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一、总则。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征兵对象。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5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2.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女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三、征兵程序。
1. 征兵工作实行全国统一组织、分区分步实施的原则。
2. 征兵工作分为预征、征集、登记、体检、政审、选兵、入伍等环节。
四、征兵条件。
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身体条件。
2.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治条件。
3.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文化条件。
五、征兵政策。
1. 对于高学历、高技能、高素质人才,给予优先征召。
2. 对于家庭困难、生活特殊情况的青年,给予合理安排。
六、征兵宣传。
1. 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征兵政策,普及国防知识,提高青年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
2. 组织各类征兵宣传活动,鼓励青年积极参军报国。
七、征兵奖励。
1. 对符合条件的征兵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 对家庭支持征兵工作的亲属给予相应的慰问和补助。
八、征兵管理。
1.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确保征兵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
2. 加强征兵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打击各种征兵违法行为。
九、征兵服务。
1. 建立健全征兵服务体系,为征兵对象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
2. 加强征兵对象的心理疏导和后勤保障,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征兵工作是国家的重要事业,是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基础。
各级政府和军队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兵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广大青年积极响应国家征兵号召,勇敢投身军营,为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民的幸福安康贡献自己的力量。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
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法规类别】兵役制度【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0.15【实施日期】1999.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八)其他有关事宜。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节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十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9•【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9•【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第四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第五章优待和安置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
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 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 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 3 个 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 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 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 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军转干考试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的需要,军队建设的任务越来越重,对兵员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家出台的关于征兵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宗旨是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保证部队建设。
一、全文学习《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分为八章,分别是:一、总则;二、征兵的组织和领导;三、征兵的政治工作;四、征兵的组织形式;五、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六、征兵的程序;七、征兵的保障;八、附则。
全文详细阐述了征兵工作的各个方面,为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提升兵员征集质量《征兵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征兵工作的各个环节和程序,如:征兵组织的领导、征兵的政治工作、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征兵的程序等。
这些规定是为了提升兵员征集质量,确保军队的组建和发展。
三、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征兵工作条例》规范了征兵工作的程序,包括征兵计划的制定、征兵公告的发布、征兵对象的审核、身体与智力测试、政治考察、入伍志愿报名、招聘宣传、面试、体格检查、考核等。
这些程序是为了减少人为干扰,保证征兵公开、公平、公正。
四、课件带内容为了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征兵工作条例》,一些机构和机构制作了课件,这些课件包括视频、图片和文字等。
课件中的内容不仅是对《征兵工作条例》全文的解读,更是将其中的重点和难点进行重点讲解和解析,更容易地让学员们了解到《征兵工作条例》的各个方面。
总之,《征兵工作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证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避免征兵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
通过全文的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和课件带内容学习等方式,可以更好地把握征兵工作,为军队建设提供助力。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1 / 19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全省的征兵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主要领导担任同级征兵领导小组组长,并对本地区征兵工作负全责;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县(市、区)公安、卫生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组长,对新兵政审、体检质量负全责。
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和适龄青年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完成征集任务有困难的县(市、区)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辖区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2•【分类】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普通高等学校确定。
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24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兵准备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第四章审定新兵第五章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第六章经费与优待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平时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战时的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兵役义务,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健全我国的国防力量和维护国家的安全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兵工作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征兵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依法实施。
第四条征兵对象包括年满18周岁至35周岁的男性公民。
具体征兵条件和程序,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二章征兵人员选拔第五条征兵人员的选拔应当以综合能力为标准,考察体格、智力、心理、道德等多方面因素。
第六条征兵人员选拔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搞任人唯亲、信赖主义等不正之风。
第七条征兵人员选拔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确保选拔工作的公开公正。
第八条征兵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当公开透明,选拔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征兵宣传第九条征兵宣传是征兵工作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发挥宣传的正面作用,广泛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和参军热情。
第十条征兵宣传工作应当以科学知识和先进理念为基础,避免虚假宣传和夸大其词。
第十一条征兵宣传要充分考虑目标群体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确保宣传效果。
第四章征兵服务第十二条征兵服务是为参军入伍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十三条征兵服务包括入伍志愿咨询、体检、入伍登记、服役安排等方面。
第十四条征兵服务工作要保证权威、高效、便捷,确保参军入伍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征兵管理第十五条征兵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原则,依法行使权力,确保征兵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征兵管理工作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征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2001)(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四章政治审查第五章审定新兵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七章运输新兵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兵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11•【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1996.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第四条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9.05•【文号】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施行日期】2001.09.05•【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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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5.10.24•【文号】•【施行日期】1985.10.24•【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5日)修改征兵工作条例(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也可实行按地区或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县,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所在军区提出的要求,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
各军区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十二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检查)和体格复查。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市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政治审查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要弄清他们的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第十九条县、市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审定新兵第二十条县、市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二十三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相对集中,一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师或独立团。
(三)县、市应先派得力干部,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独立团。
送兵干部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在新兵集中后,应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和必要的军事常识教育。
(五)新兵送到部队后,送兵干部应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要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好新兵和送兵干部的食宿。
第二十五条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联系,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县、市应根据新兵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一)部队应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干部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三)各级兵役机关应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做好下列工作:(一)由县、市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兵役机关保存。
(二)县、市派人送兵或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密封好,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
部队应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兵役机关。
第二十八条县、市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二十九条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戊区、警备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
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
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七章运输新兵第三十条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部队应以军或独立师(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一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
在起运前,应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问题。
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第八章检疫和退兵第三十五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进行检疫。
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作的,不超过四十五天。
其中患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
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七条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四十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一条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机关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二条为武警部队征集的新兵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本地区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统一拨给。
第四十三条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