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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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

第一条为规X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凡在本省海域X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X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

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九条申领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XX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选址文件;

(三)海域开发利用计划或者方案;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必须提交立项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十条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对海域环境影响较大的用海项目;

(三)涉及生物敏感区、自然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等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其他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海水养殖用海10年以下(含本数,下同);

(二)盐田用海20年以下;

(三)旅游或者其他服务业用海30年以下

(四)港口、码头、电缆管道、海上石油平台、修造船厂等项目用海50年以下

(五)其他用海年限,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年。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申领海域使用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同一块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除海域使用金外,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

入股。海域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机关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的;

(二)取得海域使用证满两年以上,仍未开发利用的。

依照本条第(一)项收回海域有偿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使用海域和邻近海域的生态环境;

(二)使用期满后,清除对海域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该海域的原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前30天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属的;

(二)改变海域用途或者X围的;

(三)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而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用海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下列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严重亏损或者经营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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