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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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问题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上级⼈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条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的,最⾼⼈民法院、⾼级⼈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

⼈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审:(⼀)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四)原审⼈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法律适⽤或裁量权⾏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字号】•【施行日期】2009.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2009年12月发布)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年初部署了以“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为中心议题的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活动,旨在通过学术讨论,将理论成果用于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

省法院党组高度重视这一活动,成立了2009年度省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组委会。

组委会及时下发了通知,布置了任务,明确了责任,并组织作者进行了论文写作培训。

各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理论研讨对法院工作的促进作用,积极部署,认真落实,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撰写出一批理论联系实际,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为搞好学术讨论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次学术讨论会共收到543篇论文,经过专家评审组的初评和复评,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40余篇,在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评比中,获奖19篇(全国第12名),其中二等奖4篇,三等奖8篇,优秀奖7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院学术论文研讨活动的开展,促进应用法学研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鼓励全省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学术讨论和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省法院决定对我省法院2009年度103篇获奖学术论文和4个组织工作先进集体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希望全省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争做学习型、专家型、复合型人才,为我省应用法学研究的繁荣,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附: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名单(陕西)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名单2009年度全省法院学术论文组织工作优秀奖名单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名单(陕西)二等奖刘天运高伟刘群(西安中院)诉讼欺诈的防范与规制--以关联主体诉讼为研究对象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司法良知的历史解读与现代建构康宝奇杜豫苏赵旭忠(西安中院)“文化管理”的核心命题:司法良知的培育姚建军孙海龙(西安中院)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知识产权民事侵害赔偿认定方法刑法化的思考三等奖秦安祥王宏杨成会(省法院)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保障方程求解王宏贾明会(省法院)法官工资福利制度改革坐标体系求证康宝奇杜豫苏季立耘阿尼沙(西安中院)“外援型”法官助理模式运行之检讨及型构高伟(西安中院)李小鹏(灞桥区法院)法官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研究李家宁宫建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探寻法官心理问题的起因和自我消解之路----以案件审理为视角翟俊杰冯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闵合平李景毅吕艳红(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从集权走向分立--执行控制机制建立建构的理念和路径黄大卫(户县法院)刑法功能异化问题的规制优秀奖田平利张工(省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监督审查制度研究杨锦帆(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博弈分析刘惠春(柞水县法院)裁判何以体现民意--以影响性诉讼为切入点齐志远(宝鸡中院)论法院队伍的动态管理陆洋(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张孝民巨艳(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基层法院司法职能解析与机制构建景振宇 XXX(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名单一等奖(7篇)田平利赵合理(省法院)犯罪控制模式与创新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姚建军(西安中院)司法良知与自由裁量权高伟(西安中院)法官良知及其培养与要求杜豫苏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民俗习惯入诉讼的司法考察贾喜恩翟全军陈捷(西安市碑林区法院)重大自然灾害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思考及司法适用--以5.12汶川大地震为视角刘民利陈京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从假冒食用碘盐案件谈起宋涛(商南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制完善的构想二等奖(22篇)赵合理(省法院)刑法适用解释之提倡童超徐林茹(西安中院)试论和谐语境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析杜豫苏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环境保护司法功能完善之思考高伟马志超(西安中院)恶意诉讼刑事规制中一罪或数罪的思考--以法益侵害为视角对恶意诉讼定罪思路的分析杨全(西安中院)关于对审判监督权运行研究的若干思考--以基层审判监督的运行为考察贾喜恩翟全军陈捷(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之探析贾曼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如何应对虚假诉讼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战贺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试论刑法对非国有经济不平等保护的表现、影响及对策张鹏舒洪水(西安市雁塔区法院)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进路周晓锦(西安市雁塔区法院)重构民事审判实务中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陈京春张鹏(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中美两国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比较研究田雷(西安市灞桥区法院)理念国情与制度创新--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张崇涛(咸阳中院)困境与出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晓菊(咸阳中院)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张力王东海李永刚(铜川市中院)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问题研究惠春霞(富县法院)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段大宝(商洛中院)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刑法平等保护殷本明李杰(山阳县法院)在和谐审判大环境下对缓刑的考量三等奖(25篇)安继军(省法院)王建安(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秋菊(省法院)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王宏涛(省法院)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李佰友(省法院)党风廉政责任制建设模式的选择同惠会(省法院)调解有关问题的探索杨全李时钟(西安中院)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研究杨全杨晓昱(西安中院)民行审判中检察监督的若干思考陈子欣吴加亮(西安中院)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及其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赵旭忠(西安中院)恶意民事诉讼及其法律规制赵海峰陈平(西安中院)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管华(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反思与重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前生后世蒋万利马楠(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诉讼欺诈行为相关问题之探析张萍(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蒋蒙蒙(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犯罪现状呼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郭宝生封聚权(宝鸡中院)自首认定上的分歧与思考沈小波(宝鸡中院)关于缓刑适用的探讨杨瀚黎(宝鸡中院)浅议行政诉讼判决方法的改革宫建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构建中的若干问题何斌朝张涛(铜川中院)贿赂犯罪利益要件的中国化古晓张东亮(渭南中院)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问题之研究王娜(洋县法院)论生态难民的法律保护史妍(城固县法院)浅析女性犯罪主要类型及构成纪胜利(丹凤县法)院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思考刘文忠(洛南县法院)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周梦琳(洛南县法院)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优秀奖(53篇)闫光(西安中院)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模式的选择李玛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论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和亲和力建设王恒勋李洁(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再论嫖宿幼女罪之废除----以“贵州习水案”为引付德清(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张静(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法官审判心理的异化与调适代红英(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诉讼欺诈定义及规制问题研究高俊岗(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司法理念之科学重述与和谐社会的建构袁建雯(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司法良知与法官的幸福指数--从心灵的自我修护角度探讨法官素质的提高胡九红(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挽救还是惩戒--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理念和方式辨析程东风(西安市灞桥区法院)犯罪控制途径与犯罪控制计划屈红英(西安市灞桥区法院)认介入因素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价值张宁丁琼琼(西安市闫良区法院)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初探--重点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贺桂宝严秋亚(西安市临潼区法院)司法良知--法官的立身之本王佑勋黄大卫(户县法院)论法官“软实力”的构建朱广才(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探讨王娜(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机动车停放合同纠纷解决研究鲁进(党粉丽临潼法院)刑事和解制度探析刘跃挺蒲婷婷(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论刑法信赖原则在医疗过失中的适用孙毅(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试论自首又重大立功的法律适用乔冬青(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程序中常见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苗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欺诈行为的研究逯睿(咸阳中院)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屈亚武(功县法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贾航(泾阳县法院)浅论被害人的地位与权益保障胡立伟(泾阳法院)浅谈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吕梁(宝鸡中院)论没收财产刑及立法完善陈瑾慧(宝鸡中院)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黄录平蔡西娟(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基层法院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探讨郑晓阳张杨(宝鸡市陈仓区法院)我国基层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合理性考量许红星(宝鸡市陈仓区法院)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现状探讨赵东晓(宝鸡市陈仓区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之我见白明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我国少年刑罚制度现状及完善杨云(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原则殷旭力(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宽严相济视角下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问题张晗露(蒲城县法院)死刑限制适用之我见孙蒲叶秦宁英赵亮亮(铜川中院)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梁兴旗(铜川中院)隆起法官品质“第三极”--共情审判能力制度化探析李方哲(神木县法院)浅析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亮(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如何加强基层人民调解指导工作问题的探讨孙泺添(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我国女性犯罪研究吴磊(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夏明飞(勉县法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岳国强(勉县法院)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肖爱平(安康中院)完善我国农村伤害案件犯罪控制的对策雷勇(商洛中院)对量刑程序诉讼化建设的思考张福秦(商洛中院)刑事推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詹保余(商洛中院)量刑制度改革研究--社会性综合因素在刑事量刑中的思考白煜鹏(商洛中院)对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浅要分析候向锋(商洛中院)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赵徽(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辩析刘剑龙(洛南县法院)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刘红牛(洛南县法院)浅论刑事自诉诉讼制度的缺陷及重构或废止赵丽华(丹凤县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思考2009年度全省法院学术论文组织工作优秀奖名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最高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

最高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

最⾼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代物清偿,作为债务清偿的⽅式之⼀,在以现实给付为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产⽣诉争的可能性并不⼤。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李⽟林最⾼⼈民法院民⼆庭法官2014年第《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3期来源来源//《商事审判指导》当事⼈在债务清偿期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法律效⼒,对双⽅有约束⼒。

但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代物清偿的三种学理观点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该观点强调代物清偿协议的要物性,⾮经现实给付不能成⽴,债权⼈不能依代物清偿协议主张权利。

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代物清偿乃要物合同,即清偿⼈并不因此⽽具有他种给付义务(⽐如,甲⽋⼄100万元,双⽅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甲将其所有的⼀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

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原定的付款义务。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部分否定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或债务⼈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代物清偿者,是为代物清偿之预约。

其预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者,即成⽴任意之债,应认定有效;若约定债权⼈得请求代物清偿者,应类推适⽤‘民法’第873条第2项规定(该条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押、质押合同中流担保条款⽆效的规定),认定其约定⽆效。

代物清偿之预约,⾮要物契的,与代物契约⾃属有间。

"有的认为代物清偿可以区分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二○一○年广州市民事审判工作资料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年四月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第三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劳动仲裁部门将对既存在终局裁决事项又存在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案件一并作出非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一并处理?答:为减少诉累,妥善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一并处理。

再有,对于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确立劳动关系和因确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补偿金等给付之诉,建议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以避免因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处理程序的不同而产生判决与判决之间、判决与裁决之间的冲突。

二、对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保护期以及起算点应如何计算?答: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在一年内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按超过仲裁时效处理,不予保护。

计算方法为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常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往前倒算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三、劳动者因劳动争议以用人单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是否必须追加该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答:法院应综合审查该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再决定是否有必要追加。

原则上对于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分支机构,因其设立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法院对该种行业可以不追加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对于其他行业的分支机构,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不追加的风险,经释明后劳动者明示不追加的,法院可以不追加,否则应予追加。

四、劳动者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但无法提供工伤认定书的,应如何处理?答: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下:1、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该劳动争议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理,根据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2、对于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且不属于非法用工的,应驳回起诉,通知劳动者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已经过工伤认定前置程序,而又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法院应主动释明诉讼风险,告知劳动者应变更诉讼请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劳动者坚持以工伤赔偿为由起诉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中有一项就是:“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举证第一条_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教师近年主要学术著作一览表

教师近年主要学术著作一览表
乔新生
人性与法律
专著
华大报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法社
2006.1
独著
27
尹生
国际法上的妇女人权
专著
新望出版社
2006.3
独著
28
雷兴虎
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
专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12
独著
29
吴京辉
票据行为论
专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1
独著
成果编号
作者
成果名称
成果类型
发表刊物名称及出版、鉴定单位
作者
成果名称
成果类型
发表刊物名称及出版、鉴定单位
发表出版
或鉴定时间
作者序
18
苏彩霞
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
3
独著
19
尹丽华
刑事上诉制度研究
专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5
独著
20
刘田玉
论诉讼审判中的真实
专著
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6.5
独著
21
吕忠梅
高利红
余耀军
尤明清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
吕忠梅
沟通与协调之途
专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2
独著
55
高利红
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
专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4
独著
56
吕琳
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专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5
独著
57
刘桂清
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
专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6月版
200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我国疏明规则的原理探析与制度展开——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

我国疏明规则的原理探析与制度展开——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

第36卷第2期 2021年04月研究生法学G r a d u a te L aw R e v ie wV o l. 36 N O.IIA p r. 2021我国疏明规则的原理探析与制度展开—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陈俊达_[摘要]2019年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属于疏明规则。

从比较法的发展脉络看,我国疏明规则创新性地实现了疏明与证明标准降低二者在规范层面上的分立。

从规范文义出发,疏明的适用范围首先应当限于程序事实,大致包括起诉、上诉与申请再审的前提性事实,申请行为的前提性事实以及异议行为的前提性事实三类。

其中,申请再审事由虽然属于疏明适用范围,但应当对其适用的具体法律效果进行目的性限缩。

疏明的法律效果呈现多元性,除证明标准的降低外,还包括解明度的减轻(对证据穷尽程度要求的减轻)与自由证明的适用(对证据调查程序严格性要求的减轻)。

[关键词]疏明证明标准程序事实解明度自由证明问题的提出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第86条第2款*[1)是本次修改新增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基础上补充、完善而来,即在以第86条第1款重申《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以第2款规定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2]《民诉法解释》出台前,许多观点曾建议我国应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回应了这一建议,在以第108条确立“高度可能性”的一般证明标准的同时,又以第109条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以及赠与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并未对证明标准的降低进行特别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5篇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5篇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5篇篇1甲方(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因民事纠纷提交至本庭审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诉讼行为,确保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经双方同意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问答协议。

一、合同宗旨与原则1.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 合同签订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 合同内容应清晰明确,无歧义。

二、案件基本情况1. 案件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

2. 案件背景:___________________。

3. 争议焦点: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2. 乙方有权进行辩护,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

3. 双方均有义务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据。

4. 双方应尊重法院裁决,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证据提交与审查1. 双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2.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

3. 法院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法认定证据效力。

五、调解与裁决1. 法院将根据双方陈述、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调解。

2. 若调解无果,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决。

3. 双方应尊重并遵守法院裁决,不得恶意上诉或抗拒执行。

六、法律适用与合同变更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若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本合同相应条款亦需相应调整。

3.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七、保密与公开1. 双方应对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保密。

2. 若涉及公开事宜,应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违约责任与赔偿1. 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若因违约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选择1. 本合同项下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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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在肇事者醉驾和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老师:肯定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因为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赔偿,而不考虑驾驶人方面的问题。

只要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立法目的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赔付。

无证驾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然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但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之后,有权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无照驾驶、醉酒驾驶的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对此已有明确解释,其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顺便谈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此项"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加害人和保险公司。

但按照过去的民法原理,保险是保险,侵权是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初期,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庭只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案件。

须待法院作出被告(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之后,保险公司才按照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没有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赔付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和被告。

为了保护受害人,后来的立法不再拘泥于原来的理论,认可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可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保险虽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此类保险的受益人,我们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认可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案件的审理中一并解决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和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问题,简化了程序,方便了受害人,且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目的并不违背。

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其法理依据,即是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因为立法承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裁判实践中关于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具体处理方法,又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属于强制保险或者商业保险而有区别:如果属于强制保险(交强险),人民法院可无须当事人请求,而依职权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法院须依据当事人(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请求,才能将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请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5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此项司法解释,如果属于强制保险(交强险),因当事人未请求而人民法院未(依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属于商业保险,因当事人未请求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均应被视为"程序错误"。

问题2: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那么以后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完善程序上的问题,比方说没有追加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又上诉后,二审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该如何处理?梁老师:问的是新修改的民诉法第170条第2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这是民诉法新增加的规定,即限制发回重审,仅能发回重审一次。

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庭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错误(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程序)的,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其意思非常明确,即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自己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自己完善程序(如增列当事人)后,予以改判。

提问的法官之所以发生疑问,可能是因为本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条文表述有所不同。

第(3)项在"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语句;而第(4)项仅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面没有"或者改判"语句。

如何理解此不同规定?应当肯定,立法哲意思是,对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原判决之后,有两种处理方法,即既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不发回重审而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自己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改判。

而对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一种处理方法,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请特别注意,本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不同处理方法,仅仅适用于"第一次上诉的"二审案件。

对于"第二次上诉的"二审案件(第一次上诉被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之后再次上诉的二审案件),为了贯彻限制发回重审的立法政策,不再区分属于案件事实不清或者属于程序错误,本条特设第2款规定,一律"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必须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自己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完善法定程序(如增列当事人)后予以改判。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于发回重审未设限制,导致一些案件多次发回重审,以致若干年、十多年均难于了结,既对于当事人不利,也浪费审判资源,社会反响非常强烈。

因此,这次民诉法修改,断然采取限制发回重审的措施,无论什么原因被发回重审,一律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发回重审判决后再次上诉的二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错,无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定程序错误,一律不得再发回重审,必须直接改判。

问题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而"诉讼爆炸"时代又来临,民事法官的压力与日俱增,我们的上层和法学界是否注意到,民事法官又该如何应对?梁老师:这是一个比较宏大的问题。

我想在我们这里(阿坝州)应该没有"诉讼爆炸"的问题吧?在我国东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确实存在"诉讼爆炸"的问题,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要审理上万件案件,一个法官要审理几百件案件。

法院和法官的负担非常重,如提问的法官所说,尤其民事法官面临巨大的压力。

国家上层是否注意到这个问题不好说,应该说学术界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我自己也关注这个问题,注意了解各地人民法院面对"诉讼爆炸"问题采取了什么办法,有些什么样的对策。

东南沿海有的中院采取从内地案件较少的中院借法官的办法,一次借一二十位法官,一借一两年,借法官的中院解决了入手不够的问题,被借法官也得到锻炼和提高。

而比较普遍的做法是给法官配助手,沿海地区的中院、基层法院普遍采取这个办法,招用法学院本科毕业生、硕士担任助手,不占法官编制,相当于"合同制"法官助理。

一位法官配一两个甚至三四个能干的助理,这样就提高了效率。

我们四川法院推行的"大调解",也是针对同样的问题,针对人民法院面对积案如山、新案如潮的严峻形势采取的对策。

发挥多种纠纷解决手段的作用,凡是适于人民调解的案件尽量由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我看到一些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大厅就设有人民调解办公室,里面值班的是当地最有经验和威信的人民调解员。

一些因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引发的案件,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有难度,尽量由地方政府设置的行政调解机构去解决。

这样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了,剩下的案件进入法院裁判程序,其中适于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法庭再调解一部分,不适于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案件,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裁判。

这里特别要指出,有些类型案件的性质适于调解,并且应当先行调解,例如离婚案件、扶养(赡养、抚养)案件、继承案件、相邻关系纠纷(包括住宅小区内物业费纠纷)等。

但有很多类型案件不适于调解。

还有,必须坚持自愿调解的原则,凡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调解的案件,就不能调解。

不可夸大调解的作用,误认为调解能够解决一切案件,甚至把调解当成目的。

如果真的什么样的案件都可以调解,调解能够解决一切案件,也就否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存在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一定要理性看待、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我特别不赞成规定调解结案的数量比例,似乎调解结案比例越大,法官的水平就越高,甚至提倡所谓"零判决",这是片面的、错误的。

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去看一看,一个法官一年要办理好几百个案件,根本不可能反反复复地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只能按照程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只要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即依法审理作出判决。

没有法庭判决,单靠调解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东部一些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推行的"速裁"制度,可以说是简易裁判的简易裁判。

一个法官带好几个助手,好几个案件同时进行(开庭),负责的法官和每个助手合作完成案件,一个法官一年要完成好几百件案件,诉讼文书都简化,变成填表式的。

类似于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

特别要注意,民诉法的新修改已经针对所谓诉讼爆炸社会问题采取了立法对策。

这就是新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2款规定,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这就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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