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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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

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0-20【生效日期】1994-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9•【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上海市征兵 优待 安置工作法制化

上海市征兵  优待  安置工作法制化
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伍 时补助等3 部分组成 。每年将大部分优 待金 发给家属 , 将一部分用于为义务兵 本人交纳养老保险金 , 个人应 缴部分 、 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单位应缴部分则 由社会保险基金 支付 。义务兵退伍时 , 还能得到一部分补助。
的工作骨干都经过执法培训领取了政府法制部 门颁发的行政执法
作机制 , 兵役机关依法征兵形成制度 ,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兵 役义务已成为 自觉行为。 依法实行优待。19 年 , 9 5 上海市政府依据地方法规制定 了义 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统一筹集和发放办法 , 使义务兵家属的生活
征兵 、 优待 和安置工作法制化 , 从而大大支持了国防和军 队建设 。 最近 , 国务院征兵办公室推广了他们的做法。 形成依法征兵机制 。早 在19 年 , 4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就根据 9
国家兵役法制定 了《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 规定全市的征兵工作 ,
实行兵役证制度 : 每年给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制发兵役证 , 适龄
水平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年, 今 在修改地方法规时, 上海市
政府又作 出了把义务兵及 其家属优待金纳入 市和区县政府财政 预算的决定 , 由市人大常委会 列入 了征兵法规 。优待金标准继续
形式下 达 了具 体办 法 ,

U质 客观 量的 要求, 是纠 也 正和克 兵工作中 服征
的不正之风 、 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 努力践行 “ 三个
代表”的重要举措。 结合工作实际, 我认为做好廉洁征 接兵工作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强化对征接兵人员的教育管理
明 确 : 役 士 兵 和 复 员 、 业 士 官 的 安 置 , 伍 前 是职 工 退 转 入
经受锻炼 后 , 增长 了才干 , 不但 能说 会写 , 而且 还明理 守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更好地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家庭,发放期为服义务兵役的两年。

义务兵因战、因公负伤留队治疗或执行任务延迟退役的,可继续享受优待金,并按延迟月份计发。

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的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和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的学员,以及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1:1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条由本市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按照“谁批准、谁发放”的原则,其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发放。

第五条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以上年度优待金标准为基数,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每年优待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商市财政局、市政府征兵办制定。

对到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按照优待金标准的两倍数额发放优待金。

具体人员服役情况,由市政府征兵办核实确认。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义务兵家庭进行优待。

第六条应征青年被批准入伍后,其家庭的直系亲属(含义务兵)应当协商确定一位领取人,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领取人;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本人。

第七条各级政府征兵办应配合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应征青年被正式批准入伍后,区政府征兵办应及时将本区此批入伍的义务兵名册以及中途赴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的义务兵情况报市政府征兵办,同时抄送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政府征兵办审核、汇总后,抄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

第八条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义务兵征集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普通高校、直属局(公司)等大中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于每次征兵结束后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递交《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基本信息采集表》。

上海本科入伍政策

上海本科入伍政策

上海本科入伍政策一、服役期间享受的优惠政策1.享受优先政策大学生入伍享受优先报名应征、优先体检政审、优先审批定兵、优先安排使用政策以及体检绿色通道,大学文化程度青年未批准入伍前不得批准高中以下文化程度青年入伍。

2.享受优待政策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发放,其家庭享受军属待遇,由户籍所在地负责落实相关优待。

3.大学毕业生可选拔为军官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毕业生应征入伍的士兵可被选拔为军官,所称选拔军官包括: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报考军队院校和保送入学。

(1)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符合本科以上学历,截至当年6月30日,入伍1年半以上(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应当入伍2年以上),且在推荐的旅(团)级单位工作半年以上等基本条件的,可以列为提干对象;根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优先列为提干对象。

(2)报考军队院校: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招生办公室专科统一录取且取得全日制专科学历的毕业生士兵,可以参加全军统一组织的本科层次招生考试,录取的入有关军队院校学习,学制2年,毕业合格的列入年度生长干部毕业学员分配计划。

报考条件、考试组织、录取办法等另行规定。

(3)保送入学:大学毕业生士兵参加优秀士兵保送入学对象选拔,年龄放宽1岁,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优秀士兵保送入学推荐对象,选拔办法按照优秀士兵保送入学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毕业生士兵保送入学对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安排6个月任职培训;具有专科学历的,安排2年本科层次学历培训。

4.优先选取为士官对于符合士官选取条件的士兵,同等条件下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要优先选取;师(旅)级单位范围内相同专业岗位的士兵,在任职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选取高学历士兵。

二、退役后享受的优惠政策5.保留入学资格或学籍(1)入伍高校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退役后两年内,可以在退役当年或者第2年高校新生入学期间,持《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

(2)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最新消息

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最新消息

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最新消息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是什么?想必准备当兵的朋友都非常关心。

以下是店铺为您整理的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7年上海市征兵规定就市民关心的征兵有关问题,上海警备区王治平副总司令就今年上海征兵主要政策规定和安排接受了记者采访。

据悉,今年放宽了应征青年身高、体重和视力等标准,普通高校在校女生的征集年龄放宽至22岁。

据介绍,从今年开始,依托“全国征兵网”实现兵役登记、应征报名、预征管理、体格检查、政治考核、预定新兵等工作的网上管理。

同时,体检标准、政审规定等作了调整。

今年试行新的征兵体检标准,适度放宽了应征青年身高、体重和视力等标准。

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新修订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基本的身体条件为:男性160厘米以上,女性158厘米以上。

比去年降低了2厘米。

除此之外,新修订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将原来的“政治审查”改为“政治考核”,政治考核重点以应征青年本人为主,放宽了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条件。

另外还规定,应征青年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取得当地居住证3年以上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普通高校在校女生的征集年龄放宽至22周岁。

以上标准和规定的调整,使更多的优秀青年有机会参军入伍。

据此,今年,市政府征兵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非上海户籍大学生入伍退役落户政策的操作细则,明确了政策解释口径、经办受理机构;制定了本市高校大学生入伍退役享受经济补助的落实办法,明确了对象范围、补助标准和发放程序等,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

(新民网李若楠)全部问答如下:问:今年征兵的征集对象有哪些规定?答:征集的男性公民,为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重点做好大学生征集工作。

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学历高的青年入伍,优先批准应届毕业生入伍。

2014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学生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批准入伍。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 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 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 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 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 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 3 个 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 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 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 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军转干考试

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铁道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0.27•【文号】[1997]后交字第438号•【施行日期】1997.10.27•【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1997]后交字第438号1997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交通厅(局、委、办),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交通部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空公司、机场,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现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

望认真贯彻执行。

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为了做好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老兵,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指示,被征集入伍前往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新兵和服役期满退出现役返乡的老兵。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及地方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企事业单位和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

凡从事新老兵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新老兵运输工作应当遵循集中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计划,优先安排,方便部队的原则。

第五条民政、铁道、交通、民航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地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民政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本系统在新老兵运输途中的饮食供应、住宿接待工作。

第七条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下达本系统的新老兵运输计划,组织指导、检查本系统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第一节一、兵役登记的目的意义和一般原则(一)兵役等级的概念兵役登记是在对全体公民进行国防和兵役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适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和体格目测,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当年征集对象的一项重要法律工作。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兵役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

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这些规定是开展这项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兵役登记的目的意义兵役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公民的国防意识,增强依法服兵役的观念,掌握兵员动员潜力,并为征兵做好必要的准备。

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正义法制,完善我国兵役制度,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国防观念,加强后背力量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兵役登记是健全社会正义法制,完善我国兵役制度的需要。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5•【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号令•【施行日期】1996.08.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号令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本市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杭州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1985.08.05•【文号】[1985]后联字4号•【施行日期】1985.08.05•【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7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7日)废止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5日(1985)后联字4号)各铁路局,交通部各直属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现将《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五年征集新兵、退伍老兵运输时开始实行。

以往有关新老兵运输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征补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兵役法》,做好兵员征补退伍工作的重要一环。

新老兵运输工作涉及部门多,要求高,组织工作比较复杂。

军队和铁道、交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征兵命令和退伍工作要求,统筹全局,周密计划,合理安排,团结协作,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保证安全及时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为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未尽事宜,按军事运输和铁、水路客运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第一章任务下达第一条总部部署兵员征补退伍任务时,要对总的运输安排提出原则要求。

各军区、军兵种要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研究提出做好运输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规定。

第二条各军区、军兵种和总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征补计划,及时向总部或军区军交部门提出新兵分拨计划,包括新兵人数和发、到铁路局别、航区别等内容,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汇总后向铁道、交通部提出概略运输计划,并向始发军区后勤部军运部通报总的运输量。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进一步完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一、优待金的筹集(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服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以上均含中央在沪单位)和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当年实交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3‰,交纳优待金。

优待金可在生产经营费中列支。

优待金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

(二)优待金由各级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市级附加收入,视作预算内收入。

(三)凡本市郊区农村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职工人数交纳优待金。

优待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根据平均负担的原则,向各单位筹集。

优待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二、优待金的发放(一)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含超期服役的义务兵、义务兵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及其家属。

(二)优待金于每年年终发放。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性收入。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义务兵原所在乡(镇)或者区、县上一年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单位可以给该义务兵增发优待金,增发数额由单位决定并负担。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2001)(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四章政治审查第五章审定新兵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七章运输新兵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兵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2年4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朱济民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就有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退役义务兵的意见。

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和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依法规范本市的征兵工作,加强国防教育、改善优待政策,有效地缓解本市“征兵难”的矛盾,提高本市应征兵员的质量,保证本市每年都能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征兵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修改后,《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与本市征兵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对本市的征兵组织方式、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结构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以及法律责任的修改,是基本可行的。

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一、鉴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已对退役义务兵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1977年征兵要求

1977年征兵要求

1977年征兵要求
1977年征兵要求是指在1977年中国政府发布的招募入伍的条件和要求。

根据
当时的政策,以下是关于1977年征兵要求的详细描述:
在1977年,中国政府针对征兵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调整。

根据新的政策,男性公民应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参加征兵:
1. 年龄要求:征兵的年龄范围适用于出生于1958年至1963年之间的男性公民。

这些人应年满14周岁以上,但不得超过19周岁。

2. 身体健康:报名参军的男性应身体健康,没有明显的残疾或传染病。

体检会
进行视力、听力、肢体活动能力、心脏和呼吸系统等方面的检查。

3. 学历要求:政府规定初中毕业生可以参军,高中毕业生则优先考虑。

对于未
毕业的学生,可以提供相关证明以暂缓参军。

4. 公民义务:参军要求公民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主义制度和宪法法律。

报名者需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以及参加一定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军事训练。

5. 婚姻状况:婚有无论,但未满18周岁的已婚男性需要经过配偶和家庭同意
才能参军。

根据这些1977年征兵要求,具备条件的年轻男性可以自愿报名参军,为国家
和人民的安全和发展做出贡献。

政府通过这些要求,确保了入伍人员的基本素质和适应能力,为军队的建设提供了稳定的人员来源。

同时,这也为广大年轻人提供了一个成长和发展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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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征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征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兵役登记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除前款所列单位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乡、镇或者区、县劳动力年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补贴。

第三十三条城镇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筹集;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乡、镇或者本区、县范围内筹集。

优待金的筹集范围、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和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区、县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对其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技术工种的,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等证书。

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

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安置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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