晓文【审理法官】蔡晓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永旺;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永旺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永旺【当事人-公司】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许孟可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许孟可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宗雪许孟可【代理律所】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永旺【被告】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胜科水务公司解除与孙永旺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胜科水务公司解除与孙永旺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胜科水务公司存在人为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致使废水处理系统长期超标排放污水等行为,并判决胜科水务公司犯污染环境罪。

同时,在该刑事案件中,汤某4、赵某4的证人证言也表明,安环部工程师孙永旺在发现SBR池里面的水存在问题。

虽孙永旺认为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健康和环境相关的检查内容,但结合孙永旺的工作岗位及其制定的工作目标,可以认定其工作内容包含健康和环境相关的检查内容。

上诉人吴平凤与被上诉人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吴平凤与被上诉人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吴平凤与被上诉人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7【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79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伟峰陈海波程俊杰【审理法官】黄伟峰陈海波程俊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平凤;赵敏【当事人】吴平凤赵敏【当事人-个人】吴平凤赵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平凤【被告】赵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敏原系炳恒公司业务员。

2015年6月16日,吴平凤向赵敏汇款13万元,赵敏向吴平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平凤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帮吴平凤在炳恒公司理财,每年利息13%。

等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吴平凤"。

2015年7月13日,吴平凤现金交付赵敏3万元,赵敏向吴平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平凤现金叁万元正。

帮吴平凤在炳恒公司理财,年收益为12.5%,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16日,赵敏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炳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CFSH-52827822),约定出借金额为20(后涂改为33)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3.3%(有涂改痕迹),借期一年。

甲方签字为赵敏、吴平凤,理财经理姓名为赵敏。

检例第198号: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8号: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8号: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刑事执行•【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罪犯的服刑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

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相关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正文检例第198号: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关键词】假释刑期条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基本案情】罪犯邹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邹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318.95465万元;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人民币21.7908万元。

2017年3月29日,邹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5465万元,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邹某某被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

202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地区检察院)在审查浦口监狱报送的罪犯减刑假释案卷材料时,发现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

浦口监狱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邓永军、夏宝芳与南京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永军、夏宝芳与南京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永军、夏宝芳与南京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永军;夏宝芳;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当事人】邓永军夏宝芳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当事人-个人】邓永军夏宝芳【当事人-公司】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王云霞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恒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云霞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恒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云霞廖恒锐陈磊徐劲浩【代理律所】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永军;夏宝芳【被告】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职业学校对邓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职业学校对邓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买房被骗25万元 中介公司应否担责

买房被骗25万元 中介公司应否担责

买房被骗25万元中介公司应否担责作者:杨维松杨承慧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7年第11期卖房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买房者的购房款25万元,后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还购房款。

骗子进了监狱无力退还购房款,买房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退赔程序得到被骗房款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对此给出了答案。

小伙买房心切“卖房者”设计诈骗25万元2014年年初,家住南京的小伙李雷磊眼看房价在不断上涨,于是决定尽快购买房子。

经过多方物色之后,最终看中了谭学东挂牌的一处位于南京某小区的房屋,于是与一家名为“家家乐”的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居间人,谭学东将其挂牌的南京某小区的一处房屋出售给李雷磊;房屋建筑面积为68.17平方米,售价61.5万元;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派经纪人姜子言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指导监督所委托事项的办理。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雷磊于2014年2月9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由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转付谭学东;首期房价款25万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l万元)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给谭学东。

李雷磊先行支付定金1万元交由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保管,因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房,故李雷磊与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约定,待李雷磊、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及谭学东三方验明拆迁安置协议真伪后,支付首期购房款。

一心想买房的李雷磊并未多疑,在验明拆迁安置协议真伪前,就和家家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员工张大卫一同前往银行向谭学东支付了首期房价款25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

后李雷磊拿着谭学东之前已经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协议、购房资金封闭运作证明等材料原件向房管局查询得知该房产实际拥有者并非谭学东,而是谭学东伪造房主陈清宇的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协议、购房资金封闭运作证明等材料用来行骗的。

上诉人陈新明、司云霞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陈新明、司云霞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陈新明、司云霞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新明;司云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当事人】陈新明司云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当事人-个人】陈新明司云霞【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新明;司云霞【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麒麟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麒麟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在案证据显示,发生陈帅落水事件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严重时期,小区设置了防疫关卡以避免疫情蔓延。

死者陈帅生前患有相关精神疾病,当日在进出小区时冲撞防疫关卡且与其父母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警民警系接警帮助找寻离家出走的陈帅并在找寻过程中发现其跳湖自杀的紧急情况。

出警民警突遇该特殊情况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有限设备及时采取向水中抛掷布条、绳子等措施展开初步的施救。

因夜晚光线较为昏暗,且水面环境复杂,不适宜下水救助,出警民警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及时联系搜救人员开展进一步施救工作,最终在次日凌晨3时许将死者陈帅的尸体打捞上岸。

上诉人曹金平、张秀芳与被上诉人陈伟、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曹金平、张秀芳与被上诉人陈伟、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曹金平、张秀芳与被上诉人陈伟、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宛洪顺【审理法官】宛洪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金平;张秀芳;陈伟;雍君【当事人】曹金平张秀芳陈伟雍君【当事人-个人】曹金平张秀芳陈伟雍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金平;张秀芳【被告】陈伟;雍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曹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张秀芳经济损失(曹金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秀芳承担20%的民事责任)。

该判决对双方发生互殴产生的损伤事实予以确认,对民事责任已作划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不认可该责任划分,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划分不当。

综上所述,曹金平、张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破坏生产经营罪•【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导致相关单位被网络交易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被采取商品搜索降权的管控措施,造成相关单位遭受损失10万元以上,其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排序属于互联网经济的运营方式,应认定为生产要素。

在刑法解释上,可以比照实体经济的信誉、商誉予以解释。

反向炒信既损害了对方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生产经营,二者竞合的,应择一重处。

三、被害单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综合案发时行业发展趋势、被害单位日常收入情况、案发时收入情况,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予以认定和评估。

正文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董某某,男,33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2岁,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致使该公司店铺被淘宝公司认定为虚假交易刷销量,并对其搜索降权。

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

经审计,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因被搜索降权,影响经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844.29元。

上诉人谢国生与被上诉人李月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谢国生与被上诉人李月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谢国生与被上诉人李月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苏01民辖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韬【审理法官】韦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国生;李月度【当事人】谢国生李月度【当事人-个人】谢国生李月度【代理律师/律所】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俊刘嘉豪【代理律所】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国生【被告】李月度【本院观点】本案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第三人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协议中未约定签订地点,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5:16【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国生上诉称,1.案涉借款协议系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签订,根据协议约定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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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

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

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

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

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

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10.3米和10.2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其由于前两次吸毒后驾驶并未出现事故,虽知道吸毒驾驶违法,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认为吸毒对其驾驶能力影响较小,轻信可以避免。

并且现场勘验的制动印显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试图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因此,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6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方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雅琴
审判员:陈颖
审判员:施华杰
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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