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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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内容提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是民事审判的关键,在确立举证责任之前,审判人员必须按照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指导当事人举证,然后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实践中,要克服把好受理关、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等规避依举证责任下裁判的错误倾向。
关键词举证责任下裁判错误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证据法的前提下,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该《规定》的重要内容,《规定》施行一年来,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不全面、不准确理解的现象,影响了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拟就几个实务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审判人员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表现在诉讼中还不习惯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对解决庭审中举证无序现象,追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就是举证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如何分配举证证明义务。笔者认为,分配举证证明义务,关键在于严格执行相应的举证分配原则,即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1、要件事实分类原则。即对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以此为出发点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义务。从理论上讲,实体法作为证明对象的法律事实,依据它们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各种事实。在运用该原则分配举证证明义务时,应以实体法对法律事实的分类为基础,分担原则应该是:(1)主张权利义务关系确立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各要件事实进行举
证,不必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原告若请求对方赔偿其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则须对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事实负举证证明义务,即须对以下几方面举证: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是否有行为能力及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无需对妨碍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法律事实,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等举证,对这方面的法律事实由被告承担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的倒置,仅发生在侵权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侵权事实,对方当事人否认,由否认方负责举证。在《规定》颁布前,此由《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来具体规范。《规定》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严格遵照《规定》执行,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应限于《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类案件。根据立法精神和立法模式,该条规定系列举式法律规范,而非归纳式法律规范,故在实践中不得随意创设,自由裁量。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无需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即可根据一定情况加以认定。《规定》第9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列举了六项当事人勿需举证的事实。这是因为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由法律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假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争议而被视为真实。即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涉及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以及涉及自认的情形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义务。同样,该条规定也不得随意创设和自由裁量,审判人员不得以
任何理由变相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免责,严格遵守“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权力授权原则。
二、审判人员如何依举证责任下裁判
举证责任不仅制约着裁判结果,也规制着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证据的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举证责任的诞生,是民事诉讼一项制度的科学设计。通过公开、普适性的规则来裁判事实,不仅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回归诉讼风险,也能增强诉讼裁判的可预见性。但是,我们不能对“依举证责任下裁判”作过于简单、僵化的理解。这里必须强调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只是在无其他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真相时的一种无奈的最后的选择。法官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应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
1、审查争议的要件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有些审判人员非常武断地要求当事人拿出法律依据来,否则,就有可能招致不利后果。然而,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属于证明对象范围,审判人员无权要求当事人拿出法律根据。法官作为执掌法律的专业人员,找法是法官的主要任务之一。当事人尽管可援引法律来论证自己的主张,但援引与否并非当事人的义务,即使援引法律,对本案法官也无必然的约束力。因此,在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时,首先要排除当事人对法律的举证,再说,《规定》本身针对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根据,要求当事人对法律根据进行举证系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抑或是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另外要排除的是当事人对免证事实的举证,《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已作了具体的规定,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或反证不能成立,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确认,他们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发生依举证责任下裁判问题。
2、对于举证事实,审判人员可依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的,须待审判人员调取后再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对于待证事实,当事人已举证,但尚未充分证明,或者双方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冲突难以判断时,审判人员可依申请或者根据职权进行一定的调取证据工作,结合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宜直接判决负举证责任者败诉。在当前律师及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受局限的情况下,审判人员调取证据的做法显得尤为重要。审判人员不能随意放弃为事实真相的发现,须穷尽一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