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也应签劳动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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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也应签劳动合同-

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两名出资、注册会计师赵某、叶某,因不愿与公司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告到法院。近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公司对上述两人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公司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出资成为原始

1999年9月,赵某、叶某进入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属注册在该单位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同年12月,该单位进行改制成立了现在的公司。同时,他俩以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其他股东一起签署了出资人协议和《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同年年底上海市财政局批复通知该公司,同意该公司脱钩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同意赵某、叶某等人为公司的出资人。批复还指出改制后的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出资人及注册会计师必须专职从事本所的工作,其业务活动应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2003年5月和10月,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赵某、叶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在第二次通知中还告知:若在2003年10月31日前,不前来办理补签2003年度劳动合同手续,将在2003年12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还向上述两人提供了由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范本,该文件显示公司要求与他俩签订合同的期限,是从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赵某和叶某接到通知后,分别在9月3日、10月27日回函公司称,因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自己不属于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表示可以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3年12月,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出退工单送达给赵某和叶某。同月22日,赵某和叶某分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获支持。股东与公司打起劳动诉讼

今年3月中旬,赵某和叶某分别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他们说自己是公司出资人之一,分别持有公司12.5%股份,还分别被选为公司董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公司的执业会计师,必须在本单位工作,这样就与公司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再要求自己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他们强调对照财政部作出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认为该批复实质上也是对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了肯定。

在仲裁阶段获得裁决支持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则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和叶某无理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决定正确。还说与赵某、叶某提供的是劳动合同样本,若不同意签订一年期合同,完全可以与公司协商,但他俩在来函中所表达的是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强调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规定,事务所必须与全体员工(包括股东)签订服务期限不低于一年的劳动合同。股东也是普通劳动者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的赵某和叶某,虽具有多种身份,即是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和注册会计师,但根据当前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作为赵某和叶某还是应该与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个要求并不因为赵某和叶某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执业而得到免除。而且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属于企业性质,双方均属劳动法调整对象。

当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尤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补签书面合同,更应经过充分协商、以求切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尽管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两次通知赵某和叶某签订书面合同,所提供的是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并没有对赵某和叶某明示,可以对合同期限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合同期限约定事项内填入一年期限,足以使赵某和叶某相信,与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签订的就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已有股权纠纷在先,赵某和叶某又误以为签订期限仅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情况下,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就作出终止合同履行决定,属于未尽到与赵某和叶某的充分协商义务,这将对赵某和叶某将来的执业和股权造成重大影响。法院遂作出了上述有利于赵某和叶某的判决。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对合同条款的约定,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确保劳动合同能体现双方的意志,使劳动关系在合同存续期内得到和谐维持。

从本案的赵某和叶某来看,他们是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执业获取报酬,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定义。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要使得劳动者权利在合同范围内充分得到尊重,避免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名,行侵害对方之实的现象出现。

公司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注意事项有

哪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那么公司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出资条件

第一,土地出资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国有土地,而且经过有偿出让;

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未设权利负担。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

用权出资公司,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制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二、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包括交付和产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法条链接: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制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交付之前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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