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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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9.25
•【字号】
•【施行日期】1996.09.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本条例服兵役。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各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征集兵员任务,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
(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确定征集办法。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
第十二条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筹安排下,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清应征公民的政治状况以及现实表现,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七条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应征公民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接受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审定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