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婚姻民事案件49个审判实务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束——。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 49 个实务问答
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 49 个实务问答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实务问答一、起诉和受理1. 如何起诉离婚案件?2. 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是什么?3. 如何申请财产分割?4. 如何申请抚养子女的权利?5. 是否可以一方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婚前财产?二、夫妻财产分割6. 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7. 如何确认婚后财产的归属?8. 如果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应如何处理?9.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10. 如何评估和分割共同财产?三、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11. 子女抚养权是如何确定的?12. 未成年子女如何选择抚养人?13. 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14.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15. 离婚后,如何处理子女的教育问题?四、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16. 如何确认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17. 婚后财产是否包括婚后增值部分?18. 婚前财产是否会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变化?19. 如何处理婚前财产的债务问题?20.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婚前财产?五、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21. 什么是家庭暴力?22. 如何保护受暴力威胁的一方?23. 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4. 如何申请禁止令和限制令?25. 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是什么?六、婚姻无效和撤销26. 婚姻无效的条件是什么?27. 如何申请婚姻无效?28. 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如何处理?29.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婚姻无效之前的财产?30. 如何撤销已登记的婚姻?七、离婚协议和调解31. 如何达成离婚协议?32. 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33. 离婚协议如何履行和解除?34. 如何申请离婚调解?35. 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问题如何解决?八、婚姻保护令36. 什么是婚姻保护令?37. 如何申请婚姻保护令?38. 如何保护婚姻保护令的执行?39. 违反婚姻保护令的处罚是什么?40. 如何解除婚姻保护令?九、离婚诉讼的程序和证据41. 离婚诉讼的起诉和应诉程序是什么?42. 如何进行举证和质证?43. 离婚诉讼的证据要求是什么?44. 如何进行庭审和辩论?45. 判决离婚后的执行程序是什么?十、离婚后的其他问题46. 离婚后是否可以再婚?47. 离婚后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48. 离婚后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49. 离婚后如何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以上是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实务问答,包括起诉和受理、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婚姻无效和撤销、离婚协议和调解、婚姻保护令、离婚诉讼的程序和证据,以及离婚后的其他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一)
最⾼法院民⼀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民法院民⼀庭对该问题进⾏研究后,多数⼈认为,根据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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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的效⼒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种观点:⼈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以出租⼈与第三⼈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与第三⼈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提出⽆效合同确认之诉,⼈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持当事⼈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民法院民⼀庭对该问题进⾏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认为,根据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出卖⾃⼰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由的权利,不能过多⼲涉,因此,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与第三⼈签订的买卖合同⽆效。
通过⽆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所有⼈)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主张依据所有⼈与第三⼈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与第三⼈签订买卖合同,⽽是变更所有⼈与第三⼈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法和判决的执⾏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夫妻有共同的财产,也有共同的债务,这些在离婚时都要进⾏分割,那么。
关于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的法律知识,希望能解答的⼤家⼀些疑惑,供⼤家学习参考。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我国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来⾃于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的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双⽅主张权利。
⼀⽅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法律⽂书向另⼀⽅主张追偿的,⼈民法院应当⽀持。
”第⼆⼗六条:“夫或妻⼀⽅死亡的,⽣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债务的认定,⾸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该债务有⽆⽤于夫妻共同⽣活。
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
如果⼀⽅有证据⾜以证明夫妻双⽅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于夫妻共同⽣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的个⼈债务。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活或为履⾏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个⼈财产清偿:①夫妻双⽅约定由个⼈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的的除外;②⼀⽅未经对⽅同意,擅⾃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未经对⽅同意,独⾃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确未⽤于共同⽣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承担的债务”。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12-13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 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能够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 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省高院民一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民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省高院民一庭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审判中参考。
一、原告起诉仅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如果判决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是否需要提起反诉?答:离婚之诉为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从属于前者。
在离婚诉讼中可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应询问被告是否请求分割财产。
被告请求分割财产的,无需提起反诉,法院应予审理。
二、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对财产分割发表意见,如何处理?答:法院应告知被告,其可对财产分割发表具体意见。
经询问,被告仍不发表意见的,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法院仍宜对夫妻财产及子女情况进行审查,以方便日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案件的处理。
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的,是否需要先行提起宣告失踪程序?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但对下落不明的夫或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不以宣告其失踪为条件。
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加强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社区等相关人员,最大限度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婚姻纠纷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乙在甲外出期间,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表达对甲的不满,要求甲改善家庭关系。
然而,甲对此置若罔闻,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
2019年,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情分析1. 离婚理由乙在起诉状中提出离婚理由为: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乙提出的离婚理由符合上述第(四)项。
2. 子女抚养权甲乙双方婚生子已满两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于甲乙双方在抚养权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需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3. 财产分割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甲乙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需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三、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故判决准予离婚。
2. 子女抚养权判决法院考虑到婚生子已满两周岁,且乙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判决婚生子由乙抚养。
3. 财产分割判决法院根据甲乙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房产归乙所有,车辆归甲所有,存款按比例分割。
四、案例分析1. 离婚纠纷的调解与判决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离婚纠纷中,法院首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妥善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江苏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答,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
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判决能否申请再审?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当事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如何处理?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对于无效婚姻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2x年第4辑 总第68辑
论竞业禁止规范的 辑成演变
公司章程自治的未 来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研究
公司章程自治的未来
一、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对公司章程自治实证法上变化的解读 二、传统民商法理念的回归——社会思潮对公司章程自治影响的解读 三、股东主权主义的重申——公司法上的新变化对公司章程自治理念影响的 解读
这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2x年第4辑 总第68辑》的读书笔记模板,可以替换为自己的心得。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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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五、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
关于“八民会”纪要民事程序部分解读
一、贯彻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 二、关于鉴定的问题 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认定
因对方违约解除合 同后,已履行主要 合同义务的一方有 权请求可得利益赔
偿
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当事人一审起诉情况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与认定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认定 六、对本案的解析
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内容摘要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为中国审判指导系列丛书之一。旨在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的优秀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对最新疑难精典案例进行探讨与解析,提供审判实践中解决疑难问题的思路,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履行对下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0.08•【文号】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2005.10.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
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1979年2月2日发布,现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1979年2月2日发布现已失效)颁布时间:1979-2-2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收藏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促进安定团结,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根据党的婚姻家庭>策,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坚持调解为主,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
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审理具体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
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重要的离婚原因,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重新和好的,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原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一方出于资产阶级思想,坚决提出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同意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严格批评教育有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一方和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如果一方由于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亦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包办强迫婚姻问题包办强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切实保护男女婚姻自主,坚决反对包办强迫婚姻。
对包办强迫婚姻的人,有人告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9个实务问答
最⾼院民⼀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9个实务问答近年婚姻家事类案件每年数量已超过 100 万,是民事领域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涉及争议类型多样复杂,感情因素、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以及对妇⼥⼉童权益保护因素等都会对裁判结果产⽣影响。
由此,最⾼院民⼀庭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形成了 49 个实务解答,并做了重点的分析。
⼀、诉讼程序⽅⾯的问题1. 在诉讼中,当事⼈⾃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致,第三⼈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不列案外第三⼈为诉讼当事⼈。
⼀般情况下,第三⼈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再审的,⼈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 债务⼈(被执⾏⼈)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了分割,⼈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的原配偶为被执⾏⼈执⾏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有约束⼒,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的原配偶为被执⾏⼈并执⾏其财产。
3. 离婚诉讼中,双⽅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和⼥⽅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过错⽅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另案起诉,或者中⽌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
5.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最高法院信箱
“民事审判信箱”《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二婚姻及继承(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自第34期开始刊登“民事审判信箱”,至今已经到65期,总计刊登了32期。
“民事审判信箱”内容均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对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进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我们将逐步分专栏汇编给大家,对于篇幅较长的解答我们进行了精简,请以原文为准。
由于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布,解答中有些观点与最新的观点、意见不一致,请大家注意。
1、女方怀孕后因种种原因背着男方私自做了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
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到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流产的行为导致男方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
请问如何处理?(第34期)答: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实现。
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妻子未经支付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夫妻婚姻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是比较适当的。
2、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甲因乙驾驶的机动车肇事身亡。
甲的妻子丙、未成年子女丁、戊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
诉讼中,巳以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将甲的遗产,直接判决归巳清偿甲结欠其的30万元债务,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第34期)答:“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行政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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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离婚)审判实务问答目录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四、子女抚养问题——7个问题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
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
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
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国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只要当事人未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答:不予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
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答:应否提供担任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区分情况:(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注: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
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