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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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7•【字号】琼府办[2002]22号•【施行日期】200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金是指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或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向国家缴纳的价款。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金按《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暂行)》执行。

第四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应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分别依照本办法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规定的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一)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

(三)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四)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是财政预算收入,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海域使用管理审批权限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全额上交财政。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17•【字号】琼府[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琼府[2005]3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已经四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县、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辽阔的海域蕴藏着丰富的生物、油气、旅游和矿产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是省委、省政府的战略选择,是加快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一并精心组织实施。

省政府直属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好各自职能,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督促,促进我省海洋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展。

二00五年七月十七日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一、基础条件与现状评价(一)自然资源条件区位条件海南省位于中国的最南端,内靠粤港澳深珠形成的华南经济圈外缘要地,外临东南亚地区,处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地理中心位置(附图1);海南省是祖国的南大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海南省向东北穿过台湾海峡等直抵西太平洋环形经济区的北部,向东经巴士海峡等与太平洋沟通,东南经苏禄海等可达大洋洲,西南经马六甲海峡与印度洋相通,海上交通十分便利(附图2)。

海域空间海南省陆地(主要包括海南岛和西沙、中沙、南沙群岛)面积为3.54万平方千米,海域总面积约200万平方千米。

其中,环本岛海域使用管理面积约2万平方千米,与相关的陆域形成一个环岛“蓝宝石”海洋经济圈(附图3);可以利用的大陆架浅海83万平方千米;南沙海域73万平方千米(附图4)。

资源基础海南省滨海地区和海域有多种自然资源,适合发展海洋经济。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琼府[2004]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琼府[2004]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24施行日期2004.06.24文号琼府[2004]3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琼府[2004]3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政府对自1988年至2003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人工林木出口的通知》等17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人工林木出口的通知(琼府办〔1990〕10号)2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林木出口经营管理及调整有关收费的通知(琼府办〔1992〕181号)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琼府办明传〔1988〕3号)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森林资源消耗报告的通知(琼府办〔1990〕190号)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基干林带保护工作的通知(琼府办〔1996〕93号)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建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琼府〔1988〕96号)7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海洋、海岸、海岛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琼府办〔1991〕136号)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我省黄金生产秩序的通知(琼府〔1996〕5号)9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垦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加工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5〕33号)10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费问题的通知(琼府〔1993〕54号)11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1〕38号)12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度放宽内资企业审批条件及经营范围的通知(琼府办〔1990〕163号)1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内资企业审批条件的通知(琼府办〔1991〕108号)1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1〕66号)1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汽油型溶剂油管理的通知(琼府办〔1997〕83号)1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人技术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1992〕29号)17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厅关于加强外省劳动力进琼就业有序化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5〕20号)——结束——。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2]20号

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2]20号

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2]20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和财政厅(局):1997年以来,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的部署,沿海17个市、县先后两批开展了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

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示范区在海域使用管理各项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实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

为全面贯彻实施《海域法》,进一步推进全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在继续抓好已有17个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的基础上,新增建13个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名单附后)。

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全面推进海域使用管理为目标,切实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海域法》的贯彻实施以及配套制度的实践上来,在已有示范区建设工作的基础上,高起点,高标准,开拓创新,大胆实践,努力提高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现就进一步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1.各级海洋和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示范区建设工作。

在2002年7月15日以前,新建示范区要制定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建示范区要根据本意见要求修订原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经批准或修订后要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备案。

2.新建示范区要成立地方政府领导牵头,海洋、财政部门及其它涉海部门参加的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确保示范区建设工作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和经费到位。

2023修正版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指管理和监督海域的使用和开发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域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本文将介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一、背景海洋是人类的宝贵财富,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过度开发、不合理利用以及缺乏监管,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了较大的破坏,海洋资源面临枯竭的风险,海域使用权的争端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和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目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统一政府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具体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流程,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核。

2. 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划定不同用途海区,并制定相关保护措施。

3. 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4. 加强海域使用信息公开,提高社会监督能力。

5. 促进公众参与,形成多方共治的管理模式。

三、具体实施措施1. 准入条件与流程为了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需要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申请流程。

准入条件包括资质要求、技术要求、环保要求等,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可按照流程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

流程包括申请、审核、公示、批准等环节,确保准入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2. 海域使用规划和区划根据海洋资源的特点和海域使用的需求,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将海域划分成不同用途的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比如,将部分海域划定为生态保护区,禁止一切开发活动;将部分海域划定为渔业开发区,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

3. 监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需要设立专门的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权力,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海域争议。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琼府〔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琼府〔2022〕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6月10日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

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海南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布局。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生态生产生活空间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三条控制线,加强海岸线分类管控,统筹海岸带开发利用活动。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技术单位: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我局编制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和《无居民海岛用岛区块划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地形地貌的保护与利用1.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保护海岛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

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通过桥梁和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2.海岛开发利用应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避免采挖土石。

确需采挖土石方且采挖面积达到用岛面积30%以上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3.对于具有较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美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景观山石等特殊地形地貌的海岛,应划定保护范围。

二、海岸线的保护与利用4.海岛开发利用应避免破坏自然岸线资源,对于改变原有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岸线长度30%以上且超过200米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5.在海岛海岸线及周边海域修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和设施,鼓励采用透水构筑物形式或者桩基方式,例如栈桥式码头、栈道、高脚屋等。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颁布时间2002年6月27日颁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实施时间2002年6月27日起全文内容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doc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doc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阶次
裁 量 因 素
裁 量 基 准
法定
裁量因素
酌定
裁量因素
1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退还、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当事人虽采取补救措施,但仍对海域使用影响较大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三次以上五次以下违
严重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五次以上违法或初次违法,对环境影响严重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3年修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3年修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

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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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
第一条为规X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X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X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
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九条申领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XX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选址文件;
(三)海域开发利用计划或者方案;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必须提交立项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十条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对海域环境影响较大的用海项目;
(三)涉及生物敏感区、自然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等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其他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海水养殖用海10年以下(含本数,下同);
(二)盐田用海20年以下;
(三)旅游或者其他服务业用海30年以下
(四)港口、码头、电缆管道、海上石油平台、修造船厂等项目用海50年以下
(五)其他用海年限,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年。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申领海域使用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同一块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除海域使用金外,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
入股。

海域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机关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的;
(二)取得海域使用证满两年以上,仍未开发利用的。

依照本条第(一)项收回海域有偿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使用海域和邻近海域的生态环境;
(二)使用期满后,清除对海域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该海域的原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前30天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属的;
(二)改变海域用途或者X围的;
(三)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而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用海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下列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严重亏损或者经营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本省渔民、农民从事养殖用海。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海域而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证时开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二条对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XX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X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海域使用证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用海属性的;
(五)擅自改变海域权属的;
(六)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证的;
(七)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原状的。

第二十四条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XX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无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使用海域、越权批准使用海域、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审批海域、不按海洋功能区划审批海域的
,批准文件及海域使用证无效。

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海域,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域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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