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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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

何 俊 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和帮助原则。这四项原则虽然考虑了对子女和妇女利益的保护,但其对离婚中弱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全性,因此,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很有必要。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确定财产性质、评估婚姻财产等因素,以切实保护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公平原则 财产清算

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表面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涉及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即经济利益的清算。我们曾在理论上采用共同财产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同,因而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却难以简单地、机械地以分割财产方式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 婚姻法 )规定了平均分割、保护子女和女方利益、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经济帮助等一系列具体原则,却仍然难以处理这一棘手问题。鉴此,笔者试图运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处理我国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有所助益。

一、对我国现有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反思

婚姻法 第39条规定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即 照顾 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平均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即无工作一方即使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的财产有共同所有权,离婚时一般适用平均分割,维护其利益。这一规定表面上看体现着保护无工作一方的利益。因为,家务劳动本来应为双方的义务,实际上由一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权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权利,这是他(她)的应得,也是法律规定保护没有工作一方的目的。但是,进一步分析,承担着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工作着的另一方获得的财产只是对其过去从事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对其失去工作的机会成本,还没有真正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社会工作的机会成本,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如没有工作,就没有退休金,这是否应补偿?从何处补偿?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婚姻法 就此规定了 照顾 原则,由于考虑到女方在家庭中付出的较多,所以明确规定了照顾的性别,但实际上如何操作?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孩子,一般是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带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归女方直接抚养,照顾女方利益会与照顾孩子利益发生冲突,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般是要牺牲女方利益,这种情况下如何兼顾子女与妇女的利益?如果男方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利益,可否适用 照顾 原则?对双方都工作的夫妻,其中一方付出家庭和工作双倍劳动的,平均分割,侵害了实际付出多的一方的权益,其利益并没有真正得到保障。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了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 补偿 原则。从这一原则的实施来看,是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

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

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奉献方的利益,体现了离婚法律的公平原则精神。但是,由于 补偿 原则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其适用范围过窄。而且,这一规定具有超前引导作用,鉴于我国国情,目前来看,恐怕适用这一财产制的家庭不会多。 多数家庭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成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主要问题,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只能适用 照顾 、 帮助 或 赔偿 原则。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 赔偿 原则。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让婚姻中的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是,让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需由受害方举证,即由受害方向法庭提交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证据,如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赌博等行为的证据,这无疑增加了本原则的实施难度。因为,由受害方提供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证据,如果不是受害人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或过错方主动承认,受害方很难提供证明过错方有过错行为的充足证据。而且,这一原则的实施会使当事人将主要精力集中在过去夫妻之间的是非争执之中,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离婚时面临的困难。因此,适用公平原则则可避免局限于追究过错责任而带来的举证难问题,无须将精力用在追究夫妻双方的谁对谁错方面,而侧重解决实际问题。

离婚经济帮助即 帮助 原则属于道德义务。 婚姻法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到困难,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或以金钱方式,或提供住房。但帮助是一次性的,只解决当事人的暂时困难。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因此,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规定虽然考虑了离婚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保护子女和妇女利益,但是,由于缺乏统领性的公平原则,在实施中会出现难以落实和顾此失彼的情况。例如, 补偿 原则适用范围太窄, 照顾 原则可能遗漏男性配偶, 赔偿 原则受害方举证难, 帮助 原则属道德义务。总之,这四项原则各倾向于某一方面的利益保护,具有不周全性,难以胜任处理离婚财产分割这样复杂的问题。

二、离婚财产分割适用公平原则的必要性

(一)婚姻家庭是个经济生活共同体

婚姻家庭是个生活共同体。人们一旦因结婚而组成家庭就建立了纵横交错的亲属关系,同时承担了亲属扶养和照顾等责任。在现阶段,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家庭,我国的家庭仍然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一是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比较广泛,家庭成员承担了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的义务;二是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帮助和照顾的义务,这都需要家庭成员具有利他精神。离婚意味着家庭的解体,尤其是有孩子的、中老年夫妻的离婚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如果简单地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是将复杂的家庭问题简单化。因此,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有必要考虑对自觉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方的补偿,进而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公平精神。其次,婚姻是个历史过程,还有许多因素在离婚时不能被忽略,如过去一方或双方的利他付出、离婚后子女的继续抚养、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等等。

忽略上述因素会导致我们对待离婚的非理性,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尤其是婚姻中具有利他精神付出较多的一方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婚姻中弱者和子女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所以,在实行离婚自由的同时,一方面法律应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应让当事人承担起离婚自由的责任,即离婚所生的后果如抚养子女、补偿对方在婚内的付出、帮助生活水准下降的一方等等。

(二)客观认识离婚后果

离婚终结了夫妻两人的人身关系,但对其财产关系,我们不能简单地终结即平均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涉及的因素很多,既有历史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付出(在此指当事人的经济方面);还有现在的问题,如对现有财产的评估和清算、子女抚养费的确定等等;还有将来面临的问题,如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及保障、子女和一方因离婚所致的生活水平的下降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在离婚时应理性地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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